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看原文
其他

联交所发布案例,将一家供应商认定为关连人士,理由还很充分

2017-10-14 香港联交所 财会观察

 

香港交易所「上市决策」  

HKEX-LD111-2017201710月刊发)涉及人士

甲公司-主板发行人

乙公司-一间业务为提供付款服务的公司

母公司-甲公司的控股股东,持有甲公司大部分已发行股份

事宜

联交所会否按《主板上市规则》第 14A.19条的条文行使权力,将乙公司视作甲公司的关连人士

上市规则

《主板上市规则》第14A.1914A.20

议决

联交所裁定,根据《主板上市规则》第14A.19条的规定,乙公司应被视作甲公司的关连人士。因此,该等交易构成甲公司的关连交易。

 

 

实况 

1. 甲公司拟委聘乙公司为其网上产品销售提供若干付款处理服务(该等交易)。

 

2. 甲公司认为,根据《上市规则》第十四A章,乙公司并非母公司的联系人。

 

3. 然而,乙公司与母公司之间有若干关连:

 

(a) 乙公司原本由母公司成立以经营其付款服务业务。由于后来中国的相关业务牌照规例有变,母公司将其于乙公司的所有权益及控制权出售予若干中国公民,并将乙公司重组为中国内资企业,以便向中国监管机构申请相关批准。作为拆售行动的一部分,母公司与乙公司及其他相关方订立多项协议, 用以管母公司与乙公司日后的持续财务及商务关系。

 

(b) 在建议进行该等交易时,母公司仍保留各项与乙公司的安排,以确保其能够长期参与乙公司的经济活动,包括:

 

(i母公司就若干知识产权的特许权及供应软件技术服务收取专利费及服务费,数额相等于开支报销加上乙公司综合税前收入的38%利润分成(利润分成安排)的总和;及

 

(ii) 在乙公司日后申请若干中国监管批准并获批,及符合某些条件的情况下,乙公司需向母公司发行新股份,上限为其股本的33%

 

4. 问题是:联交所会否行使权力,将乙公司视作甲公司的关连人士,以致该等交易成为甲公司的关连交易。

 

5. 甲公司认为乙公司不应被视作其关连人士,理由如下:

 

(a) 联交所应该遵从《主板上市规则》第14A.20条以行使第14A.19条将任何人士视作关连人士的权力,而第14A.20条在此个案中并不适用,因为利润分成安排是在该等交易之前所签立(因而不是「就」该等交易而签立)。

 

(b) 该等交易将会在甲公司的日常业务过程中按一般商业条款在公平基准下进行。母公司不能影响该等交易的条款。

 

(c) 母公司和甲公司均无意规避关连交易规则。母公司持有甲公司逾50%的股本权益,但只分占乙公司38%的利润,因此并无动机操控甲公司所支付的价格──甲公司成本有任何上涨时,母公司要承担逾半,超出其透过利润分成安排获得的额外38%利润。

3

 

适用的《上市规则》条文

6. 《主板上市规则》第 14A.19条订明:

 

「本交易所有权将任何人士视作关连人士。」

 

7. 《主板上市规则》第 14A.20 条订明:

 

「「视作关连人士」包括下列人士:

(1) 该人士已进行或拟进行下列事项:

(a) 与上市发行人集团进行一项交易;及

 

(b) 就交易与《上市规则》14A.07(1)(2)(3)条所述的关连人士达成协议、安排、谅解或承诺(不论正式或非正式,亦不论明示或默示);及

(2) 本交易所认为该人士应被视为关连人士。」

 

分析

8. 关连交易规则旨在提防利益转移予有能力对发行人发挥重大影响的人士。《主板上市规则》第14A.19条规定,联交所有特定权力,可将任何人士视作关连人士。联交所在引用「视作关连人士」条文时,会考虑所有与交易有关的事实及情况,尤其会特别考虑交易的实质内容,而非其形式。

 

9. 在此个案中,联交所注意到母公司与乙公司有密切联系(见上文第3段)。联交所认为,根据《主板上市规则》第14A.19条的规定,将乙公司视作甲公司的关连人士是合适的做法,理由如下:

 

(a) 母公司作为甲公司的控股股东,能对甲公司与乙公司的交易发挥重大影响力。

 

(b) 通过利润分成安排,母公司可透过甲公司与乙公司进行的交易获益,并达到将甲公司利益转移至母公司的效果。

 

10. 联交所不同意甲公司的观点,理由如下:

 

(a) 根据《主板上市规则》第14A.19条的规定,联交所可将任何人士视作关连人士。《主板上市规则》第14A.2014A.21条只是列出联交所可引用「视作关连人士」条文的若干特定情况,而并非涵盖一切情况。

 

(b) 利润分成安排是母公司为保障其能够长期参与乙公司的经济活动而作出的其中一项安排。基于母公司能对甲公司及其与乙公司的交易发挥重大影响力,甲公司与母公司有利益冲突。联交所引用「视作关连人士」条文的决定与关连交易规则的政策本意一致,即提防利益转移予能对上市发行人发挥重大影响力的人士。

 

(c) 在此个案中,规避《上市规则》要求的意图及操控价格动机皆非测试准则,亦非引用「视作关连人士」条文的唯一触发点。甲公司提出该等交易按公平基准磋商,亦非此个案的相关测试准则。基于上文第9段的疑虑,将乙公司视作甲公司的关连人士,可在关连交易规则的监管范围内适当地提高该等交易的透明度及监管。

5

 

议决

11. 联交所裁定,根据《主板上市规则》第14A.19条的规定,乙公司应被视作甲公司的关连人士。因此,该等交易构成甲公司的关连交易。

 

 


您可能也对以下帖子感兴趣

文章有问题?点此查看未经处理的缓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