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同码53:最高法院|公司法定代表人越权担保裁判规则 6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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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枝辉 北京天同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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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 期天同码,节选自《中国商事诉讼裁判规则·担保卷》“保证”主题下“越权担保”部分内容。
规则摘要
01 . 法定代表人越权对外担保,亦有可能构成表见代表
担保人抗辩称其法定代表人越权对外担保,债权人以其已尽形式审查义务,主张构成表见代表的,法院应予支持。
02 . 法定代表人越权担保,公司仍应对善意第三人负责
法定代表人违反公司章程规定,越权对外提供担保的,除相对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越权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
03 . 公司章程公开,不构成第三人应知和善意与否证据
有限责任公司的公司章程作为公司内部决议书面载体,并无对世效力,其公开行为不构成第三人应当知道的证据。
04 . 公司法定代表人越权盖章提供担保的代表行为有效
债权人取得盖有保证人真实印章的董事会决议,嗣后保证人以其法定代表人越权盖章提供担保无效的,不予支持。
05 . 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对外所签合同,并不一定无效
法定代表人所签合同,除系超越其权限且损害公司利益,并为相对方所知道或应当知道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
06 . 银行对担保人同意对外担保决议,负形式审查义务
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而订立对外担保合同,如相对人知道或应当知道的,双方订立合同不能认定有效。
规则详解
01 . 法定代表人越权对外担保,亦有可能构成表见代表
——担保人抗辩称其法定代表人越权对外担保,债权人以其已尽形式审查义务,主张构成表见代表的,法院应予支持。
标签:保证|越权担保|表见代表
案情简介:2006年4月,实业公司为其股东实业集团向银行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及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08年,因实业集团逾期未偿致诉。实业公司以其法定代表人周某越权提供担保、《股东会担保决议》上部分股东印章虚假、使用变更前的公司印章等理由主张担保无效。
法院认为:①《合同法》第50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案涉《股东会担保决议》虽存在部分股东印章虚假、使用变更前的公司印章等瑕疵,以及被担保股东出现在该决议中等违背《公司法》规定的情形,但该担保决议上的签字及印章与实业公司为担保行为当时提供给银行的签字和印章样本一致。而实业公司向银行提供担保时使用的公司印章真实,亦有其法定代表人真实签名,且案涉抵押担保经过行政机关审查亦已办理登记。至此,银行在接受担保过程中的审查义务已完成,其有理由相信作为担保人法定代表人周某本人代表行为的真实性。②《股东会担保决议》中存在的相关瑕疵须经鉴定机关的鉴定方能识别,须经查询公司工商登记才能知晓、须谙熟《公司法》相关规范才能避免因担保人实业公司内部管理不善导致的风险,如将此全部归属于担保权人的审查义务范围,未免过于严苛,亦有违《合同法》、《担保法》等保护交易安全的立法初衷。担保权人基于对担保人法定代表人身份、公司法人印章真实性的信赖,基于担保人提供的《股东会担保决议》盖有担保人公司真实印章的事实,完全有理由相信该《股东会担保决议》的真实性,无需亦不可能进一步鉴别其真伪。故银行在接受作为非上市公司的实业公司为其股东提供担保过程中,已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主观上构成善意。本案周某行为构成表见代表,实业公司应承担担保责任。
实务要点:担保人抗辩认为其法定代表人越权订立担保合同,债权人以其对相关股东会决议履行了形式审查义务,主张担保人的法定代表人构成表见代表的,法院应予支持。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提字第156号“某银行与某涂料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案”,见《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东港支行与大连振邦氟涂料股份有限公司、大连振邦集团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审判长宫邦友,审判员朱海年,代理审判员林海权),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裁判文书选登》(201502/220:30);另见《再审申请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东港支行与被申请人大连振邦氟涂料股份有限公司及原审被告大连振邦集团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载《商事审判指导·商事裁判文书选登》(201402/38:231)。
02 . 法定代表人越权担保,公司仍应对善意第三人负责
——法定代表人违反公司章程规定,越权对外提供担保的,除相对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越权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
标签:保证|越权担保|法定代表人|善意第三人
案情简介:2006年,科技公司法定代表人何某以公司名义为经贸公司所欠建材公司代理进口垫付款项偿还承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嗣后,科技公司以何某违反公司章程越权对外担保主张担保无效。
法院认为:①案涉承诺书签订于2006年10月,故应适用2006年1月实施的《公司法》。该《公司法》第16条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该条并未规定公司违反上述规定对外提供担保应认定无效。②认定合同效力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4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14条规定,应以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为准。此外,根据《合同法》第50条关于“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关于“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担保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外,该代表行为有效”规定,公司法定代表人违反公司章程规定对外提供担保应认定有效。故对于法定代表人越权对外提供担保的,公司对外仍应对善意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故本案科技公司担保责任不能免除。
