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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地十大劳动案例之调岗降薪篇⑨『法行天下刘秋苏』

2015-11-04 刘秋苏 劳动法行天下
编者的话
调岗降薪篇来了!
本公众号已经推送了二倍工资篇、确认劳动关系篇、加班工资篇、规章制度篇、工伤篇、竞业限制篇、女职工篇、诚实信用篇,第九篇让我们走进常见类型之调岗降薪类案纠纷。
作者:刘秋苏(江苏南京浦口法院)

01保险公司主管被降至操作岗获赔17万
贺雪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任综合管理部单证主管,其工作岗位为管理岗。2012年10月,保险公司开展主管岗位人员公开竞聘工作,要求部门主管岗位人员必须参加此次竞聘,而竞聘的岗位只有文秘岗主管和行政岗主管。贺雪报名参加并在《竞聘报名表》中选择服从调剂。同年11月,保险公司下发通知免去贺雪综合管理部单证管理岗主管职务,后又将其工作岗位调整为客户服务中心保单服务岗,该岗位属于操作岗,不属于管理岗,且薪酬比之前管理岗位有所降低。贺雪未到新岗位报到上班,要求保险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7万多元。法院审理认为,用人单位如通过竞岗方式对劳动者岗位进行调整导致劳动者薪酬减少的,应事先对此进行充分明确说明,贺雪虽在《竞聘报名表》上确认接受岗位调剂,但保险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将竞岗后有可能降低薪酬的后果告知贺雪,故保险公司的调岗行为缺乏合法依据,应支付贺雪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7万多元。

点评:用人单位在行使用工自主权的同时,应保障不侵害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用人单位可以通过竞岗方式对劳动者岗位进行调整,但因此可能导致劳动者薪酬减少的,用人单位应事先对此进行充分明确说明,否则即使劳动者选择服从岗位调剂,但对降低的薪酬不予认可,用人单位调岗行为的合法性就值得质疑。(广州,2011-2013年)
02办公场所迁至外地单方解约未输官司
刘某于2012年8月13日到某模型公司上班。双方签订三年期劳动合同,合同中未约定工作地点,实际履行地为北京市昌平区某村。2014年7月30日,模型公司厂房的租赁合同到期,未能继续签订租赁合同,也未在原址附近找到合适的办公场所,最终决定将厂址迁至河北。模型公司将上述情况提前告知刘某,并承诺提供班车住宿等条件,但刘某不同意到新地点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于是模型公司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合同,并依法支付刘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和未提前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代通知金。刘某对此仍然不满意,向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要求模型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庭审中,模型公司主张,变更地址的背景是公司经营地址的租赁合同到期,并不是主观上故意迁址,且作为变更地址的补救措施,公司给员工提供了班车、住宿等条件,让员工继续履行合同实质上不存在障碍,但是刘某不同意变更劳动合同的履行地,公司不得已和他解除劳动合同,且已依法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和代通知金,不同意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仲裁委审理后认为,模型公司因厂房租赁合同到期将办公地点从北京昌平迁至河北,与刘某解除劳动合同属于订立劳动合同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一致的情形。模型公司已经支付刘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和代通知金,刘某的仲裁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于是驳回了他的仲裁请求。

