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诉王碧会等借款合同纠纷案”中,审理法院对该案进行解读时,认为“如直接在工程尚未竣工之前即赋予抵押预告登记权利人有优先受偿权,则使原本列为第一受偿顺序的工程承包人沦为第二受偿顺序,侵害了承包人的工程款优先权。另外,也会出现预告登记权利人的优先权优先于正式抵押登记权利人的荒唐情形。” 就此,笔者认为,在期房按揭贷款业务中,抵押人为购房者,在贷款银行贷款发放完成的条件下,购房者实际已经支付了全部购房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 (法释〔2002〕16号)第二条规定,“消费者交付购买商品房的全部或者大部分款项后,承包人就该商品房享有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得对抗买受人。”在按揭贷款业务中,贷款银行基于购房人对抵押房产的权利而取得优先受偿权,而非基于开发商的权利取得优先受偿权(如开发贷款)。因已经支付全部购房款的购房人的权利优先于建设工程款,因此贷款银行的优先受偿权应优先于建设工程款受偿。其次,在按揭贷款业务中,通常贷款银行为第一顺位的抵押权人,在无其他法定优先权的情况下,贷款银行抵押权应优先于其他顺位的抵押权及普通债权,且根据物权法规定,“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如此,何有其他“正式抵押登记权利人”存在?因此,确认抵押权人对仅办理抵押预告登记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不会扰乱法定受偿顺序,亦不会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利益。
结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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