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的确认|律师视点88
谈专业实务话题 说执业感悟共识
让法官更懂律师 让律师更懂法官
黄卉|安徽秉度律师事务所
导读:法律对股东资格确认的规定不够明确,司法实践中处理并不统一。本文搜集并分析最高院和高院的 63 个判例 ,梳理出司法裁判主流观点:将出资作为确定股东资格的必要条件而非充分条件,结合其他要件进行综合判断。
近年来,争股夺权之诉多发,在盈利能力较强的有限责任公司尤甚。由于股份代持、股权转让等各种原因,有限责任公司登记股东与实际股东不一致的情况普遍存在。有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历经多次变更,既未办理变更登记也未记载于股东名册,加上还存在出资证明书、股东名册、公司章程等证据记载相互冲突的情况,使得股东资格确认问题更加复杂。扑朔迷离的股东资格,必然阻碍公司正常经营,增加股东行权成本,挫伤投资热情。因此,探讨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的确认问题具有非常重要的现实意义。
一、问题的提出
公司法对股东资格确认进行了原则性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置备股东名册……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 即股东名册具有证明股东资格的作用。理论上,无论是通过出资还是受让方式取得股东资格的投资者,都应当要求公司在股东名册之中进行记载,以便于确认自己的股东资格。而实践中股东名册变更不及时的情况普遍存在,有的公司甚至根本就没有设置股东名册,如果发生股东资格确认纠纷,如何处理?
对此,最高法院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二条作出规定,“ 当事人之间对股权归属发生争议,一方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其享有股权的,应当证明以下事实之一:(一)已经依法向公司出资或者认缴出资,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二)已经受让或者以其他形式继受公司股权,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 上述规定 ,究竟是确认股东资格的必要条件,还是充分条件,理解上存有争议。履行了出资义务或认缴出资的投资人能否确认股东资格、以转让方式继受股权的受让人何时取得股东资格等问题,司法实践中的处理也不统一。下文将从司法判例、法律解释、法学理论等角度,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确认问题展开分析。
二、公开裁判文书的整理
通过中国裁判文书网,检索案由为股东资格确认纠纷的裁判文书,截至2016年5月10日,共有判决书2796份,其中最高法院6份,高级法院57份,中级法院864份,基层法院1869份。
考虑到裁判结论的影响性,笔者对其中最高法院和高级法院的63份判决书进行了整理分析。
在检索到的 6个最高法院的判例之中 ,3 个判例的争议焦点是协议(出资协议或股权转让协议)的内容、效力,另有 3个判例对于协议效力没有争议或者是认定协议有效,但对能否据此确认股东资格仍有争议,相关判决书结合出资(包括认缴出资,下同)和其他因素综合进行判断。其中:
(2014)民提字第 00054号判决书认为 :
股东身份的确认,应根据当事人的出资情况以及股东身份是否以一定的形式为公众所认知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
(2014)民二终字第21号判决书认为 :
公司内部股东资格确认纠纷应遵循实质要件优于形式要件的原则,以实际出资结合是否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等实质要件判断。
通过57份高级法院的判决书梳理 ,排除1份重复判决书后, 22份争议焦点为协议内容及效力 ,34 份判决书认定出资协议或股权转让协议有效,争议焦点为能否确认股东资格。
从上述 34 个高级法院的判例来看 :对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所有判例均根据出资等要件进行判断。在具体判断标准的选择上,所有判例都将是否出资作为审查标准,其中 2 个判例采取单一标准,仅根据出资确认股东资格,占比为 5.9%;28 个判例采取综合标准,结合出资和公司章程、以股东身份参与公司管理、其他股东意思表示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占比达 82.4%;另有 4 个判例以未履行出资义务为由不予确认股东资格,具体采取什么标准确认股东资格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详见下表:
裁判理由 | 份数 | 备注 |
以未履行出资义务为由不予确认股东资格 | 6 | 辽宁高院2份,贵州、湖南、四川、甘肃高院各1份。 |
仅根据出资认定股东资格 | 2 | 贵州、湖南高院各1份 。 |
综合出资和公司章程进行判断 | 6 | 陕西高院2份,河南、湖南、新疆、山东高院各1份。 |
综合出资和是否以股东身份参与公司管理进行判断 | 10 | 河南高院3份,山东高院2份,江苏、黑龙江、广东、安徽、湖南高院各1份。 |
综合出资和其他股东意思表示进行判断 | 12 | 山东、浙江、江苏高院各2份,湖南、广西、天津、内蒙古、甘肃、江西高院各1份。 |