点评:客观情况重大改变,协商不成也可解约。劳动合同订立以后并非不可变更,法律规定经双方协商一致劳动合同可以变更。此外用人单位在下列情况下有权变更劳动者的工作岗位:1.劳动者不胜任工作岗位的要求;2.订立劳动合同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继续履行;3.劳动者在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值得注意的是相关法律还规定,如果劳动合同被实际变更,即便是没有采用书面形式,但是被实际履行超过一个月,则这种变更是有效的。劳动者一定要注意,当发生用人单位实际变更劳动合同的情形时,如果有不同意见要及时提出,如与单位协商不成也可以及时寻求法律的帮助。(北京,2014年)
03劳动合同变更不一致单位应经济补偿
周某于2007年12月4日进入某配件公司工作,2011年1月1日起签订无固定期劳动合同,公司安排其在雪龙生产区上班。2012年7月,公司为响应市政府“退二进三”号召开始陆续整体搬迁至常昆生产区,员工亦将全部安置到新厂区上班。公司就搬迁事宜征求员工意见后,周某等员工表示“孩子上学、路太远、晕车”,不同意至新厂址上班。2012年7月26日,公司向周某等员工发出《报到上班通知》,通知8月3日前至公司报到,否则按旷工处理。周某等员工回函表示公司迁厂属于劳动合同法规定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公司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应支付经济补偿金,故其于8月3日不到公司上班是有原因的,不属于无故旷工,公司无权按员工手册处理。8月15日,公司对周某等员工作出了按旷工处理的决定,该决定张贴于常昆工业园内。8月18日,公司报工会同意后又作出解除劳动关系决定。8月21日,公司将两份决定向周某等员工邮寄送达。周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公司撤销辞退决定,并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等。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某配件公司整体搬迁,客观上造成了周某等员工在途时间延长、上班不方便等影响,与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了重大变化,周某等员工亦书面明确表示不愿意至新厂区工作并要求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此后,双方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在此种情况下,公司可以通知劳动者解除劳动关系,但应依法按周某的工作年限支付经济补偿金。

点评:企业应政府产业结构调整的要求实行整体搬迁,客观上造成了劳动者在途时间延长、照顾家庭不方便,与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了重大变化,企业与劳动者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不能达成协议从而解除劳动合同的,应支付经济补偿金。我国经济正处于转型和产业结构调整阶段,政府为实现优化工业布局、加快城市建设的总体规划往往会要求企业整体从城区搬迁至郊区。对于企业响应政府号召实施地搬迁我们应当给予支持,对因此带来的劳动者上班路途远和照顾家庭不方便等难处我们也应当给予理解。劳资双方如果因为企业搬迁而造成劳动合同无法履行,企业可以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项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并支付经济补偿金,但不能被认定为违法解除。同时,我们也建议政府相关部门,在规划重大项目、扶持新兴产业、淘汰落后产能的过程中,须高度关注对职工合法权益的保护,积极搭建理性对话的平台,督促企业加强与劳动者的沟通,从而实现劳动关系和谐稳定发展。(江苏,2013年)
04不愿去新厂区上班被辞获经济补偿
周某于2007年12月进入某公司工作,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周某在A生产区工作。后根据产业规划调整需要,某公司整体搬迁至B工业园。公司多次就搬迁事宜与员工协商。周某等19名员工认为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由于家庭和上班路途不方便等原因不愿到新厂区上班。后因劳资双方协商未果,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周某诉至法院,要求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法院经审理认为,在双方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情况下,周某等19人有权拒绝公司随厂搬迁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权利,故法院判决公司支付周某经济补偿金等合计1.4万余元。

点评:公司整体搬迁应认定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周某等有选择的权利,可以选择与某公司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也可选择不继续履行。(苏州,2013年)
05用人单位合理调岗劳动者应当服从
林某于2011年7月到某汽车客运公司担任驾驶员,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2014年4月1日林某在车辆驾驶途中,突然身体不适,后经医院治疗确诊为高血压,医生建议其休息并出具疾病证明书。林某病休结束回单位后,客运公司提出调岗方案,林某未同意,客运公司以其不服从分配为由,于2014年5月15日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林某为赔偿金事宜,于2014年7月10日提出仲裁申请,要求客运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仲裁委查明:林某于2014年4月初突发高血压,病假结束回原岗位工作,开了一天车后经单位医务室测量其血压仍偏高。客运公司获知该情况后认为林某的身体状况对驾车有重大安全隐患,与林某协商拟调整其从事调度工作,劳动强度低于原岗位并承诺不降低其工资待遇,让其身体进行休息及恢复。林某不同意,客运公司又提出让其从事内勤工作等岗位调整方案,林某还是不同意。双方协商未果,林某对单位提出的岗位调整方案均不同意,消极对抗,无故缺勤。2014年5月12日客运公司向工会征求意见,2014年5月15日与林某解除劳动合同。仲裁委认为,客运公司从安全生产角度调整林某驾驶员岗位工作,目的是让林某身体进行调整,林某不服从安排拒绝上班。仲裁委经审理后裁决,认为客运公司解除林某劳动合同并无不妥,对林某主张的赔偿金请求不予支持。

