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说法--票据贴现中银行的审查责任如何界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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绍兴分行诉浙江Y公司担保纠纷案
——票据贴现环节银行审查责任的界定、抵押担保行为效力的确定
关键词:票据;票据贴现;抵押担保;商品发运单据;增值税发票认证
裁判要点:
一、本案债权人在对商业汇票票据贴现后,既可依照综合授信合同对出票人享有合同债权,也可依照其与贴现申请人所签商业承兑汇票贴现协议对贴现申请人享有追索权,另外还可作为最后持票人对承兑人和出票人享有票据权利。在当事人请求权(合同权利、票据权利)竞合的情形下,诉因的选择由当事人权利和单方意思表示决定,法院应按照当事人的选择确定案由。
二、商业汇票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出票人(持票人)向银行申请办理承兑或贴现时,承兑行和贴现行应按照支付结算制度的相关规定进行审核。商业汇票的持票人向银行申请贴现时,应向银行提供交易合同原件、贴现申请人与其直接前手之间根据税收制度有关规定开具的增值税发票或者普通发票。
三、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抵押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最高额抵押合同》的签订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基本案情:
2009年6月29日,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以下简称中信绍兴分行)与浙江Y公司签订编号为(2009)信银杭绍最抵字第75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中信绍兴分行为抵押权人,Y公司为抵押人,Y公司愿意为中信绍兴分行与债务人浙江玻璃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玻公司,已宣告破产)在一定期限内连续发生的多笔债权的履行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
抵押担保的主债权是指2009年6月29日至2010年3月31日期间因中信绍兴分行向债务人授信而发生的一系列债权,包括但不限于各类贷款、票据、保函、信用证等各类银行业务。抵押担保的主债权最高额度为等值人民币叁仟叁佰万元。在上述约定的期限和最高额度内,中信绍兴分行与债务人形成债权债务关系所签订的一系列合同、协议及其他法律性文件为本合同的主合同。抵押物为该合同附件(编号为075)“抵押物清单”(即解放北路180号房地产)所列明的财产。同日,双方就上述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
2009年9月27日,浙玻公司委托中信绍兴分行对通策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策公司)持有的金额分别为1000万元的三张商业承兑汇票进行贴现。中信绍兴分行按约定对上述三张商业承兑汇票给予贴现。通策公司向中信绍兴分行申请贴现时提供了一份其与浙玻公司之间关于燃料油的买卖合同及二十七张总计票面金额为3153.51万元的增值税发票,其中九张共计票面金额为1048.95万元的增值税发票已经绍兴县国家税务局认证,十八张发票未经税务局认证。合同到期后,浙玻公司未能如约偿还,经中信绍兴分行多次催告,浙玻公司仍未能偿还贴现款项,Y公司也未尽担保责任。
另,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根据原审法院的委托于2011年12月5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一、2008年11月7日、合同编号(2008)信银杭绍最抵字第122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含附件《抵押物清单》)中“张惠丽”签名字迹墨迹的老化程度存在差异;不能确定二者中“Y公司”印文、“张惠丽”私章印文的形成时间异同。二、送检的标称时间为2008年11月7日的《Y公司股东会担保决议》、《抵押物评估作价协议书》、《中信银行杭州分行核保书》与标称时间为2009年6月29日的《Y公司股东会担保决议》、《抵押物评估作价协议书》、《中信银行杭州分行核保书》中“张惠丽”签名字迹墨迹的老化程度存在差异;不能确定上述材料中“Y公司”印文、“张惠丽”私章印文的形成时间异同。三、送检的标称时间为2008年11月7日的《Y公司股东会担保决议》与标称时间为2009年6月29日的《Y公司股东会担保决议》中的“王国梁”签名字迹墨迹的老化程度存在差异。
各方观点
Y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述称:
一、原审法院直接变更案由系审理程序违法。一审原告起诉的诉因和诉请均为金融借款合同,原判决直接将案由变更为票据纠纷,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剥夺了当事人的诉权。