可见,在审理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时,主流意见是将出资作为确定股东资格的必要条件而非充分条件,需要结合其他要件进行综合判断。
具体到其他要件的选择上 ,28 个采取综合标准判断股东资格的高级法院判例中,6 个综合出资和公司章程进行判断,占比为 21.43%;10 个综合出资和是否以股东身份参与公司管理进行判断,占比为 35.71%;12 个综合出资和其他股东意思表示进行判断,占比为 42.86% 。
28个采取综合标准判断的案例分类
由于个案的差异性,判例综合出资和某一要件确认股东资格,并不等于否定其他要件的价值,而判例的整理分析也无法解答其他要件的范围问题,需要从理论角度进一步加以分析。
三、问题的展开分析
合同的本质是一种合意或协议。“协议” 一词常常也就是指 “合意”。也就是学术界常说的 “ 意思表示一致 ”。[1]作为发生在当事人之间的一种法律关系,合同内容包括合同债权和合同债务。合同债权本质上是一种请求权,而不是支配权。[2] 因此无论出资协议,还是股权转让协议,都只是在合同当事人之间形成合意。出资协议或股权转让协议成立并生效,只是对合同当事人产生约束力,合同当事人只能基于合同提出请求或提起诉讼,却不能据此直接确认股东资格,要实现合同目的,还需要合同当事人的适当履行。基于公司的独立人格,出资协议和股权转让协议的履行涉及到第三方。
公司的本质特征有二:一是它的团体性,二是它的独立人格性。[3]对股权的性质,我国法学界有股权所有权说、股权债券说、股权社员权说、股权独立民事权利说等不同观点。从现行公司法规定来看,公司对公司的资产享受所有权,股东基于出资享有公司股权,股权既不是所有权,也不是债权,而是公司法赋予股东的一种独立的民事权利,股权的创设与转让不能适用关于物权设立和债权转让的法律规定。[4]从一般意义上说,股东是指向公司出资并就出资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人,出资是成为股东的基础性义务。作为一种社团法人,有限责任公司具有人合性和封闭性,其股东之间存在某种个人关系,股权转让有着严格的限制条件。因此,不宜将出资与确认股东资格直接等同;考虑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和封闭性,成为其股东还应获得其股东的共同认可。
作为公司组织与行为的基本准则,公司章程既是公司成立的基础,也是公司赖以生存的灵魂。[5]公司法第十一条规定,“ 设立公司必须依法制定公司章程。公司章程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约束力。” 如何成为公司的股东,应当遵循公司章程的规定。作为公司的自治规则,公司章程本质上就是以书面形式固定下来的股东共同一致的意思表示。根据公司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公司章程应当载明股东信息。谁是公司的股东,公司章程的记载本身就是公司股东共同认可的一种形式。
由于现行法律对公司股东共同认可的形式没有强制性规定,共同认可的形式可以是形成的规范的法律性文件,如:根据公司法第二十五、三十一、三十二条的规定,在公司章程、股东名册上载明或变更股东信息,向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办理公司登记及变更登记。(由于这些义务均由公司完成,也可以将其看作公司履行了出资协议或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也可以是共同认可其股东身份的具体行为,如:允许其以股东身份参加股东会、参与分红,参与公司经营管理,要求其履行出资义务,以其投资对外承担责任等。由于这种共同认可本质上是一种意思表示,其效力取决于意思表示是否真实合法,而不是其形式。
结论
对有限责任公司而言,出资或依法受让股权是确认股东资格的必要条件,而非充分条件;要成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除了履行出资义务或依法受让股权外,还应取得公司股东对其股东身份的共同认可;这种共同认可应当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其形式可以是股东名册、出资证明书、公司登记等规范的法律性文件,也可以是同意行使股东权利或要求履行股东义务的具体法律行为。当事人有证据证明规范的法律性文件记载与公司股东真实权利状况不符,其为公司股东,请求确认股东资格的,应予支持。
注:
[1]梁慧星:《民法学说判例与立法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243页。
[2]王利明:《民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466页。
[3]江平主编:《法人制度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32页。
[4]范健:《商法》,高等教育出版社2000年版,第161-162页。
[5]上引书,第118-119页。
□ 核校:简牍
汇聚专业人智慧|分享法律圈话题
投稿邮箱 : judgelamp@126.com特别提示:以上内容不代表公众号观点。微信群和朋友圈可随意转发,其他媒体未经许可不得转载。回复APP下载安卓审判研究APP,支持自定义关键词检索。欢迎提出建议惠赐作品,沟通微信ID:L360036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