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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收账款融资业务风险提示

2016-07-11 法律保全部 CITIC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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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收账款类融资业务法律风险提示

 

应收账款类融资是指借款人将应收账款有条件地转让予银行或以其作为担保向银行融资的业务。应收账款融资类业务分为应收账款质押融资、订单融资、国内保理及国际保理。鉴于应收账款的形成依赖于基础交易合同的约定及履行情况,银行又非为基础交易的一方当事人,故实践中存在伪造基础交易合同、贸易单据重复融资、融资人擅自改变回款路径等问题,本风险提示将按照上述分类对各业务风险进行提示,具体内容如下:


一、应收账款质押融资业务主要风险与防范措施

 

应收账款质押担保是《物权法》规定的一种担保方式,应收账款质押担保融资业务的本质是以应收账款质押作为担保进行的融资,设立质权时并不转让应收账款,仅须在登记机关办理质押登记,在担保期间,应收账款所有权仍属于出质人。应收账款质押标的可以是现有的和未来的金钱债权,但不包括票据或其他证券而产生的付款请求权。应收账款质权在登记时设立,银行作为质权人,就质押的应收账款的处分所得享有优先受偿权。对于应收账款质押融资,分行在办理业务时应注意以下几方面问题:

 

1.防范应收账款债权不确定风险

应收账款的基础合同往往是双务合同,出质人对于应收账款的债权,是建立在其已充分适当履行自身合同义务的基础上的,否则基础合同的相对方可以提出各种抗辩,银行的质权也就将随之落空。对于已经形成的应收账款,应要求出质人配合向付款方发送付款通知并取得付款方回执,通过付款方确认债权,确保应收账款的真实性、付款金额、付款日、存续期间等信息,确认质权人直接受领应收账款的权利,承诺履行付款义务和放弃或限制行使抵销权等内容。鉴于司法实践中,部分司法机关仅认可已经实际产生的应收账款的质押效力,故还应要求出质人定期对实际已经产生的应收账款进行书面确认,以避免在诉讼中因为被质押债权不确定或没有特定化而无法顺利实现质权的风险。

 

2.防范应收账款变现后脱保风险

由于应收账款质押后,其出质人仍为权利人,即应收账款实现的款项仍在出质人处而非我行,实践中容易出现应收账款变现后相应的金额脱离我行控制导致质权落空。为防范上述风险,一方面,银行应要求出质人将应收账款回笼至出质人在我行开立的应收账款回笼账户,该账户为甲方存放出质应收账款回笼款项的唯一账户,甲方不得在其他机构再开立同类账户或者将出质应收账款回笼至其他账户。另一方面,应收账款专用账户内的资金作为出质应收账款的兑现款项,继续为主合同债务人履行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提供担保,应与借款人签订保证金账户质押协议,约定出质人将回款作为保证金质押给银行,同样作为主合同的担保,未经质权银行书面同意,不得随意划转或支取。

 

3.防范应收账款登记事宜风险

应收账款质权自征信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为确保质权合法设立,应在签订质押合同后尽快办理应收账款质押登记,登记时应按照《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第十条的规定对应收账款进行详细描述,并合理确认登记期限。由于《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规定应收账款质押登记期限最长不得超过5年,登记期限届满,质押登记失效。虽然中国人民银行于2015年1月21日颁布的《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修订征求意见稿)》将最长登记期限延长至了30年,但在新办法生效之前,为防止我行质权落空,对于期限较长的应收账款质押贷款项目,仍应对登记期限密切关注,做到及时展期。

 

4.防范未来应收账款质押风险

在应收账款质押担保融资业务中,质押标的常为融资项目所涉及的收费权,即项目收费权项下未来可能发生的金钱债权及其产生的收益,该收费权的价值及收费的金额、发生时间、期限等将受到项目的实际建设、运营情况以及政策、经济环境等多种因素的影响,具有很大的不确定性。此外,此类应收账款质押标的经常会与借款项目的还款来源重合,削弱了应收账款质押担保的增信效果。实践中已经出现数起借款人以未来公路收费权质押向银行申请发放项目贷款,后因建设方违反与政府间协议安排导致特许经营权收回,原有贷款银行还款来源及担保条件落空,从而导致风险产生。


故银行在接受融资申请时,应重点审查借款人本身资信情况,不能因提供了未来应收账款质押担保而降低借款人准入标准。贷后应持续关注借款人及应收账款涉及融资项目的自有资金到位情况、工程建设进度及借款人经营状况,做到及时预警。应及时办理登记手续,监控回款情况,及时掌握回款资金的流量和流向,确保应收账款处于银行的有效监控内。此外,对于例如公路收费权、水电费收费权等项下应收账款质押的,应加强与地方政府及各有关部门的沟通,获取政府部门的最大支持,避免质押的应收账款“悬空”。

 


 

