入职审批表可视为书面劳动合同吗?
裁 判 摘 要
物流公司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称:单某入职当日,公司即与其订立了为期3年的劳动合同,该劳动合同与员工录用审批表、公司物品申请表一起存放于单某的人事档案袋中。但单某利用保管员工档案的便利,在离职时将包括劳动合同在内的相关资料带走,仲裁庭审质证时其出具了与劳动合同一起存放的员工录用审批表和公司物品申请表的原件,故意隐匿自己的劳动合同。因此,请求法院判决物流公司无须支付单某二倍工资差额。
依据物流公司提供的工作职责的内容,单某负责公司员工的档案管理工作。仅凭单某负责保管档案工作及其持有物流公司部分文件的事实,并不足以证明泛太公司曾与单某订立有书面劳动合同。但是,单某持有的员工录用审批表中明确约定了其工作部门、工作地点、聘用期限、试用期、工资待遇等内容,并附有物流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签字,上述审批表内容已经具备劳动合同的要件。因此,本院认为该审批表具有劳动合同的性质。判决物流公司无须支付单某二倍工资差额。宣判后,单某提起上诉。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
关于双方是否签有劳动合同争议的核心即是否能对被上诉人物流公司予以双倍工资惩罚。由于双方均认可填有《员工录用审批表》且该表为上诉人单某持有和提举,故争议焦点即为该《员工录用审批表》能否视为是双方的书面劳动合同。
首先,《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针对实践中劳动合同签订率低以及《劳动法》第十六条仅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而没有规定违法后果的立法缺陷,增设了二倍工资的惩罚,该第二倍差额的性质并非劳动者的劳动所得而是对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规定的一种惩戒。二倍工资的立法目的在于提高书面劳动合同签订率、明晰劳动关系中的权利义务而非劳动者可以从中谋取超出劳动报酬的额外利益。
其次,结合单某持有的《员工录用审批表》分析,该表已基本实现了书面劳动合同的功能。表中明确约定了单某工作部门、工作地点、聘用期限、试用期、工资待遇等,并附有物流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签字,该审批表内容已经具备劳动合同的要件,能够既明确双方的劳动关系又固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实现了书面劳动合同的功能。遂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