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送达法律问题处理指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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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送达法律问题处理指引
民事诉讼司法实践中的送达问题始终是制约案件在规定期限内审结的重要“瓶颈”。由于在司法实践中存在受送达人地址不明、地址变更、失联、拒收等情况,因此,如何妥善解决因送达导致的司法程序滞延问题,提升案件处理效率,对于司法机关及作为债权人的商业银行都有着重要意义。
一、实践中各种送达方式遭遇的现实困扰
送达是指人民法院依法定方式将诉讼文书送交当事人或其他诉讼参与人的一种诉讼活动,法定的送达方式有直接送达、邮寄送达、留置送达、委托送达、公告送达等。在诉讼过程中的开庭传票及判决送达、执行程序启动、司法保全、司法拍卖等多个环节均需涉及送达。但目前普遍存在法院案多人少、办案人员水平参差不齐,相关法律规定又缺乏明确的可操作性等,因此实践中各种送达方式均存在大量困扰和问题。
(一)公告送达周期长
第八十四条规定“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可公告送达”。因此,公告送达的适用条件为:受送达人下落不明、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可以使用公告送达的诉讼文书范围有:起诉状副本、上诉状副本、传票、判决书和裁定书等。
现行法律对公告送达规定过于笼统,缺少具体操作方面的规范,因此往往成为受送达人恶意拖延诉讼进程的手段。比如,在执行程序中,法院在启动阶段就要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接下来可能会采取查封、冻结、扣划等强制执行措施以及评估拍卖、变卖等司法行为。如果被执行人自案件进入执行程序起就无法取得联系,又不能通过直接、邮寄等途径送达,那么根据现行法律规定,法院每采取一项司法措施,就得公告送达一次,而一次公告送达需要经历六十天,因此,不论案件最终能否顺利执结,仅将程序全部走完也需近一年的时间。
在诉讼、执行案件中,被告、被执行人失联或拒不签收,或出现被告死亡、注销需要送达继承人的情况也十分普遍,最后法院只能通过公告送达,而公告送达的周期过长且还需满足一定的条件,严重拖延了诉讼时效、影响了银行债权清收的进程。
(二)留置送达操作难
民诉法第八十六条规定“受送达人或者他的同住成年家属拒绝接收诉讼文书的,送达人可以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诉讼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也可以把诉讼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并采用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即视为送达。”第一百三十条规定“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送达诉讼文书,应当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该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办公室、收发室、值班室等负责收件的人签收或者盖章,拒绝签收或者盖章的,适用留置送达。”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调解书应当直接送达当事人本人,不适用留置送达。”第四百三十一条规定“向债务人本人送达支付令,债务人拒绝接收的,人民法院可以留置送达。”
上述法条规定了留置送达的适用条件、适用对象并明确了可以采取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但实践中仍存在一些问题:首先,留置送达的前提是直接送达不能的情况,继而才采取留置送达,因此不配合直接送达的受送达人一般也会阻扰留置送达;其次,留置送达实质属于“视为送达”,需要有相关组织、代表到场见证,实践中往往难以获得配合;再次,部分案件中由于人手紧张,送达法官有时不仅作为送达人同时还作为见证人,程序方面存在一定瑕疵,一旦受送达人追究,可能对案件诉讼进程起到不利影响。
(三)邮寄送达实践中操作瑕疵多
目前,大多数案件均采用法院专递邮寄送达,但该方式也在实践操作中存在一些瑕疵。例如,有的邮递人员工作责任心不强,工作方式简单,送达稍微遇到阻碍,就将邮件径直退回法院;没有核实受送达人的身份,便将邮件交予他人;在由他人代收时,未核实代收人与受送达人之间的关系;邮寄回执反馈时间也相对过长,效率低。这些都会使诉讼执行工作变得被动。
(四)信息不准导致直接送达难
直接送达方式的困扰除了法院案多人少的现实,被告提供或原告所掌握的地址信息不够准确也是一项重要原因。对于自然人而言,由于自然人提供的一般为身份证上的地址,而身份证信息一般十年甚至二十年不变,且并非经常居住地或实际居住地,因此经常无法直接送达。
二、关于提高送达效率的几项建议
(一)重视约定送达的使用
1.“约定送达”的效力越来越多地受到各地法院的认可
