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解读版:全国及各地竞业限制补偿规定 | 法行天下刘秋苏
竞业限制是用人单位对负有保守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的劳动者,在劳动合同、知识产权权利归属协议或技术保密协议中约定的竞业限制条款。《劳动合同法》确定了竞业限制协议应当约定补偿金的原则,但并未规定补偿金的具体标准。因而各地在实际操作中的差异性也较大。本文是全国以及14个省市的竞业限制补偿规定,对此本人进行了解读,如有错误与疏漏,欢迎批评指正。
01全国;02北京;03上海;04天津;05江苏;
06浙江;07广东;08广州;09深圳;10珠海;
11佛山;12中山;13苏州;14宁波;15银川。
作 者 介 绍
刘秋苏,中国法学会会员、江苏法德永衡律师事务所高级顾问、南京审计大学兼职法学教授、劳动法专家,本公众号编者。原创文137篇见:刘秋苏劳动法原创文章
规 定
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竞业限制的范围、地域、期限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的约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
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前款规定的人员到与本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或者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竞业限制期限,不得超过二年。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当事人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约定了竞业限制,但未约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履行了竞业限制义务,要求用人单位按照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的30%按月支付经济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前款规定的月平均工资的30%低于劳动合同履行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按照劳动合同履行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
在竞业限制期限内,用人单位请求解除竞业限制协议时,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在解除竞业限制协议时,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额外支付劳动者三个月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
点 评
竞业限制起源于公司法中的董事、经理竞业禁止制度。是用人单位对负有保守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的劳动者,在劳动合同、知识产权权利归属协议或技术保密协议中约定的竞业限制条款。
竞业限制条款是用人单位与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签订的禁止以上人员在聘用合同或劳动合同终止后一定期限内生产、经营、从事与原单位有竞争关系的业务及在与原单位有竞争关系的用人单位任职的有偿协议条款。
补偿金则是用人单位根据竞业限制条款对劳动者在一定期限内放弃部分从业优势的对等经济性补偿。
《劳动合同法》确定了竞业限制协议应当约定补偿金的原则,但并未规定补偿金的具体标准。而后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中细化了竞业限制条款的细则,但规定的仅是双方无约定时适用的标准,双方约定金额既无上限亦无下限。
也就是说在双方没有约定竞业限制补偿金的情况下,司法解释给予了明确标准。但是如果约定了竞业限制补偿金了呢?低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的30%呢?低于劳动合同履行地最低工资标准呢?不按月而是按年支付补偿金呢?全国范围内,在司法实践中各地的裁判标准也不尽相同,并且争议也比较大。有人说,只要有约定,如果本地区没有其他规定,即使是一块钱也有效(您觉得真的是这样吗?)。
实践中,双方当事人可以结合岗位性质、同行业同级别劳动者的薪酬水平、竞业限制的期限等因素协商确定竞业限制补偿的标准和支付时间。
让我们来看看14个省市的竞业限制补偿金规定吧。
规 定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或保密协议中约定了竞业限制条款,但未就补偿费的给付或具体给付标准进行约定,不应据此认定竞业限制条款无效,双方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或在解除、终止劳动合同时,可以通过协商予以补救,经协商不能达成一致的,可按照双方劳动关系终止前最后一个年度劳动者工资的20%- 60%确定补偿费数额。用人单位明确表示不支付补偿费的,竞业限制条款对劳动者不具有约束力。
依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劳动争议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研讨会会议纪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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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的操作中,只要事先在劳动者离职前规定了竞业限制条款,且用人单位认可给予劳动者以竞业限制补偿金,则竞业限制条款是有效的。双方可以通过协商予以补救。但是就如同全国的规定一样,让然存在着补偿金数额的问题。双方达成一致的,没有限定金额,也没有规定支付的时间。也就是说,双方可以约定一块钱(看看全国的),甚至象征性的一分钱,只要事先约定了,或者双方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或在解除、终止劳动合同时通过协商予以补救了,不管一个月支付一次,还是一年支付一次,还是其他支付方式,都是有效的。用人单位不愿意掏钱的,竞业限制条款对劳动者而言不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用人单位愿意掏钱而双方未能就竞业限制补偿金达成一致意见的,才有具体的标准,即按照双方劳动关系终止前最后一个年度劳动者工资的20%- 60%确定标准,不同于全国的规定“按照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的30%按月支付经济补偿”。
