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说法|同一抵押物上多个抵押权如何认定顺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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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说法
同一抵押物上多个抵押权如何认定顺位
关键字:抵押权;主债权;抵押登记;优先受偿
裁判要点:
一、在抵押权均经登记而有效设立的情况下,衡量同一抵押物上抵押权实现的顺序,应以抵押权登记的时间先后作为判断的依据。
二、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
三、设定抵押权的根本目的在于担保主债权的实现,抵押权依附于主债权而存续,主债权因履行期限届满双方当事人的结清而消灭,故相应的抵押权亦已归于消灭。
四、案涉抵押物上所设定的两次抵押权,是基于不同的主债权合同和相应的抵押合同,为担保不同的主债权而分别设定、独立登记的抵押登记,不存在连续登记的基础,抵押权人据此提出的抵押权连续登记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
基本案情:
2007年3月28日,某分行与SJL公司签订《授信额度协议书》,约定由某分行为SJL公司提供1500万元的授信额度,由桥箱公司提供抵押担保,抵押物为桥箱公司所有的、位于某工业园区的工业工地使用权,并设立抵押登记,他项权证上“权利顺序”一栏显示某分行为第一顺位,登记设立日期为2007年3月30日,抵押期限自2007年3月28日至2008年3月27日。
2007年3月28日,ZKZ公司与桥箱公司签订《抵押(反担保)协议书》,约定由桥箱公司以其位于某工业园区的工业用地使用权为ZKZ公司与SJL公司之间的《委托担保协议》提供抵押担保,并于2007年11月2日设立抵押登记,他项权证上显示ZKZ公司为第二顺位。
2008年5月9日某分行与SJL公司签订《综合授信合同》,约定由某分行向SJL公司提供1500万元的授信额度,并由桥箱公司与某分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以其位于工业园区的工业用地使用权为该《综合授信合同》项下的1500万授信额度提供抵押担保,并于2008年5月9日进行抵押权设立登记,他项权证上“权利顺序”一栏显示某分行为第一顺位,ZKZ公司为第二顺位。
后某分行为实现其债权,要求取得对桥箱公司上述抵押物拍卖所得款项的优先受偿权,ZKZ公司对该主张提出异议,双方发生诉讼。
双方观点:
某分行申请再审称:
一、某分行2008年办理的抵押权登记实为2007年3月抵押登记的连续登记,理应优于ZKZ公司2007年11月取得的抵押权;
二、一、二审判决未经行政诉讼程序径自判令撤销某分行他项权证上载明的第一顺位抵押权,违反法定程序,适用法律错误。
ZKZ公司答辩称:
一、一、二审判决关于ZKZ公司在抵押物上的抵押权优先于某分行的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他项权证关于权利顺序的记载错误,应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
二、本案认定抵押权顺位的争议,无需以先行提起行政诉讼为前置程序。
裁判结果:
最高院于二零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作出裁定,驳回某分行的再审申请。
因此,省高院于二零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作出的判决为生效判决,该判决内容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该市中院于二零一三年二月七日作出的判决为生效判决,该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关于被执行人桥箱公司所有的某工业园区土地使用权拍卖款项的分配方案》;
(二)原告ZKZ公司为桥箱公司所有的某工业园区土地使用权第一顺位抵押权人;
(三)驳回原告ZKZ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裁判理由:
最高院认为在抵押权均经登记而有效设立的情况下,衡量同一抵押物上抵押权实现的顺序,应以抵押权登记的时间先后作为判断的依据。本案ZKZ公司对案涉抵押物设立抵押权的时间为2007年11月2日,某分行主张实现的抵押权则设立于2008年5月9日,显然迟于ZKZ公司抵押权的登记设立时间,因此ZKZ公司的抵押权顺位应优先于某分行。故最高院以以下理由,不予支持某分行提出的因其于2008年5月9日设立的抵押登记是2007年3月30日设立抵押权的续押,故其仍应为第一顺位抵押权人的主张:
(一)案涉抵押物上于2007年3月30日与2008年5月9日设定的两次抵押权,是基于不同的主债权合同和相应的抵押合同,为担保不同的主债权而分别设定、独立登记,在形式上具有独立性;
(二)某分行在本案中行使抵押权所依附的债权均系在2008年的《综合授信合同》项下的1500万授信额度,而非基于2007年的协议;
(三)设定抵押权的根本目的在于担保主债权的实现,抵押权依附于主债权而存续,主债权对抵押权人的担保责任具有重大影响。2007年授信协议主债权因履行期限届满双方当事人的结清而消灭,故相应的抵押权亦已归于消灭,不存在连续登记的基础,因此某分行提出的2008年设立的抵押登记是2007年抵押权的连续登记的主张不能成立。
风险防控指引:
一、风险提示
抵押权设立的目的是为了保障债权人的债权得以实现,其实质是一种风险防范的机制,登记作为抵押权变动的公示方法,对于避免纠纷的发生,保障抵押权的实现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另外,银行在接受抵押,成为抵押权人时一定要同时对抵押权本身可能带来的法律风险作出充分的评估和相应准备。
