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地十大劳动案例之二倍工资篇①『法行天下刘秋苏』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
法院审理后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支付二倍工资,指的是因用人单位的原因而未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本案中,熊某在某船务公司担任海务主管的同时,还兼任某船务公司的总经理或副总经理,且其担任总经理或副总经理期间负责代表公司与船员签订劳动合同,故熊某作为某船务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在自己的劳动合同到期后,负有及时续签劳动合同的义务,但其未与自己续签劳动合同,明显非因用人单位原因,故其要求用人单位支付二倍工资差额,不予支持。
2012年5月11日,周某签署某广告公司的《员工登记表》后于5月14日起开始工作,主要从事人事管理工作。6月10日,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将劳动合同文本在QQ上传送给周某,让其办理为新员工订立劳动合同的事项。2012年11月21日,劳动监察机构来公司核查用工资料,公司让周某整理相关资料用于检查,发现资料中没有周某自己的劳动合同。公司让周某签订劳动合同,但周某拖延签订。公司表示如果周某不肯签,将无法继续与其维持用工关系。同日,周某离职。因双方对退工理由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周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某广告公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等。法院认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将劳动合同文本在QQ上传送给周某,让其为新员工签订劳动合同,说明该公司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的意愿明确,而为员工签订劳动合同本身就是周某的工作职责之一,其不为自己签订劳动合同不能归责于公司,故法院未支持周某要求公司支付二倍工资的主张。
2010年3月陈某入职广州市安骐汽车用品有限公司时填写了《员工入职表》,其中有陈某的基本情况及其工作岗位、试用期工资等内容。2010年12月31日,陈某辞职,双方就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发生争议。法院审理认为,安骐公司在陈某入职后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安骐公司主张陈某填写了《员工入职表》即视为双方已经签订劳动合同的意见于法无据,判决安骐公司应向陈某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3万多元。
2009 年、2010年、2011年、2012年,徐州某文化公司与段某分别签订四份《全日制劳动合同书》。2012年底劳动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该公司没有同段某签订劳动合同,段某继续在该公司工作至2014年3月。2014年3月该公司以段某拒绝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为由,向其发送了终止劳动关系通知书。段某认为该公司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赔偿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段某经劳动仲裁后诉讼至法院。法院认为,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用工关系后,如劳动者拒签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终止劳动关系而不能持续用工,否则仍应承担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徐州某文化公司主张双方未能签订劳动合同的根本原因是段某拒签劳动合同,理由不能成立。遂判决:徐州某文化公司给付经济赔偿金28600元、二倍工资28600元。
凌某2011年9月入职广州伯盛建筑设计事务所,双方无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凌某诉二倍工资。凌某提交该事务所2011年3月25日出具的《收入证明》,主张其月工资13000元。伯盛事务所则称因凌某与该所法定代表人存在私人关系,《收入证明》是该所为助其申请驻外法国公民及家属社会保险补贴而出具的,并不代表其实际收入。该所提交了凌某签名的2012年1-5月工资单,证明其平均月收入为1万元左右。法院审理认为,伯盛事务所未与凌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依法应支付凌某2012年1月10日至同年5月17日期间的二倍工资,凌某主张以月工资13000元计算,但其提交的《收入证明》与实际工资收入不符,且系伯盛事务所于2011年3月25日出具,不能作为二倍工资的计算基数。遂根据凌某签名确认的同期工资单所载明的实际工资数额,判令伯盛事务所支付其二倍工资差额45000多元。
刘某于2013年5月1日通过招工进入农贸市场有限公司处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务合同,劳务合同中仅约定:“农贸市场根据自身需要委托刘某承担市场秩序维持工作,双方之间是劳务关系,农贸市场有权随时解除双方劳务合同并无需承担任何补偿。”刘某在农贸市场工作至2014年3月1日。仲裁委认为,刘某进入农贸市场处从事的市场秩序维持工作即为保安,每周工作6天,必须按时打卡上下班,工资由农贸市场按月支付。因此刘某与农贸市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而双方仅签订了不具备劳动合同必备条款的劳务合同,故仲裁委裁决支持了刘某要求某农贸市场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仲裁请求。
2012年2月1日,孙某到某建材经营部工作,但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3年2月4日,孙某就二倍工资等问题提起劳动争议仲裁。3月1日,孙某以某建材经营部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等为由提出辞职并于当日离职。仲裁委员会裁决某建材经营部支付孙某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部分2.1万余元等。该建材经营部表示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系孙某意愿,遂诉至法院。法院根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承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法律责任,判决某建材经营部支付孙某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1万余元等。
广州雷蒙特科学实验室设备有限公司主张已和员工于某签订劳动合同,但提供的劳动合同尾部无公司盖章和法定代表人签名,有于某指印。于某对指印提出异议并申请司法鉴定。鉴定结论是劳动合同中的指印不是于某的。法院审理认为,虽然雷蒙特公司提供了劳动合同,但从鉴定结论来看,劳动合同中的指印并非于某的,而且合同形式也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十六条规定的生效要件,判决雷蒙特公司支付于某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15000多元。
赫某于2009年5月18日进入某服装配料厂工作,担任成本会计职务,双方未签劳动合同,也未购买社保。2011年3月16日,赫某填写了辞职申请单,离职原因为“个人原因辞工”。赫某在离职时,工厂支付了赫某经济补偿5700元。赫某认为,厂方应向自己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4.1万多元。
2007年3月,黄某与南通某商贸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为2007年1月1日起至2007年12月31日,合同到期后,双方未及时办理终止或续订劳动合同手续,黄某仍在公司安排的工作岗位工作的,视为双方同意以本合同约定的除合同期限以外的其他条件继续履行。合同签订后,黄某一直在公司从事电子产品销售业务。合同到期后,双方未续订劳动合同,黄某仍在原岗位工作。2009年5月,黄某以公司不续订劳动合同为由解除劳动关系,并主张二倍工资。法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应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支付两倍的工资。但本案中由于双方在劳动合同中已约定期满未续订的,视为同意以本合同约定的除合同期限以外的其他条件继续履行,可见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仍然是明确的,并不完全等同于劳资双方没有劳动合同,故黄某要求公司支付二倍工资的请求不予支持。
陈某于2012年9月1日入职餐饮公司,担任人事经理一职。2013年 5 月,陈某以个人发展原因为由,提出与餐饮公司解除劳动关系,餐饮公司批准了陈某的辞职申请,为其结清了工资并办理了离职手续。但陈某离职后不久即要求餐饮公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90000元。 案件审理过程中,餐饮公司表示陈某全权负责公司所有员工的劳动合同签订工作。即便陈某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因亦在于其本人意图以此牟利。餐饮公司向法院提交了陈某在入职时签收的岗位职责确认书。陈某认可上述证据材料真实性,也认可其工作职责包括劳动合同签订事宜,但坚称是餐饮公司不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