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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在出口信保融资业务中的作用

2014-08-18 总行法律保全部 CITIC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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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在出口信保融资业务中的作用

长期以来,部分银行业务人员将出口信用保险当作是保证担保的一种,认为有了保单就等同于保险公司为银行融资提供了担保,将其作为第二还款来源,且保险公司的营销人员有时也有意混淆两者的概念,导致银行在签订合同、主张权利、请求赔付时往往存在瑕疵,一旦基础交易出现风险往往导致无法获得保险赔偿。

鉴于上述原因,我们有必要进一步弄清出口信用保险的性质及与保证担保的区别,正确认识保险在出口信用保险融资业务中的作用。

1.出口信用保险的含义与定位

出口信用保险是保险人与作为被保险人的出口商之间订立的一种特殊保险协议,被保险人缴纳保险费,保险人将赔偿出口商因进口商不能按合同规定支付到期的部分或全部的货款所遭受的经济损失。

经济角度看,出口信用保险是分摊国际贸易中意外事故损失的一种财务安排;从法律角度看,出口信用保险是一种双务有偿合同,是一方同意补偿另一方损失的一种合同安排。

本质上,出口信用保险是保险公司基于射幸合同为了追求自身商业利益而开展的一种业务,它不是万能的救世主。出口信用保险承保的风险是对特定进口方应收账款的商业风险和政治风险。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有明确的前提条件,即贸易合同真实、合法、有效,且能够对买方确立债权。

与保证担保相比,出口信用保险既适用保险法的一般规定,也适用保单条款的有关约定,保险人拥有相当广泛的抗辩权。从责任范围看,银行的保证合同一般约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全部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赔偿金等,而保险的责任范围仅限于保险金额限度内的主债权和利息。从运行方式看,保证合同以担保主债为目的,保证人无偿提供担保,而出口信用保险作为保险公司的一项业务,是以保险公司获取利益为前提条件的。

2.保险公司的自我保护方式

保险公司为了自身风险控制的需要,往往在保单条款中设置种类繁多的免除或限制其保险责任的条款。同时,保险制度中的以下几项重要原则也为保险公司提供了风险防护:


(1)损失补偿原则,即当保险责任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最高的赔偿责任仅限于被保险人实际遭受的损失,并且最高赔偿金额不得超过保险金额;对被保险人已收回的款项或保险人已同意的买方的反索赔款项应在计算赔款时扣除。

(2)近因原则,即危险事故的发生与损失结果的形成,须有直接的后果关系,保险人才对发生的损失承担补偿责任。具体在出口信用保险中,只有损失是因商业信用风险或政治风险引起的保险事故所造成时,出口信用保险人才承担合同约定的赔偿责任,给付保险金。非此情形,保险人不予赔付。

(3)风险共担原则,即保险人对出口商投保的保险标的不予全额承保而是按比例承保或非定额承保,投保人也要同时承担一部分风险。通常来说,承保政治风险保险的最高比例为 95%,最低为 85%;商业风险保险的最高比例为 90%,最低只有 70%。

(4)信用限额原则,即投保人在为其出口贸易应收账款的信用风险投保时,需向出口信用保险人提出国外买方信用限额申请,并经保险人审批后才能建立保险关系。买方信用限额一旦经出口信用保险人批复就成为针对特定国外买家所承担赔偿责任的最高限额,超出部分保险人不予赔偿。

(5)债权不放弃原则,表现为以下方面:在获得保险赔偿前,投保人主动放弃赔偿请求权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保险人因投保人过错不能行使代位求偿权的,保险人可以相应扣减保险赔偿金;投保人在获得保险人的赔偿金后未经其同意放弃赔偿请求权的,该行为无效。

6)赔款等待期原则,即保险人接受投保人索赔申请并按保险条款的规定提交有关证明文件后与定损核赔之间有等待期。

可见,出口信用保险虽然在一定程度上可以分担银行的信贷风险,保障信贷资金安全,但这种保险本质上是对海外买方信用风险和所在国/地区政治风险的缓释工具,是对出口商第一还款来源的风险递补措施,而非担保措施。银行如果将保单当作融资“兜底”,认为只要在保险公司投保,后续的还款就可高枕无忧了,实乃大谬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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