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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创】微信辞职的形式是否合法?|法行天下刘秋苏

2016-03-02 刘秋苏 劳动法行天下

刘秋苏(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主要案情:
王珊珊与中智上海经济技术合作公司(下称中智公司)签订了2011年9月至2014年8月的劳动合同,被派遣至欧莱雅(中国)有限公司(下称欧莱雅公司)从事销售工作。2014年1月28日,王珊珊书写辞职信,内容为“本人申请从中智公司辞职,最后工作日为2014年1月31日”,然后其将辞职信照片通过微信发给中智公司主管吴某。次日,吴某将王珊珊的辞职信照片和离职申请表格发给欧莱雅公司,10日后王珊珊办理了退工手续。王珊珊认为辞职必须通过书面方式提出才有效,要求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5)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528号】认为,王珊珊主张其没有向欧莱雅公司提出离职,欧莱雅公司则提供了王珊珊与吴某之间的微信,旨在证明王珊珊系主动提出辞职,王珊珊对微信无异议,故该微信证据真实有效。王珊珊辞职的意思表示已到达欧莱雅公司,其认为必须要通过书面方式提出辞职,没有法律依据。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劳动者辞职是否一定要以书面形式?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八条把这一规定作为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13种情形之一。有人据此认为劳动者辞职(即解除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合同关系)必须通过书面方式提出方为有效,其实这种观点是错误的。劳动者通过口头方式提出辞职时,只要是出于自己的真实意思表示,就是合法有效的,因为该行为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只是规定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并没有强制规定劳动者辞职必须要通过书面形式才符合法律的规定。劳动者以口头形式或者电子形式的辞职都是合法有效的。

本案中,虽然王珊珊没有以书面形式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但其辞职的意思表示已经到达用人单位,其认可这一事实,所以该辞职合法有效。可见,劳动者辞职不一定要以书面形式来进行。但在此,老刘还是提醒一下用人单位,为避免因劳动者口头辞职给用人单位带来的诉讼风险,建议用人单位在接受劳动者辞职的过程中应当注意保留证据。因为,一旦因此发生劳动争议,举证责任在用人单位。




劳动者非书面形式辞职的举证责任在谁?

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14号)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因此,谁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属于何种解除形式的举证责任应当由用人单位承担。实践中有些劳动者口头提出辞职后,用人单位为劳动者办理了解除劳动合同的相关手续,但由于用人单位没能够保存证据,后来劳动者反悔,导致用人单位自咽苦果,正所谓合法变违法,有理变无理。也就是说,当用人单位对劳动者本人辞职的事实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且又未就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进行举证时,会被认定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应当依照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因此,用人单位为避免风险,应当要求劳动者提交书面形式的辞职报告予以留存;如果劳动者提交电子邮件等格式,要通过回复邮件、寄交快递等方式予以留存证据,否则一旦劳动者变脸,用人单位就会陷入被动。当然,劳动者违反劳动合同约定要依法承担责任,如果劳动者违反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的规定,用人单位可以不予办理。劳动者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而给原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当然,作为劳动者也要注意,在用人单位因种种原因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后,应要求用人单位出具书面的解除劳动合同文书,不要随意提出书面辞职报告,不然有可能丧失经济补偿金的损失。劳动者即使提交书面辞职报告,也建议注明用人单位提出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等内容。因为《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依据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根据该规定,用人单位一方提出协议解除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不需支付经济补偿金,除非单位同意按协商一致来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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