规 定
劳动合同当事人仅约定劳动者应当履行竞业限制义务,但未约定是否向劳动者支付补偿金,或者虽约定向劳动者支付补偿金但未明确约定具体支付标准的,基于当事人就竞业限制有一致的意思表示,可以认为竞业限制条款对双方仍有约束力。补偿金数额不明的,双方可以继续就补偿金的标准进行协商;协商不能达成一致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者此前正常工资的20-50%支付。协商不能达成一致的,限制期最长不得超过两年。
依据: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劳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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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的和北京的基本上是一致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只要约定了劳动者应当履行竞业限制义务,均可以认为竞业限制条款对双方有约束力。仲裁机构和人民法院是认可竞业限制条款的法律效力的。如果未约定是否向劳动者支付补偿金,或者虽约定向劳动者支付补偿金但未明确约定具体支付标准,仲裁机构和人民法院会按照劳动者此前正常工资的20-50%的标准确认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限制期最长不得超过两年与全国的规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前款规定的人员到与本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或者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竞业限制期限,不得超过二年”是相同的。
规 定
劳动者被竞业禁止期间,用人单位必须按不低于劳动者在职期间工资标准的二分之一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但月补偿标准不得低于天津市最低工资水平,支付方式由双方协商确定。用人单位不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的,竞业禁止条款无效。
依据:天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保守商业秘密协议、支付违约金和就业补助金等有关劳动合同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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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的做法是对竞业限制补偿金做了明确规定,也就是排除了用人单位的任意性操作,更加倾斜于保护劳动者的权益。全国的规定是用人单位按照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的30%按月支付经济补偿,北京的规定是按照双方劳动关系终止前最后一个年度劳动者工资的20%- 60%确定补偿费数额,上海的规定是按照劳动者此前正常工资的20-50%的标准确认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而天津则是用人单位必须按大于和等于劳动者在职期间工资标准的50%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也就是说至少50%,而不是具体的30%或者一个区间。当然,用人单位不愿意掏钱的,竞业限制协议无效,竞业限制条款对劳动者而言不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
规 定
用人单位对处于竞业限制期限内的离职劳动者应当按月给予经济补偿,月经济补偿额不得低于该劳动者离开用人单位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的三分之一。
用人单位未按照约定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劳动者可以不履行竞业限制义务,但劳动者已经履行的,有权要求用人单位给予经济补偿。
依据: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2013年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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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的强制性体现在三个方面。
一是用人单位对处于竞业限制期限内的离职劳动者应当按月给予经济补偿,注意是按月支付。二是每个月的经济补偿额不得低于劳动者离开用人单位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的三分之一,也就是1/3。三是用人单位未按照约定掏钱给劳动者的,劳动者可以不履行竞业限制义务,而劳动者已经履行的,则可以要求用人单位给予经济补偿。
另外,劳动者在职期间是否应遵守竞业限制义务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的“江苏法院2012年度劳动争议十大典型案例”认为:劳动者在职期间负有竞业限制义务,其观点为:劳动者私下经营与公司业务相竞争的同类产品,违反员工基本忠诚义务和职业操守,属于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的行为,公司据此解除劳动关系合法,且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法院认为:虽然法律对除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之外的普通劳动者没有明文规定必须承担竞业限制义务,但是基于劳动者对于用人单位所应当遵守的忠诚义务,劳动者不得生产与原单位有竞争关系的同类产品或经营同类业务,也不得到生产同类产品或经营同类业务且具有竞争关系的其他单位兼职或任职,劳动者如果实施了这些行为,一方面说明其已丧失了最基本的诚实信用,为道德所不允许,另一方面劳动者这样的做法一般也会给用人单位带来较大的损失。所以,用人单位辞退这样的劳动者是保护自己权益不被进一步侵害的正当行为,而非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后,劳动者也无权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
规 定
竞业限制协议约定的经济补偿低于当地的最低生活标准,劳动者履行了竞业限制义务后要求用人单位按合理标准补足经济补偿的,应否支持,补足标准如何确定?