订单融资是指购销双方签署订单合同后,我行应借款人(即供应商)的申请,依据其真实有效的订单合同,以订单项下的预期销货款作为主要还款来源,并以订单项下预期销货款办理应收账款质押,向借款人提供用于满足订单项下原材料采购、组织生产、施工和货物运输等资金需求而提供的短期融资。区别于其它的应收账款融资业务,订单融资仅限于借款人在该订单项下生产经营中的流动资金需求,专款专用;项下的应收账款质押并非一项单纯的担保措施,亦具有控制还款来源的作用。对于订单融资业务,分行在办理业务时应注意以下几方面问题:

 

1.防范订单真实性风险

订单项下的还款来源为预期销货款资金流,订单是否真实直接决定是否具有有效的还款来源。此类业务在尽职调查时应重点核实订单所涉及的产品名称、数量、订单金额、订单期限、产品交付方式和货款交付方式等内容的真实性与准确性,通过核验上下游收、发货凭证等历史交易记录,调查贸易背景的真实性和订单额度的合理性,防范供应商和采购商虚构订单或虚增交易额度,为采购商变相融资。在开展业务时,一方面应严格客户准入条件,即仅针对核心企业供应链开展,其服务对象为拥有订单,但缺乏生产资金的供应链上游企业(即供应商);另一方面还要求核心企业(即采购商)书面出具订单融资确认函或在三方协议中确认贸易真实性。

 

2.防范订单履行环节及销售回款环节风险

订单融资包含两个核心环节:订单履行及销售回款。其中,订单履行情况直接决定了能否按时获得用于还款的现金流,订单融资业务项下的基础商务交易尚处于前期阶段,能否顺利履行完毕存在一定的不确定性,这也是订单融资的固有风险。开展此类业务前应重点审核供应商与采购商是否建立有长期稳定的供销关系、供应商履约能力以往产品交付质量及交货期是否满足采购商的标准和要求、采购商资信状况、历史撤单率,必要时应要求供应商或第三方提供足值、有效担保。融资发放一般采用受托支付的方式;融资发放后,定期检查生产进程,全程监控订单项下的物流和资金流,控制订单履行风险。销售回款环节,因销售收入为第一还款来源,应要求供应商开立订单项下货款回款专户,此专户为收取货款的唯一合法账户,订单项下预期销货款向我行办理应收账款质押,核心企业(即采购商)书面确认贸易回款账户的唯一性。

 

三、国内保理业务主要风险提示与防范措施


 

保理业务的最大特点就是获得融资方和最终还款人二者分离,且我国应收账款在人民银行应收账款质押登记系统的转让登记行为仅具公示作用等,这些特点决定了国内保理业务较之于传统的授信业务存在较大的欺诈风险、信用风险、操作风险及法律风险。据中国服务贸易协会商业保理专业委员会2016年1季度发布的《保理司法判例分析研究报告》统计,因欺诈所致的保理案件占比达44.6%,其中,超过34.3%的保理案件中出现了虚假贸易,伪造应收账款转让通知及间接支付这两个买卖双方串通的风向标风险向分别占4.4%和4.1%,信用风险占比达41.9%,操作风险与其他风险占比分别为1.7%和11.8%。报告也指出,如果司法判例数据充足,欺诈所致的保理案件占比应远高于44.6%。本文主要针对上述几类欺诈风险进行提示:

 

1.贸易背景审查应为实质性审查

在保理业务办理过程中,银行虽然要求债权人提供基础交易文件(商务合同、供货凭证、物流凭证、发票等),但在审查时往往流于形式,要么是要求债权人提供的基础交易文件不全;要么是仅审查了债权人提供的基础交易文件复印件而未审查原件;要么是审查时没有仔细核对有关信息。基础交易文件作为基础交易的重要凭证,为银行判断应收账款的真实性提供证据,另一方面,审查并留存基础交易文件也是保理业务自身风险防控的内在要求。银行不应当仅是形式审查,还应进行实质性审查。对于经核对无误的基础交易文件复印件,应留存复印件并由债权人加盖“与原件核对无误”公章,否则可能被法院认定为没有尽到审查义务而存在过错,判定银行就所遭受损失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

 

2.不能仅凭增值税发票判断债权人是否已经履行了基础交易项下义务

实践中银行往往十分重视债权人提交的增值税发票:不仅根据增值税发票进行融资,而且将增值税发票作为主张债务人支付应收账款的核心证据,甚至在很多情况下作为证明债权人已经履行了基础交易项下义务的唯一证据。应注意增值税发票在法律上却并不能作为债权人的交货凭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对此已有定论:“出卖人仅以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税款抵扣资料证明其已履行交付标的物义务,买受人不认可的,出卖人应当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交付标的物的事实。”因此,银行在保理纠纷中仅以增值税发票要求买方支付应付账款可能不会得到法院的支持。

 

