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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论坛21:准不动产物权变动与第三人保护——关于物权法24条的理解与适用

2014-04-24 王勇 审判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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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问题的提出

(一)准不动产物权变动模式的理论

按照我国规定的准不动产物权变动模式,必然要处理在已交付未登记、已交付已登记、未交付未登、未交付已登记等四种情形的下物权变动问题,及四种情形下对抗善意第三人问题。进一步凝练,可以提炼在三个问题待解理论问题:一是交付与登记在准不动产的物权变动的法律作用理解问题;二是交付与登记相互间的关系问题;三是善意第三人规则问题。

(二)准不动产物权变动模式的司法命题

准不动产尤其是机动车在人们的日常生活中越来越普遍,流转甚至比一般的动产要频繁,形成了实体二手机动车交易市场,及网上二手车交易平台。据中国汽车流通业协会统计,2011年1月至11月,我国31个省市共交易二手车433万辆,同比增长12.47%;二手车交易额累计达到2108.8亿元,同比增长18.56%。并预计2012年中国二手车市场的增速将达到20%左右,而交易总量有望突破500万辆。[1]随着二手车交易的迅速发展,由于登记审查不严、交易行为不规范、赃车交易增多等问题,由此引发的买卖纠纷、权属确认纠纷也相应增多,严重扰乱了机动车交易市场秩序。交易市场对于司法需求日益突出,《物权法》第二十四条的理解和适用问题也尚待明确:准不动产的物权变动何时发生?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规则如何适用?第三人的范围如何界定?现有变动模式下盗赃车、法院查封车辆等物权瑕疵车辆变动等。

二、准不动产保护的利益衡量抉择

准不动产保护首要解决的根本问题可以归结为利益衡量问题,在准不动产领域既要解决所有权保护、交易安全之间的关系。

(一)利益衡量的理论及规则

关于利益平衡我国台湾学者杨仁寿先生在其《法学方法论》一书中曾作过这样的解说:“法官在阐释法律时,应摆脱逻辑的机械规则之束缚,而探求立法者与制定法律时衡量各种利益所为之取舍,设立法者本身对各种利益业已衡量,而加取舍,则法义甚明,只有一种解释之可能性,自须尊重法条之文字。若有许多解释可能性时,法官自须衡量现行环境及各种利益之变化,以探求立法者处于今日立法时,所可能表示之意思,而加取舍。斯即利益衡量。换言之,利益衡量乃在发现立法者对各种问题或利害冲突,表现在法律秩序内,由法律秩序可观察而得知立法者的价值判断。发现之本身,亦系一种价值判断。”[2]有的学者进一步撰文归纳了利益衡量的三个规则:一是依法的价值位阶,重权益优先于轻权益规则。即基本权或宪法性权利按位阶考量。基本权或宪法性权利优先于普通民事权利考量。公共利益优先于私人利益考量。二是须遵循比例原则。即比例原则要求在保护一种较为优越的法价值和利益时须采尽取可能最轻微侵害的手段,且不得逾越达此目的所必要的限度。三是排除不相关因素考量。即在进行利益衡量的时候,只能够考虑应该考虑的因素,而不能考虑不应该考虑的因素,这是自然正义原则的要求。[3]本人认同上述该理论规则,并以此规则作为分析准不动产保护利益衡量的理论方法。

(二)所有权与交易安全的利益平衡

所有权是一项根本性的基本权利。所有权是民事主体对物全面的支配权。[4]所有人依法对自己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关于所有权的在法律体系的地位,德国联邦宪法法院所云,所有权是一种根本性的基本权利,与个人自由的保障具有内在关联性。在基本全的整体结构中,所有权负有双重任务:确保权利人在财产法领域中的自由空间,并因此使其得到自我负责地形成其生活。将所有权作为法之建制,有助于确保此项基本权利。个人的基本权利系以“所有权”此一法律制度作为前提。若立法者以名实不符的“所有权”取代私有财产时,则个人基本权利将无法获得有效的保障。[5]本人认同上述观点。所有权是现代私法制度根基,是一种根本性的基本权利。

