查看原文
其他

原创 | 广州街坊修缮历史建筑被罚17.1万,法院却判决城管败诉

2017-04-26 罗鹏远 广东广大律师事务所

作者 | 罗鹏远

图片 | 来源网络

声明 | 本文内容为我所原创,欢迎转发到朋友圈,转载须注明来源“广东广大律师事务所”


笔者昨日前收到广州市铁路运输第一法院寄来的判决书,该法院对一起行政处罚案件进行判决,以广州市城管执行越秀分局行政处罚认定违法行为性质及适用法律错误,撤销了其对客户邝先生作出的高达17.1万元的行政处罚。▽





案情



邝先生因位于越秀区中山三路东皋大道义兴园11号的房屋年久老化严重损坏,需进行修缮,于2013年3月10日委托某包工头进行简单修缮。但在修缮过程中,邝先生发现简单修缮已经不能够解决房屋破损问题,需要大修。


2013年12月10日委托某修缮公司对房屋屋内部分进行拆除;为了便于将屋内的建筑垃圾清除以及将建材拉入屋内,2014年3月拆除街边的门和窗子等外立面。


因听说大修需要到街道办备案,2014年4月初到房屋所在的街道办提出备案,被告知该房屋已经于2014年1月26日被广州市政府认定为历史建筑,不能随意修缮。因该房屋的内部已经被全部拆除,东西两面墙之间没有支撑,于是邝先生在施工人员的建议下对这两面墙进行了加固,以免发生安全事故。


在加固的过程中,也就是2014年4月25日,城管执行越秀分局向邝先生下达了《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要求邝先生立即停止施工;2016年11月29日,城管执行越秀分局对邝先生擅自修缮历史建筑行为作出穗综越处字【2014】第0008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邝先生违反《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擅拆历史建筑,且该房屋损坏属于“严重后果”,对邝先生处罚17.1万元。



邝先生不服,于是委托我们律师将城管执行越秀分局诉至法院。


广州市铁路运输第一法院审理后认为,该房屋已经于2014年1月26日被认定为历史建筑,邝先生在未取得批准的情况下仍施工至2014年4月,违反了历史建筑相关法律规定,但不适用《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予以处罚,城管执行越秀分局属于认定违法行为性质及适用法律错误。


据此,法院判决撤销了该17.1万元的处罚决定书。▽





代理律师点评



本律师认为,对于判决结果是认可的,但有两个细微方面不是很认同,与大家探讨一下。


首先,我认为法院认定涉案房屋于2014年1月26日就被确定为历史建筑是错误的。虽然涉案房屋于2014年1月26日被广州市政府列入《广州市第一批历史建筑名单》,但这仅仅是广州市政府办公厅发布给各个行政机关的一个内部通知,不能对外发生效力。根据《广东省城乡规划条例》第五十四条规定,确定历史建筑需要广东省人民政府核定后公布,而广州市规划局经广州市政府及广东省政府核准后公布的时间是在2014年12月15日,正式向社会公开的时间是2014年12月25也就是说涉案房屋被确定为历史建筑的时间为2014年12月15日(或者说是25日),所以法院的这个认定还是有问题的。



其次,退一步讲,即使该房屋于2014年1月26日被认定为历史建筑,但该房屋已经于2013年3月已经开始被拆,2013年12月起被大规模拆除,但该行政处罚所依据的《专家意见》没有考虑到涉案房屋在2013年3月份已经开始拆除的客观事实,也没有区分清楚哪一部分是在被确定为历史建筑之前拆除的,哪一部分是在被确定为历史建筑之后拆的,而是根据直接拆除后的现状进行认定。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三十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城管部门在没有查清违法事实就作出处罚,是违反该法律规定的,但法院对于这点没有阐明。



法律是社会行为的准则,是良好社会秩序的依归,虽然法院的判决有些瑕疵,但能判决城管部门败诉,也算是依法公正裁判,为人民群众指引了正确的行为方向。


本案的胜诉,让民生权益扬眉吐气,让“任性”执法回归权力的铁笼,说明法治社会一切均应严格依法而为,任何脱离法治轨道的行为,都将走不通,行不畅。


本文作者

罗鹏远 律师

互联网与高新技术委员会副主任


执业领域:房地产与建筑工程 、诉讼与仲裁、劳动与社会保障。

联系方式:pyluo@gdlawyer.com


您可能也对以下帖子感兴趣

文章有问题?点此查看未经处理的缓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