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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论坛69:保险人说明义务的司法判断

2014-07-09 陈少君 审判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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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谓说明义务,是指保险人在保险合同订立阶段,依法应当履行的,将保险合同条款、所含专业术语及有关文件内容向投保人陈述、解释清楚,以便使投保人准确地理解自己的合同权利与义务。[1]保险合同条款是典型的格式条款,格式条款具有定型化和不可协商的特性。但格式条款提供者在制定格式条款时,往往更多考虑己方利益,很少考虑对方的利益,导致合同双方权利义务失衡,违反公平原则。保险合同条款中,存在诸多保险术语、专业术语。《保险法》中加入了关于说明义务的规定作为我国保险法的一大特色,其目的自然在于保护被保险人的利益。[2

一、关于保险人说明义务规定的评价

《保险法》第17条作了具体规定,对保险人说明义务制度进行了集中和详细的明确。不仅要求保险人提供的保险单附有格式条款,还要求保险人对免责条款作提示和明确说明,否则就不产生效力。毫无疑问,立法的目的在于进一步加强对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利益的保护,但其实际效果如何却值得商榷。[3]现行《保险法》的规定尚存缺陷:(1)《保险法》第17条对于一般条款,规定保险人负有“说明”义务;而对于免责条款,规定保险人负有“明确说明”义务。这样的区别规定没有必要。法律一旦明确义务人加以说明,义务人就必须明确说明,说明不明确,实际上就没有履行说明义务。因此,一般保险条款的说明义务与责任免除条款的说明义务,差别仅在于违反说明义务的法律后果不同。[4](2)“明确说明”的范围规定不清。因《保险法》对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未作明确定义,导致实践中不同当事人的理解存在较大歧义。保险人往往仅对标注“责任免除”或“除外责任”的条款进行明确说明,而忽视了限制保险人责任的条款、规定投保人义务的条款等等实质上具有免除保险人责任内容的条款的说明,发生纠纷后徒增争议。(3)关于违反说明义务导致条款不产生效力的规定存在缺陷。其实际上使得保险合同的所有除外责任条款均可能处于效力不确定状态,其效力唯取决于保险人是否对其作出“明确说明”;其次,该规定导致法定免责条款因保险人未作明确说明而归于无效,这与法律的普遍约束力原则是相违背的。[5]《保险法》只规定免责条款未尽明确说明义务的法律后果,对一般条款却未涉及,造成了一般说明义务形同虚设,降低了对投保人的保护力度。

二、保险人明确说明义务的范围

依据《保险法》规定,对于当事人经过充分磋商而订立的非格式条款,避免了保险人利用其优势地位制定不合理的条款,侵害投保人权利的问题,故不属保险人应负说明义务的范围。本文侧重探讨《保险法》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的范围。

2009年修订的《保险法》第17条第2款将旧《保险法》中的“责任免除条款”修改为“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明确说明范围随之扩大。凡涉及免除或限制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即使不在保险条款中的“责任免除”部分,也属保险人说明的范围。具体来说,对于以下条款保险人应予明确说明:一是关于保险人不负赔付责任的条款。(1)最典型的是保险条款中明确标注的“免责条款”或“除外责任”条款;(2)规定被保险人义务的条款,实质上也是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因一旦被保险人不履行其义务,保险人将提出免责的抗辩;(3)规定被保险人索赔时效的条款,也属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假如被保险人未在规定的时效期内主张权利,保险人即会主张免责。二是关于限制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一般包括如下类型:(1)规定按一定比例赔偿的条款。主要指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时的赔偿、被保险人支付的合理的施救费用按比例赔偿、保险标的残物折价退还被保险人时的按比例扣除、年龄误报被保险人少缴保险费的按比例赔付等;(2)规定被保险人自负一定金额的条款。规定损失在某一确定金额以下者,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超过此金额的,保险人对超过部分负补偿之责;(3)免赔率、免赔额条款。在一定百分率或金额以下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4)规定被保险人放弃求偿权时保险人有权抗辩的条款。

