业委会辞退小区保安,南京法院居然这样判?!|法行天下刘秋苏
作 者 简 介
刘秋苏,系中国法学会会员,中国农工民主党党员,江苏法德永衡律师事务所高级顾问。
1997年毕业于中国人民大学,2003年通过国家统一司法考试,2007年任二级法官,曾担任政协常委,在县、区和中级人民法院工作19年间(南京、徐州两地),获得全国和地方各级表彰奖励百余次,二等功一次,三等功两次,撰写的论文在法学杂志、法律与医学、法制日报、人民法院报、劳动和社会保障法规政策专刊等报刊发表,积累了丰富的办案实践经验和法律风险控制经验。个人微信号:liuqiusu。
领域:劳动人事、房地产、公司法律顾问。
案情介绍
莫申发于2012年6月28日进入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宏运国际村业主委员会(以下简称宏运业委会)从事小区保安工作,宏运业委会每月支付莫申发报酬1900元。2015年6月28日,宏运业委会口头辞退莫申发。2015年10月27日,莫申发申请仲裁,仲裁委以莫申发已经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莫申发在法定期限内诉至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宏运业委会:1、补偿三年保险金;2、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0900元;3、补发2015年7月至10月拖欠的工资7600元。一审法院认为,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应符合法律规定的主体资格条件。本案中,宏运业委会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人单位主体资格,故莫申发与宏运业委会之间不构成劳动关系,作出(2015)江宁民初字第4978号判决:南京市江宁区宏运国际村业主委员会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莫申发劳务报酬1900元,驳回莫申发其他诉讼请求。莫申发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1日作出(2016)01民终235号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作 者 点 评
本案的焦点是业主委员会与受雇人员是否构成劳动关系?就目前的司法实践来看,均认为业主委员会与受雇人员之间系劳务(雇佣)关系,双方不构成劳动关系。
一、业主委员会属于劳动法中的用人单位吗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由此可见,只有依法成立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等组织,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
根据《物权法》第七十五条规定:“业主可以设立业主大会,选举业主委员会。”第七十八条规定:“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对业主具有约束力。”国务院《物业管理条列》第十五条规定:“业主委员会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事项。”第十六条规定:“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30日内,向物业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备案。”业主大会是指一定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体业主组成的共同体。业主委员会系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是特定物业区域内代表业主行使业主自治管理权的机构,属业主自治性组织,故而业主委员会是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当然不属于劳动法中的用人单位。
二、业主委员会的法律地位
我国法律规定能参与民事活动的主体有三类: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国家。社会组织要成为民事主体,要么具备法人资格,要么属于其他组织,否则其行为无法得到法律的认可和保护。所谓法人是指具有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法人必须符合下列四个条件:(1)依法成立;(2)有必要的财产或者经费;(3)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4)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其他组织又称为非法人组织,是指不具有法人资格但可以自己的名义进行民事活动的组织。《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在我国,其他组织是受法律认可和保护的民事主体之一,主要包括合伙企业、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个人独资企业、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和其他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经营实体和公益团体等。
在我国理论界,对于业主委员会的法律地位认定这个问题,大致存在以下4种观点:
1、业主委员会是法人组织。持这种观点的人认为,业主委员会依法成立、有必要的经费和财产、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属于独立法人,即拥有独立意志,并能完全承担行为结果。
2、业主委员会是“其他组织”。业主团体不属于法人,不具有民事主体的资格。它可以自己的名义起诉或者应诉,但其行为后果由全体业主承担。
3、业主委员会不具有独立的主体资格。认为业主委员会只是业主根据《物权法》及《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进行自治的机构,没有权利能力,负责对内事务管理及对外实施相关具体行为,并无独立财产,也没有独立的意志,其行为的法律后果应当由各个业主承担,不属于“其他组织”。
4、业主委员会是社会公益团体。该观点认为,业主委员会属于社会公益团体,即从事和举办社会福利事业的社会团体,其并不涉及民事权利、民事义务、民事责任的承担。
可见,在我国,业主委员会的法律地位是不明确的。不过,将业主委员会作为“其他组织”的观点被越来越多的人所认可。
三、业主委员会无法成为劳动法中用人单位的障碍
既然认可业主委员会是“其他组织”,那么怎么会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中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也就是用人单位?最大的障碍应该是业主委员会无法为所雇佣的人员办理社会保险。业主委员会只是经过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备案,并未经过正式的登记程序,因而没有营业执照,无法办理组织机构代码证。而当前的社保部门需要提供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等才给办理社会保险,因而不受理业主委员会办理社保的申请,使得业主委员会不能为所雇佣的人员办理社会保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