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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地十大劳动案例之劳务派遣篇⑩『法行天下刘秋苏』
点评:所谓连带责任就是指将来如果劳务派遣公司不按照裁决书的裁决结果向常某支付相关的工伤保险待遇时,常某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申请强制执行时他既可以以劳务派遣公司作为被执行人,也可以把食品公司作为被执行人,谁有偿还能力就让谁做被执行人,多了一个选择更有利于保护常某的合法权益。连带责任的设立就是法律对于劳务派遣工的一项特殊保护措施。(北京,2014年)
点评:2008年劳动合同法实施后,劳务派遣公司大量涌现,但劳务派遣公司在经营过程中往往认为自己只向用工单位按月收取了为数不多的管理费,且与用工单位签订有《人力资源派遣协议》,忽视了自身作为法律意义上的用人单位所应承担的责任。首先,《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明确了劳务派遣单位是本法所称用人单位,应当履行用人单位的义务。本案中周某与某劳务派遣公司签订有劳务派遣劳动合同书,劳务派遣公司从法律上讲就是周某的用人单位,应在日后劳动合同履行过程中承担起用人单位应当承担的责任。其次,《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二条均规定了劳动者提供正常劳动,用人单位应当支付不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劳动报酬。本案中周某与某劳务派遣公司签订的劳务派遣劳动合同书上也约定了“劳动者在法定的工作时间内在用工单位提供正常劳动的情况下,享有最低工资保障”,周某于2014年6月至2014年8月期间一直正常提供劳动,但劳务派遣公司在明知服装厂未支付周某工资的情况下依然未按劳动合同约定支付拖欠周某的工资。劳务派遣公司在庭审中称“由于用工单位未按《人力资源派遣协议》的约定,将派遣员工工资支付给劳务派遣公司,所以才没给周某发工资,故经济补偿金不应由其承担”。仲裁委认为:虽根据《人力资源派遣协议》约定派遣员工的工资实际由用工单位承担,但劳务派遣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其未支付周某工资的行为显然违反了法律规定,劳务派遣公司应先行支付周某劳动报酬后再根据《人力资源派遣协议》的约定向用工单位追索。根据《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劳动者依照“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故仲裁委支持了周某的仲裁请求。(无锡,2014年)
点评: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与新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新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在计算支付经济补偿或赔偿金的工作年限时,应把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工作年限。目前,劳务派遣用工形式广泛存在,实务中也会产生一些较为突出的问题,如本案例所述,实际用工单位与不同的劳务派遣单位合作,出现了劳动者在实际用工单位工作岗位和工作内容未发生变化而与其签订劳动合同的劳务派遣单位不断变更的情形。根据《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第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的规定,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的,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用人单位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属于“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一)劳动者仍在原工作场所、工作岗位工作,劳动者合同主体由原用人单位变更为新用人单位;(二)用人单位以组织委派或任命形式对劳动者进行工作调动;(三)因用人单位合并、分立等原因导致劳动者工作调动;(四)用人单位及其关联企业与劳动者轮流订立劳动合同;(五)其他合理情形。依据上述规定,本案中李某虽然先后与不同的劳务派遣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但其在实际用工单位工作未发生变化,用人单位发生变更并非源自劳动者本人意愿,实质上系实际用工单位与劳务派遣单位之间的自主安排,且前后两个派遣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同一人,属于关联企业,故申请人在两个劳务派遣单位的工作年限应合并计算。因原劳务派遣单位未支付过申请人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新劳务派遣用人单位违法解除申请人劳动合同时,计算赔偿金的年限应合并计算,实际用工单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江苏,2014年)
点评:用人单位或其所属单位出资或者合伙设立的劳务派遣单位,向本单位或者所属单位派遣劳动者的,劳务派遣合同无效,劳动者劳动关系的相对方仍是该实际用工单位。用人单位为了逃避签订无固定期劳动合同和缴纳社保等法定义务,往往喜欢雇用派遣工。尤其在2008年劳动合同法实施以后,更是想尽各种办法将原本的常用工在不改变工作岗位、工作内容的情况下转变为派遣工。其中,用人单位自己设立劳务派遣单位向本单位或所属单位派遣劳动者即是最常用的方法。对此,《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不得设立劳务派遣单位向本单位或者所属单位派遣劳动者。《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或者其所属单位出资或者合伙设立的劳务派遣单位,向本单位或者所属单位派遣劳动者的,属于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的不得设立的劳务派遣单位。我国劳动法律法规对劳务派遣作如此规范,目的就在于防范用人单位将本来完整的劳动关系人为分割开来,逃避劳动法责任,任意使用劳务派遣工。用人单位若是想再用这种方法来逃避自身法定责任,是不会得到法院支持的。(江苏,2013年)
点评:劳动合同期满,但是职工患病或者非因公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的,劳动合同应当续延至相应的情形消失时终止,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职工患有特殊疾病(如癌症、精神病、瘫痪等),24个月尚不能痊愈的,经企业和劳动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医疗期。劳动者患病或者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劳动合同应当延续至相应的情形消失时终止,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对于特殊疾病,如癌症、精神病、瘫痪等,根据原劳动部《关于贯彻〈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的通知》的规定,在24个月内尚不能痊愈的,经企业和劳动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医疗期。这充分体现了以人为本的理念,也是对劳动者权益的充分保障,作为用人单位来说,患病的职工往往是一种负担,但是用人单位在作为经营主体的同时也承担着相应的社会责任。劳动者对用人单位而言,在实现自身的劳动权益的同时也为用人单位的发展作出了自己的贡献,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给予患病的劳动者适当的照顾,这样,才能保证全社会劳动关系的和谐稳定,也才能体现出社会主义体制下劳动关系的优越性和人民性。(江苏,2011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