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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说法|支行行长违规签字致银行担责

2016-03-07 总行法律保全部 CITIC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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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以案说法|支行行长违规签字致银行担责

 


关键词:法定代表人;职务行为;法律后果


裁判要点:

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以法人名义从事的经营活动,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企业法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基本案情:

某支行于2006年7月3日向李某某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李某某人民币捌佰万元整。期限自2006年7月3日至2006年7月27日,共计25天。同时我行委托李某某将该款汇至平安科技公司在我行开立的账户,借款以捌佰万元资金到帐为准。我行保证按期归还,如不能按期归还,双方协商解决,解决不成将由洛阳市人民法院判决,并按借款金额每天支付20%违约金”。该借条上加盖了“**银行某分行某支行”的公章,并有时任该行行长的蒋某某的签字。

当日,李某某按照支行要求,分别通过银行卡和洛阳伟力发工贸有限公司向平安科技公司在该支行开设的账户中汇入资金250万元和550万元。该款到期后,虽经李某某多次讨要,该支行未能按期归还。


双方观点:

李某某诉称:一、蒋某某作为该支行的行长亲笔书写借条并加盖公章属于职务行为,借条明确写明800万元是借给银行,为银行短期资金周转。对借款行为李某某已经尽到了必要的注意义务,没有过错;二、李某某与该支行之间的借款关系合法有效。

支行辩称:一、蒋某某的借款行为属于其个人行为,该行为超越了其职务权限,并且李某某作为具有银行工作经历和金融业务学习经历的人士,其应当知道蒋某某的借款行为超越了职务权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蒋某某的借款行为属该条规定的除外情形,其代理行为无效;二、借条上加盖的公章不是该行的行政公章,因此该行不应承担还款义务;三、某支行从未收到过李某某的汇款,李某某向平安科技公司的汇款与某支行无关,洛阳伟力发工贸有限公司汇给平安科技公司的550万元不应视为李某某向某支行的借款,因为洛阳伟力发工贸有限公司是李某某的生意伙伴,其证言不符合法律所规定的形式要件,且汇款单据写明的用途为“货款”而非“借款”。公安机关调取的账目和款项支付凭证记载龙大海及蒋某某已经中间人及李某某担任法人代表的公司向李某某清偿了230余万元。


判决结果:

最高人民法院于二零一三年八月十六日作出判决,维持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豫法民一终字第**号民事判决。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豫法民一终字第**号民事判决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0012元,由某支行负担。

因此,一审法院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为生效判决,该判决为:某支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返还李某某借款80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三倍计算利息(利息自2006年7月27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案件受理费60012元由某支行负担。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

1.当事人双方对于蒋某某在其办公室为李某某出具了案涉借条的事实均无异议,根据蒋某某出具借条时的身份、出具借条的场所以及借条的内容判断,应认定蒋某某出具借条的行为是职务行为。首先,蒋某某作为时任某支行的负责人,有权代表该行进行民事行为。其次,蒋某某出具借条的场所是在其办公场所,也符合履行职务的特征。第三,借条的内容也表明是该行向李某某借款,而非蒋某某个人向李某某借款。虽然双方对借条上加盖之公章的真伪各执一词,但对借条上蒋某某的签名并无异议,由于蒋某某是该行的负责人,其依职权从事的民事行为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对该行产生法律效力;

2.《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三条规定的十四项业务内容,是商业银行的经营业务范围,并非商业银行从事民事行为的范围。该条规定没有禁止商业银行作为企业法人在进行经营业务的同时进行其他民事行为,所以,蒋某某代表某支行进行的民事行为不能认定为超越其职务权限。因此,本案不存在适用《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的事实基础;

3.某支行提供的该行行政公章与借条上加盖的公章不一致,但李某某提供的公证处公证书及某支行的制式收账通知单和进账单的转讫章,均证明了某支行曾使用过“**银行某分行某支行”的名称,即借条上公章的名称。该枚公章即使是假章,作为相对人李某某也无能力辨识出该公章的真伪。因此,鉴于该枚公章系由蒋某某加盖于借条之上,其法律后果应由蒋某某所代表的某支行承担。


    风险防控指引:

    一、风险提示

    在银行日常经营活动当中,应重视和注意区分职务行为和个人行为,因为法院一旦认定某种行为是职务行为,则银行需要对该行为承担法律责任,因此如何认定职务行为成为避免该种风险的关键。