答:竞业限制协议约定的经济补偿低于当地最低生活标准,劳动者已经履行了竞业限制义务的,可以要求用人单位按其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的30%的月补偿标准补足差额;若该标准低于最低工资的,按最低工资标准补足差额。
依据: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二)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了竞业限制,但未约定经济补偿或者约定的经济补偿过低,竞业限制条款或协议的效力如何认定?
答: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了竞业限制,但未约定经济补偿或约定的经济补偿过低的,不影响竞业限制条款或协议的效力。
用人单位可按照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的30%按月支付或补足经济补偿。该标准低于劳动合同履行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按照劳动合同履行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
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后,因用人单位原因未支付经济补偿达三个月,劳动者此后实施了竞业限制行为,视为劳动者已以其行为提出解除竞业限制约定,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承担违反竞业限制违约责任的,不予支持。
用人单位依据竞业限制协议向劳动者支付了经济补偿,而劳动者违反了竞业限制约定,用人单位除要求劳动者承担违约金外,还要求其返还已收取的经济补偿,能否支持?
答: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返还违反竞业限制约定期间用人单位向其支付的经济补偿的,应予支持。对劳动者履行竞业限制约定期间用人单位向其支付的经济补偿,用人单位要求返还的,不予支持。
用人单位向劳动者一次性支付经济补偿的,应当将经济补偿数额进行折算,对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期间相对应的经济补偿予以返还。
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并泄露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用人单位诉请劳动者承担商业秘密侵权责任,又要求劳动者承担违反竞业限制违约责任的,能否支持?
答: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不以泄露商业秘密为条件,两者系不同行为。用人单位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要求劳动者承担商业秘密侵权责任,又根据竞业限制条款或协议要求劳动者就其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行为承担违约责任的,可予支持。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在劳动者任职期间及离职后一定期间内不能到其他单位从事或自行从事与本单位相竞争的工作,并约定了违约责任。劳动者在职期间违反前述约定,用人单位以竞业限制为由要求劳动者承担责任的,能否支持?
答:竞业限制期间包括但不限于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后,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就劳动者在职期间的竞业限制义务作出约定的,应属有效。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就其在职期间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行为承担责任的,可予支持。
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就其在职期间履行竞业限制义务支付经济补偿,或者以用人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为由主张在职期间竞业限制约定无效的,不予支持。
依据: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三)
劳动合同依法解除或者终止时,用人单位提出解除竞业限制协议,是否支持?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额外支付三个月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是否支持?