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不是Y公司真实意思表示。司法鉴定意见书存在众多疑点。该鉴定结论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三、通策公司与浙玻公司间不存在真实交易关系,双方之间是违法融资行为,票据关系应无效。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完善票据业务制度问题的通知》以及《支付结算办法》的相关规定,需具有真实贸易关系的商业汇票才能贴现。另,《支付结算办法》第九十二条规定,办理贴现还需提供商品发运单据。本案涉及的十八张增值税发票未经税务局认证,无法证实是真票,浙玻公司与通策公司系串通骗取贴现款。
四、中信绍兴分行未按照《通知》的规定严格审查贸易背景,没有要求通策公司提供商品发运单;本案的实质是中信绍兴分行为规避贷款规模的限制,通过浙玻公司与通策公司虚构贸易,进行非法融资行为,其非法利益不应受法律保护。
中信绍兴分行二审辩称:
一、原审法院审理程序合法。金融借款合同是大概念案由,包括贷款、票据、保函、信用证等各类银行业务,而票据只是其中一类,一审判决虽变更案由,只是为了便于行政管理需要,没有违反不告不理原则,审理程序合法。
二、Y公司质疑鉴定结论,但未提供相反证据,目的是想逃避债务,拒绝承担保证责任。如果空白合同留下可能被变造,但与之配套的股东会担保决议、核保书、抵押物评估书,抵押物登记不可能同时变造,尤其是2009年6月29日Y公司的股东会担保协议已将被担保人浙玻公司名称与文本同时打印出来,且Y公司两个股东亲笔签名,《最高额抵押合同》意思表示真实。
三、中信绍兴分行在本案中既是《综合授信合同》的债权人,也是票据贴现后商业承兑汇票的持票人,提起的诉讼自始至终是针对《综合授信合同》和《最高额抵押合同》中的合同权利。两份《综合授信合同》约定综合授信额度用于贷款、票据承兑、票据贴现等一种或多种业务种类,且明确系用于浙玻公司与通策公司的商业承兑汇票的贴现。Y公司自愿承担中信绍兴分行与浙玻公司于2009年6月29日至2010年3月31日期间发生的各种银行业务的最高额担保责任。现中信绍兴分行为通策公司持有的三张商业承兑汇票予以贴现,在汇票到期后,中信绍兴分行无论是承兑汇票的持有人还是授信合同的授信人,均有权向浙玻公司主张权利,Y公司应承担担保责任。
四、中信绍兴分行在办理贴现业务中已履行了审慎审查义务,已要求贴现申请人通策公司提供增值税发票、贸易合同复印件,并核对原件,况且《通知》并未规定必须要认证增值税发票和商品发运单据。Y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浙玻公司与通策公司不存在真实交易的事实。对于增值税发票没有认证的原因,浙玻公司已经作了说明,原审法院已查明。
浙玻公司在二审庭审中陈述意见为:
一、一审程序问题。法院有变更案由的权利,即使原审法院直接改变案由违反法律程序,也不影响案件正确审理,不属于改判或重审的情形。
二、关于鉴定意见和最高额抵押合同的真实性问题。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法律适用依据充分,Y公司提出的理由无非是为了逃避担保责任,Y公司应根据最高额抵押合同承担担保责任。
裁判结果
一、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22日作出(2012)浙商终字第2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
(一)维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浙绍商初字第58号民事判决第一、二、四项及诉讼费用负担部分。
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浙绍商初字第58号民事判决,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浙玻公司应归还中信绍兴分行商业承兑汇票垫付款本金3000万元,并支付商业承兑汇票到期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其中本金2000万元的利息自2010年3月27日起算,本金1000万元的利息自2010年3月28日起算。2、浙玻公司应支付中信绍兴分行律师代理费21万元,上述第一、二项确定的款项,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3、如果浙玻公司未按期履行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则中信绍兴分行有权以绍市工商字第005624号抵押物登记证项下的解放北路180号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上述抵押物所得价款在最高额330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4、驳回中心绍兴分行其与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359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08591元,由浙玻公司负担。