三、明确说明义务的履行方法

《保险法》第17条规定的保险人说明的方法是“提示”与“明确说明”。审判实践中,对于保险人将免责条款交由投保人阅读,是否能据以认定履行了说明义务还一度存在争议。最高人民法院法研【20005号批复规定:明确说明是指保险人在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之前或者签订保险合同之时,对于保险合同中所约定的免除责任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除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可见,保险人的说明义务强调的是保险人主动说明的义务,保险人将合同条款交由投保人阅读,不能视为说明义务履行完毕。

保险人履行提示义务,可以通过如下方式:对于应当特别注意的条款,可将相关文字字体加大、加粗、加黑或使用醒目的色彩,使投保人能够轻松识别。设计保险条款时,措辞尽量避免使用晦涩难懂的保险专业术语,而使用较为通俗易懂的表达方式,方便投保人理解。对于弱势群体应尽到特别的义务。如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属老、弱、病、残或文化层次较低的群体,理解能力较差,保险人有义务向其进行特别提示,帮助其完全理解该条款。

保险人应以口头与书面结合的方式履行说明义务。具体而言,可采用书面解释与主动询问相结合的方式,即保险人以通俗易懂的语言对免除自己责任的条款进行解释,也即把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拎出来”向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强调。若投保人、被保险人看完了提供的书面解释文件后,仍有不解之处,可向保险人询问,保险人应继续进行口头解释。如果有条件,口头解释的过程可以录音存档。而保险人进行充分明确的说明后,如投保人完全理解了合同,保险人可要求其在免责条款的书面解释文件上签字,使说明义务的履行有据可查。

四、判断保险人是否履行说明义务的标准

学界对于保险人是否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标准分为主观标准、客观标准。主观标准是以说明人即保险人的自我感觉、自我理解为判断标准,只要保险人自己认为己经将保险合同条款向投保人作了合适的说明,就可认为自己己经履行了说明义务。客观标准是以被保险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为标准。如果被保险人不理解条款内容,即认为保险人未充分履行说明义务。客观标准分个别标准与一般标准。个别标准要求每一个被保险人能够完全理解合同条款。一般标准要求具有一般知识与智力水平的普通的保险业的外行人,如果保险人的说明和解释能够使其了解合同条款的真实含义,即认为保险人已履行了说明义务。此外,有学者提出“修正的一般标准”。[6]原则上以投保人所处阶层一般人的认识水平为标准,即一般标准,同时兼顾特定投保人的特殊情况,保险人若明知或应知特定相对人的认识水平或理解能力低于一般人,则保险人应以更大的勤勉对条款予以说明。

主观标准实际上是把保险合同当普通合同来对待,把投保人当成与保险人一样具有保险知识技能,居于完全同等地位的理性的人,而忽略了保险合同的订约现实。[7]此标准容易使保险人滥用权利而损害投保人利益,并加剧投保人的弱势地位,有违法律的公平原则。由于每个被保险人的生活环境、文化水平、保险知识各不相同,理解合同条款的能力也存在差异,按照这个标准,认定保险人是否履行说明义务将很困难,也容易诱导被保。故个别标准也不足取。客观标准中的一般标准以投保人群体中的普通人作为标准,既不偏向于保险人,又不偏向于被保险人。[8]而“修正的一般标准”考虑到了各种当事人利益的平衡,相对而言更为客观公正


  [1]陈卫东主编:《商法基本问题研究》,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382页。

2]梁鹏:《保险人抗辩限制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177页。

3]勇敏、胡斌:“对我国保险人说明义务制度的反思和重构——兼评新《保险法》第17条”,载《浙江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10年第3期。

4]李理:“保险人说明义务若干疑难问题研究”,载《贵州工业大学学报》2005年第4期。

5]温世扬:“保险人订约说明义务之我见”,载《法学杂志》2001年第2期。

6]上引文。

  [7]前引[1],徐卫东主编,第392页。

  [8]前引[2],梁鹏书,第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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