3.银行经办人员应与债权人共同送达转让通知并取得债务人关于应收账款的确认

司法实践中存在债权人伪造应收账款转让通知的情形。由于债务人并非保理合同当事方,我国《合同法》第80条也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故有部分银行认为应收账款转让通知是债权人的义务,由债权人单方面提供应收账款转让确认的情形,故现实中不乏债权人利用此机会伪造债务人签章、伪造债务人确认文件骗取保理融资。另外,实践中部分分行仅要求银行经办人员与债权人共同送达转让通知,并不要求取得债务人关于应收账款的确认,可能存在的问题是,买卖双方对交货或者应收账款金额发生争议,或债权人利用应收账款重复融资,因银行未取得债务人的核实确认,在要求债务人支付应收账款时产生纠纷。故应严格要求银行经办人员与债权人共同送达转让通知并取得债务人关于应收账款的确认,包括债务人确认收货、确认偿债金额、确认付款路径、确认管辖权等内容。

 

4.防范间接付款风险

目前我行关于间接付款风险防范措施包括:一旦发生间接付款,债权人应在收到该款项或相应支付结算工具当日立即通知我行,将该款项全部转付至我行指定回款专户,或清偿对应应收账款项下全部融资本息。如发生间接付款但债权人并未及时通知我行,即债权人违约,业务经办机构发现后应要求债权人立即将应收账款项下的保理融资本息支付至指定回款账户或从债权人的任一账户内扣收该笔款项,视情况终止或解除合同。如某一债务人发生间接付款累计达到3次,我行业务经办机构应将债权人对该债务人的所有应收账款作不合格应收账款处理。如发现因买卖双方串通恶意间接付款的,我行业务经办机构应立即停止买卖双方的授信额度使用,并提前收回融资,必要时可采取资产保全措施。

银行业务人员应深入了解买卖双方的结算习惯及资金安排,持续跟踪了解买债权人生产经营情况,特别是债务人客户资信情况;对交易过程中出现的异常情况特别是保理专户回款异常等情况增加敏感性,要做到及时发现、及时防范、及时处理。

 

四、国际保理业务的主要风险与防范措施

 

国际保理融资业务是指对采用赊销(O/A)或承兑交单(D/A)等信用方式出口商品或提供服务的出口商,由银行在受让其与境外进口商贸易项下的应收账款的基础上,联合境外保理商(银行)提供贸易融资、货款催收、销售分户账管理及信用担保等服务的综合性金融产品。国际双保理业务分为以出口保理商自有资金向出口商提供融资和进口保理商预支价金两种类型,区别在于向出口商提供的融资资金来源为出口保理商自有资金还是从进口保理商处“预支价金”。我行在国际双保理法律关系的地位可能为出口保理商,也可能为进口保理商。我行作为出口保理商时,与出口商签订出口双保理协议,向出口保理商提供融资;同时与进口保理商签订保理商间协议,约定由进口保理商为进口商核准信用额度、是否从进口商处“预支价金”、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事宜、坏账担保责任分配等问题。我行作为进口保理商时,与进口商签订国际双保理协议,约定应收账款转让通知及确认事宜、还款路径等;同时与出口保理商签订保理商间协议。


国际保理的基础仍是应收账款转让,故除面临与国内保理类似的风险(如前述欺诈风险)外,由于其涉及不同国家或地区的买卖双方及保理商,较之国内保理,国际保理的法律关系和法律适用更为复杂。对于国际保理业务,分行除应严格审核出口商资信及应收账款真实有效性以外,还应注意以下几方面问题:

 

1.审慎选择合作保理商

国际保理业务开始于出口商向出口保理商(即国内银行)提出的保理业务申请,但由于进口商所在国的语言、法律法规以及商业惯例带来的障碍,通常会引入进口保理商,对进口商进行尽职调查、核准其额度,并从出口保理商处再次受让应收账款、催收并代收账款、承担坏账担保责任等。应对两个保理商间的信用风险予以关注。如果进口保理商对进口商核查不严或者与进口商勾结欺诈提供虚假的核准额度,或拒不承担坏账担保责任,则可能造成风险。在对合作保理商进行选择时应选择FCI(国际保理商联合会)会员,并同时在我行具有同业授信额度的国际保理商。同时,因境内交易一方只与我行发生直接合同法律关系,与境外保理商并无合同法律关系,故保理协议应明确我行对境内交易一方承担的责任边界,防止我行须承担责任的扩大化。

 

2.防范有关各协议间存在冲突或不协调的风险

据前所述,国际保理涉及出口双保理协议、进口双保理协议以及进出口保理商间协议等一系列双边协议,保理商间关系还受《国际保理通则》(GRIF)等国际惯例的调整。其中,保理商间协议和《国际保理通则》仅存在于保理商之间,仅对保理商具有约束力,并未直接规定进、出口商的权利义务。如各双边协议约定间存在冲突或不协调,将无法形成完整的权利义务闭环,导致风险无法向进、出口商传导。因此,为确保各方权利义务的匹配与衔接,应在出口双保理协议或进口双保理协议中明确、落实与出口商和进口商相关的重要义务和责任。




按语:对于银行业务操作中容易出现的各类法律风险,总行法律保全部将整理后通过“CITIC法律”陆续推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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