点评:当前实际用工过程中,单位调整劳动者岗位的现象比较常见,《劳动合同法》规定了协商变更和法定变更的情形。用人单位对于职工的工作岗位安排有一定的自主权,《劳动合同法》对单位如何处理患病职工也有明确的规定,可以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工作。林某作为驾驶员,由于其工作性质特殊,身患高血压继续从事原岗位工作有重大安全隐患,单位考虑到安全生产及林某健康因素,与其沟通并提供岗位调整方案,并没有违反诚信原则。劳动者对此有异议的,应与用人单位沟通,协商解决问题,而不可消极对抗,私自缺勤,否则可能承担因自身无故缺勤而导致被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不利后果。但是,用人单位也不得在未经协商也无法律规定的情形下,随意变更职工的工作岗位。即便是由于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发生变化,为了维护企业的正常生产经营变更劳动合同的内容,用人单位也应当对调整劳动者工作内容和工资报酬的合法性和合理性作出说明,避免发生纠纷。(无锡,2014年)
06缺乏沟通协商导致劳动争议产生和扩大

某纺织公司由于资金链出现问题,正常生产经营遭受影响,在未与职工协商的情况下,于2014年11月20日突然张贴一份通知,主要内容为由于公司整合,某车间停产并对员工进行调岗调薪。突如其来的通知引发职工不满,梁某等30名职工聘请代理人向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要求公司支付工资、加班工资和经济补偿金。本案涉及的职工人数较多,是一起集体争议。从争议的产生看,主要是因为公司处理问题的方式较为简单粗暴,没有与职工进行及时沟通和解释,从而导致矛盾激化。从职工的仲裁请求看,标的数额较高,其中争议最大的是两年加班工资。仲裁委以此作为调解工作的突破口,组织公司法定代表人和职工进行调解。经过一点点的法律释明,论情论理,短短两天时间双方达成和解。公司法定代表人对欠付的工资金额进行了确认,职工在体谅公司经营困难的同时,考虑到相关主张欠缺证据,放弃了加班工资的请求。双方在仲裁委见证下签署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协议签订的同时公司立即支付拖欠职工的工资,并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随后职工方办理了撤诉手续。 


点评:本案作为一起集体争议,职工方提出三项仲裁请求:一是支付拖欠的工资。根据劳动法律法规规定,劳动者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用人单位即应当按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按劳取酬,毋庸置疑。二是加班工资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之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不能误以为举证责任在用人单位一方而消极对待,否则会因举证不能而承担不利后果。三是经济补偿金请求。虽然公司并未明确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但公司经营现状和单方面调岗调薪的行为导致劳资双方之间产生了信任危机,而且公司对调岗调薪均不能举证证明其合理性,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主、客观条件受到影响。最终双方在互谅互让的基础上,以劳动合同的解除为前提达成了协议。近年来部分企业受多方面因素影响,生产经营遇到一定困难,反映在劳动用工管理上,常常不够规范,导致争议多发,甚至引发集体争议。仲裁委建议:企业应当建立完善内部劳动争议调解组织,发挥其作用,积极化解矛盾争议。要依法保障职工的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监督权,畅通企业与职工的沟通协商渠道。在企业生产经营遇到严重困难时,要主动说明情况,合理变更工作岗位,协商确定工资报酬,切忌简单粗暴。广大职工在权益受侵时,要及时向企业或所在地劳调组织申请调解,或向人社行政部门、仲裁机构反映情况,要依法维权,理性维权,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无锡,2014年)

