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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纠纷实务专题01: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的被告确定

2014-09-18 审判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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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 陈特


阅读提示:法律专业类公号之中,海坛特哥(微信号haitanlegal)定位于医事法,关联司法和医疗两个行业。公号的运行人海坛特哥在法院长期审理医疗纠纷民事案件,参与医疗纠纷法律适用指导性文件的起草,跟踪调研医疗纠纷司法实务具体问题。公号内容兼顾实用性和知识性,值得感兴趣的读者关注订阅。经授权,审判研究从海坛特哥历史消息中选择部分内容,分两次向读者送上医疗纠纷专题。

根据审判实践,被告的确定主要分四种类型:一是患者在一家医疗机构接受诊疗时的被告确定;二是关于患者在多个医疗机构就诊情形下被告的确定。三是患者因为交通事故、工伤事故等人身伤害行为就医以后,患者一方认为发生医疗损害起诉要求赔偿时的被告确定问题。四是医疗产品责任纠纷[1]的被告确定问题。

当患者仅与一家医疗机构建立医疗服务合同关系,关于医疗损害赔偿纠纷被告的确定自然不存争议。[2] 实践之中,容易发生争议的情形主要有以下几种:

第一,患者在多家医疗机构就诊后,如果患者同时起诉多家医疗机构,法院自然应列多家医疗机构为共同被告。问题是如患者仅起诉其中一家医疗机构,此时,被诉医疗机构申请追加其他医疗机构为案件当事人的,人民法院是否应当追加。如果应当追加,是应当追加为共同被告还是第三人。对此,实践中有不同的做法。

第二,患者因交通事故或者工伤事故等其他原因就医后,如果患者一方以其生命健康权受侵害为由提起诉讼的,则此类案件存在两类法律关系,涉及两种案由。以患者发生交通事故后就医为例,实务中存在两种认识和做法。一是患者必须依据不同的案由分别起诉交通事故侵权人和医疗机构,法院对这两个案件分别予以受理。二是患者可以将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由和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由列为并列案由,将交通事故侵权人与医疗机构列为共同被告。

第三,因医疗产品或准产品的缺陷造成患者损害,患者一方依据侵权责任法第59条起诉时,对于如何确定被告,各界有不同观点。[3] 分歧在于患者一方是否可以同时向医疗产品的生产者和医疗机构主张权利,以及如果患者一方仅向医疗产品责任的一方责任主体主张权利时,法院是否可以依据被诉责任主体的申请追加其他责任主体为案件的当事人。

对于上述有争议问题,下文逐一分析。

一、就医过程仅涉及一家医疗机构时,该医疗机构因承担替代责任而成为被告

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审查是立案至审判的第一个关键性问题。法院在审查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时,大部分涉及侵权责任的法律关系,行为人通常都是法律关系主体,在诉讼中亦成为诉讼主体。比如争斗致人身损害、私人驾车发生交通事故。但是,在我国,医疗行为有其特殊性,一般情况下实施医疗行为的行为人虽然是医务人员,但因为就职于某医疗机构,所以其实施的医疗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在这种情况下往往表现为行为主体与责任主体的分离,也就是说,在一般的医疗机构中,医务人员的医疗过失致患者损害,但却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具有为他人的行为负责的替代责任的特点。[4]

基于此,笔者认为,患者在一家医疗机构就诊发生争议,以其就诊的医疗机构为被告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也就是说,在医疗侵权诉讼中,在行为主体与责任主体分离时,患者一方应当以就诊的医院为被告,而非选择医务人员。具体而言:第一, “以其就诊的医疗机构为被告提起诉讼的” ,明确了实施行为的医务人员不作为被告,医疗机构作为责任主体承担替代责任应当列为被告。第二, “以其就诊的医疗机构为被告”,解决了就诊医院外请医务人员进行会诊、实施手术等行为时,以就诊医院为被告,而非外请医务人员为被告。

