贷款展期中的疑难法律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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贷款展期中的疑难法律问题
贷款展期作为不良资产重组的一种重要方式,是对原有贷款期限的延展,性质为合同变更,而非形成新的债权。实践中,应重点关注下述问题:
一、逾期贷款能否展期
根据《物权法》规定,最高额抵押是指“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时,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
《贷款通则》第12条规定,“不能按期归还贷款的,借款人应当在贷款到期日之前,向贷款人申请贷款展期。”根据该规定,贷款展期应在还款期限届满前提出,通常理解,贷款人亦应在还款期限届满前做出批准决定并办理完毕展期。
但《贷款通则》系部门规章,且前述规定只是明确展期需在贷款期限届满前提出,并未明确规定贷款人必须在贷款期限届满前批准并办理。并且,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展期贷款超过原贷款期限的效力问题的答复》(法函〔2000〕12号)的规定,“展期贷款性质上是对原贷款合同期限的变更。对于展期贷款的期限不符合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贷款通则’的规定,应否以此认定该展期无效问题,根据我国法律规定,确认合同是否有效,应当依据我国的法律和行政法规,只要展期贷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真实的意思表示,并不违背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就应当认定有效”。因此,只要展期合同不存在合同法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逾期贷款展期应当认定有效。
综上,逾期贷款展期虽可能存在合规风险,但只要展期贷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则展期合同有效。
二、已经展期过的业务是否可以再展期
《贷款通则》对展期业务进行了规定,但并未就展期的次数进行限制,根据《贷款通则》第十二条,短期贷款展期期限累计不得超过原贷款期限;中期贷款展期期限累计不得超过原贷款期限的一半;长期贷款展期期限累计不得超过3年。国家另有规定者除外。
从上述规定来看,《贷款通则》仅就展期期限进行限制,只要展期期限累计不超过上述规定,且原贷款合同就展期并无其他限制性约定的,则展期的次数不受限制。
三、抵押物已被查封的债权是否可以办理展期?
首先,理论上讲,若抵押物被查封的,抵押人即丧失了对该抵押物的继续处分权,即抵押人无权决定以该抵押物对展期后的债权进行担保。因此,展期部分新增债权(如利息等)则无优先受偿权,但原担保的效力不受影响。
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查封、扣押被执行人设定最高额抵押权的抵押物的,应当通知抵押权人。抵押权人受抵押担保的债权数额自收到人民法院通知时起不再增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对抵押物、质押物、留置物可以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但不影响抵押权人、质权人、留置权人的优先受偿权”。即,对于法院已经采取司法强制措施的担保财产,原债权人已经设定的担保物权并不受影响,仍享有优先受偿权;但自法院通知原债权人查封、冻结、扣押之日起原债权人在该等担保财产上已经设定担保的债权不应当继续增加(从担保债权构成来看,增加担保债权的方式包括增加贷款金额、延长贷款期限、提高贷款利率、提高违约金和罚息等)。
综上,在抵押物被查封的情况下,若办理展期的,展期期间增加的债权(如利息等)将存在无优先受偿权的可能。同时为谨慎起见,抵押物被查封的,展期期限不应超过原债权诉讼时效。
四、展期业务是否需要担保人在展期合同上签章确认,或者只需要向担保人发送通知函?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于2000年2月13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展期贷款超过原贷款期限的效力问题的答复》(法函〔2000〕12号),展期贷款性质上是对原贷款合同期限的变更。对贷款合同进行展期即对贷款合同履行期限的变更,意味着其从属的抵押合同中“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也应随之变更。同时,依据《贷款通则》,申请保证贷款、抵押贷款、质押贷款展期的,还应当由保证人、抵押人、出质人出具同意的书面证明;已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执行。
因此,根据上述规定,展期业务需取得保证人、抵质押人的书面同意,书面同意的方式包括但不限于展期合同上签章确认、签订书面确认函等方式,但仅向担保人发送通知函的方式由于没有体现担保人的意思表示,不属于担保人主动表达书面同意的方式。
五、贷款展期的,是否可以不予办理抵押登记变更手续?
现阶段,对于贷款展期,对应的抵押权是否需要进行变更登记,法律法规并未予以明确规定。但司法实践中,在贷款展期的情况下,如果原授信项下已办理过抵押登记,且抵押人已书面同意就展期后的授信继续提供抵押担保,则即使未办理抵押变更登记,人民法院也可能对银行方就抵押房产的优先受偿权进行支持[1]。
但是,《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房地产抵押合同应当载明下列主要内容:……(六)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第三十五条规定,“抵押合同发生变更或者抵押关系终止时,抵押当事人应当在变更或者终止之日起15日内,到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或者注销抵押登记”。即,根据上述规定,若抵押合同中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发生了变更,则应当办理抵押登记变更。
国土资源部于2015年3月底至4月底公开征求意见的《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草案征求意见稿)》第八十三条(“一般抵押权的变更登记”)规定,“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持不动产登记证明、一般抵押权变更的证明等必要材料,申请一般抵押权变更登记:……(四)债务履行期限变更的……。”;第八十八条“(最高额抵押权变更登记”)规定,“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应当持不动产登记证明、最高额抵押权发生变更的证明等必要材料申请最高额抵押权变更登记:……(二)债权范围变更的……”。
现时,各地方不动产登记管理机关就不动产登记颁布的规范性文件,若已对该问题做出了明确规定,则在实际操作中,应当根据主管登记机关的规定,办理抵押登记变更。例如,《北京市房屋登记工作规范》(京建法〔2014〕10号)第4.1.1.4.1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抵押人、抵押权人应当申请一般抵押权变更登记:……(三)抵押标的物范围、担保主债权数额、债务履行期限、担保债权范围、抵押权顺位发生变化的”;第4.1.2.3.1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抵押人、抵押权人应当申请最高额抵押权变更登记:……(三)抵押标的物范围、债权确定时间、担保债权范围、最高债权额、抵押权顺位等事项发生变化的”。
综上,原则上贷款展期的,应办理抵押登记变更手续。特别是在《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正式出台,就一般抵押权“债务履行期限变更”及就最高额抵押权“债权范围变更”成为办理抵押权变更登记的法定事项之后,则应就贷款展期进行抵押权变更登记。
现阶段,若地方抵押登记机关不受理因主合同期限变更导致的抵押登记变更事宜,建议分行可采取同时将主债权金额进行变更(如增加或减少一元钱)的变通做法来解决贷款展期抵押登记变更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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