实务要点:法定代表人违反公司章程规定,越权对外提供担保的,公司对外仍应对善意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
案例索引:北京高院(2009)高民终字第1730号“某建材公司与某科技公司等担保合同纠纷案”,见《中建材集团进出口公司诉北京大地恒通经贸有限公司、北京天元盛唐投资有限公司、天宝盛世科技发展(北京)有限公司、江苏银大科技有限公司、四川宜宾俄欧工程发展有限公司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案》,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2011:473);另见《中建材集团进出口公司诉江苏银大科技有限公司等担保合同纠纷案》(何波),载《人民法院案例选》(201003/73:194);另见《公司法定代表人越权对外签署的担保合同的效力》(何波),载《人民司法·案例》(201112:13)。
03 . 公司章程公开,不构成第三人应知和善意与否证据
——有限责任公司的公司章程作为公司内部决议书面载体,并无对世效力,其公开行为不构成第三人应当知道的证据。
标签:保证|越权担保|法定代表人|善意第三人|公司章程|善意举证
案情简介:2006年,科技公司法定代表人何某以公司名义为经贸公司所欠建材公司代理进口垫付款项偿还承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嗣后,科技公司以何某违反公司章程越权对外担保主张担保无效,并以建材公司未查阅其章程为由,认为应认定建材公司属于非善意。
法院认为:①有限责任公司的公司章程不具有对世效力,该章程作为公司内部决议的书面载体,其公开行为不构成第三人应当知道的证据。强加给第三人对公司章程的审查义务不具有可操作性和合理性,第三人对公司章程不负有审查义务。②第三人的善意是由法律所推定的,第三人无须举证自己善意;如果公司主张第三人恶意,应对此负举证责任。故不能仅凭公司章程记载和备案就认定第三人应当知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进而判定第三人恶意。故在科技公司不能举证证明建材公司存在恶意的情形下,应认定建材公司为善意第三人,建材公司已尽到合理审查义务。根据《合同法》第50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规定,对于法定代表人越权对外提供担保的,公司对外仍应对善意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故科技公司出具的承诺书应认定构成合法有效的第三人保证,其应承担担保责任。
实务要点:有限责任公司的公司章程作为公司内部决议的书面载体,不具有对世效力,其公开行为不构成第三人应当知道的证据。
案例索引:北京高院(2009)高民终字第1730号“某建材公司与某科技公司等担保合同纠纷案”,见《中建材集团进出口公司诉北京大地恒通经贸有限公司、北京天元盛唐投资有限公司、天宝盛世科技发展(北京)有限公司、江苏银大科技有限公司、四川宜宾俄欧工程发展有限公司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案》,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2011:473);另见《中建材集团进出口公司诉江苏银大科技有限公司等担保合同纠纷案》(何波),载《人民法院案例选》(201003/73:194);另见《公司法定代表人越权对外签署的担保合同的效力》(何波),载《人民司法·案例》(201112:13)。
04 . 公司法定代表人越权盖章提供担保的代表行为有效
——债权人取得盖有保证人真实印章的董事会决议,嗣后保证人以其法定代表人越权盖章提供担保无效的,不予支持。
标签:保证|越权担保|法定代表人|表见代表
案情简介:1998年,实业公司向香港银行出具《不可撤销担保契约》及公司董事会同意提供担保的《董事会会议决议》,对借款人的借款港币4400万余元、美元2500万余元提供保证担保。后因借款人破产,香港银行起诉实业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实业公司以对外担保未办理相关审批手续,同时认为法定代表人在担保契约上盖章未经董事会批准,属越权行为,担保合同对实业公司无约束力。实业公司为此提供了认定《董事会会议决议》真实性不予确认的生效判决。
法院认为:①》第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担保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而实业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香港银行取得担保契约时知道或应当知道该担保契约是其法定代表人越权订立的。②香港银行在取得实业公司担保契约的同时,还取得了一份盖有实业公司真实印章的该公司董事会决议,该决议表明实业公司的担保行为经过董事会同意。生效判决虽对该份《董事会会议决议》所载内容的真实性不予确认,但实业公司仅是在本案纠纷发生后,对《董事会会议决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其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香港银行取得担保契约时,即知道或应当知道该担保契约是越权签订的。相反,香港银行取得盖有实业公司真实印章的董事会决议的事实,恰恰表明香港银行当时是有充分理由相信实业公司出具的担保契约,经过其董事会同意,不存在越权行为。故实业公司主张本案担保契约上的盖章是一种越权行为,担保契约对香港银行不发生法律效力的理由不能成立。但本案担保合同属对外担保,因未办理审批手续而无效,担保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对无效后果存在过错,故判决实业公司对主债务人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三分之一的赔偿责任。
实务要点:债权人取得盖有保证人真实印章的董事会决议,表明债权人当时有充分理由相信保证人出具的担保契约经过董事会同意,不存在越权行为。嗣后保证人以其法定代表人越权盖章提供担保无效的,不予支持。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02)民四终字第6号“某银行诉某实业公司担保合同纠纷案”,见《中银香港公司诉宏业公司等担保合同纠纷案》(审判长王玧,代理审判员任雪峰、陈纪忠),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裁判文书选登》(2005:287)。