理解前述问题,应当结合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和五十四条的规定,这两条分别规定了用人单位工作人员职务侵权责任和医疗损害责任。用人单位职务侵权责任的适用范围,在我国从最初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仅适用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第五十八条“企业法人”,到侵权责任法中扩大为包括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企业以及其他组织的工作人员。用人单位对其工作人员的侵权行为承担责任,系基于工作人员执行了职务行为。

职务侵权责任从性质上分析,属于替代责任。替代责任是指责任人为他人的行为以及自己应负责的物件所致损害承担赔偿责任的侵权责任形态,较为典型的适用领域还有雇主责任、未成年人监护责任。在医疗机构中,医务人员包括了医师、护士,还包括药剂人员、其他提供医疗服务的技术人员等,这些医务人员所实施的职务行为,均由医疗机构作为责任人承担替代责任。分析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即明确了实施行为的医务人员有过错之时,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医疗侵权之诉中,患者得向医疗机构,依据相关法律规范主张权利,即患者在诉讼中应以医疗机构为被告。

二、患者在多家医疗机构就诊时被告的确定

因为疾病治疗的复杂,疾病突发时到医疗机构治疗的紧迫性,患者常常会先后到多家医疗机构进行治疗。一般有以下几种情况:1.因突发疾病的紧急抢救,先后经急救中心,或就近的医疗机构,转院其他医疗机构治疗;2.因疾病复杂难以治疗,先后经不同级别或专门医疗机构进行治疗;3.治疗中需要特殊专业治疗,如遇到专业检测、治疗又到其他医疗机构进行;4.治愈后疾病又复发到其他医疗机构治疗。在最终治疗结束时,患者可能认为此前多家医疗机构均存在误诊误治。

遇到上述情况,在审判实践中,有患者一方仅选择起诉一家医疗机构的情形,也有诉讼中被诉医疗机构申请追加其他医疗机构为被告的情形,还有被诉医疗机构申请追加其他医疗机构为第三人的情况,如何处理亟需统一与规范。

多家医疗机构的医疗行为构成侵权时,首先需要界定多家医疗机构侵权是共同侵权还是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

医疗纠纷中,多家医疗机构分别实施医疗行为,虽然共同造成同一损害后果,但其并不符合侵权责任法第8条所规定的“共同性”,则多家医疗机构分别实施的医疗行为侵权,属于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类型。[5]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是指没有共同故意的数人,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同一损害的情形。

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大致分为以下三种类型:1.共同危险行为,即推定的因果关系类型;2.并发侵权行为,即聚合(等价)因果关系类型;3.竞合侵权行为,即竞合(累积)的因果关系类型。在多家医疗机构对患者的治疗都构成侵权的场合,其所实施行为时多家医疗机构之间无意思联络。各医疗机构分别实施行为,这些分别实施的行为均单独构成侵权行为,但是行为的结果却是相结合造成同一损害,故而多家医疗机构的侵权属于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在排除共同危险行为之外,具体属于并发侵权行为或是竞合侵权行为,则需依据侵权责任法规定具体分析。

如果多家医疗机构中每家医疗机构的行为均足以造成全部损害,即单独行为均可形成全部原因力,则属于并发侵权行为,根据侵权责任法第 11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如果多家医疗机构实施行为,累积造成损害结果,各自行为仅形成损害的部分原因力,则依据第12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一般情况下,多家医疗机构侵权常常属于累积的因果关系类型,能够通过鉴定等技术手段确定各自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不能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

