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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财业务投资运作风险提示

2015-03-19 总行法律保全部 CITIC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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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财业务投资运作风险提示

理财业务投资运作是指理财资金投资运用于融资方的过程,包括银行发行理财产品募集资金,该资金由银行银行委托的合作机构通过贷款、投资等方式运用至融资方的过程;也包括在银行代销其他机构金融产品时,产品发行方将其发行产品募集资金投资运用于融资方的过程。在理财业务投资运作中,可能会发生银行与合作机构之间的纠纷,而更普遍也更为核心的是银行及/或合作机构与融资方之间的纠纷。

(一)银行与合作机构之间纠纷的风险提示

1. 避免资金划拨错误的风险

理财业务投资运作中由于涉及机构多,流程复杂,如资金清算及划转等流程和责任约定不清,则容易发生错误,导致风险。

【业务背景1】银行开展的某项银证合作模式理财业务中,银行与A证券公司合作,因A证券公司分配指令错误,托管银行复核时也未能发现,导致向某期理财产品多付了收益,在后一期理财收益分配时缺少资金分配。

【风险提示与防范1】依照银行与A证券公司签署的定向资产管理合同的约定,A证券公司负有准确及时完成资金清算的义务,作为定向资产管理计划的主会计人、收益分配核算的启动方以及资金划拨指令的发出方,在发生资金划拨错误时,A证券公司应对资金划拨错误负首要责任。此外,根据定向资产管理合同的约定,托管行负有在各项理财产品之间独立管理、建账、核算的义务,如违反这一义务,将各期次理财产品的收益错误划付,也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

基于上述分析,本次风险的主要责任应由证券公司承担,而银行的托管分行也需承担部分责任。尽管如此,如银行不能及时处理各方责任,并对理财投资者及时兑付,则可能引发投资者对银行的不满与投诉,影响银行声誉。依照现行监管要求,理财产品发行银行负有对各项理财产品单独管理、单独建账和单独核算的义务,该风险事件的发生也在一定程度上暴露了银行(含托管分行)在该项义务落实和流程管理上的纰漏,因此今后应注意加强理财产品单独管理、建账及核算工作的落实,尤其需要强调托管银行对于该项业务的流程管理,防范类似风险的发生。

【业务背景2】银行代销某信托公司的一款信托产品时,投资者甲某直接找到信托公司申请对收益分配账户进行了变更,但信托公司并未就此专门通知银行银行在执行收益分配时未仔细核查信托公司发送的信托收益分配账单,仍将信托收益分配至投资者原账户,而该账户恰被法院冻结。投资者就此主张银行应向其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风险提示与防范2】银行将信托收益分配至投资者原账户,对投资者仅是接收账户不同,资金的权属并未发生改变。被司法冻结的金额依据生效判决本属其应当履行的义务,投资者并未遭受实际损失,因此银行不应对其承担赔偿责任。但投资者以此提起纠纷,直接影响到银行的声誉及银行与信托公司的合作。

出现该纠纷的原因在于银行未与信托公司明确约定投资者变更账户时的操作流程和信托公司的通知义务。对此,可以通过完善银行与信托公司之间的关于收益账户变更的操作流程予以避免。总行在印发的代销业务标准文本中已经就该项内容进行了补充,即要求合作机构在投资者要求变更收益接受账户信息时,及时将变更情况书面通知银行,通知中应详细列明变更前后的账户信息,并告知投资者应到银行办理账户变更手续。在操作中,银行也应特别注意对合作机构、投资者之间资金划转、收益分配等流程进行细化和完善。

【业务背景3】银行代销的一款信托产品中,信托公司将信托资金委托给某私募机构开展证券投资,在投资股票价格下跌至止损线时,信托公司指令该私募机构平仓,平仓后资金进入私募机构账户。由于信托公司未能及时将资金划拨至信托专户,并对信托进行提前终止,私募机构账户恰巧被公安机关冻结,最终导致信托兑付发生风险。

【风险提示与防范3】由于理财业务通常涉及较多的机构,操作环节、资金流转过程较之于普通授信业务也复杂很多。因此要特别关注资金操作风险。在业务开展中,应明确和完善资金流转的账户安排、环节控制、资金划拨的时限要求等,加强对资金流转的监管和控制,防范因资金划转不及时等不当操作导致的兑付风险。

2. 防范合作机构的资质风险

银行在开展一项理财业务时,有时需要与多个外部机构开展合作,这时需要对各个合作机构的资质及整个产品架构进行审慎审查,否则可能会由于合作机构的管理能力或不当行为造成理财产品权益的风险或损失。