答:劳动合同依法解除或者终止时,用人单位提出解除竞业限制协议的,应予支持。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额外支付三个月竞业限制经济补偿的,不予支持。
依据: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四)
竞业限制补偿费的标准由权利人与相关人员协商确定。没有确定的,年度补偿费按合同终止前最后一个年度该相关人员从权利人处所获得报酬总额的三分之二计算。
依据:浙江省技术秘密保护办法(2008年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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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的规定比较详细。关于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规定约定的经济补偿低于当地最低生活标准,劳动者已经履行了竞业限制义务的,可以要求用人单位按前12个月平均工资的30%的月补偿标准补足差额;若该标准低于最低工资的,按最低工资标准补足差额。此外,《浙江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印发关于劳动争议案件处理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2009)第31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但未同时约定经济补偿,或者约定经济补偿的数额明显过低、不足以维持劳动者在当地的最低生活标准的,属于《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第(二)项规定的“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情形,该竞业限制条款或协议无效。”
规 定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的,应当在竞业限制期限内依法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用人单位未按约定支付经济补偿的,劳动者可要求用人单位履行竞业限制协议。至工作交接完成时,用人单位尚未承诺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竞业限制条款对劳动者不具有约束力。
用人单位在竞业限制条款中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实际损失的,人民法院、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可以依据劳动者的请求对违约金数额予以适当调整。
依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劳动合同法》的指导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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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的规定,有两点应当注意。一是时间节点,至工作交接完成时,用人单位尚未承诺给予劳动者经济方面的补偿的,竞业限制条款对劳动者不具有约束力。也就是说,在工作交接完成时的节点你连这个意思都没有,那竞业限制条款对劳动者就没有了意思。二是违约金数额的调整走民法路线。在竞业限制条款中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用人单位的实际损失的,人民法院、劳动争议仲裁委员就会依据劳动者的请求,采取对劳动者有利的原则,对违约金数额予以适当降低。
条文规定调整,实际上不确切,应该是降低。违约金数额的调整已经是在走民法的路线了。《合同法》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这一条对于违约金数额的调整的规定,对于企业而言,是大大的不利,企业的举证极其困难,也就意味着如果要求劳动者承担损失,难度很大。
规 定
竞业限制补偿协议中如未约定经济补偿金和违约金。鉴于竞业限制补偿是劳动者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的对价,劳动者可履行抗辩权,自由决定是否依然履行竞业限制义务。如未约定经济补偿金,却约定了违约金劳动者未履行竞业限制义务或违反了竞业限制义务,用人单位主张劳动者按约定支付违约金的,不予支持。
在竞业限制期限内,用人单位请求解除竞业限制协议及在解除竞业限制协议时,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额外支付劳动者三个月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的情形,属于劳动关系衍生的权利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的规定,劳动仲裁应予受理。
竞业限制违约责任与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发生竞合时,如果双方约定有违约金的,应首先适用违约金条款,如该违约金过分低于或高于造成的实际损失的,可适当予以调整,双方未约定违约金的,按实际损失确定赔偿责任。
依据:广州市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问题的研讨会纪要(2014.5.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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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点内容。先说最后一点,竞业限制条款中约定的违约金应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往往会采取对劳动者有利的原则处理。对于约定较高的违约金,劳动者违约时如何调整?一般会结合劳动者的过错程度、秘密的重要性、补偿金的高低、损失多少、工资高低、任职时间、职务高低等因素综合考量。
另外两点,一个是竞业限制补偿协议中没有约定经济补偿金和违约金,此时劳动者有履行抗辩权,自由决定是否履行竞业限制义务。一个是用人单位请求解除竞业限制协议及在解除竞业限制协议时,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额外支付劳动者三个月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的情形,属于劳动争议。
规 定
竞业限制协议约定的补偿费,按月计算不得少于该员工离开企业前最后十二个月月平均工资的二分之一。约定补偿费少于上述标准或者没有约定补偿费的,补偿费按照该员工离开企业前最后十二个月月平均工资的二分之一计算。
依据:深圳经济特区企业技术秘密保护条例(2009年修订)
用人单位未依法支付经济补偿的,劳动者可在用人单位违反约定之日起三十日内要求用人单位一次性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未在三十日内要求一次性支付的,可以通知用人单位解除竞业限制协议。
依据:《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
《深圳经济特区企业技术秘密保护条例》及《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条例》关于竞业限制的有关规定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相应规定不一致的,优先适用深圳经济特区条例的相关规定。
依据:《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裁判指引》(2015年9月2日,第一百〇七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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记住竞业限制补偿金的金额,最少是是劳动者离开企业前最后十二个月月平均工资的二分之一,也就是说原来工资的一半。约定的多了就按照多的,约定的少了,就按照离职前月工资的一半。
