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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孕妇泰国坠崖涉嫌被谋杀案的诸法律问题解析

黄思佳 江苏法舟律师事务所 2019-06-29

古人云“百年修得同船渡,千年修得共枕眠”、“一日夫妻百日恩”,夫妻之间本应相亲相爱、相濡以沫,但今年6月初发生在泰国的一起江苏孕妇坠崖案却让我不得不联想起阿加莎·克里斯蒂那部著名的《尼罗河上的惨案》——原本以为只存在于小说中的丈夫谋杀妻子的故事却真实发生了。


根据多家媒体报道,整合信息,基本可以复原有关基本事实:一对江苏夫妇(丈夫为江阴人,妻子为南京人)在泰国乌汶府的国家公园游玩途中,已怀孕三个月的妻子“一不小心”从高达34米的山崖坠落。但所幸的是,这名女子(王女士)在坠落过程中多次被树木缓冲,虽然身体多处骨折但并未受到致命伤,连胎儿也幸存下来。王女士长时间大声呼救后,景区工作人员赶来将其送至医院治疗。


老天保佑,母子平安,绝对是值得庆贺的事!当所有人都以为王女士是意外坠崖时,数天后,王女士单独面对警察时说出了出人意料的事实真相:“他突然从身后搂住我的腰,抱了我一下,亲了一下我的右脸。亲完以后使劲用双手从我的背后拼命地一推,把我推下悬崖。”至此,一起游客意外坠崖案陡然变成了一起恶意谋杀案!


当地警方随即将这名江阴男子(俞某冬)逮捕,并在进一步调查后发现:俞某冬杀妻的原因很可能是觊觎妻子的个人财产


据王女士陈述:俞某冬不仅没有工作,还负债累累,而富商王女士却只愿帮其偿还一半债务,因此俞某冬便产生了杀妻念头,企图待妻子死后占有妻子的所有财产。


图片来源网络


如何追究俞某冬的刑事责任

根据如上诸多信息,本案即是一起明显的刑事案件了。那么,问题来了——发生在泰国的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和被害人都是中国人,我国是否有管辖权呢?


国际法上确定国家管辖的原则主要有四个:属人管辖原则、属地管辖原则、保护管辖原则和普遍管辖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犯本法规定之罪的,适用本法,但是按本法规定的最高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可以不予追究。”故此,无论俞某冬在国内还是在国外犯罪,我国都可以行使管辖权。


但是,案件毕竟发生在泰国,根据国际属地管辖原则,泰国也享有管辖权。当两国对一个犯罪行为都享有管辖权时,怎么办呢?早在1994年,中泰两国已经开始司法协作,两国之间签署了《引渡条约》,但是,启动引渡程序并不容易。就本案而言,案件发生在泰国,相关证据包括证人都在泰国,如引渡回中国进行立案侦查,取证过程会非常艰难;再者,泰国是否同意引渡,特别是由于中国与泰国的历史友好关系,更涉及中国需要考虑对泰国主权的尊重。未来,是否引渡俞某冬回国,需要司法机关与外交部等相关部门权衡考虑。


如果俞某冬在泰国接受审判或服刑后被引渡、遣返或驱逐出境,我国能否依据中国法律追究其刑事责任呢?《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条规定:“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犯罪,依照本法应当负刑事责任的,虽然经过外国审判,仍然可以依照本法追究,但是在外国已经受过刑罚处罚的,可以免除或者减轻处罚。”故此,即便俞某冬在泰国被判刑后引渡回国,我国司法机关仍可追究其故意杀人罪(虽然被害人最终未死亡,但在高数十米的悬崖边将人推落,显然可以推定犯罪嫌疑人具有致被害人死亡的故意,应当以故意杀人罪定罪量刑)的刑事责任。


王女士是否有权及如何维护其民事权益


王女士被丈夫从悬崖推下,身心遭受巨大创伤,在还未离婚(夫妻共同财产还未分割)的情况下能否要求俞某冬经济赔偿呢?


笔者认为,答案是肯定的!理由如下:


1.这种赔偿不仅仅是简单的人身损害或财产赔偿,是一种基于是非和行为性质的界定,在被害人(下文在民事角度,称为“受害人”)受害后,其即有要求赔偿(索赔)的基本权利。法律评价犯罪嫌疑人及其后“被告人”(下文在民事角度,称为“施暴者”、“加害人”)的行为是错的,则其不仅要承担刑事责任,同时应在经济上给被害人以一定民事赔偿。


2.当今社会,夫妻财产虽然绝大多数都是共同财产,但是按照《婚姻法》的规定,夫妻双方的共同财产是有严格的界限和标准的。《婚姻法》明确规定有一些财产是属于夫妻个人财产的,比如婚前的财产、遗嘱或赠予合同上指定归一方所有的财产。故俞某冬作为独立的民事主体,在法事和具体的法律规定等基点角度,其能够作为赔偿主体及具有赔偿能力----至于其个人财产是否能否充分赔偿被害人,此赔偿实力并不影响其依法应予赔偿。


3.我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侵权责任法》第四条规定:“ 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和行政责任、刑事责任,侵权人的财产不足以支付的,先承担侵权责任。”《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这一条适用于所有公民,并没有把夫妻排除在外。