【业务背景】自2012年以来,部分银行同业开始将理财资金直接与信托对接,然后信托公司再挑选匹配银行事先设定投资比例、品种范围等要求的债券、股票私募产品,供理财资金认购。但该种外包模式存在较大风险。如2013年某银行以4亿元认购天信沐雪巴菲特一号证券投资集合资金信托优先级后不久,这款产品就发生投资顾问涉嫌诈骗纠纷,随后被迫提前终止。

实际上,该银行认购的天信沐雪巴菲特一号产品是当时业内典型的风险案例,在上述产品中,次级份额由深圳凯雷股权投资基金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以下称“深圳凯雷”)认购,规模为2亿元。产品投资顾问是江苏沐雪,而江苏沐雪又聘请湖北精九和广东鸿远作为自己的投资顾问。广东鸿远还是深圳凯雷的普通合伙人(GP),湖北精九和另外6名自然人是深圳凯雷的有限合伙人(LP),其中湖北精九出资1亿元,比例为10%。很明显,次级认购人的有限合伙身份以及最终投资顾问的结构均增加了该款产品风险隐患,最终发生风险,损害了理财发行银行的利益。

【风险提示与防范】这种合作模式实质是银行通过外包给信托公司或券商等机构进行投资管理,银行从中赚取收益率差价。该种模式最大的风险点在于对投资顾问的选择以及产品结构设计是否有足够安全保障。银行如采用此种投资外包模式,应注重对投资顾问的自主判断,不能完全依赖信托公司或券商的尽职调查,理财产品的投资要明确限制投资范围,同时将风险控制重点落在产品的结构设计方面,通过压力测试后设计的投资组合要足以抵御市场波动风险,确保理财资金的安全。

(二)与融资方之间纠纷的风险提示

1. 防范投后管理不善风险

银行与外部机构合作开展理财投资时,存在一种误区:理财产品发行完成、募集的理财资金投资运用之后便万事大吉,投后管理银行不需参与,应由合作机构完成。这种认识误区会给理财业务的投后管理和理财权益保障带来巨大的损害。

由于合作机构通常会将与银行合作的理财业务视为通道业务,并不会投入很多精力进行管理,而一旦由于未做到尽责管理导致理财投资资金无法收回,银行作为理财产品的发行方和主要管理方,不可避免的将面临投资者对银行管理尽责的质疑,甚至可能因管理不善面临向投资者承担责任的风险。《中国银监会关于规范商业银行理财业务投资运作有关问题的通知》(8号文)明确要求商业银行应比照自营贷款管理流程,对非标准化债权资产投资进行投前尽职调查、风险审查和投后风险管理。因此,银行对自身发行的理财产品理应主导整个投资运作及后续管理过程。

【业务背景】银行某分行在开展一项理财业务投资后,未对融资方的财务状况及资产变动情况进行密切监控,在融资方发生一系列重大资产处置行为后仍未发现并采取应急措施,在理财产品到期后才发现融资方通过资产出售、置换等方式已掏空其有价值资产,无力清偿债务。

【风险提示与防范】在上述风险案例中,依据融资合同约定,融资方进行重大资产处置行为应征得债权人(经办分行,下同)同意,否则属于违约,债权人有权宣布融资提前到期或要求其提供债权人认可的担保。如果严格开展投后管理并及时采取上述处置措施,就很可能将风险提前化解。而正因为投后管理的缺失,给理财权益造成了重大风险。

在投后管理中,需要特别关注如下三方面事项:一是融资方的财务状况变动、重大资产处置、法定代表人或实际控制人履职情况、是否涉及重大财产纠纷(包括对其他金融机构的违约)以及是否有其他违约情形等;二是关注担保人及/或担保物的状态和价值变化;三是资金流转的监控和安全,特别是应关注资金是否发生挪用、挤占等情形。如发生不利变化,应及时采取应急措施,防止风险扩大。

2. 密切关注融资方的重大违约风险

银行理财业务投资运作中,对融资类的理财业务,通常采取银证或银证信合作等模式开展,在这种模式下,与融资方直接建立债权债务关系的是证券公司或信托公司,如融资方发生违约,银行需要通过合作机构向融资方追索。权益追索链条的增长,客观上增大了权益追索的风险,影响到向融资方追究违约责任的效率和效果。下面将分类就融资方发生重大违约的应对方式予以分析。

【风险提示与防范】

在融资类理财投资运作中一般来说银行是通过合作机构与融资方形成债权债务关系,但在具体运作中,也存在银行分行与融资方直接签署协议的情形,如券商向融资方发放委托贷款,则券商仍是通过银行分行作为受托银行与融资方签署委托贷款合同。因此,实际中存在银行直接与融资方签署融(投)资协议和银行通过合作机构与融资方签署融(投)资两种情形。

