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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茶坊22:我国古代法律对官吏借贷行为的限制

2014-06-22 刘仁斌  陈伟 审判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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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古代是以血缘关系为基础建立起来的宗法等级制社会。每个人都处于不同等级中,不同等级的人享有不同的权利和承担不同的义务,每一等级的人都必须遵守自己这一等级的规定,不得逾越。官吏阶层有属于与自身所在阶层相对应的权利和义务。民商事权利与义务作为所有权利义务中的主要内容,对其作出限制就显得十分必要。看一看古代法律对官吏借贷行为的限制,于当今社会对公职人员商业行为的规范亦有意义。

唐朝对监临官吏的借贷行为专门做出了限制规定。法律对于官吏在辖区内进行借贷的目的不作考察,不管是为了进行合法的营作,还是为了筹措资金进行商事活动,只要是监临官吏在辖区内进行借贷就违反了法律。一旦监临官吏违反了此条规定,就要按债务数额依照“坐赃”罪论处,这也仅是最低的处罚。法律之所以限制监临官吏在辖区内进行借贷,一方面是为了防止官吏违背廉政的目的而对这种利用官威和权势的借贷行为进行限制,另一方面也是希望通过对官吏的借贷主体作适当的限制来保障契约双方当事人在订立契约时的实质平等。因为监临官吏在与辖区内的百姓在订立契约时,一方是官,一方是民,双方的地位处于明显的不平等状态,一旦这种不平等的关系进入到借贷关系中去,就易使出借方不能按照自己真实的意愿来决定是否借贷、是否借贷为有息还是无息以及利率的高低。因此,法律限制监临官吏在辖区内借贷也是有其合理性的。

《唐律疏议·职制五十二》“贷所监临财物”中规定:“诸贷所监临财物者,坐赃论;(授讫未上,亦同。余条取受及相犯,准此。)若百日不还,以受所监临财物论。强者,各加二等。(余条强者,准此)。”《疏》议曰:监临之官于所部贷财物者,坐赃论。注云“授讫未上”者,若五品以上据制出日,六品以下据画讫,并同已上之法。“余条取、受及相犯”,谓“受所监临”及“殴、詈”之类,故言“准此”。若百日不还,为其淹日不偿,以受所监临财物论。若以威、力而强贷者,“各加二等”。谓百日内,坐赃论加二等;满百日外,从受所监临财物上加二等。注云“余条强者,准此”,谓如下条“私役者及借驼、骡、驴、马”之类。强者,各加二等。但一部律内,本条无强取罪名,并加二等,故于此立例。所贷之物,元非拟将入己已,虽经恩免罪,物尚征还。从纵不经恩,偿讫事发,亦不合罪。为贷时本许酬偿,不同“悔过还主”故也。若取、受之赃,悔过还主,仍减三等。恩前费用,准法不征;贷者,赦后仍征,偿讫,故听免罪。

从律文中可以看出,唐代不光规定对“贷所监临财物”的官吏以坐赃论罪,而且还规定以百日为清偿的期限。如果官吏在百日之内不能还清偿其债务的,要以坐赃罪加刑二等处罚。对于超过百日的,要以受被监临之人财物罪论处。倘若是用权势强行借贷的,还要对其给予“各加罪二等”的处罚。

对此,历代各朝的律文都是限制监临官吏在辖区内向百姓借贷的,如宋朝直接沿用唐制,元代也有记载,“诸监临官辄举贷于民者,取与俱罪之”,[1]“至大四年三月,钦奉诏书内一款节该:‘官吏侵渔,其弊非一。今后郡县在任官员,不得于富民借贷钱物,转行营运。违者,肃政廉访司体察究治。’钦此”。[2]明朝在《大明律》卷二十三《刑律》中,于“在官求索借贷人财物”条中不仅规定监临官吏不得在辖区内进行借贷,而且还进一步限制官吏的雇佣、租赁等行为。例如“凡监临官吏挟势及豪强之人求索借贷所部内财物者,并计赃,准不枉法论……若私借用所部内马、牛、驼、骡、驴及车船、碾磨、店舍之类,各验日计雇赁钱,亦坐赃论”。[3]但是总的来看明代以前的统治者也只是单方面的限制监临官吏不得向辖区百姓内借贷,并没有限制监临官吏贷给所监临之人财物。

到了清朝,法律就对监临官吏的借贷行为做出了双向限制,不仅不得向辖区内借贷,而且也不得在辖区内举放钱债、典当财务。即一方面在《大清律例》卷三十一《刑律受赃》“在官求索借贷人财物”中规定了官吏不得在辖区内进行借贷,即“凡监临官吏挟势及豪强之人求索借贷所部内财物,并计(索借之)赃准不枉法论;强者,准枉法论。财物给主。(无禄人各减有禄人一等)”。另一方面还在律文中规定“监临官吏于所部内举放钱债、典当财物者,即非禁外多取余利,亦按其所得月息,照将自己货物散与部民多取价利计赃,准不枉法论。强者,准枉法论。不枉法,各主者折半科罪律减一等问罪,所得利银照追入官。至违禁取利,以所得月息全数科算,准不枉法论。强者,准枉法论,并将所得利银追出,余利给主,其余入官”。[4]清代对于武官还作了专门性的规定,法律是严格限制武官放贷给下属官兵的或是以还贷为由克扣兵丁钱粮的,一经发现,必定严惩不贷。因为军事是国家大计,国家每月会发给士兵钱粮银米养家糊口。如果武官为了自己私利放贷给部下,就会利用自己职权威逼其清偿债务或是克扣其钱粮,这样就会使士兵难以维持生计,进而会造成军心不稳。所以统治者禁止武官放贷。“佐领、骁骑校、领催等,有在本佐领或弟兄佐领下指扣兵丁钱粮、放印子银者,系佐领、骁骑校,照流三千里之例,枷号六十日。系领催,照近边充军例,枷号七十五日。俱鞭一百。伙同放印子银者,照为从杖一百、徒三年例,枷号四十日,鞭一百。所得利银,勒追入官”。[5]律文不仅规定武官放贷有罪,而且他的上级官员如果失于觉察的话,也是要被处罚的。即“佐领、骁骑校、领催等,与属下兵丁保借者,革去职役,该参领交部议处。至佐领、骁骑校、领催等平时失于觉察,以致该管兵丁将官钱银扣还印子银者,俱交部分别议处。”[6]


  [1]《历代刑法志》,群众出版社1988年版,第480页。

  [2]《通制条格校注》,方龄贵校注,中华书局2001年版,第697页。

  [3](清)薛允升:《唐明律合编》,怀效锋,李鸣点校,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258页。

  [4] 马建石、杨育裳主编:《大清律例通考校注》,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版,第525页。

  [5] 上引书,第523页。

  [6] 前引[4],马建石、杨育裳主编,第52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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