07劳动者拒绝到岗单位有权解除劳动关系
2004年4月1日,张某(乙方)与时光科技公司(甲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书》。2008年11月,时光科技公司曾以张某严重违纪为由做出了辞退决定,后经二审法院判决确认撤销辞退决定,恢复劳动关系。 时光科技公司收到二审法院判决后即向张某邮寄了《岗位安排及报到通知书》,写明因物流经理岗位已满编,故将张某岗位调整为人力资源经理,但从事的主要工作是物流培训工作,薪资标准及办公地点不变,并要求张某在三日之内到公司报到上班。张某收到上述通知后,对于两岗位属同一序列等级不持异议,但坚持要求担任物流经理岗位,故未按公司要求报到上班。 此后,时光科技公司又多次向张某发出了内容相同的上岗通知书,并向张某告知如不按时到岗上班。随后公司以张某不服从公司管理,拒不上班,已严重违反了公司纪律和管理制度为由,解除双方劳动关系。事后张某起诉。法院经审理,最终判决确认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有效。(北京海淀区,2014年)
08非因本人意愿主体变更后工龄应连续
金某2004年12月入职同创公司,双方连续签订五份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至2010年12月24日止,其中的 “工作内容” 部分约定为 “ 同创公司聘任金某担任超市公司十里河店防损组长 ” 。该劳动合同到期后,同创公司未与金某就双方的劳动关系作出任何处理,亦未向金某支付经济补偿金。次日,金某与同兴公司签订为期两年的劳动合同 ,其中 “工作内容 ” 部分约定 “ 同兴公司聘任金某担任防损组长 ” ,但金某的工作地点及工作内容均未发生变化。 2011年 7 月29日,同兴公司对金某工作岗位进行调整,并降低了其薪资,金某认为同兴公司行为违法,故于2011年 9 月告知两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并申请仲裁,仲裁委支持了金某请求。公司不服提起诉讼。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金某从同创公司到同兴公司的工作岗位变动系 “ 非因劳动者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 ” ,故认定金某在同创公司的工作年限应与同兴公司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判令同兴公司支付相应期间的解除合同补偿金。(北京海淀区,2014年)
09单位可依约合理变更劳动者工作内容
 申请人胡某于2010年6月3日进入被申请人某机械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了期限至2013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胡某在注塑车间从事注塑工作,机械公司可以根据生产经营需要,按照合理诚信原则依法变动胡某的工作岗位。劳动合同签订后,机械公司将其通过法律规定的民主程序制定的《员工奖惩制度》发给胡某,该《员工奖惩制度》规定,员工不服从公司合理工作安排,拒绝提供劳动,经批评教育无效的,公司可以解除劳动合同。2013年5月20日,因注塑车间生产任务不足,而装配车间有一批产品急需向客户交付,公司便将装配车间操作工序相对简单的组装底板压条的任务分配给注塑车间完成,并安排带班线长提供技术指导。胡某提出异议,认为该项工作不属于注塑车间的工作,拒绝接受公司的工作安排,拒不提供劳动。2013年5月24日,公司在经教育无效并征求公司工会意见后,以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与胡某解除劳动合同。胡某不服,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申请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6726元。仲裁委员会认为机械公司临时调整胡某的工作内容是基于公司生产经营的客观需要,且该项工作操作工序简单,属于一般人可以接受的合理范围。因此,机械公司单方调整胡某的工作内容,并未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和双方约定以及公序良俗,胡某拒不服从机械公司的工作安排,公司解除其劳动合同并无不当,故裁决对胡某要求机械公司支付其赔偿金16726元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

