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交所最新案例:甲公司若出售旧业务,新业务将不足够使其符合上市条件
香港交易所上市决策
HKEX-LD112-2017(2017年10月刊发)涉及人士 | 甲公司-主板发行人 乙附属公司-甲公司最近向丙先生收购的公司,已成为甲公司的全资附属公司 丙先生-乙附属公司的董事 |
事宜 | 甲公司若完成建议中的主要出售事项,是否拥有《上市规则》第13.24条所指的足够的业务运作或资产 |
上市规则 | 《主板规则》第13.24条 |
议决 | 甲公司完成建议中的出售后,将不符合《上市规则》第13.24条 |
实况
1. 甲公司自20x1年在联交所首次上市时开始,与其旗下附属公司(该集团)一直从事制造及出售包装产品(包装业务)。直至该集团在20x6年11月收购一经营顾问业务的公司(乙附属公司)前,其所有收入及纯利均来自包装业务。
2. 甲公司以现金向丙先生收购乙附属公司,代价2.5亿港元乃按其业务前景及截至20x7年12月31日年度的利润保证3,000万港元而厘定。
3. 被甲公司收购前,乙附属公司在20x4年1月至20x6年6月的三十个月期间仅录得收入合共300万港元。该等收入均来自提供秘书服务。乙附属公司于20x4年及20x5年均录得净亏损,并于20x4年及20x5年12月31日均出现净负债。
4. 自20x6年7月起,乙附属公司的收入大增。于20x6年7月至20x7年4月的十个月期间,乙附属公司录得总收入约2.3亿港元,且于20x6年全年及20x7年首四个月分别录得纯利4,800万港元及1,900万港元。在该笔2.3亿港元的收入中,来自经常性公司秘书服务的仅占2%,其余98%均来自不同类型的新服务(但大部份属非经常性),包括财务会计咨询、估值、国际私人并购、借贷转介、地产代理、项目代理服务及策略规划。2.3亿港元收入中,七成来自与一名客户进行的一宗交易,一成来自与第二大客户进行的另一宗交易。
5. 20x7年4月,甲公司拟将包装业务售予一独立第三方以收取现金(出售事项)。此乃重大交易,根据《上市规则》须经股东批准后方可作实。甲公司解释,包装业务过去三年的盈利能力出现持续下滑,而且出售完成后所得款项可用作清偿负债。出售事项完成后,该集团的营运及收入将完全依赖顾问业务。
6. 甲公司指顾问业务是可行及可持续的业务,因此该集团在完成出售事项后可以符合《上市规则》第13.24条,理由如下:
a. 顾问业务自20x6年7 月以来录得大额收入和溢利;
b. 该项业务已就其后两个财务年度取得逾5,000万港元的顾问合约,确保了集团有稳定和持续的收入;及
c. 顾问业务可否持续,视乎商誉及客户网络规模而定,尤其是通过丙先生的人脉与多名新客户的固有联系及该等新客户的客户转介。
适用的上市规则及指引材料
7. 《上市规则》第13.24条指:
「发行人须有足够的业务运作(不论由其直接或间接进行),或拥有相当价值的有形资产及╱或无形资产(就无形资产而言,发行人须向本交易所证明其潜在价值),其证券才得以继续上市。」
8. 上市决策(LD35-2012及LD88-2015)描述《上市规则》第13.24条背后的目的,并就该条的应用提供指引:
「 ……
《上市规则》第13.24条旨在维持整体市场质素。未能符合此规则的发行人均属高度投机性公司,公众投资者对其业务计划及前景一无所知,令市场大有揣测公司日后可能进行收购的余地。容许这些发行人股份继续交易及上市,这或会损害投资者信心。
对于股份正在联交所买卖的发行人,只要有关发行人拥有业务运作及符合持续披露责任,联交所一般都准许其股份继续交易,在尽可能的情况下容许股东在市场上买卖股份。联交所只会在极端情况下暂停证券交易。
然而,若发行人采取公司行动,但未能令联交所确信在公司行动完成后其拥有可行及可持续的业务以支持其继续享有上市地位,联交所较大可能会暂停发行人证券交易。在这个案中,股东有机会决定是否批准公司行动继续进行,而他们决定时已知悉若继续进行公司行动,联交所将会暂停其证券交易。因此,股东的权益得以透过股东批准的程序获得保障。……」
分析
9. 《上市规则》第13.24条要求发行人维持足够的业务运作,或拥有相当价值的资产,以确保其证券继续享有上市地位。《上市规则》此条条文为质量测试并按个别情况评估,足够与否并无量化准则。
10. 联交所认为甲公司完成出售事项后,将没有足够的业务或资产以满足《上市规则》第13.24条的规定。联交所尤其质疑顾问业务(若该集团完成出售事项,将成为集团仅余业务)是否可行及可持续:
a. 甲公司营运及管理顾问业务的日子甚短(在提出进行出售事项时不足六个月)。
b. 尽管顾问业务近月带来巨额收入及纯利,过往数年(即20x6年7月前)的收入却微乎其微,并且接连录得净亏损。该业务近来收入大增,主要是由多种不同性质且互不相干的顾问及代理服务带动。该等业务只由数名员工(包括丙先生)营运,并非常倚赖极少数客户。此外,几乎所有客户合约的性质都是一次性及非经常性。20x6年绝大部分收入仅来自一名客户。联交所对该交易的本质、以至乙附属公司为赚取巨额费用所做工作以及厘定有关费用的基准均有所疑虑。
c. 乙附属公司非常依赖丙先生介绍客户及生意。联交所质疑乙附属公司的顾问业务能否独立于丙先生经营。
d. 甲公司并无向联交所提供顾问业务的实质业务发展计划,未能证明该业务为可行及可持续的业务。
11. 联交所亦认为该集团在完成出售事项后并无足够资产支持其享有上市地位。完成出售事项后,该集团的资产主要为收购顾问业务所得的商誉、一个空置物业及若干现金。甲公司没有提供详细资料证明该等资产可让该集团有可行及可持续的业务维持足够的业务运作。
议决
12. 联交所认为,甲公司如继续进行出售事项,将不符合《上市规则》第13.24条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