另外注意:针对《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裁判指引》第一百〇七条规定,深圳中院说明如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和《深圳经济特区企业技术秘密保护条例》、《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在对竞业限制经济补偿最低标准、劳动者解除竞业限制协议条件等方面规定不一致。法院认为,根据《立法法》第八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经济特区根据授权可对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作变通规定。既然特区条例可以对法律等做出变通规定,那么对于司法解释也应当可以做出变通规定。而特区条例对劳动者保护力度更大。广东省高院2002年劳动争议指导意见第三十二条也规定了“有利于劳动者”的法律适用原则。在两者相冲突时,应当优先适用特区条例。因此,在特区条例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就相同事项存在不同规定时,优先适用特区条例的规定。
规 定
企业与员工约定竞业限制的,在竞业限制期间应当按照竞业限制协议中的约定向该员工支付补偿费;没有约定的,年补偿费不得低于该员工离职前1年从该企业获得的年报酬总额的二分之一。
依据:珠海市企业技术秘密保护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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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单一句话,竞业限制补偿费有约定从约定,没有约定的有一个最低金额。这就提醒用人单位,一定要有约定。你可以约定较低的补偿费,一定要有,否则你就要承担更多的补偿费。权力给你了,你不用那是你的事,怪不了别人。
规 定
对于竞业限制的经济补偿标准,如果合同中有约定的,从约定。如果没有约定,补偿标准如何确定属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但一般按年计算不得少于该劳动者离开企业前最后一个年度从该企业获得的报酬总额的三分之一。竞业限制协议中没有约定补偿费的,补偿费按照该最低标准计算。
依据:广东佛山中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若干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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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单的一句话,竞业限制补偿费有约定从约定,没有约定的有一个最低金额。多了一句话:如果没有约定,补偿标准如何确定属法官的自由裁量权。看来,佛山当地的劳动仲裁委员会应该没有类似规定。
规 定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但未同时约定经济补偿,或者约定经济补偿的数额明显过低、不足以维持劳动者在当地的最低生活标准的,属于《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第(二)项规定的“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情形,该竞业限制条款无效。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的竞业限制补偿费虽然高于当地的最低生活标准,但与双方约定的违约金相比显失公正的,法院可以根据用人单位支付的补偿金标准,按照公平合理的原则对违约金予以适当变更。
依据:广东省中山市中级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参考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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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本条的前半部分:关于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但未同时约定经济补偿,或者约定经济补偿的数额明显过低、不足以维持劳动者在当地的最低生活标准的,《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第(二)项规定的“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情形,该竞业限制条款或协议无效。”在浙江、中山、银川的规定是一样的。关于本条的后半部分,是给了裁判者一个自由裁量权,在此不再赘述。
规 定
用人单位应当在劳动者履行完必要手续前,与劳动者协商经济补偿的标准;协商不成的,用人单位应当按不低于劳动者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三分之一的标准按月给予经济补偿。
依据: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苏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劳动争议研讨会纪要(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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也是同样的简单的一句话,竞业限制补偿费有约定从约定,没有约定的有一个最低金额。
规 定
在竞业限制期间,企业应当按照竞业限制协议中的约定,向被竞业限制人员支付一定的补偿费。年补偿费不得低于该员工离职前一年从该企业获得的年报酬总额的二分之一。
依据:宁波市企业技术秘密保护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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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定很简单:竞业限制期间企业应向被竞业限制人员支付不低于该员工离职前一年从该企业获得的年报酬总额的二分之一的补偿费。
规 定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但未同时约定经济补偿,或者约定经济补偿的数额明显过低、不足以维持劳动者在当地的最低生活标准的,属于《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第(二)项规定的“用人单位免除自已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情形,该竞业限制条款不具约束力。
依据:银川市关于处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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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个有点怪,银川认为不约定竞业限制经济补偿,竞业限制条款对劳动者不具约束力好理解。但是又认为约定经济补偿的数额明显过低、不足以维持劳动者在当地的最低生活标准的,竞业限制条款对劳动者不具约束力就有点令人茫然了。因为这一点显然在强调劳动者没有重新找到工作,也就是竞业限制给劳动者的生活带来了不利影响,但为什么不让劳动者选择呢?为什么用人单位不能补救呢?为什么不规定一个最低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标准呢?看一看前面,北京这样说: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了竞业限制条款,但未就补偿费的给付或具体给付标准进行约定,不应据此认定竞业限制条款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