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评析 | 私募基金未来的监管走向如何?(附35条业界监管红线内容)

2017-09-07 谭唯聪 广东广大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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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谭唯聪 广大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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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月30日,国务院法制办发布《私募投资基金管理暂行条例(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从2017年8月30日到2017年9月30日,时长一个月。

 

该征求意见稿更多是体现对过往发布的监管条例、协会各问答所反映的监管思路提纲挈领式的重述,更多的细化的规定仍需参考《关于进一步规范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若干事项的公告》、《私募投资基金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私募投资基金募集行为管理办法》、《基金募集机构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实施指引(试行)》等相关的协会发布的规定。

 

相比起对已备案的私募管理人和产品的监管,征求意见稿增加了一些对未备案的私募管理人准入方面的一些新内容,例如第七条对担任私募管理人设置了四条禁止性条件,第八条对私募基金管理人董、监、高设定了五条禁止性的准入条件。可见征求意见稿对拟登记的私募企业的影响,大于已经完成备案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征求意见稿仍延续对证券类私募基金和股权类私募基金差异化监管的思路,响应国家“万众创新”的号召,对股权(创投)类的私募管理人,应会继续出台相关扶持政策,业务开展方面会比证券类享有更大的灵活度。

 

另外,征求意见稿明确了35条私募基金管理人可能会被处罚的行为,明确了相应的法律责任。对此,本文附上业界总结的35条监管红线(转载),供私募基金管理人参考:


1. 未依法募集资金,办理基金备案手续;

2.未按照基金合同管理基金,进行投资;

3.未按照基金合同的约定确定基金收益分配方案,及时向投资者分配收益;

4.未按照基金合同的约定负责基金会计核算并编制基金财务会计报告;

5.未办理与基金财产管理业务活动有关的信息提供事项;

6.未保存基金财产管理业务活动的记录、账册、报表和其他相关资料;

7.未以基金管理人名义,为基金财产利益行使诉讼权利或者实施其他法律行为;

8.未履行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和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职责。

9.私募证券基金管理人未编制定期基金报告;

10.私募证券基金管理人未按照基金合同的约定计算并向投资者报告投资者账户信息;

11.私募基金管理人兼营与私募基金无关或者存在利益冲突的其他业务,进行利益输送;

12.基金未按时备案;

13.未建立防范利益输送和利益冲突的机制;

14.未对基金财产实行分别管理、分别记账;

15.未对未托管的基金财产采取隔离措施的;

16.未建立防范与投资者发生利益冲突的从业人员投资申报、登记、审查、处置等管理制度;

17.未经登记,使用“基金”、“基金管理”等字样或者近似名称进行投资活动的;

18.向特定的合格投资者之外的单位或者个人募集资金或者转让基金份额,或者导致投资者超过法定人数限制的;

19.未履行投资者适当性管理义务;

20.未向投资者充分揭示投资风险;

21.误导投资者购买与其风险承担能力不相当的基金产品;

22.公开或变相公开募集; 

23.从业人员炒股不申报;

24.委托不符合条件的机构提供投资咨询服务;

25.将其固有财产或者他人财产混同于基金财产从事投资活动;

26.不公平地对待其管理的不同基金财产;

27.利用基金财产或者职务之便,为投资者以外的人牟取利益,进行利益输送;

28.侵占、挪用基金财产;

29.泄露因职务便利获取的未公开信息,利用该信息从事或者明示、暗示他人从事相关的交易活动;

30.未进行信息披露;

31.从事损害基金财产和投资者利益的投资活动;

32.信息披露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

33. 对投资业绩进行预测;

34.承诺收益或者承诺资本金不受损失;

35.玩忽职守,不按照规定履行职责。


目前征求意见稿尚未是正式文件,未正式发生效力,未来正式稿相信对比征求意见稿会有一些改动,本所律师将会继续留意。希望了解监管部门最新的监管思路,应更多关注10月1日正式施行的《证券公司和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合规管理办法》。


本文作者


▶谭唯聪 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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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地产与建筑工程、金融与银行、诉讼与仲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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