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创】足疗按摩女死亡后继承人可否主张未签合同二倍工资?|法行天下刘秋苏
刘秋苏(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2011年10月,赖某到某足道康休闲健身中心(个体工商户)从事足浴保健按摩工作,2013年3月11日赖某不幸被他人杀害。期间,足道康休闲健身中心未与赖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缴纳社会保险,赖某的收入是按照对半分提成每月从足道康休闲健身中心领取。赖某死亡后,其丈夫、女儿、父亲作为继承人,向足道康休闲健身中心主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在诉讼过程中,经营者赵某到工商部门注销了足道康休闲健身中心。
关于本案,有三个需要注意的问题:
一、赖某与足道康中心是劳动关系吗?
二、赖某亡后继承人可否主张二倍工资?
三、个体工商户注销后的主体和责任?
足道康休闲健身中心是依法成立并登记的个体工商户,具有合法的用工主体资格,赖某也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和劳动能力的自然人。根据二○○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足道康休闲健身中心与赖某之间虽然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但赖某从事足道康休闲健身中心安排的有报酬的足疗技师工作,该工作属于足道康休闲健身中心经营业务范围,且足道康休闲健身中心制定的规章制度适用于赖某,赖某受足道康休闲健身中心的劳动管理,赖某作为劳动者,在人身和经济上与足道康休闲健身中心有依附关系。按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因此,双方之间自2011年10月起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
《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那么,当劳动者死亡后,其近亲属作为继承人是否有权利主张其生前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劳动合同法》规定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需要支付二倍工资,意在督促用人单位合法用工主动签订劳动合同,保护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因此用人单位承担的该义务,并不能因劳动者死亡而消灭,二倍工资发生在劳动者死亡前并一直延续到劳动者死亡时,那么就应当作为劳动者的合法财产产生继承的法律后果,故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应当可以继承。继承的客体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二倍工资显然属于财产继承的范畴。本案中,足道康休闲健身中心未与赖某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其违法行为导致二倍工资的产生,赖某的继承人可以据此主张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
在劳动争议案件中,个体工商户的主体资格是明确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与起有字号的个体工商户产生的劳动争议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业主的自然情况。”因此,在劳动争议案件中,个体工商户登记的字号系当事人。但在诉讼期间个体工商户注销后,人民法院应当如何处理?本案在诉讼过程中,经营者赵某将足道康休闲健身中心注销,并不代表其责任承担主体消亡,承担责任的主体在此时变更为注销前营业执照上登记字号的经营者即业主赵某。人民法院正确规范的做法是:将被告直接变更为赵某,并注明赵某系足道康休闲健身中心的经营者或者业主,由赵某承担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法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