依据上述分析,在患者就诊于多家医疗机构之后,认为医疗机构构成侵权而提起诉讼的,这种情况下如何确定案件的被告?笔者认为,以患者转一次院为例,这时损害后果是由前一个医院所致还是后一个医院所致,亦或是两个医院在损害后果的发生上均有作用,往往不明确。如经查明只有一家医院有过错医疗行为且与损害结果存在因果关系,自然应由该家医院承担侵权责任。在两家医院均有过错医疗行为与相应因果关系的情况下,患者一方起诉的,则可能存在需分别适用侵权责任法第11条或者第12条6规定的情形。按照上述规定,两家医院可能承担连带责任,也可能承担按份责任。因此,为便于查明事实、解决纠纷,正确认定两家以上的医疗机构是否应当承担责任,抑或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患者一方以各医疗机构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的,这种情形下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实践中,还可能存在另一种情形,即患者先后在两个以上的医疗机构就诊,发生损害后仅起诉部分医疗机构。此时人民法院是否可以依被诉医疗机构申请追加其他医疗机构为当事人,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各医疗机构是否应当承担责任,是否承担连带责任,在案件事实查明以前,很难作出认定。从有利于查明事实,并尊重原告诉权的角度出发,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被诉医疗机构的申请追加其他医疗机构为第三人。[7]当然,诉讼中,如果经鉴定发现被追加的医疗机构存在过错且该过错医疗行为与患者的损害后果有因果关系,则患者一方很可能变更诉讼请求。此时,人民法院应根据患者一方的申请改列各医疗机构为共同被告。

  

三、患者因交通事故等原因就医后,起诉要求人身损害赔偿时被告的确定

在医疗损害赔偿司法实践中,有时会遇到多个不同的侵权人并存的情形。例如,发生交通事故后,伤者被送往医疗机构,与医疗机构又发生医疗纠纷;又如,劳动者在用人单位发生工伤事故后,被送往医疗机构治疗时又发生医疗损害,等等。以交通事故后就医为例,此时便涉及两个以上法律关系并列的情形。对此,患者如果选择单个案由分案起诉交通事故侵权人以及医疗机构,这是患者一方的选择权。实务中并无争议。问题在于,患者能否同时起诉交通事故侵权人和医疗机构。

笔者认为,当医疗纠纷涉及交通事故、工伤事故等纠纷,如果是混合原因造成患者生命权、健康权和身体权被侵害的后果,则应当在同一个案件中合并审理,这样才能划分不同责任方各自的责任比例,亦有利于纠纷的一次性解决。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通知》(法〔2011〕42号)中明确规定,同一诉讼中涉及两个以上的法律关系的,应当依当事人诉争的法律关系的性质确定案由,均为诉争法律关系的,则按诉争的两个以上法律关系确定并列的两个案由。

据此,笔者认为,因交通事故或其他伤害而就医后,患者一方以医疗机构和其他侵权人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与前文所述患者在多家医疗机构就诊的被告确定问题类似。实践中,患者发生交通事故后在医疗机构就诊,发生损害后仅起诉该医疗机构。此时人民法院是否可以依被诉医疗机构申请追加其他侵权人为当事人,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医疗机构和其他侵权人是否应当承担责任,应该承担何种责任,在案件事实查明以前,很难作出认定。从有利于查明事实,并尊重原告诉权的角度出发,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被诉医疗机构的申请追加其他侵权人为第三人。也就是说,患者一方起诉医疗机构请求赔偿,被诉医疗机构申请追加其他侵权人为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四、医疗产品责任纠纷案件被告的确定

1.医疗产品责任的概念

医疗产品责任,是指医疗机构在医疗过程中使用有缺陷的药品、消毒药剂、医疗器械等医疗产品,或者输入不合格的血液,因此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医疗机构或者医疗产品的生产者、血液提供机构所应当承担的侵权赔偿责任。[8]

由于药品、消毒药剂、医疗器械也属于产品,因此比照侵权责任法第四章关于产品责任的规定,侵权责任法第59条规定,因药品、消毒药剂、医疗器械的缺陷,或者输入不合格的血液造成患者损害的,患者可以向生产者或者血液提供机构请求赔偿,也可以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9]医疗机构赔偿后,有权向负有责任的生产者或者血液提供机构追偿。[10]

由于对医疗机构是否属于销售者以及血液是否属于产品争论较大,因此侵权责任法第59条规定的起草和制定过程颇费周折。但在侵权责任法颁布后,各界均认可本条规定是关于产品责任的特殊规定,即医疗产品责任,也就是说,立法者为了便于患者一方求偿,在立法中将医疗机构视为医疗产品销售者。同时,对于输入不合格的血液造成损害的,也是比照医疗产品责任来适用法律。[11]

