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创】亮瞎眼的工会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刺痛了谁? | 朱家荣 刘秋苏
作者朱家荣,安徽省当涂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院长;刘秋苏,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法官。欢迎点击标题下方“法行天下刘秋苏”或者搜索公众号“fxtxlqs”关注公众号。本文欢迎朋友圈转发!微信公众号或其他媒体转载须取得授权,且需注明作者信息及出处为“法行天下刘秋苏”。
赤日炎炎似火烧。2015年的8月以来,全国各地进入了一年中最热的酷暑。但一想到在微信朋友圈看到一个某公司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的照片,落款的盖章居然是该公司工会,既感到丝丝凉意,又有些啼笑皆非!没想到,有的用人单位的工会组织,角色居然如此错位。
要知道,《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早在23年前就已经实施了,但许多工会组织还是站错了队。《工会法》第21条规定:企业单方面解除职工劳动合同时,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工会认为企业违反法律、法规和有关合同,要求重新研究处理时,企业应当研究工会的意见,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工会。1995年施行的《劳动法》第30条、2008年施行的《劳动合同法》第43条对此都作了相类似的规定。因此,笔者认为有必要说一下工会的角色。尤其在用人单位解除劳动者劳动合同时,工会应当发挥监督的作用,而不是站在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一方。
实践中,无论是主动还是被动,工会都很少运用该项权利对用人单位解除劳动者劳动合同进行必要的监督,针对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提出反对意见并要求改正的更是凤毛麟角。笔者认为,问题的根源在于相关法律虽有明文规定了,但相配套的处罚措施迟迟不能跟进,造成用人单位解除与劳动者的劳动合同时,无须顾忌工会的看法,使得法条形同虚设。
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时,没有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或者征求工会的意见,在这种情况下,用人单位的单方解除行为是否具有法律效力?劳动者能否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违法为由要求撤销解除决定,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要求用人单位支付赔偿金。该问题,在我国二十多年的劳动司法实践中一直是一个普遍存在的争议问题,只是劳动者或者司法部门并没有给予充分重视,说严重点,就是国家相关法律实践中没有得到全面落实,在劳动者维护自己权利或者司法部门依法处理案件的过程中,也忽略了这个至关重要的工会知情权环节,即便没有被忽略,也无具体的裁审标准可供适用,导致仲裁或诉讼案件处理结果对劳动者显失公平,丧失了程序的公平正义。
长期以来对此问题有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法律明确规定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应当征求工会意见,用人单位未征求工会意见就违反了该条规定,即可认为是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如果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应继续履行。另一种意见认为,对用人单位解除合同行为应当具体分析。如果用人单位解除合同本身不违反法律,只是在程序上未按法律规定征求工会意见,不构成《劳动合同法》第87条规定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不需要支付赔偿金。笔者长期从事劳动争议仲裁工作,从法学理论上讲,倾向第一种意见,苦于国家和地方一直没有相对应的后续惩罚措施,办案时即便想支持劳动者赔偿金的主张也纠结于无章可循。
最高人民法院2013年出台了《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其中第十二条规定:建立了工会组织的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规定,但未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规定事先通知工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为由请求用人单位支付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但起诉前用人单位已经补正有关程序的除外。该项规定首次以最高院司法解释形式部分解决了用人单位解除与劳动者劳动合同工会知情权的问题,但笔者认为该解释还存在不足之处。一是,没有建立工会组织的用人单位可能会逃避支付赔偿金的责任。二是,劳动者不以用人单位未征求工会意见而解除劳动合同为由请求用人单位支付赔偿金,用人单位也有可能逃避赔偿责任。三是,既然用人单位在解除与劳动者的劳动合同时有意无意忽略了工会知情权属于违法解除行为,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应不应当予以支持没有答案。四是,起诉前用人单位已经补正有关程序的除外之规定,实际上给了用人单位“豁免权”,那么劳动者申请仲裁时用人单位没有补正有关程序能否享受“豁免权”?该项“豁免权”的设立,实质上是给用人单位规避赔偿责任留下了空间,有悖相关法律的立法本意。当然,有了司法解释总比没有要好,毕竟相关法律条文实践中得到了具体落实,工会的作用也得到了相应提升。
但愿工会错位的现象越来越少,工会发挥的作用越来越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