点评:用人单位因生产经营的需要,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公平合理地调整劳动者工作内容,但相应调整不得对劳动者产生不利影响。根据《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劳动合同内容的变更应双方协商一致并采用书面形式。实践中,用人单位往往采取了一些应对措施,如在规章制度中规定或在劳动合同中约定“用人单位有权根据生产经营需要,合理调整劳动者的工作内容”等。考虑到客观上用人单位生产经营活动有频繁发生变化的可能性,其根据生产经营需要及时调整劳动安排是用工自主权的一种体现,是维持用人单位生存发展不可或缺的权利,因此对劳动合同中的约定变更,一般予以认可,但用人单位不得违反诚信原则滥用权利,并应对变更劳动合同内容的合法性和合理性承担举证责任。实务中,需要审查用人单位调整劳动者工作内容、变更工作地点等行为的合法性、合理性、必要性。既要适度保障用人单位的用工自主权、经营自主权,也要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本案中,机械公司与胡某在劳动合同中约定机械公司可以根据生产经营需要,按照合理诚信原则依法变动胡某的工作岗位。因胡某所在注塑车间生产任务不足,而装配车间有一批产品急需向客户交付,公司便将装配车间操作工序相对简单的组装底板压条的任务分配给注塑车间完成。该项工作虽不同于胡某的正常工作,但考虑到机械公司调整胡某的工作内容是基于公司生产经营的客观需要,且该项工作操作工序简单,并未加重其劳动强度,也未降低薪酬待遇,属于合理变动范围。但胡某拒不服从工作安排,经机械公司多次劝导和教育,仍拒不提供劳动,影响了机械公司正常生产秩序,其行为构成严重违反机械公司的规章制度,机械公司因此与胡某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不应向胡某支付赔偿金。(江苏,2014年)
10单位应按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条件
刘某与某实业公司于2010年11月2日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刘某负责公司产品在大陆指定区域的推广和销售,其工资为每月固定工资加销售奖金,在合同整个初始期间(三年)所获得的年度奖金不低于25万元/年。2012年4月13日,公司向刘某发出《上岗地点变动通知书》,载明“因内部调整,经公司研究决定刘某自4月14日起开始在家办公,至公司通知回厂上班之日止,在家办公期间待遇不变。请于收到通知当日交还公司车辆、加油卡、办公手机和门卡等个人使用的公司财物。”后刘某未再至公司上班。2012年5月29日,刘某向公司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提出因公司拒绝其上班、拖欠工资,双方的劳动合同于30 日后正式解除。遂后,刘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法院认为某实业公司向刘某发出上岗变动通知书要求其在家办公,但未举证证明具体事由,虽然表示待遇不变,但同时又要求刘某交还公司车辆、加油卡、办公手机和门卡等物品,实际使刘某作为销售人员已无法开展正常的销售工作,亦无法获得作为主要收来源的销售提成,已构成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条件的情形,应向刘某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

点评:用人单位要求销售人员在家办公,使其无法开展销售业务及获得提成工资,劳动者在提出上班请求被拒绝后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时应当约定劳动条件条款,并应当按约定提供劳动条件。因用人单位未按约提供劳动条件造成劳动者无法提供劳务而不得不提出辞职的,用人单位应当按《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因为,对于劳动合同的解除,虽然是由劳动者一方提出,但劳动者辞职并非是出于行使法律赋予的择业权,而是由于用人单位不提供劳动条件造成劳动合同无法履行而被迫提出,故用人单位不能以劳动者主动辞职为由,主张不承担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责任。(江苏,2013年)
11不服从合理的工作安排属违纪
侯某于2007年4月7日进入某塑胶公司工作,担任过钳工。2011年4月27日8时30分,侯某的上司罗某向其发出书面的《工作任务指令单》,要求其将六套报废模具分解,并要求在4月28日13时之前完成。侯某以不属于岗位职责说明书中所规定的自己的职责范围、限定完工时间过短为由予以拒绝。罗某5月5日再次指示要其完成,但侯某仍拒绝。罗某后将该工作任务指派给邓某完成,邓某用一天即完成。该“分解报废模具”的工作属于钳工的工作内容。2011年5月6日,公司公示了《处罚决定书》,内容为:侯某于2011年4月27日、5月5日两次不服从部门主管工作指示,拒绝部门课长合理安排的工作,根据公司员工手册的规定,决定给予其减薪降职处分。因对该处罚决定不服,侯某申请劳动仲裁,要求撤销该处罚决定。仲裁裁决认为某塑胶公司作出的《处罚决定书》符合法律规定,不应被撤销。侯某不服,诉至法院。法院认为,公司员工在与自身主要工作任务不冲突的情况下,对于上司交办的其他与公司事务相关的工作任务,应当服从、配合,以保证公司业务的正常开展,而不应机械地解读岗位职责说明书的相关文字;罗某指派的工作任务虽不属于侯某的主要工作职责范围,但也与其平时的工作任务存在关联,且未超出侯某从业经历中所具备的能力范围,公司对侯某工作任务的安排具有合理性,侯某拒绝该工作指令构成员工手册中规定的违纪行为。法院据此判决驳回侯某的诉讼请求。

