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地十大劳动案例之竞业限制篇⑥『法行天下刘秋苏』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
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
第二十四条 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竞业限制的范围、地域、期限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的约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
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前款规定的人员到与本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或者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竞业限制期限,不得超过二年。
第九十条 劳动者违反本法规定解除劳动合同,或者违反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保密义务或者竞业限制,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
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
第六条 当事人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约定了竞业限制,但未约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履行了竞业限制义务,要求用人单位按照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的30%按月支付经济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前款规定的月平均工资的30%低于劳动合同履行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按照劳动合同履行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
第七条 当事人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约定了竞业限制和经济补偿,当事人解除劳动合同时,除另有约定外,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履行竞业限制义务,或者劳动者履行了竞业限制义务后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八条 当事人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约定了竞业限制和经济补偿,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后,因用人单位的原因导致三个月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请求解除竞业限制约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九条 在竞业限制期限内,用人单位请求解除竞业限制协议时,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在解除竞业限制协议时,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额外支付劳动者三个月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条 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后,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按照约定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法院认为史某在某公司单位车间主任,负责保管某公司技术资料,是负有保密义务的公司人员,依法可以签订竞业限制协议。而某机械公司与某公司的经营范围相似,某机械厂也确实曾在史某任职后由其作为技术人员向外出售过该种涂布机,可见某公司与某机械厂具有竞争关系。某公司在史某离职后仍然通知其前往领取竞业限制补偿金,而史某则在利用该公司的该种涂布机技术资料与某机械厂合作生产该涂布机,违反了竞业限制约定,应当向某公司支付违约金,对竞业限制违约金的数额应根据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等因素合理认定,双方约定违约金为史某年收入的100倍明显过高,显失公平,结合史某在某公司任职一年多及其月工资为2500元的事实,法院判决史某支付某公司竞业限制违约金30000元。
点评:竞业限制是劳动者在离职后或兼职从事同种行业、服务或经营同类产品或服务的行为。用人单位对其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可以约定竞业限制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二十三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四条 对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竞业限制协议以及违反协议的法律后果作了明确规定。竞业限制义务是一种约定义务,以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为生效要件,否则竞业限制协议对劳动者不发生法律效力。而劳动者也应当遵守竞业限制的约定。如果用人单位确实存在商业秘密,劳动者也掌握并负有保密义务,却利用该商业秘密从事了与该用人单位具有竞争性的工作,则劳动者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江苏,2011年)
点评:本案争议焦点:劳动者依约履行竞业限制义务,是否可享有竞业限制补偿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23条第2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六条规定: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当事人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约定了竞业限制,但未约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履行了竞业限制义务,要求用人单位按照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的30%按月支付经济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可见,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后,在要求劳动者履行保守秘密的同时,必须相应的给予劳动者一定的经济补偿。因为劳动者履行竞业限制义务会对自己的再次就业产生极大的影响,甚至会直接导致其无法在自己的专业范围内就业。用人单位支付一定的竞业限制补偿金是对劳动者保守商业秘密而带来个人损失的弥补。竞业限制条款虽只是劳动合同的补充条款,并不是必须约定条款,但双方一旦约定,则该条款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如果劳动者已履行竞业限制义务,有权要求用人单位给予经济补偿。现实生活中,有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了竞业限制条款,但随着情况变化,可能在劳动者离职后已无必要履行竞业限制义务。为避免竞业限制补偿金争议,用人单位可在劳动者离职前或竞业限制期内书面通知劳动者解除竞业限制条款,明确告知劳动者不需要履行竞业限制义务。(无锡,2014年)
点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八条明确规定:“当事人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约定了竞业限制和经济补偿,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后,因用人单位的原因导致三个月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请求解除竞业限制约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用人单位虽与劳动者签订了竞业限制及保密协议,但其约定的经济补偿标准明显低于最低工资标准,不足以保障劳动者实际生活所需,且并未依约向劳动者发放补偿金。双方之间竞业限制协议终止,劳动者无须再履行竞业限制的义务,法院判决依法保护了劳动者的生存权益。(合肥,2014年)
点评:《公司法》规定了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竞业禁止,《劳动合同法》规定可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可以约定经济补偿以及违约金等的竞业限制制度。本案中李某作为副总经理,掌握了公司核心商业秘密,不仅应遵守双方基于劳动合同法约定的竞业限制义务,同时还应遵守公司法规定的高级管理人员竞业禁止义务。(成都,2014年)
程某担任南海怡南有色金属型材厂的市场部经理,双方约定竞业限制协议,公司按约定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后程财提前离职,并且到与该公司有竞争关系的客户工作,单位请求程财支付违约金。
点评:《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建立了竞业限制制度,明确竞业限制的适用范围、双方权利义务等内容,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为用人单位保护商业秘密、劳动者就业限制之后的生活保障提供了法律依据。(佛山,2013年)
点评: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除培训费用和竞业限制违约金外,用人单位不得与劳动者约定由劳动者承担违约金。本案中关于违约金的约定对劳动者一方无效,但对公司方有效。故公司方在违反前述约定时应向劳动者支付违约金。(佛山,2013年)
2009年11月赵某到南通某食品公司从事添加剂销售工作。2011年2月23日,赵某在外购买了华泰公司(含公司所有设备、器具、原材料、包材、证件、资质手续及产品商标等),着手建立自己的公司。2011年3月8日,该公司以赵某私自经营与公司产品相同的其他产品为由,解除双方劳动关系。2011年3月14日,赵某成立了华泰公司,该公司从事的行业经营产品与南通公司相同。赵某诉至法院,要求南通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法院认为,赵某在南通公司任职期间即已着手开办自己的华泰公司,且经营与南通公司相同的产品,并已实际以华泰公司的名义对外开展经营,该行为已经违反了公司员工最基本的忠诚义务和职业操守,超出了用人单位的容忍限度,南通公司在获悉该情况后即解除与赵某的劳动关系,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公司无需支付经济赔偿金。
点评:虽然法律对除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之外的普通劳动者没有明文规定必须承担竞业限制义务,但是基于劳动者对于用人单位所应当遵守的忠诚义务,劳动者不得生产与原单位有竞争关系的同类产品或经营同类业务,也不得到生产同类产品或经营同类业务且具有竞争关系的其他单位兼职或任职,劳动者如果实施了这些行为,一方面说明其已丧失了最基本的诚实信用,为道德所不允许,另一方面劳动者这样的做法一般也会给用人单位带来较大的损失。所以,用人单位辞退这样的劳动者是保护自己权益不被进一步侵害的正当行为,而非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后,劳动者也无权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江苏,2012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