(1)银行直接与融资方签署融(投)资协议的情形

如果在理财业务中系银行作为债权人直接与融资方签署了融(投)资协议,则在融资方发生重大违约时,银行应当及时依据合同约定,与融资方交涉,根据融资方的财务状况等具体情形决定宣布融资提前到期并收回债权,或者要求融资方提供银行认可的担保。如果融资方不予配合,应立即采取措施收集融资方的财产线索,必要时在第一时间启动财产保全程序,及时查封、冻结融资方的相关财产。在银行一起理财纠纷处理中,就发生过银行未能及时对融资方持有的上市公司股权进行查封,导致该项财产被其他公司先行查封,银行只能进行轮候查封,丧失了对该项财产的首封地位。

(2)银行通过合作机构与融资方签署融(投)资协议的情形

很多情况下银行并非直接与融资方签署融(投)资协议,而是由合作机构与融资方签署融(投)资协议。此种情形下,如发生融资方重大违约,银行应督促合作机构及时与融资方交涉并采取应急措施,如合作机构怠于履行,为防范链条中断风险,银行可要求合作机构将该笔债权的管理及争议处理职责授权银行代为行使,合作机构应给予配合。

总行在印发的银证及银证信(SOT)理财业务标准合同中对合作机构的该项职责和义务也进行了明确,即要求委(受)托资产因第三人的行为或其他原因而遭受损失或可能遭受损失的,合作机构有义务积极采取措施直接或促使相关主体通过包括但不限于诉讼、仲裁等方式向责任人进行追偿或采取必要的措施以避免损失;如果依据届时的法律规定或者司法机关确认或应银行要求由银行进行追偿或采取措施的,合作机构有义务积极协助并促使相关主体协助银行进行对外追偿或采取措施。如合作机构违反上述义务,则应承担和赔偿由此给委(受)托资产造成的损失。

综上,银行应督促合作机构在融资方违约时积极行使合同权利并采取必要的应急措施,合作机构怠于行使的,银行可以要求其授权银行行使。因合作机构不履行上述义务给银行造成损失的,银行可要求合作机构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3. 及时关注担保风险

在理财业务的投资运作中,如果还存在抵质押物等担保物或保证人时,在投后管理中也应特别关注抵质押登记(如需要)是否办妥、担保物的价值贬损风险、保证人的财务状况变动及违约风险等。

【风险提示与防范】

(1)关于担保物的价值波动风险

总行抵质押标准合同文本中对担保物的价值波动情形都从保护债权人权利的角度进行了约定。如银行《抵押合同》的标准文本中约定,当抵押物如有价值减少的可能,债权人有权要求抵押人提供相应的担保,否则,债权人有权处分抵押物,并将处分所得款项用于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提存或者存入抵押人在债权人处开立的保证金账户,继续为主合同项下债务提供质押担保。如抵押物发生了灭失、毁损等情形,债权人可以就该抵押物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优先受偿。如发生抵押物被查封、扣押、留置或者被采取其他强制性措施、权属发生争议、受到或可能受到来自任何第三方的侵害、安全或完好状态受到或可能受到不利影响等情况,债权人有权要求抵押人提供其他担保。

上述约定赋予了债权人在抵押物价值波动或发生贬损时的救济途径和应对措施。在质押合同中,债权人也享有相当的权利。因此,在理财业务投资运作期间,应密切关注担保物的价值波动及贬损风险,在发生或可能发生上述风险时,应及时行使合同权利,恢复和保全担保物价值或获取银行认可的其他担保。

(2)关于保证人的状态变动及违约风险

如有保证人担保的,还应密切关注保证人财务状况、股权变动、资产转让、经营变动等情况或是否发生违约行为,并依照合同约定及时行使合同权利,采取应急措施。

依照《保证合同》的标准文本,如保证人出现包括但不限于转股、改制、合并、分立、股份制改造、合资、合作、联营、承包、经营范围和注册资本变更、重大资产转让等可能或足以影响其担保能力的情形时,应提前三十日书面通知债权人。对于保证人转让、出租或为本合同项下债务以外的债务设定担保等方式处分其重大资产的,应事先取得债权人的书面同意。如保证人出现包括但不限于停业、歇业、申请破产、受理破产申请、被宣告破产、解散、被吊销营业执照、被撤销、财务状况恶化或涉及任何诉讼、仲裁、刑事、民事、行政处罚及经济纠纷等可能或足以影响其担保能力的情形时,应在前述情形发生或可能发生之日起三日内书面通知债权人。

依照上述约定,当保证人发生股权变动、经营方式变更等行为时应提前通知债权人,当保证人处置其重大资产时,应征得债权人同意。因此,应密切关注保证人的财务状况、资产处置情况等,如保证人违反上述约定,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履行全部担保责任或者另行提供令债权人满意的担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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