(二)变更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浙绍商初字第58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如果浙玻公司未按期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则中信绍兴分行有权以绍市工商字第005624号抵押物登记证项下的解放北路180号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上述抵押物所得价款在1048.95万元本金及相应利息、实现本案债权的相应费用的范围内优先受偿。
二审案件受理费203591元,由Y公司负担84737元,中信绍兴分行负担11885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二、最高人民法院2013年12月5日调解结果
最终案件于2013年12月5日在最高人民法院获得调解,调解结果如下:Y公司于4月1日前向中信绍兴分行支付人民币3000万元;如逾期仍未支付,则Y公司向中信绍兴分行支付人民币3300万元并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且中信绍兴分行有权拍卖Y公司提供的抵押物。
裁判理由
二审法院认为:中信绍兴分行与浙玻公司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依法确认有效。根据Y公司上诉理由及中信绍兴分行的抗辩及浙玻公司的陈述,本案争议的焦点是:
一、原审法院程序有无违法
民事案件案由是民事诉讼案件的名称,反映案件所涉及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是人民法院将诉讼争议所包含的法律关系进行的概括。票据纠纷是指因行使票据权利或者票据法上的非票据权利而引起的纠纷。
经查,中信绍兴分行作为原审原告是以其与浙玻公司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和与Y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向浙玻公司主张归还贴现本金3000万元及相应利息,向Y公司主张抵押财产优先受偿权,而票据贴现是指票据持有人(或收款人)在需要资金时,以其收取的未到期票据,通过背书转让给银行并向银行贴付利息,银行以票面金额扣除贴付的利息后付给持票人(或收款人),票据到期后,贴现银行再持票并按票面金额向该票据承兑人(或付款人)收取票款的票据行为。
虽然中信绍兴分行与案外人通策公司签订了商业承兑汇票贴现协议,贴现了出票人浙玻公司开具的商业承兑汇票的相应款项,中信绍兴分行在票据贴现后,既可以依照综合授信合同履行相应义务后对浙玻公司享有合同债权,同时也可依照其与通策公司商业承兑汇票贴现协议享有对贴现申请人的追索权,另外还享有作为最后持票人对承兑人和出票人享有票据权利。诉因的选择是由当事人权利和单方意思表示决定,在当事人请求权(合同权利、票据权利)竞合的情形下,法院应当按照当事人自主选择行使的请求权确定案由。中信绍兴分行起诉主张的系合同权利,根据中信绍兴分行与浙玻公司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法律关系的性质,本案案由应为合同纠纷。
原审法院在审理中根据案件事实对案由作出了与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性质不一致的判断,应当告知中信绍兴分行法院审查后的本案法律关系的性质,并告知中信绍兴分行可以变更诉讼请求。况且票据请求权与综合授信合同请求权基础事实不同,直接将本案的案由变更为票据纠纷,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的规定,Y公司提出的该上诉理由成立,予以支持。
二、本案最高额抵押合同是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Y公司应否承担担保责任
首先,Y公司对2009年6月29日最高额抵押合同及抵押物清单中加盖的Y公司章及张惠丽签名盖章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对Y公司股东会担保决议、抵押物评估作价协议书、核保书上加盖的Y公司公章及张惠丽签名、王国梁签名的真实性亦无异议。
其次,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根据原审法院的委托进行鉴定,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该司法鉴定中心及鉴定人员具有司法鉴定资质,且鉴定程序合法,在Y公司不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的情况下,鉴定结论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鉴定结论证明2009年6月29日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及抵押物清单上加盖的Y公司公章及张惠丽的签名、Y公司股东会担保决议、抵押物评估作价协议书、核保书上加盖的Y公司公章及张惠丽的签名、王国梁的签名,与2008年11月7日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及抵押物清单上加盖的Y公司公章及张惠丽的签名、Y公司股东会担保决议、抵押物评估作价协议书、核保书上加盖的Y公司公章及张惠丽的签名、王国梁的签名形成时间异同、字迹老化程度存在差异。
