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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质押法律风险及处理指引

2016-07-05 法律保全部 CITIC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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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质押法律风险及处理指引 

 

股权质押,包括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质押与股份有限公司股权质押,是银行授信业务中较为常见的担保方式,特别是在并购融资业务中,以目标公司股权质押已经成为最为基本的风险缓释方式。虽现阶段关于股权质押的效力已被法律明确认可,然在实践中,质权人在实现质权时仍存在诸多障碍。银行作为质权人对此应予以重点关注。

 

一、股东实际出资不到位的风险


新《公司法》对于公司注册资本的要求,以认缴制代替了实缴制。股东或发起人根据公司章程确定的出资总额或股本总额自行认缴或者认购各自的出资或者股份,对于其认缴的出资或者认购的股份的缴纳,只需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缴交即可,公司注册成立,亦无需验资和提交验资证明。同时,公司股东的出资额不再是公司的必要登记事项,工商管理部门登记的企业信息也不再显示各股东的出资比例及实际出资额。

 

因此,实践中我行在接受股权质押时,首先应要求出质人提供备案于工商登记部门的章程(由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名及加盖公司公章),核查各股东出资额和出资比例。其次,要核实出质人是否已经完全履行出资义务。虽然根据公司法理论,股东未实际履行出资义务,不影响股权质押效力。但为充分保障出质股权的代偿性,业务实践中对于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所持的股权质押,我行不应接受其作为强担保措施。

 

二、关于隐名股东异议风险


某分行在股权质押业务中,实现质权时曾有公司隐名股东(实际出资人)提出异议,从而导致出质股权难以执行的情形。

 

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规定,名义股东将登记于其名下的股权质押,实际出资人(即隐名股东)以其对于股权享有的实际权利为由,请求认定处分股权行为无效的,法院可以参照《物权法》第106条即善意取得的相关规定处理。根据该规定,我行作为质权人在签订股权质押时,原则上应书面询问出质股权股东是否代实际出资人持股,如果确有实际出资人,或我行通过其他途径明确知悉出质股权股东系代实际出资人持股的,应取得实际出资人的书面同意,以满足善意取得的法律要件。

 

此外,我行在接受股权质押时,为防范质押风险,也要关注拟出质股权标的公司章程有无禁止股权转让或质押的限制、对于股权质押有无特殊的规定或程序。同时,也应对出质股权标的公司的经营、固定资产、股东出资、公司章程等情况进行充分的调查了解,从而更客观准确的确定出质股权的实际价值。

 

三、接受限售期股权质押应关注的法律风险


根据物权法相关规定,禁止转让的动产或权利,不得出质。因此,有法定转让期限的股份(如公司发起人、高级管理人员所持有的股份)在限售期内原则上不得用于质押,我行一般情况下亦不应接受该种股权质押。但实践中,我行根据业务实际,确需接受限售股质押的,应注意下述要求: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关于上市公司发起人股份质押合同及红利抵债协议效力问题请示案的复函》规定,“《公司法》第 147条规定对发起人股份转让的期间限制,应当理解为是对股权实际转让的时间的限制,而不是对达成股权转让协议的时间的限制.......在质押权人有权行使质押权时,该质押的股份已经没有转让期间的限制,因此不应以该股份在设定质押时依法尚不得转让为由确认质押合同无效。”

 

因此,根据上述复函精神,实践中,我行确需接受限售股质押的,应确保我行债权到期日,质押股权限售期已经届满。

 

四、非上市公司股权质押登记要求


关于非上市公司股权质押,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规定,“质押合同自股份出质记载于股东名册之日起生效”;物权法区分了质权设立与质押合同生效,并对质权的设立进行了明确规定“以其他股权出质的,质权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但从严格的法律适用角度而言,物权法仅改变了非上市公司股权的质权设立条件和生效时间,并不改变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有关质押合同生效的规定,因此,非上市公司股权质押的质押合同“自股份出质记载于股东名册之日”的规定依然有效。


因此,业务实践中,为防范相关风险,我行在接受非上市公司股权质押时,在签订质押合同后,应到当地工商管理部门办理质押登记手续,并将股权质押事实记载于公司备置的股东名册。

   

五、实现质权时的风险及处置建议


实践中,我行接受非上市公司股权质押的,在融资人违约我行需实现质权时,根据部分地区的司法实践,司法机关通常要求对质押的股权进行评估。而进行股权评估时需要出质人提供出质股权标的公司的基本情况、企业的财务状况等与企业经营相关的全部资料(后附某地司法机关要求我行作为质权人应提供的相关资料)。但实践中在股权评估阶段,要取得股东及公司配合以获取评估所需的全部材料,存在极大的困难。

 

鉴于此,我行在股权质押业务实践中,应注意收集与公司经营相关的材料,并定期要求目标公司提供其最新的财务报告等材料,以备将来实现质权评估时使用。

 

业务实践中,股权质押除了其具有最终的代偿价值外,其对于我行实现对融资人的控制亦具有重要意义。我行接受融资人股东所持融资人的股权质押,可以有效限制该股权的转让或处分,从而保障融资人的持续稳定经营、进而保障我行债权安全。因此,股权质押在法律实践中特别是在股权处分时存在诸多风险,然而却不可因股权质押存在的诸多风险而否定股权质押的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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