2.医疗产品责任主体

医疗产品责任纠纷案件被告的确定,需从产品责任的责任主体予以分析。现代生产条件下,产品从设计制造、生产到销售、使用,形成了一个以若干环节相连接的链条,在链条的每一环节上都有可能产生损害,而法律所关注的环节就是从产品产出后到达实际使用者之间的过程,在该过程中受害人成为产品责任案件的原告,与产品责任有关联的人包括在使用环节之前所有接触产品者,包括制造、运输、贮藏、销售者,也包括在使用环节中的维护、修理者。从责任承担的角度划分,被告主要分为产品制造者与产品提供者(包括销售者)两大类。上述产品使用者与产品制造、提供者之间形成产品责任法律关系。

3.医疗产品责任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被告的确定

医疗机构的医务人员在使用药品、消毒药剂、医疗器械对患者进行治疗的过程中,存在两种给患者造成损害的可能:一种是医务人员错误的使用药品、消毒药剂、医疗器械,属于医务人员过错造成损害;另一种是药品、消毒药剂、医疗器械自身存在缺陷,属于产品缺陷造成损害。虽然,同样使用药品、消毒药剂、医疗器械,但却因为分别属于行为人过错和产品缺陷,而依据不同的法律规定承担侵权责任。医务人员过错侵权的被告限于医疗机构,而产品缺陷侵权可选择的被告则不限于医疗机构,还包括产品的生产者。

笔者认为,关于医疗产品责任纠纷案件被告的确定,实务中应遵循以下规则:因药品、消毒药剂、医疗器械的缺陷或者输入不合格的血液造成患者损害的,患者一方同时起诉产品生产者、产品销售者、血液提供机构以及医疗机构要求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患者一方仅起诉部分责任主体,人民法院可以依被诉责任主体的申请追加未被起诉的其他责任主体为案件的第三人。

上述规则首先明确了药品、消毒药剂、医疗器械存在缺陷这一前提条件,即表明将医疗机构的医务人员在使用上述产品时的过错侵权排除在外,只有在上述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时,患者可依本条规定来选择被告。

侵权责任法第43条和第59条分别在第5章产品责任和第7章医疗损害责任中。侵权责任法第43条规定的生产者与销售者之间的外部责任与内部责任,是在产品质量法第43条规定的基础上,对生产者与销售者之间的外部责任以及内部责任承担作了更为明确的规定。依该法条规定,被侵权人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时,有选择向产品的生产者或者产品的销售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同时,还规定了产品生产者与销售者之间在一定条件下相互追偿的权利。侵权责任法第59条规定了医疗产品损害责任,患者可以向产品生产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同时也规定了医疗机构对负有责任的产品生产者享有追偿权。上述两条法条,都赋予患者一方更广泛的主张救济权利,使患者在遭受损害时,可以向多个被告主张权利。侵权责任法第59条是患者一方起诉被告的依据,但是,该法条使用了“可以……也可以”这样的表述方式,在进行解释时就会产生不同的观点。因此,关于医疗产品责任纠纷案件的诉讼主体,各界有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在医疗产品责任纠纷案件中,实际上医疗机构和医疗产品的生产者并不存在共同侵权的故意,在因药品、消毒药剂、医疗器械存在缺陷造成患者损害的情形下,医疗产品的生产者或者医疗机构之一实际上是终局责任人,受害人可以选择医疗机构或医疗产品的生产者作为被告。如果受害人同时将二者列为被告时,法院应行使释明权要求受害人明确被告,而不应判决二者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二者是共同被告。由于患者既可向医疗机构也可向生产者请求赔偿,患者选择医疗机构或者选择生产者起诉的,不用追加另一方参加诉讼。如果患者都起诉的,列为共同被告,可在分清医疗机构和生产者责任的基础上,要求它们对患者承担连带责任,实现对患者利益最大保护。

第三种意见认为,在医疗产品责任纠纷案中,患者可以行使选择权,既可以向医疗机构主张,也可以向生产者等主张。如果患者同时起诉医疗机构和生产者,应当允许。因为这是患者诉权的应有之义。患者的损害确因产品缺陷造成的,医疗机构和产品生产者应当承担不真正连带责任。