交易安全与效率是市场经济法律基本规则。鼓励交易是市场经济内在要求,其目的在于通过最大化地优化和利用资源。而促进交易效率的一个最基本的方法就是贯彻私法领域中的核心原则——意思自治原则,意志越是自由,就越能够更好地发挥主观能动性,从而谋求利益的最大化。然而,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交易风险时刻存在从而将危及到交易安全,必须依靠法律来进行规制交易主体、交易行为。在物权法领域,最为关键一点是保护信赖利益,特别要求交易当事人对于涉及到利害关系人利益的客观事实必须向公众显示,以便利害关系人可以了解,这一规定的目的是为了保护交易相对人或者不特定第三人的利益。

综上,按照利益权衡法对所有权保护与交易安全与效率进行衡量,以期达到两者的平衡。无疑所有权保护属基本权利,应置于交易安全与效率之上,受到首要保护。然而绝对的所有权进行保护,交易活动必然受到影响,例如对让与人占有物的信赖应受到保护,如果不加以保护,将使购买人人人自危,交易将难以进行,物之最大效用将难以发挥,现代市场经济亦难以为继。因此所有权保护与交易安全必须相互妥协。在保护所有权的同时,必须要考虑采尽取可能最轻微侵害的手段维护交易安全与效率。就物权法而言,善意取得制度的创设无疑是这种利益衡量的体现之一。根据通说,善意取得制度的意义在于阻却所有权人的追及,允许受让人取得受让物的所有权,保护已完成的交易。同时善意取得制度并不是一味地保护受让人的一项制度,而是要区分善意和恶意分别处置。这样一个平衡所有劝人利益和善意第三人利益的一项制度,一方面旨在维护所有权的保护,又促进了交易便捷和保护交易安全。[6]我国物权法对于准不动产采取的交付主义和登记对抗主义相结合的方式,但该规则与善意第三人利益保护规则是否兼容尚需检讨。

三、关于准不动产的物权变动从何时发生问题

在民法理论中,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作为具有重大价值的动产,普遍被视为准不动产,并规定了有别于一般动产的物权变动模式。我国《物权法》在立法中亦无例外,第二十四条规定:“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从体系解释的角度分析,该条处于第二章第二节动产交付中,理应受到动产交付一般原则的规制,即第二十三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据此可以得出,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准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从交付发生。而对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可以理解为不需要交付的情况,比如《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船舶、航空器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准不动产物权抵押权的设立,无需交付,抵押权合同就有效成立,而物权变动即可发生。

根据上述的分析,我们可以得到这样的结论,除了法律上另有规定的情形,如准不动抵押外,准不动产的物权变动从完成实际交付时发生,不管是否进行登记。分析到这里,对于未交付未登记情形,当然不能取得物权。如果仅签订了买卖合同,这时仅能取得债权上的请求权。那么如果只登记而未实际交付的情形,所有权是否发生转移?下面必须还得进一步考察登记的性质。

四、关于准不动产登记的性质

登记行为较交付行为似乎有更强的公信力。但现有的机制下,准不动产登记的性质仅是一种行政管理行为而非权属确认行为。下面以机动车为例阐述其理由:

一是在登记机关看来,虽然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包括车辆所有人在内的登记事项进行登记,其性质是行政管理信息备案行为,而非机动车权属的法律确认登记。2000年6月5日,公安部在《关于确定机动车所有权人问题的复函》中明确指出:“根据现行机动车登记法规和有关规定,公安机关办理的机动车登记,是准予或者不准予上道路行驶的登记,不是机动车所有权登记。为了交通管理工作的需要,公安机关车辆管理所在办理车辆牌证时,凭购车发票或者人民法院判决、裁定、调解的法律文书等机动车来历凭证确认机动车的车主。因此,公安机关登记的车主,不宜作为判别机动车所有权的依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登记规定》中关于机动车所有权登记的条款是基于交通安全保护的立法目的所作的规定。因此,不能就此类机动车登记来确立机动车的最终权属。

二是《物权法》第24条的立法理由解释为:“船舶、航空器和汽车因价值超过动产,在法律上被视为一种准不动产,其物权变动应当以登记为公示方法。但在登记的效力上不采用登记生效主义,这是考虑到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本身具有动产的属性,其物权变动并不是在登记时发生效力,依照本法规定,其所有权转移一般在交付时发生效力,其抵押权在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但是,法律对船舶、航空器和汽车等动产规定有登记制度,其物权的变动如果未在登记部门进行登记,就不产生社会公信力,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7]