故此,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起诉另一方要求人身损害赔偿的,法院应当受理,对受害人的损失也应当赔偿;且,受害人就此获得的赔偿,应视为夫妻一方的婚后个人财产。如此依法处理,既是对被告人(施暴者)的制裁,以达到惩罚、教育的目的,又能起到保护、抚慰受害人的效果,使被害人的权利得到恢复和补偿,从而为夫妻间享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提供明确而清晰的法律保障。


实践中,多数夫妻对家庭财产是共同拥有的,发生婚内伤害后,由于各种因素,没有离婚或者没有立即办理完离婚手续,这就存在加害人没有个人财产或者个人财产不够支付的情况。在具体操作中,受害人提起诉讼时,完全可以先要求加害人以个人特有财产赔偿;个人特有财产不足时,再以共同财产中的份额赔偿----这也达到对被害人自有权益(原所享有的共同财产中的份额)之保护。当然,前述“共同财产中的份额赔偿”可以不是现实给予,而是通过法律处理的一种分配和确认,或云“期待”;如果婚姻关系最终解除,该期待的份额即可转化为现实利益。


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

如果丈夫已经承担了刑事责任,是否还需要赔偿妻子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吗?对于这一问题,司法界长期以来存在着激烈的争论。第一种意见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刑诉法解释”)第一百零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可以进行调解,或者根据物质损失情况作出判决、裁定。”而对于刑事诉讼中没有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刑诉法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规定:“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未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进行调解,或者根据物质损失情况作出判决。”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人身损害赔偿中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从程序上讲是民事诉讼,从来源上讲是源于刑事诉讼,那么到底应依据什么为准作出判决呢?


在如上情形下,就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或基于刑事而单独(另行)提出的民事诉讼,在程序上无疑应依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而实体上赔偿范围上是依据民事法律的相关规定还是依据刑诉法的相关规定呢?根据刑诉法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而根据上述《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赔偿范围则包括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那么,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人身损害赔偿中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到底应依据何法条为准作出判决呢?


根据《刑诉法》解释第一百六十三条,人民法院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除刑法、刑事诉讼法以及刑事司法解释已有的规定以外,适用民事法律的有关规定。通过此法条可以看出,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优先使用刑法、刑事诉讼法等刑事司法解释的已有规定,再加上《刑诉法解释》颁布晚于《侵权责任法》,其中的相关民事诉讼方面的内容是新法;相对于《侵权责任法》,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民事诉讼的规定是特别法,以新法优于旧法、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从实体上判决赔偿范围应依据《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适用刑事诉讼法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有关规定,即“《刑诉法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被害人或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未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进行调解,或者根据物质损失情况作出判决”的规定,应不包括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此“二金”应在调解范围内,而不是判决的硬性规定。——这也是法院司法实践中采取的主流观点。


值得一提的是,依据《刑诉法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三、四款,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发生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所以,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附带民事赔偿责任应包括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损害赔偿。同时,依据《刑诉法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四款,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和解协议的,赔偿范围不受第二、三款规定的限制。因此,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调解、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自诉调解中,在调解、和解过程中,人身损害赔偿数额可以遵循《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包括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把此“二金”纳入调解的范畴,起到当事人谅解、和解、撤回自诉的法律效果。


第二种意见认为:《侵权责任法》第四条明确规定了侵权人已经承担了刑事责任的不影响其民事责任的承担,且触犯刑法的侵权行为相比普通民事侵权更为恶劣,对受害人的损害更大,从保护受害人利益的角度出发,没有道理让受损害更严重的受害人获得赔偿反而较受损害较轻的受害人少,这也是违背公平原则和法律精神的。笔者虽然也认可此种观点,但这一观点在司法实践中毕竟不是主流观点。


婚姻亦需必要的“尽职调查”

媒体披露: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早在2006年12月11日作出的(2006)惠刑初字第471号刑事判决书中即判处俞某冬犯抢劫罪、盗窃罪数罪并罚有期徒刑十二年(后减刑出狱)。此外,笔者还从有关部门获悉,江阴人民法院2017年11月9日受理了他人起诉俞某冬等人的民间借贷纠纷,一个多月后撤诉。有关媒体也多方报道了俞某冬的为人行径等,显示其原就有较多劣行劣迹,推示本案的发生似乎是俞某冬的必然走向。


为了杜绝本案类似惨案,作为曾在法院多年处理了诸多刑事案件、家事纠纷的法律人,笔者建议:如谈婚论嫁,除必须的感情基础外,不能“被感情冲昏了头脑”;特别是,婚姻也是一种契约,就契约而言,知己知彼,除类似青梅竹马或知根知底的外,应在缔约前对对方进行必要的“尽职调查”,对对方的过往经历进行一定的了解,“从小一看、到老一半”,人有其一定的本性延续和惯性。特别是,对于似乎相对复杂的对方,除在日常交往中对其人品、习性进行一定考察外,还可以请身边的法律人士通过必要的法律数据检索其如有之刑事、行政处罚所涉的前科劣迹、民事涉诉情况、债务履行情况、是否是限高或者失信人员等等,以分析其所涉的法律风险,从而更好地判断其人品及自身有可能卷入的债务甚至刑事法律纠纷。对于类似于王女士与俞某冬之间似是富商与“游手好闲”人员结合的情况,还可以订立必要的婚前财产协议,以规避法律风险和道德风险。



END






作者:黄思佳


专业领域:

刑事业务、疑难商事争议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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