05 . 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对外所签合同,并不一定无效
——法定代表人所签合同,除系超越其权限且损害公司利益,并为相对方所知道或应当知道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
标签:保证|越权担保|法定代表人|管理性规范|表见代理
案情简介:2008年,船务公司通过债权转让协议受让贸易公司对钢铁公司的债权8000万余元,实业公司为钢铁公司的偿还责任提供担保。嗣后,实业公司以其法定代表人蔡某在担保协议上签字,违反公司章程规定的“对外担保应由出席董事会的董事一致通过的决议方可有效”为由,主张担保责任免除。
法院认为:①《公司法》第16条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为他人提供担保,依公司章程规定,由董事会或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该条款不但从文字表述上并未强调诸如该条后两款所述的“必须”、“不得”等强制性的意思,且从其内容上看,其只是关于公司实施一定行为所应遵循的内部程序性规范,即使公司及其内部机构应遵照执行,但因其属于管理性而非效力性规范,故而不应作为判断公司对外合同效力的唯一依据。②根据《合同法》第50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的规定,对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所签合同,除法定代表人系超越其权限且损害公司利益并为相对方所知道或应当知道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本案无证据证明船务公司在签订本案《债权转让及担保协议》时对实业公司的章程、改制文件等内容明知。实业公司关于蔡某未经董事会决议代表该公司签订担保合同,违反《公司法》第16条规定且属于《合同法》第50条规定的除外情形,因而应认定无效的主张根据不足,不予支持。
实务要点:《公司法》第16条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公司章程规定,由董事会或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该条款只是关于公司实施一定行为所应遵循的内部程序性规范,不应作为判断公司对外合同效力的唯一依据。根据《合同法》第50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规定,对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所签合同,除法定代表人系超越其权限且损害公司利益并为相对方所知道或应当知道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09)民二终字第140号“某贸易公司与某实业公司等欠款及担保合同纠纷案”,见《法定代表人签订担保合同的效力——南京华新瑞实业有限公司与武汉瑞通船务疏浚工程有限公司、无锡华业钢铁有限公司、江苏海外集团海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及南京市华新瑞实业有限公司泰州钢铁分公司欠款及担保合同纠纷案》(审判长周帆,代理审判员殷媛、杜军),载《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审判指导案例·第五卷(上)》(2011:304)。
06 . 银行对担保人同意对外担保决议,负形式审查义务
——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而订立对外担保合同,如相对人知道或应当知道的,双方订立合同不能认定有效。
标签:保证|越权担保|法定代表人|董事会决议|形式审查
案情简介:2005年9月,投资公司向银行贷款1.85亿元,作为上市公司的科技公司为此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银行持有科技公司盖章及丁某等7名董事签字的董事会同意担保的决议。2005年12月,科技公司公开披露了该担保未履行相应审批程序的情况。
法院认为:①本案借款及担保合同签订时间均在2006年新《公司法》实施之前,故应适用旧《公司法》,在旧法无明确规定情况下,可参照适用新法。旧法并未要求公司对外担保须经董事会或股东代表大会决议,证监会2000年6月6日发布的《关于上市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有关问题的通知》(证监公司字〔2000〕61号)第5条,证监会、国资委联合发布的《关于规范上市公司与关联方资金往来及上市公司对外担保若干问题的通知》第2条第2款,均是向社会公布的规范上市公司经营行为的部门规章,对作为上市公司的科技公司具有约束力。因此,旧《公司法》中对公司担保能力虽未作明确规定,科技公司对外担保在程序上亦应经董事会或股东大会批准。②至于到底需股东大会还是董事会批准,则属公司自治范畴。科技公司向社会公布的章程中关于股东大会的职权,并无关于担保问题的规定,可认为科技公司选择由董事会决定担保事项。对于科技公司的董事会决议,银行仅负有形式审查的义务,即只要审查董事会决议的形式要件是否符合法律规定,银行即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③董事会决议记载的是出席会议的董事依职权作出的特定意思表示,其形式要件只需出席会议的董事签名即可。该份决议上有丁某等7位董事签名,符合董事会决议形式要件的要求,并加盖了科技公司印章。决议上的签名是否为董事亲笔所签,则属于实质审查的范畴,银行并无此法定义务。科技公司披露本案担保未经董事会决议时间在担保合同签订之后,不能证明银行在签订合同时明知该董事会决议存在瑕疵,在科技公司无证据证明银行存在恶意情况下,应认定银行已履行了合理审查义务,故科技公司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实务要点:对于提供担保的公司董事会决议,担保权人仅负有形式审查的义务,只要审查董事会决议的形式要件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决议上的签名是否为董事亲笔所签,则属于实质审查的范畴。不能证明担保权人在签订合同时明知该董事会决议存在瑕疵,在担保人无证据证明担保权人存在恶意情况下,应认定担保权人已履行了合理审查义务。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判决“某银行与某科技公司借款保证合同纠纷案”,见《公司对外担保效力的认定——中国光大银行深圳分行与创智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深圳智信投资有限公司、湖南创智集团有限公司借款保证合同纠纷上诉案》(潘勇锋,最高院民二庭),载《民商事审判指导·民商审判案例分析》(200802/14:170);另载《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审判裁判规范与案例指导·案例指导》(2010:39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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