最后,Y公司股东会担保决议、抵押物评估作价协议书中的“浙玻公司”均为打印文字,不存在空白添加的事实。Y公司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最高额抵押合同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其应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故Y公司与中信绍兴分行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中信绍兴分行对Y公司的抵押物在抵押担保范围内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中信绍兴分行主张的是合同权利而非票据权利,故Y公司应按最高额抵押合同的约定在本案综合授信合同的担保范围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
三、关于Y公司对本案票据贴现进行担保行为的效力
经查,通策公司就浙玻公司出具的商业承兑汇票向中信绍兴分行申请贴现,双方签订了商业承兑汇票贴现协议并对汇票进行了贴现,该贴现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依法有效。但本案中信绍兴分行主张的是合同债权和抵押债权。
银行对商业承兑汇票办理贴现时,应根据国务院批准的《票据管理实施办法》第十条和遵照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结算办法》第九十二条及2005年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完善票据业务制度问题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予以贴现商业承兑汇票款项。未按照上述规定审查商业汇票真实交易关系,其因违法行为办理贴现所取得的担保债权超越了当事人对担保范围的约定,不受法律保护。当事人约定的担保范围,应当是属于合法行为,对于包括违法贴现在内的非法行为,并非当事人约定的担保范围的应有之义。
《票据管理实施办法》第十条规定向银行申请办理票据贴现的商业汇票的持票人,必须具备下列条件:(一)在银行开立存款账户(二)与出票人、前手之间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
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结算办法》第九十二条规定商业汇票的持票人向银行办理贴现,必须具备下列条件:(一)在银行开立存款账户的企业法人以及其他组织(二)与出票人或者直接前手之间具有真实的商品交易关系(三)提供与其直接前手之间的增值税发票和商品发运单据复印件。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完善票据业务制度问题的通知》第一条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的规定,商业汇票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出票人(持票人)向银行申请办理承兑或贴现时,承兑行和贴现行应按照支付结算制度的相关规定,对商业汇票的真实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进行审核。——商业汇票的持票人向银行申请贴现时,贴现申请人应向银行提供交易合同原件、贴现申请人与其直接前手之间根据税收制度有关规定开具的增值税发票或者普通发票。
另,中国人民银行上述《通知》第一条规定,严禁承兑、贴现不具有贸易背景的商业汇票。——所办理的每笔票据贴现,必须要求贴现申请人提交增值税发票、贸易合同复印件等足以证明该票据具有真实贸易背景的书面材料,必要时,贴现银行要查验贴现申请人的增值税发票原件,对不具有贸易背景的商业汇票不得办理贴现。
国务院及中国人民银行之所以规定票据贴现强调基础关系即真实贸易关系,主要是为了保证交易安全,防止对没有贸易关系的票据进行贴现而套取银行资金进而危及金融安全。同时,规定票据贴现必须有真实交易关系,也是为了银行在贴现后,能够向承兑人请求付款。
结合本案,案外人通策公司在申请贴现时,虽提供了其与浙玻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二十七张增值税发票,但未提供商品发运单据复印件,与《支付结算办法》第九十二条规定的必须具备的三个条件存在差异。同时,本案中二十七张增值税发票认证的只有九张,数额为1048.95万元,另十八张增值税发票未认证,没有认证的增值税发票不能确认其真实性。据此,中信绍兴分行在办理贴现过程中未按照《票据管理实施办法》第十条、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结算办法》第九十二条及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完善票据业务制度问题的通知》的规定执行,其对没有真实交易关系的商业承兑汇票进行贴现,由此形成的债权风险,应由其自行承担。