三是从后续立法看来,登记亦不可作为机动车权属的法律确认登记。2010年7月1日起施行的《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规定“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从《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可以推出的是,机动车的所有权转移以交付为要件,登记过户手续是否办理,不影响对所有权的支配。由此可以间接推出,即使物权法推出后,立法者自己也对机动车登记是否具有权属的法律确认存在矛盾。

从上文中可以看到,准不动产登记的性质仅是一种行政管理行为而非权属确认行为。即便物权法规定准不动物权未经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的规则,但仍不能向房产一样,通过登记来确认准不动产的最终权属。因此,如果仅对准不动产虽经登记而未实际交付,不能认定为一种物权变动行为。

五、准不动产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规则之合理理解

上述准不动产变动必须以交付为变动要件,同时现有登记机制仅是一种行政管理行为,而不具有物权变动公示的效力,那么如何理解准不动产交付而未经登记对抗善意第三人的问题。

该问题需从该条的立法目的与价值权衡的角度进行阐述。以机动车为例,虽从上文关于登记性质的分析来看,行政管理行为而非权属确认行为。但基于行政管理的角度,机动车应在车管所予以登记,并颁发机动车登记证书。不可否认由国家行政部门颁发的登记证书仍具有较强的公示公信力。况且,购车者要调查该车的实际车主,实属困难,也不符合交易便捷的要求。因而,机动车采用登记对抗主义是因为如机动车仅交付即可获得完全物权效力,难免与生活实践和交易习惯不符,机动车交易需通过登记进一步明确权利归属。而如果采用登记生效主义又于其动产特性不符,难免阻碍交易。因此目前的交付加登记对抗是基于对机动车所有权(静的价值)与交易安全与效率(动的价值)的考量与权衡。

但物权变动登记对抗主义理论最大的弊端是无法合理解释物权的对世性与物权不得对抗第三人的关系问题。物权的本质特性是具有对抗世人的效力,而要具备这样的效力就必须有相应的公示手段,只有经过公示后才产生物权效力。对于机动车、船舶、飞机等准不动产而言,要么经过交付,要么即履行了实际交付又进行了因其具有动产的属性,自然可以通过交付后的占有来完成公示,推定占有人即为所有人,这有利于交易的效率。然而毕竟机动车、船舶、飞机等准不动产毕竟价值较大,最优仍须加入登记公示,以最大程度保证交易安全。笔者认为可以借助物权效力与公信力大小相结合来进行解释。对于准不动产而言,占有仅在特定情形下推定为所有权人,即在已交付未登记的情形下可以推定为所有人。虽然笔者不同意主流学者此时未取得完全的物权的解释,本人认为这时受让人取得了是完全的物权,仅在公示行为上受让人必须承担一定的风险。法律政策涉及对抗原则,是从交易安全的角度,鼓励受让人进一步通过登记已消除该风险,同时从更大范围上保证市场交易的秩序与安全。原因很明确登记公示需经过一定的登记程序并依赖记载事项加以公示,这种公示公信力较之交付更高,也有利于外部第三人了解准物权的权属情况。而且善意信赖登记效力并进行登记的的受让人付出了更多的交易成本,法律自然也应赋予其优于仅交付未登记的所有人。因而在涉及交易安全的物权变动事项的情形下,应优先保护信赖登记效力的受让人。

六、准不动产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规则之适用

通说认为,善意的第三人是指对交付不知情,支付了合理对价并办理了登记的第三人。[8]对此,笔者认为要适用该条款必须解决两个问题:一是解决是善意的情形问题。二是要解决的是第三人范围问题。

(一)善意的理解

善意一般要体现在第三人对权利人实际占有状态的确信。关于善意,物权法条文中并没有明确规定,但根据该法23条、24条的规定可以推出善意的首要具备的不知道或者应当不知道已交付。因为前已分析准不动物权变动必要要件即是交付。那么何为交付呢?一般理论认为,交付指实际交付,即物本身之占有的转移;占有的转移意味着标的物的占有从出让人转移到让与人手中。[9]而根据物权法关于交付种类可以看到,交付分为交付有现实交付和观念交付两种,而观念交付又包括简易交付、占有改定和指示交付三种形式。除指示交付情形外,通过准不动产的占有状态,可以作为第三人了解了权利的归属的必经途径之一。