职务行为具有以下特征:1、以法人名义实施;2、行为有法人的授权。这种授权可基于法律获得,也可基于法人的章程获得,还可以基于法人机关的合法任命等获得;3、行为应与授权的内容有关,即行为应与执行法人交办的职务有关。

《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银行工作人员擅自以单位名义对外签署担保、借款等合同,如果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该工作人员有代理权(如本案中蒋某某的身份为支行行长,签约发生在工作时间且在支行办公场所),则银行有可能承担相关责任。

    二、防控指引

    银行作为企业法人,在日常经营活动中应注意到风险防范措施有:

    (一)规范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行为,加强关键岗位员工的教育培训,使其充分认识到区分个人行为和职务行为的重要性,防止因为个人行为从而使银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二)规范能够代表银行的相关证件、印章、文件等的使用和管理,因为此类物品使得一些行为具备了职务行为的外观;

    (三)规范被银行授予相关职权的人员行为,由于此类人员从银行处取得了代表银行从事一定活动的权利,如果他们在履行职责的过程中滥用职权的行为,因该行为具备职务行为的外观,也很可能给银行带来不必要的风险。

    (四)加强营业场所的日常管理,禁止行内工作人员或行外交叉营销人员等利用办公场所从事民间借贷等非银行经营行为和违法犯罪活动。

    三、关于表见代理的认定以及相关风险防控

因为职务行为和表见代理有一个共同的特征,即是在相对人(第三人)的角度上看,上述两种行为都具有代表企业法人(本人)的外观。但是职务行为和表见代理又有不同,表见代理只是外观上具有本人的授权而实际上该种授权是不存在的,而职务行为具备的企业法人的授权是真实存在的。

    表见代理的主要特征有:一、无代理权人须以本人的名义进行法律行为,即出示能够证明自己具有代理权的授权书或声称代理本人的行为。当然这里的授权书是不真实的,否则就构成有权代理;二、主观上第三人相信无权代理人有代理权的事实,且善意无过失。

    表见代理的种类有:一、代理人自始没有代理权,但由于本人(即被代理人)的行为使第三人相信其有代理权;二、超越代理权的表见代理,即代理人虽具有本人之授权,但其代理行为超越本人赋予他的代理权限,但善意第三人有理由相信代理人有此权限,而与之为法律行为;三、代理权终止后的继续代理。

    为了防控表见代理行为带来的风险,建议采取如下措施:1、在银行的日常经营活动中,必须保管好能够代表银行身份的印鉴、文书,包括介绍信、合同章或盖有公司印章的空白合同书、凭证、单据等;2、银行在出具委托代理的文件时,一定要明确载明代理人的代理权限、代理期限等内容并及时通知相关人;3、在银行授予的代理权终止的情况下,无论这种终止是基于双方的协议还是当事人单方的行为,银行都必须采取措施,比如收回银行的授权证书、发布撤销代理权的公告、直接通知第三人等,以防止代理人仍以银行之名义实施代理行为情况下存在表面授权之事实;4、加强员工尤其是支行行长等关键岗位员工的职业操守教育和内控管理。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三十八条【法定代表人】: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组织章程规定,代表法人行使职权的负责人,是法人的法定代表人。

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的民事责任】: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

第五十八条【职务行为的法律责任承担】: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以法人名义从事的经营活动,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企业法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十三条【法定代表人】:公司法定代表人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担任,并依法登记。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应当办理变更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九条【表见代理订立的合同】: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

第五十条【法定代表人越权订立的合同】: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被代理人的追偿权】第十三条:被代理人依照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承担有效代理行为所产生的责任后,可以向无权代理人追偿因代理行为而遭受的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若干问题的意见》

第三条: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该单位的名义对外签订经济合同,将取得的财物部分或全部占为己有构成犯罪的,除依法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外,该单位对行为人因签订、履行该经济合同造成的后果,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四条:个人借用单位的业务介绍信、合同专用章或者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以出借单位名义签订经济合同,骗取财物归个人占有、使用、处分或者进行其他犯罪活动,给对方造成经济损失构成犯罪的,除依法追究借用人的刑事责任外,出借业务介绍信、合同专用章或者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的单位,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被害人明知签订合同对方当事人是借用行为,仍与之签订合同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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