如果患者仅向医疗机构主张的,可以根据医疗机构的申请将生产者追加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如果患者仅向生产者主张的,可以根据生产者的申请,追加医疗机构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理由如下:根据产品质量法第43条及侵权责任法第59条的规定,在医疗产品缺陷造成患者损害时,产品的生产者和医疗机构对患者承担的是不真正连带责任。[12]

按照侵权责任法第59条的规定,因医疗产品缺陷造成患者损害的,患者可以向生产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从法理上讲,患者还可以同时向生产者和医疗机构请求赔偿,即在诉讼中将它们列为共同被告。[13]需要注意的是,在患者一方仅起诉医疗产品的生产者或者仅起诉医疗机构的情况下,在诉讼中法院无需追加未被起诉的另一方。原因在于,医疗产品损害虽发生连带责任,但并不属于侵权责任法第8条规定的共同侵权,一般不存在着诉讼中追加未被起诉的另一方的必要。但是,在患者一方仅起诉医疗产品的生产者或者仅起诉医疗机构的情况下,为了查明事实的需要,法院可以依生产者或医疗机构的申请追加未被起诉的另一方为案件的第三人。

据此,笔者认为,因药品、消毒药剂、医疗器械的缺陷或者输入不合格的血液造成患者损害的,患者一方同时起诉产品生产者、产品销售者、血液提供机构以及医疗机构要求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患者一方仅起诉部分责任主体,人民法院可以依被诉责任主体的申请追加未被起诉的其他责任主体为案件的第三人。

理解上述规则,还需要注意该规则中的产品销售者的问题。药品、消毒药剂、医疗器械属于产品,对此依产品质量法第41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43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要求赔偿。属于产品的生产者的责任,产品的销售者赔偿的,产品的销售者有权向产品的生产者追偿。属于产品的销售者的责任,产品的生产者赔偿的,产品的生产者有权向产品的销售者追偿。在侵权责任法中注重对受害人的保护,第43条赋予受害人可以向生产者,也可以向销售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因此,患者作为药品、消毒药剂、医疗器械的使用者,也可适用上述规则主张权利。所以,需要特别注意,患者一方可以将产品生产者、医疗机构同时起诉,还可以增加产品销售者为共同被告。理由如下:第一,在确定医疗产品责任纠纷的被告时,应将侵权责任法第43条及第59条结合运用,将43条中产品生产者、产品销售者与59条中产品生产者、医疗机构均作为患者一方可选择起诉的被告。第二,侵权责任法上述规定的立法本意在于对患者给予更多的选择权和更有效的救济途径,产品生产者、销售者和医疗机构如果尽到产品安全生产、管理、检查,是最有可能避免因产品质量出现问题而导致患者受到损害。第三,将涉及产品质量的主体尽量列为被告,会更有利于查明事实,而多被告更有利于纠纷的解决。

五、其他情形下的被告确定

1.会诊的情形

实践中,常有一家医疗机构应患者之请求或基于病情特殊,故而邀请其他医疗机构的医师或技术人员参加会诊,即参与到诊疗活动中,进行诊断、实施手术。这些行为主体并非该医疗机构所隶属之工作人员,并不就职于患者就诊的医疗机构,在诉讼中,常有患者将外请医务人员所在医疗机构列为被告主张权利。对此,我们分析,由于外请医务人员在就诊医院完成工作,其行为属于就诊医院工作的组成部分,利益也归于该医疗机构。在治疗过程中其作为具有专业资质的人员依据专业技能实施行为,该行为与其就职的医疗机构没有关系,故而就职医疗机构不应成为被告。因为患者在就诊医疗机构接受治疗,从而使该外请医务人员的行为与就诊医疗机构的责任范围相结合,故而该就诊医疗机构应当作为责任人为外请医务人员的行为承担责任。