善意还要体现在对于所有权或处置权证明权属证书的信赖。以机动车为例,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8条规定“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第12条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办理相应的登记:(一)机动车所有权发生转移的;(二)机动车登记内容变更的;(三)机动车用作抵押的;(四)机动车报废的。”第三人了解权利归属的重要途径还有查看权属登记,包括查看行驶证书与车辆登记证书。根据商务部公告2006年第22号《二手车交易规范》第六条规定“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者和二手车经营主体应核实卖方的所有权或处置权证明。车辆所有权或处置权证明应符合下列条件:一、机动车登记证书、行驶证与卖方身份证明名称一致;国家机关、国有企事业单位出售的车辆,应附有资产处理证明; 二、委托出售的车辆,卖方应提供车主授权委托书和身份证明; 三、二手车经销企业销售的车辆,应具有车辆收购合同等能够证明经销企业拥有该车所有权或处置权的相关材料,以及原车主身份证明复印件。原车主名称应与机动车登记证、行驶证名称一致。”虽然该规范是示范推广规范,但仍可以作为一种普遍的交易习惯来看待。由此可以看出,我国准不动产的交易的受让方如果主张善意必然要基于对所有权或处置权证明权属证书的信赖。再者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7条的规定,在所有权发生变更后,当事人向登记该机动车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交验机动车,并持机动车所有权转移的证明、凭证等资料申请办理移转登记,如果出卖人或买受人不能够交验机动车,是无法办理机动车移转登记的。第8条机动车所有人将机动车作为抵押物抵押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向登记该机动车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抵押登记。
  综上由此不管可以得出是法律规定还是交易习惯,我们可以得第三人要主张善意必须同时具备两个要件:一是继续对于对无处分权人实际占有状态的确信;二是要对无处分权人持有所有权或处置权证明权属证书的信赖。

(二)第三人的范围

  上述关于准不动产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规则之合理理解中已经明确,该规则的立法目的是保护交易安全和秩序。因此第三人所为之交易应仅限于合法交易中,不包括赠予等非交易行为及赃车交易等非法交易行为。同时应具备善意、并已经实际办理了登记。至于是否支付了对价,本人与通说持有不同的意见,本人认为不需支付对价。一是根据24条规定对抗的法律行为包括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并不都需支付对价。二是虽然我国学界和实务界的多数人都不赞同物权行为的无因性,认为债权合同无效,物权变动也无效。本人也持同意这种观点。但支付对价是合同履行行为,不支付对价并不必然引起债权合同的无效或者可撤销,法律赋予当事方的请求支付对价的救济属于债权问题。而且,即便因合同无效或者撤销,原所有权人仍可形式物上请求权。因此,无必要将支付对价作为第三人的范围。

(三)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规则的具体适用

因而,“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在这里的含义应有几层意思:(1)未经登记,不得对抗不知道也不应当知道物权发生了变动的物权权利人。(2) 善意第三人主张物权变动效力不存在时才发生对抗的问题,不因未登记而自然发生。(3)已经进行登记的,可以对抗任何第三人包括善意第三人。因此,登记可以成为重要的确权依据,但是不是唯一的依据。权利人有必要通过登记来进一步巩固确认自己的合法物权,而不经登记则要承担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法律后果。

  七、准不动产物权瑕疵之变动探讨

  我们还是以机动车为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8条规定“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第12条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办理相应的登记:(一)机动车所有权发生转移的;(二)机动车登记内容变更的;(三)机动车用作抵押的;(四)机动车报废的。”基于此,机动车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均应在车管所予以登记。但从上文关于登记性质的分析来看,行政管理行为而非权属确认行为。《物权法》要赋予登记的对抗效力,必须完善现有登记制度,强化国家行政部门颁发的登记证书的公示公信力。



  [1]相关内容参见http://www.askci.com/news/201202/28/9439_82..shtml,2013年3月26日访问。

  [2]杨仁寿:《法学方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75页。

  [3]李旭东、段小兵:“论民法中的利益平衡”,载《西南师范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05年第11期。

  [4]高富平:《民法学》,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169页。

  [5]王泽鉴:《民法物权》,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118页。

  [6]前引[4],高富平书,第393页。

  [7]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民法室编:《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民法室.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条文说明、立法理由及相关规定》,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24页。

  [8]王利明:《物权法研究》,中国人民法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387页。

  [9]前引[4],高富平书,第40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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