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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破产中的撤销权法律风险

2015-10-19 总行法律保全部 CITIC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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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破产中的撤销权法律风险

根据我国现行《破产法》的规定,在破产程序中可以被撤销的行为按照可撤销期间的不同主要有两种,即撤销期为十二个月的可撤销行为与撤销期为六个月的个别清偿行为。

(一)撤销期为十二个月的可撤销行为

《破产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涉及债务人财产的下列行为,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一)无偿转让财产的;(二)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进行交易的;(三)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四)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的;(五)放弃债权的。”

上述行为具有三个共同特征,一是发生在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这一期间内;二是不考虑在行为发生时债务人是否已经符合破产条件;三是具有一定程度的欺诈性或不公平性。

(二)撤销期为六个月的个别清偿行为

《破产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债务人有本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仍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的,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但是,个别清偿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除外。”

上述行为应当同时具备三个条件:一是时间要求,即个别清偿行为发生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6个月内;二是债务人进行个别清偿时须已经符合破产条件;三是个别清偿行为并未使债务人的财产受益,如果在特定情形下个别清偿对于整个债务人财产是有利的,从实质上最终也有利于全体债权人的利益保护,个别清偿行为就不能被撤销。

一、债务人以抵债方式向股东转移财产的问题

债务人以抵债方式向股东转移财产的,属于用自身财产偿还债务的行为,应当符合破产法的相关规定。根据上述分析,在破产申请被受理前一年内以财产抵偿债务,如果抵债资产的价值明显高于抵偿的债务价值,则构成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进行交易的行为;如果在抵偿债务时债务尚未到期的,则构成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的行为,都应当受到破产撤销权的限制。此外,在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在债务人已经出现破产事由的情况下债务人以资产抵债的,属于《破产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个别清偿行为,亦应当受到破产撤销权的限制。同时债务人以抵债方式向股东转移财产的行为属于关联交易,如果被法院认定为具有欺诈性,也可予以撤销。

二、在银行不良资产重组过程中,银行债权追加担保是否构成可撤销事项的法律分析及风险防范建议

(一)银行债权以债务人财产追加担保是否构成可撤销事项的法律分析

按照《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银行不良资产重组过程中,在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如果对原来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或者特定债务此前已经附有相应财产担保,重组中在原有基础上追加担保的,实质上增加了特定债权人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财产范围,增加了个别优惠性清偿额度,损害了其他债权人的利益,违反了破产债权公平受偿的原则。因此,对于在撤销期间内追加担保的行为,管理人在一般情况下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二)风险防范建议

“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指的是破产申请受理一年前发生的既存负债,如果追加担保的债务是破产受理前一年内发生的新债务,主合同有对价利益,借款行为及担保行为没有减少债务人的责任财产,则不应予以撤销。

因此,为了规避上述条款对重组中债权追加担保的限制,最大限度避免担保被撤销的风险,不良资产重组中如需以债务人财产追加担保的,建议可采用借新还旧或先结清旧贷款再发放新贷款的方式,对新设立的债权提供担保。

三、银行宣布贷款提前到期,是否构成提前偿还未到期债务的法律分析及风险防范建议

(一)银行宣布贷款提前到期,是否构成提前偿还未到期债务的法律分析

《破产法》及其司法解释并未对银行宣布贷款提前到期是否受破产撤销权的限制作出明确的规定。

银行宣布贷款提前到期,一般存在两种情况:

1.原贷款合同中并未对贷款合同的提前到期作出明确的约定,银行根据自身对借款人经营状况的判断认定其经营状况恶化,存在难以偿还贷款的可能性,从而要求借款人提前还款。在这种情况下,借款人清偿贷款的行为属于将原约定的还款日期提前,清偿未到期债务。如果发生在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则属于《破产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可撤销事项。

2.在通常情况下,银行与借款人在合同中会约定“加速到期条款”,我行贷款合同标准文本中均作了相应约定,例如:“如果发生了违约事件,乙方有权采取下列救济措施:无须甲方同意直接单方宣布本合同项下的贷款立即全部到期并要求甲方立即偿还,乙方要求甲方偿还前述款项之日即为本合同项下债务提前到期之日”。“违约事件”一般包括借款人未按约定用途使用贷款、未按期偿还贷款、交叉违约、违反声明和承诺等。

依据上述“加速到期条款”的约定,银行有权在特定情况下宣布合同债务提前履行,亦即银行有权单方面对债务履行的期限作出变更。在银行变更债务履行期限的通知到达借款人后,借款人所负的贷款即到期。因此,借款人的清偿行为属于对已到期债务的清偿,而不是对未到期债务的清偿,不属于《破产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可撤销事项。

(二)风险防范建议

1.虽然法院一般认为借款人按照“加速到期条款”作出的清偿不属于对未到期债务的清偿,但前提是要有明确的加速到期触发事件,否则可能被法院认定为未满足加速到期的条件,进而认定借款人的清偿行为实质上属于提前清偿未到期债务,并予以撤销。“加速到期触发事件”应是对银行债权产生重大不利影响的特定事件,例如借款人的法定代表人涉嫌犯罪、借款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抵质押物发生被查封、扣押等,而非借款人经营状况不佳、盈利能力下降等对借款人经营情况的一般性判断。因此,我行需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的,应注意选择适当的“加速到期触发事件”,并及时留存相关证据。

2.银行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即使不被认定为《破产法》第三十一条中的提前偿还未到期债务,但仍可能被认定为《破产法》第三十二条中的个别清偿行为,即在破产申请被受理前的六个月内,若债务人已经出现破产事由,则债务人向特定的债权人进行的个别清偿行为可撤销。因此,分行应注意破产法关于撤销权适用的不同时点,一旦发现借款人有破产可能,尽早宣布贷款提前到期,避免因行使权利不及时导致被法院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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