当事人双方设定抵押的目的,是为了保障银行的债权期满后能够得以清偿。当在同一财产上设定数个抵押权时,如果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之间就会出现权利冲突,需按一定的规则来确定各抵押权人的清偿顺位。根据各种抵押权的不同特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针对抵押权的优先清偿顺位规定了如下规则:
1、多个抵押权都已登记的,按照登记的先后顺序清偿;顺序相同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经过登记的动产抵押权和不动产抵押权对第三人和登记在后的抵押权人都产生对抗效力。《物权法》对动产抵押权采登记对抗主义。登记对抗主义是指除当事人合意外设定动产抵押权,只有经过法定的登记手续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物权法》对不动产抵押权采登记要件主义。登记要件主义是指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不经登记不产生抵押权设立的效力,也不存在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效力;
2、抵押权已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受偿。抵押权登记具有公信效力,登记的抵押权人在法律上推定为真正的权利人,对于信赖该登记而从事交易的人产生法律效果。未登记的抵押权人由于没有公示而无法被第三人所知悉,因此不能对其他物权产生对抗效力和排他性。即使未登记的抵押权成立在先,已登记的抵押权也优先于未登记的抵押权,这是由登记的对抗效力所决定的;
3、多个抵押权都未登记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此项原则只是针对动产上的抵押权而言的。
二、防控指引
(一)根据《物权法》第十七条的规定,银行在审查抵押物时应认真核实不动产登记簿关于权属和他项权的登记事项。本案中,分行在办理“借新还旧”业务前,抵押物已经被其他债权人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借新还旧后将导致抵押权顺位从原先的第一顺位变更为第二顺位,此时,即使他项权证书上标明我行为“第一顺位”,其他抵押权人也有权援引物权法规定,主张应以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抵押权顺位为准。如果本案中的业务人员能及时认识到相关法律风险,采取展期方式放款,或由ZKZ公司书面放弃抵押权在先顺位,就不会造成最终丧失第一顺位抵押权的后果。
(二)签订抵押合同后,无论是动产抵押还是不动产抵押,都应及时到抵押权登记管理机关进行抵押权登记,保证银行在需要实现抵押权时的优先顺序。
在此,还要说明的是,法律法规规定的一些特定的优先受偿权是优于银行的抵押权优先受偿的,这需要银行在遇到这些情况时,对抵押物进行有效、合理的评估。这些法定优于银行优先受偿顺序的优先受偿权主要有:
1、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
2、在先税收债权的优先受偿权。《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纳税人欠缴的税款发生在纳税人以其财产设定抵押、质押或者纳税人的财产被留置之前的,税收应当先于抵押权、质权、留置权执行”。
(三)最后,不动产预告登记制度对抵押权的实现也具有很大的影响。《物权法》第二十条规定,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如果银行在设立抵押权时未充分注意到不动产预告登记的存在,就又可能导致抵押权的空设,就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也就无从谈起。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十七条【不动产登记薄与权属证书关系】: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
第一百八十七条【不动产抵押】: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
第一百九十九条【同一物上的抵押权受偿顺序】:同一财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依照下列规定清偿:
(一)抵押权已登记的,按照登记的先后顺序清偿;顺序相同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
(二)抵押权已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受偿;
(三)抵押权未登记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八十六条【工程价款的支付】: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
【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人民法院在审理房地产纠纷案件和办理执行案件中,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的规定,认定建筑工程的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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