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口信保融资业务中的法律风险与防控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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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口信保融资业务中银行的法律风险有哪些?
1.贸易真实性风险
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以贸易合同真实、合法、有效,且能够对买方确立债权为前提。如果存在虚假贸易或债权不成立等情况,保险公司一般会拒赔。随着国际贸易的发展,交易主体身份比较复杂,如境内出口商有时仅仅是代理进出口业务,境外进口商也可能仅仅是代理进口,在这种情况下,对交易真实性的判断就变得复杂起来。
对于银行来说,对交易真实性的判断是有一定难度的。银行受理此类业务,一般会依赖于保险公司对进口商的调查。保险公司受出口方委托对进口商进行前期调查,该调查主要是对进口商的资质审核,及确认进口商的主体资格、进出口资质、信誉度等,确认是否可以承保,确认之后才会签署保单。
有的银行在业务受理中,因为有了保险公司对境外交易买方的调查和承保,放松对买卖双方资质和贸易真实性审查,降低业务准入门槛,对客户单据审核不够严密,极易发生风险。而事实上,保险公司仅仅对进口商主体资质审查,并不审查每笔交易的真实性。因此,如果出口商在其中做手脚,如偷换交易主体、与境外进口商串通虚构交易等,会对银行资金安全造成较大的影响。因此,即使有保险公司的审查,银行对业务真实性也要进行尽职调查。
在交易真实性存在问题的情况下,保险公司一般会拒赔。此时,银行的救济途径主要是向出口商索赔、联系出口商起诉保险公司。在该情形下,出口商的责任是明确的,但往往在发生付款违约的情况下出口商的资金链条也会非常紧张,银行资金回收的希望就寄托在起诉保险公司的身上,但索赔权需要由出口商行使,银行难以单独起诉保险公司。
从前述关系我们可以看出,在业务出现真实性问题时,银行是非常被动的。保险公司判断交易真实性的主要方法是调查境外进口商,如果境外进口商否认交易的真实存在,保险公司一般会将之作为重要证据进行拒赔、抗辩。
境外进口商否认交易存在的证明力实际上也是一个有争议的问题,在案件的审理阶段,接下来该由哪一方证明交易是真实的或者是不真实的,实践中有不同看法。一种观点认为,银行审核的所有单证,如合同、提单、报关单、发票等均显示交易是真实存在的,鉴于此,保险公司负有证明交易不真实的举证责任;另一种观点认为,境外进口商是保险业务关系的第三方,如果境外进口商正式声明交易虚假,该声明具有可信性,保险公司赔付后是需要向境外进口商追索的,如果境外进口商否认交易真实性,保险公司可以拒绝赔付,此时应该由出口商证明交易确实存在。
就此,笔者认为,在交易对手确定的情况下,出口商提供的合同、提单、报关单、发票等单证已经足以证明交易的真实性,如果保险公司想拒赔,单纯依靠境外进口商声明是远远不够的,保险公司还应该负有进一步举证的责任,找出交易不真实的其他理由,如境外进口商名称地址与合同中不一致、如合同签章虚假、如报关记录不真实……等等,将这些证据与境外进口商声明一并提交用以证明交易真实性,使得诉讼各方在自己力所能及范围内进行举证,在举证责任分配方面才能体现出公平。
由上述可见,短期出口信用保险承保的风险是对特定进口方应收账款的商业风险和政治风险,而非交易真实性的风险,一旦基础交易被保险公司认定为虚假交易而拒赔,银行资金风险就会被放大。
2.买卖双方变更合同风险
未经保险人同意,出口商和进口商擅自变更销售合同的支付方式、付款期限、转让债权债务以及其他可能影响保险人权益的合同内容的,保险人将拒绝承担赔偿责任。银行在提供融资前审核基础交易合同和相关单据,但贷后管理中无法掌握出口商与买方之间后续往来函电和其他的材料,除要求出口商在融资合同中作出相应承诺外,对双方擅自变更合同的风险缺乏有效的控制手段。
3.被保险人履约风险
在出口信用保险项下,出口商(被保险人)未按保险单规定履行其应尽的义务而影响保险公司利益时,保险公司有权降低赔偿比例、拒绝承担赔偿责任或解除保单,并不退还已收保险费。被保险人在保单项下的重要义务包括但不限于及时止损义务、协助保险公司核查义务、不得向其他机构重复投保信用保险义务等。被保险人是否全面适当履行义务,银行往往无从知晓,因而也难以作到对其有效监督。
4.银行受益权实现法律风险
银行通过签署《赔款转让协议》获得的仅是对保险赔款的接收权,而非对保险公司的索赔权。如果出口商不积极向保险公司通报风险和提起索赔,最终造成保险公司拒赔或延迟赔偿,银行就可能遭受损失。实践中,出口商不索赔的情况大致可分为以下几种:(1)顾及与进口商的未来合作关系;(2)掩盖自身违约行为;(3)出口商停止经营,放弃索赔权。当然,在出口商怠于行使索赔权时,银行可以依据《合同法》73条的规定,行使代位权,但代位权必须通过诉讼程序行使,且须由银行举证出口商怠于行使权利和银行利益受损的事实,时间成本高,举证难度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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