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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论坛66:谈谈民间借贷逾期利息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确定

2014-07-07 林光华 审判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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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案件,在基层法院当前的各类民事案件中,为数不少,所占比例相当大。其中,对于欠款利息的判决,各个地方法院处理各异,缺乏法律适用的统一标准。特别是关于逾期利息的判决,有的法院在判决主文中直接套用法条“逾期利息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XX年XX月XX日至法院判决指定之日止”,基本都是以这种比较笼统的方式确定逾期利息。但是笔者认为,这种类型的判决主文,实际上对逾期利息部分并未确权。对于如何确定逾期利息的利率,笔者阐述一下自己的观点

在阐述自己的观点前,这里先引用《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第56辑“民间借贷纠纷若干疑难问题研究”中对逾期利息的研究(参见该书第77页)。文中论述:“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的,属于无息借贷,自逾期之日起损失即为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对于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计算应从应付利息之日,即从逾期之日起计算,到实际判决之日之间的档期计算。”笔者认为,该观点值得商榷,理由如下:

1、判决主文无法确定逾期利率。上述观点认为,逾期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逾期之日起计算,到实际判决之日之间的贷款档期。从审判实务中可以知道,一般案件基本都是在6个月的审理期限内审结,按上述观点,逾期贷款的银行同类贷款即为6个月内的利率。但是,这里就存在一个问题,实际判决确定还款之日应当以法律文书生效后才能算数。那么,一审判决后,如果当事人不服提出了上诉,随之而来,就会造成贷款类型发生变更,即可能会变为6个月到1年之间或者1年到3年之间的基准利率。由此,再回头审视,依“民间借贷纠纷若干疑难问题研究”一文中的主张,其实是无法在判决主文中确定逾期利率到底为多少,只能到执行阶段才能确定。但于案件审判而言,确权是审判的应有之义,诉讼审理阶段就是确权阶段,如果不能确权,要到执行阶段再行确权,并不符合法理。

2、上述观点直接否定了当事人借款时到起诉时之间的借贷年限。一个借贷案件,虽然没有约定借款期限,但是从借贷关系成立生效时到发生诉讼之间的时间,实际上就是借贷存续的时间,这个是无法改变的客观上的事实。上述观点直接将一个借贷案件的贷款期限类型之间演变成短期(6个月内)借贷类型,实际上就是否认了实际发生的借贷时间。

基于上述分析,笔者介绍一下自己在审判实践中,是如何确定该类型逾期借贷利率的。首先,根据《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所以当当事人无法协商达成补充协议,贷款人是可以主张随时返还借款。那么贷款人只要向法院主张权利(起诉之日)就可以确定借贷案件的还款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既然一个案件的借款期限已经确定(借款之日起至起诉之日止),那么就可以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各类贷款确定是6个月内的,还是6个月至1年的,还是1至3年的等贷款类型,进而就可以套用借款之日的具体哪类贷款利率确定一个借贷案件应当参照的贷款利率。逾期利息就是起诉之日至法院判决生效指定还款之日止,按查明的利率进行计付,这样逾期利息就确定了。

综上,各类借贷案件应查明确定借款期限,属于哪类贷款类型,查明同类贷款利率多少,有了这些基础,就可以判断各类借贷案件是否违反法律规定,是否存在高息放贷。如果高息,就可以确定同类贷款的4倍利率到底多少,以及逾期利息利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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