目前法律对诉讼当事人关于法律文书送达地址、送达方式及送达后果的约定条款在民事诉讼中的效力没有明确规定。因而,实践中,对于这类约定是否有效以及如何适用的问题,各地法院观点不一,但上海、江苏、江西等地法院已明确认可该方式的效力。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如信用卡领用合约中明确约定诉讼期间送达地址,并约定受诉法院邮寄到该地址即视为送达的,该约定应属有效,受诉法院应依法根据上述地址进行送达。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借款人既然已与金融机构约定了法律文件送达地址,而法律文书包括诉讼文书,因此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法律文书送达地址的,是当事人依法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应当予以认可,有关法院向当事人事先约定的法律文书送达地址送达的,即视为送达。
对于上述法院的审判思路,我们可以理解为根据送达原则,法院应通过法定程序、采用法定方式,在特定地址将诉讼文书送交受送人方为有效送达,同时法律也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约定送达正是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预先处分自已在民事诉讼中的权利,该权利处分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应当尊重当事人对权利的处分并在民事诉讼中予以遵守执行。
2.“约定送达”条款的参考表述
根据我行与北京地区法院的沟通,可参考下列表述对约定送达条款予以约定:
“中信银行XX分行与XXX就XXX合同中涉及各类通知、协议等文件以及就合同发生纠纷时相关文件和法律文书送达时的送达地址及法律后果作如下约定:
1.中信银行XX分行确认其有效的送达地址为____。
2.XXX确认其有效的送达地址为____。
3.双方该送达地址适用范围包括双方非诉时各类通知、协议等文件以及就合同发生纠纷时相关文件和法律文书的送达,同时包括在争议进入仲裁、民事诉讼程序后的一审、二审、再审和执行程序。
4.中信银行XX分行的送达地址需要变更时应当履行通知义务,通过___的方式向XXX进行通知;XXX的送达地址需要变更时应当履行通知义务,通过___的方式向中信银行XX分行进行通知。
在仲裁及民事诉讼程序时当事人地址变更时应当向仲裁机构、法院履行送达地址变更通知义务。
中信银行XX分行或XXX未按前述方式履行通知义务,双方所确认的送达地址仍视为有效送达地址,因当事人提供或者确认的送达地址不准确、送达地址变更后未及时依程序告知对方和法院、当事人或指定的接收人拒绝签收等原因,导致法律文书未能被当事人实际接收的,邮寄送达的,以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直接送达的,送达人当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情况之日视为送达之日;履行送达地址变更通知义务的,以变更后的送达地址为有效送达地址。对于上述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的送达地址,法院进行送达时可直接邮寄送达,即使当事人未能收到法院邮寄送达的文书,由于其在合同中的约定,也应当视为送达。”
3.约定送达在操作中的注意事项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原被告双方应填写送达地址确认文件,以明确司法送达地址。因此,我们可以事先与当地法院沟通,将确认文件的内容补充到协议中,或者将该地址确认文件作为附件与客户签署,以达到约定送达的效果。根据该规定“因受送达人自己提供或者确认的送达地址不准确、拒不提供送达地址、送达地址变更未及时告知人民法院、受送达人本人或者受送达人指定的代收人拒绝签收,导致诉讼文书未能被受送达人实际接收的,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只要该约定送达条款被法院认可,无论法院送达被退回还是拒收,都将视为送达,不会影响程序的推进。
在目前大量的诉讼清收中,如债务人还有配合意向,建议在与管辖法院沟通的基础上,尽快与债务人签订补充协议,约定送达地址。为今后的诉讼、执行程序的顺利推进奠定基础。
(二)积极探索电子送达
1.电子送达的效力
随着移动互联网时代的到来,电子送达将为“送达难”问题的有效解决提供一种新的尝试。目前,部分法院、仲裁机构已经通过搭建电子平台,依托网络对诉讼文书进行电子送达。
第八十九条规定“经受送达人同意,人民法院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能够确认其收悉的方式送达诉讼文书……”,这为电子送达提供了法律依据。此外,并没有将电子送达方式限于传真和电子邮件,在当前网络支付环境中,以真实身份信息注册为支付转移前提且一一对应的淘宝、支付宝、余额宝等支付平台,也可作为法院送达的新手段,如浙江地区部分法院已经与淘宝合作,通过淘宝向受送达人进行送达。
2.应注意的事项
由于电子送达是依托互联网、通信等技术实现的,原则上可通过“电话”、“传真”、“社交工具”、“电子邮件”等方式操作,但是法院、仲裁机构对电子送达的具体操作模式,尚无明确规定,这也对电子送达的运用产生了一定的影响。
卡中心和广州分行在广州仲裁委试行的“在线仲裁”模式中,对“送达”程序采取电子送达,并取得了很好的效果。具体流程是:当事人双方确认以合同预留或者贸易往来中使用的联络邮箱、手机号码,作为双方之间往来及涉及仲裁时送达相关材料的送达地址。仲裁机构将通知、文件以电子邮件或手机短信形式发送至该地址,即视为送达。该送达方式成本低、时效高的特点,在处理纠纷中发挥了巨大作用,可供各分行参考、借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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