但是,如果邀请方医疗机构未履行正常的邀请会诊手续,患者一方起诉的,则应当以邀请方医疗机构和被邀请医务人员个人为共同被告。

2.患者在医院门诊部等分支机构发生医疗损害,起诉时如何确定被告

对此,笔者认为,医疗机构的分支机构一般不是独立法人,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应该由它的设立单位承担责任。因此,在诉讼中,应当列设立该分支机构的医疗机构为被告。

3.医务人员个人责任

实践中,有一种情形,即医务人员在工作之余给亲戚朋友实施医疗行为,给患者造成人身损害的后果。此时,该医务人员所在的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谁是适格被告?或者二者是否可以成为共同被告。笔者认为,由于此时该医务人员的行为与单位无关,纯粹是其个人行为,因此应由其个人对外承担责任。因此,医务人员实施医疗机构职务行为以外的诊疗行为,造成患者损害的,患者一方起诉的,应该以该医务人员个人为被告。

注:

[1]本文所指医疗产品责任纠纷,包括因药品、消毒药剂、医疗器械等医疗产品的缺陷引发的医疗纠纷,以及因输入不合格的血液(为叙述方便,本文称为准产品)引发的医疗纠纷,下同。

[2 ]一般来说,医疗机构所致的医疗损害,诉讼中的被告是医疗机构即医院,而非具体的经治医生,即受害人不能以医院的经治医生为被告起诉,而应以医院为被告。个体诊所的医生所致的医疗损害,以该个体诊所的业主即医生本人为被告。如果是个体诊所的雇用人员致害,则由个体诊所的业主为赔偿主体。

[3]为行文方便,下文以典型的医疗产品(包括药品、消毒药剂、医疗器械)代替医疗产品和血液,以产品生产者和医疗机构代替产品生产者、产品销售者、血液提供机构和医疗机构来说明医疗产品责任纠纷的诉讼主体问题。

[4]参见杨立新:《侵权法论》,人民法院出版社2013年版,第863页。

[5]例如:(1)前一医疗机构未适当地提供或移交自己进行诊断,治疗的内容等情报,后一医疗机构轻信前一医疗机构的诊断和治疗内容而发生医疗损害的;(2)前一医疗机构未及时履行转诊义务,后一医疗机构亦存在医疗过失行为的,而致发生医疗损害;等等。两个医疗机构间既没有共同故意,也没有共同过失。

[6]侵权责任法第11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第12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

[7]新《民事诉讼法》第56条第2款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

[8]杨立新:“中国医疗损害责任制度改革”,载《法学研究》2009年第4期。

[9]有观点认为,在一般情况下,医疗机构并非药品等医疗产品的销售者,药品等出现问题理应由生产厂家负责,医疗机构也是受害者。《侵权责任法(草案)》之所以规定医院要承担连带责任,是从保护患者弱势群体及风险分担的角度考虑。由医疗机构向生产厂家索赔,更容易提供依据和理由,要证明生产厂家有过错,医院证明比较有利,且向厂家追偿也更容易。参见“医疗侵权责任立法研讨“,载《中国医院法治》2009年第1期。

[10]应该说,对于血液是否属于产品,医疗机构是否属于销售者,各界争论很大。本条主要以便利患者受到损害后主张权利为目的,依据《产品质量法》做出规定。参见王胜明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解读》,中国法制出版社2010年版,第285页。

[11]参见陈现杰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条文精义与案例解析》,中国法制出版社2010年版,第206页。

[12]缺陷产品的生产者及销售者对受害人承担责任的性质属于不真正连带责任,这一点各界并无争议。有争议的是不真正连带债务人在涉讼时能否作为共同被告以及不真正连带债务人是否需要承担连带责任。关于不真正连带债务的概念、特征以及在医疗产品损害责任中,医疗产品生产者和医疗机构的不真正连带责任如何承担的各种不同争论,请参见:余明永主编:《医疗损害赔偿纠纷》,奚晓明总主编:民商事裁判精要与规范指导丛书之一,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117至121页。

[13]支持生产者和医疗机构为共同被告的一种观点认为,不真正连带债务人在涉讼时属于普通的共同诉讼,可以合并审理。另外,法律并未禁止受害人同时起诉生产者和医疗机构。参见上引书,第11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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