担保人对票据贴现进行的担保,是指合法的贴现,对于违法贴现产生的贴现款不能收回的风险,不能转嫁给担保人。同时,对无真实交易关系的票据进行贴现,因贴现人中信绍兴分行应当知道该商业承兑汇票因基础关系欠缺而难以向承兑人浙玻公司主张票据权利(付款请求权),而对付款请求权无法保障的商业承兑汇票仍予以贴现,应认定为债权人对担保人的欺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条的规定,Y公司对此不承担相应的抵押担保责任。此外,因Y公司是以签订担保协议的形式对本案票据贴现进行担保,而不是在票据上以保证人名义进行签章,故Y公司在本案中的担保属于民法上的担保,而不构成票据法上的担保。因此,调整本案担保行为,应使用担保法。对债权人中信绍兴分行的存在真实交易关系的1048.95万元合法贴现行为,由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对中信绍兴分行的违法贴现行为所产生的本案其它债权,不应由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
综上,Y公司提出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予以支持。原判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将票据行为(贴现)效力等同于民事行为(对贴现的担保)不当,实体部分处理欠妥,且将案由直接变更,程序亦有不当,予以纠正。
风险防控指引
一、风险提示
本案二审判决对绍兴分行非常不利,18张未经税务局认证发票对应的1951万元债权丧失抵押担保,经过总分行法律人员的共同努力,最终在最高人民法院主持下调解结案,Y公司承担了相应的担保责任,中信绍兴分行成功挽回损失,但通过分析和总结本案诉讼过程和双方争议焦点,票据贴现业务中银行审查责任的界定、抵押担保对应主债权的确定等方面的法律风险应引起我们的关注和思考。
(一)关于银行对贸易关系真实性审查责任的界定问题
二审法院认为,没有认证的增值税发票不能确认其真实性,对此类发票对应的票据进行贴现属于违法贴现。同时,未按照《支付结算办法》的规定要求提供商品的发运单据,亦属不当贴现。
国家税务局《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用于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的专用发票应经税务机关认证相符(国家税务总局另有规定的除外)。认证相符的专用发票应作为购买方的记账凭证,不得退换销售方。本规定所称认证,是税务机关通过防伪税控系统对专用发票所列数据的识别、确认。本规定所称认证相符,是指纳税人识别号无误,专用发票所列密文解译后与明文一致。”因此,增值税发票认证是进项税额抵扣的前提条件,不认证可以导致抵扣不能,但不能导致其不真实的结论。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均未要求银行在办理贴现时应审查增值税发票是否经过认证。
从贴现操作合规性角度看,明确规定商票贴现贸易背景真实性审查的范围的法规主要有:1997年5月22日起施行的银发(1997)216号《商业汇票承兑 、贴现与再贴现管理暂行办法》、1997年12月1日生效的《支付结算办法》、2011年7月24日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银发【2001】236号)《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切实加强商业汇票承兑贴现和再贴现业务管理的通知》、2005年10月1日生效的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完善票据业务管理制度有关问题的通知》。其中,仅《支付结算办法》要求审核“商品发运单据”,最新的《关于完善票据业务管理制度有关问题的通知》无此要求,按照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应不包括“商品发运单据”。
(二)关于票据贴现业务项下抵押担保对应主债权的确定问题
Y公司主张其未在票据或粘单上签章,不是票据债务人,且《票据法》中规定的担保形式仅为保证担保,不包括抵押担保,因此不承担责任。
我们认为,该抵押担保合同的主债权即是我行对以浙玻公司为出票人、通策公司为收款人的商业承兑汇票贴现,而据此对浙玻公司产生的债权,即分行对浙玻公司授信而发生的债权。《最高额抵押合同》是《综合授信合同》的从合同,Y公司应根据《合同法》和《物权法》等法律规定承担担保责任。
二、防控指引:
(一)票据贴现应充分尽到审慎审查义务,确保业务操作规范
银行在进行汇票贴现时必须以真实、合法的商品、劳务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为基础,不得办理无真实贸易背景的商业承兑汇票贴现。银行应对相关贸易背景的真实性尽到审慎的审查义务,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和行内相关业务操作制度履行形式审查职责,特别要注意应满足监管机构规定的审核范围,即交易合同原件、贴现申请人与其直接前手之间根据税收制度有关规定开具的增值税发票或普通发票。此外,本案中银行是否需审核“商品发运单据”是双方争议焦点之一,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之间存在不一致,虽然中国人民银行最新通知未将其纳入审核范围,但为了避免可能产生的争议,从审慎角度建议在业务条件允许的情况下,要求贴现申请人全面提供发运单据等交易履行的凭证。同时,应注意规范管理相关文件资料,保存证据。
(二)规范合同签署,明确担保条件
办理商业承兑汇票贴现业务,银行应严格按照业务管理规定签署有关合同文本,在与承兑人签订的额度合同中应明确约定保证金、抵质押等担保条件,写明担保合同编号,准确填写担保人和担保合同名称,明确担保合同对应的主合同。同时,在办理业务时应注意准确填写合同各项信息,及时办理抵质押登记。