点评:在分工越来越细化的现代企业生产模式中,劳动者的职责范围往往难以用文字作出精确界定。因此,我们判断用人单位发出的工作指令是否属于劳动者的职责范围,不是机械地对照岗位职责说明书的文字内容,而是结合工作指令的内容是否与劳动者平时的工作内容存在关联,其要求是否明显超出劳动者的能力水平,发出指令的管理人员对劳动者是否存在恶意等因素进行综合评判。当然,作为企业,也不能因此随意扩大劳动者的工作内容范围,以能够胜任为由任意发出指令,如果企业有该行为,我们是要对其发出指令的合理性进行严格审查的,并会对不合理甚至违法的行为进行制裁。(江苏,2012年)
12用人单位以调岗变相辞退员工
章兰于2000年10月进入广州市番禺区石基镇石基南番电器机械厂(以下简称“南番电器厂”)从事清洁与煮饭工作。2011年8月,南番电器厂将47岁的章兰调至车间做数控车工,章兰因其年龄和文化程度等原因不同意调动,也未再回该厂上班。双方就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发生争议。法院审理认为,章兰自入职南番电器厂以来一直从事清洁与煮饭工作,现该厂单方调整其工作岗位,未经双方协商一致,且两个工作岗位的工作要求、内容、性质均发生重大变化。该岗位调整实际上改变了双方当初建立劳动关系的目的,章兰以用人单位没有按原约定提供劳动条件为由,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并主张经济补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故判决南番电器厂向章兰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万多元。

点评:用人单位调整劳动者的工作岗位应具备充分合理性,其用工自主权应在合法合理的范围内行使。本案用人单位单方调整劳动者的工作岗位,表面上看没有降低劳动者工资待遇,也不具有侮辱性及惩罚性,但实际上劳动者并没有能力胜任新岗位,用人单位是变相辞退劳动者,故应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广州,2011-2013年)
13公司强行调岗被判赔钱
2011年9月19日,某运输公司和小周签订为期1年的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小周为专线驾驶员,按公司相关工资方案规定支付小周工资,同时,该公司收取小周风险金2万元。随后,该运输公司以小周曾拒载乘客上车,给公司造成严重社会影响与经济损失为由,对小周作出停班教育7天并调到另一专线的处理。小周对处理结果不服,他认为并没有违反规定拒载乘客,而是公司为了增加收入,要求他违反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等相关规定,长期迫使自己及其他驾驶员在指定上落客的地点外搭载乘客,不同意调岗。于是小周提请劳动仲裁、诉讼。经审判,法院判决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该公司应向小周支付被迫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万多元。该公司收取小周风险金2万元违法,应当予以返还。


点评:本案主要涉及用人单位调岗的合法性问题,用人单位应当合法地行使用工自主权。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方可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惠州,2012年)

14用人单位调整岗位应当合法
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约定,杨××等同意在××进出口有限公司或母公司、关联公司范围内服从工作地点安排,接受公司安排派遣其他工作,并承担该项工作的职责,即公司有权调动杨××等的工作岗位。后××进出口有限公司向杨××等发出岗位调整通知书,将其分别派驻至集团子公司××制衣有限公司任品质控制专员与跟单资料录入员,但岗位调整通知书上只注明具体上班时间及工资按新岗位要求执行。


点评:××进出口有限公司认为是因杨××等两次考核不合格而调整岗位,但未能证明已将考核结果告知杨××等,也无其他证据证明杨××等的工作不合格,故法院对××进出口有限公司的调岗理由不予采信。因拟调任的岗位均是新设岗位,××进出口有限公司未对调岗后的工资水平作出明确说明,无法证实该调岗行为不具有惩罚性、侮辱性,也无法证实调岗后的工资水平不低于调岗前,故法院认定××进出口有限公司该调岗行为不妥,杨××等因不服从该调岗行为而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进出口有限公司应向杨××等支付经济补偿金。(佛山顺德,2013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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