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地十大劳动案例之缴纳社保篇11『法行天下刘秋苏』
杨某于2008年3月进入某食品公司工作,工作岗位为操作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书》。工作期间,食品公司没有为杨某缴纳社会保险。2014年6月24日,杨某以食品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向食品公司邮寄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食品公司主张其未为杨某缴纳社会保险的原因是其本人曾向单位写了自愿不缴纳社会保险的保证书,所以未缴纳社会保险的责任在于杨某本人,不同意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仲裁委审理后认为,根据《社会保险法》及相关规定,用人单位应自用工之日起30日内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缴纳手续。
俞某某于2007年10月进徐州某机械公司处工作,2010年4月13日,俞某某在该公司车间在用行车吊运动臂油缸时被砸伤,经住院清创缝合加内固定手术。 2010年5月认定为工伤,2012年8月评定为八级伤残。该公司因中断为俞某某缴纳社保费用,致使俞某某未能依据《工伤保险条例》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2013年6月经劳动争议仲裁裁决:某机械公司解除与俞某某劳动关系,一次性支付俞某某伤残补助金等118570元。某机械公司不服该裁决,提起诉讼。铜山区法院2014年5月作出判决:解除双方劳动关系,某机械公司一次性支付俞某某伤残补助金、工伤医疗补助金、伤残就业补助金等合计118570元。某机械公司上诉,市中院维持了原判。
丹灶烨明灯饰厂只为段某参加了工伤保险,后段某行使单方解除权,要求该厂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
2006年9月8日,某客运公司与不二精机公司签订班车租赁合同,由不二精机公司向某客运公司租用客车,租赁期为两年。2006年9月15日,李某与某客运公司签订了《驾驶员聘用协议》,合同期为三年,某客运公司安排李某为不二精机公司开车。关于工资待遇及工作时间,聘用协议第十四条约定“工资待遇3100元(含五金)包括加班费,工作时间按本公司规定”。某客运公司按照约定每月支付李某工资人民币3100元。李某在与某客运公司的劳动合同到期后,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双方聘用协议第十四条无效,并基于该条款无效要求某客运公司支付加班费、经济补偿金、培训费等。仲裁裁决确认双方聘用协议第十四条“含五金”部分内容无效,该条款的其余部分有效,并支持了李某部分请求。李某不服,诉至法院。法院认为,用人单位定期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金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依法向国家履行的强制性义务,具有强制保险的性质,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不能就是否缴纳及缴纳的金额和比例问题自行协商来规避法律的明文规定,故某客运公司与李某之间约定的工资待遇条款中含“五金”的部分无效,但该部分无效不影响该条款中其他内容的效力,如工资待遇3100元中包括加班工资的约定仍然有效。法院遂判决确认双方聘用协议第十四条关于工资待遇“含五金”部分无效,支持了李某其他部分诉讼请求。
谭建生前是增城市新时新纺织制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时新公司”)员工,曾出具《申请书》放弃购买社保,并愿意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2009年12月26日,谭建下班回到宿舍后突发脑出血经治疗无效死亡。其家属谭祥等人遂要求新时新公司支付谭建的医保待遇损失。经增城医保中心核算,谭建如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可报销医疗费为20888.28元。法院审理认为,虽然谭建自愿放弃参加社保,但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参加社保是法定强制义务,新时新公司仍不能免除其法定义务。故新时新公司应根据核算数额向谭建家属赔偿未购买医保所造成的医保待遇损失20888.28元。
点评:社保是国家对劳动者在年老、失业、患病、工伤、生育而减少收入时给予的一项基本社会保障,属于法定强制性义务。即使劳动者自愿放弃,用人单位也不能免除其参保义务,否则很可能承担更大风险。因此,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积极参加社保,并依法缴纳社保费用。(广州,2011-2013年)
陈某生于1957年10月24日,于2005年7月至如皋某洁具公司从事清洁工工作, 2007年10月24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2011年9月6日,公司向陈某发出书面通知,认为陈某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决定从9月7日起不再雇佣。陈某诉至法院,要求公司赔偿其工作期间的养老保险待遇损失。法院认为,劳动者超过法定退休年龄请求用人单位赔偿养老保险待遇损失,且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确实不能补缴或者继续缴纳养老保险费的,自该用人单位依法应当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之日起,如果劳动者在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未满十五年,用人单位应按照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当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一次性支付劳动者养老保险待遇赔偿。现陈某主张公司赔偿其工作期间的养老保险待遇损失,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点评: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导致劳动者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时无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确实不能补缴或者继续缴纳养老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请求用人单位赔偿养老保险待遇损失。(南通,2012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