(三)出现纠纷时,应根据法律关系的性质,合理选择诉因维护合法权益
诉因的选择是由当事人权利和单方意思表示确定,在当事人请求权(如合同权利、票据权利)竞合的情形下,法院依照当事人自主选择行使的权利确定案由。在诉讼过程中,应根据争议法律关系的性质及主张权利的性质,确定诉因和诉讼请求。
本案中,中信绍兴分行对票据贴现后,既可依照《综合授信合同》对浙玻公司享有合同债权,也可享有对贴现申请人通策公司、承兑人和出票人浙玻公司的票据权利。中信绍兴分行选择主张的是合同权利,因为Y公司不是《票据法》上的担保人,但其作为《综合授信合同》的担保人,则应按照《最高额抵押合同》的约定承担担保责任,这样的诉因选择使得中信绍兴分行能够以最大限度、最大可能实现债权。
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六十二条【票据保证】:保证人未在票据或者粘单上记载“保证”字样而另行签订保证合同或者保证条款的,不属于票据保证,人民法院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有关规定。
第六十三条【票据纠纷法律适用】:人民法院审理票据纠纷案件,适用票据法的规定;票据法没有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等民商事法律以及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中国人民银行制定并公布施行的有关行政规章与法律、行政法规不抵触的,可以参照适用。
《票据管理实施办法》
第十条【票据贴现的商业汇票持票人条件】:向银行申请办理票据贴现的商业汇票的持票人,必须具备下列条件:(一)在银行开立存款账户;(二)与出票人、前手之间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
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结算办法》
第九十二条【商业汇票持票人办理贴现的条件】:商业汇票的持票人向银行办理贴现必须具备下列条件:(一)在银行开立存款账户的企业法人以及其他组织;(二)与出票人或者直接前手之间具有真实的商品交易关系;(三)提供与其直接前手之间的增值税发票和商品发运单据复印件。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完善票据业务制度有关问题的通知》
【商业汇票真实交易关系的审查】
一、关于商业汇票真实交易关系的审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的规定,商业汇票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出票人(持票人)向银行申请办理承兑或贴现时,承兑行和贴现行应按照支付结算制度的相关规定,对商业汇票的真实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进行审核。
银行承兑汇票的承兑行负责对出票人的资格、资信、交易合同和汇票记载的内容等进行审查。商业汇票的持票人向银行申请贴现时,贴现申请人应向银行提供交易合同原件、贴现申请人与其直接前手之间根据税收制度有关规定开具的增值税发票或普通发票。
贴现银行向其他银行转贴现或向人民银行申请再贴现时,不再提供贴现申请人与其直接前手之间的交易合同、增值税发票或普通发票,但需对票据的要式性和文义性是否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的规定承担审核责任。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切实加强商业承兑贴现和再贴现业务管理的通知》
【严禁承兑、贴现不具有贸易背景的商业汇票】
一、严禁承兑、贴现不具有贸易背景的商业汇票
商业汇票是交易性票据,必须具有真实贸易背景。企业签发、承兑商业汇票和商业银行承兑、贴现商业汇票,都必须依法、合规,严禁签发、承兑、贴现不具有贸易背景的商业汇票。各商业银行要进一步完善承兑授权制度和承兑授信业务管理。要在出票环节严格把关,切实加强承兑业务审查,办理承兑业务时,必须审查承兑申请人与票据收款人是否具有真实的贸易关系,对不具有贸易背景的商业汇票或不能确认具有贸易背景的商业汇票,不得办理承兑。各金融机构必须严格按照规定条件办理贴现业务。所办理的每笔票据贴现,必须要求贴现申请人提交增值税发票、贸易合同复印件等足以证明该票据具有真实贸易背景的书面材料,必要时,贴现银行要查验贴现申请人的增值税发票原件。对不具有贸易背景的商业汇票,不得办理贴现。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第三十五条【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时可以变更诉讼请求】: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不受本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的限制,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重新指定举证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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