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前送达地址约定条款:精准解读+合同范本|荐读 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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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鸿铭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题记:诉前送达地址具体条款,应当如何约定?法律角度如何理解?一系列问题直接涉及当事人诉讼权利和实体权益,可谓至关重要。然而目前尚未见到充分研究和合理设计,下文从专业视角予以解读,同时附上合同条款范本,供法律人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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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摘要
本文在分析诉前送达地址约定的法律性质和效力的基础上,根据民诉法和合同法等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归纳出诉前送达地址约定的五个必要条款:包括送达地址填写、法律后果告知、适用范围告知、变更地址告知、双方地址约定五个条款;提出了三个备选条款:备用送达地址、电子送达适用、亲笔抄写确认。
在比较分析基础上,明确了独立从合同的约定形式比主合同条款、 “主合同+附件” 形式更有利于保护当事人的权利;强调了法院在具体案件中对诉前送达地址约定的审查职能。最后,附上一份较为详细完备的诉前送达地址约定范本供读者参考。
以下正文
根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 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 ,人民法院向经过当事人确认的送达地址进行的送达可以产生推定送达的法律后果。送达地址确认与法院专递配套使用,已经成为当前法院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主要形式,大大提高了文书的送达效率。
近年来,在 “送达难”倒逼之下,多地法院开始逐步认可和适用诉前送达地址约定,即当事人在诉讼之前(主要是订立合同时)已约定适用于诉讼程序的送达地址,法院将该地址作为当事人的有效送达地址,向该地址进行送达亦具有推定送达的效力。
2016年9月13日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推进案件繁简分流优化司法资源配置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若干意见》)第3条对诉前送达地址约定明确予以肯定 :“当事人在纠纷发生之前约定送达地址的,人民法院可以将该地址作为送达诉讼文书的确认地址 。” 这一规定较为原则,故对诉前送达地址约定在适用中需要注意的一些问题,有必要予以探讨,在实践中做到准确理解和运用。
一、诉前送达地址约定的性质和效力
1 . 程序法角度的分析
就其性质而言,诉前送达地址约定属于诉讼契约的一种。所谓诉讼契约,是指当事人之间所达成的以发生诉讼上效果为目的的合约。虽然民事诉讼法为公法,但民事诉讼法并不当然排斥任意性规范,因此,不应禁止人们在一定范围内达成合意,以满足双方当事人的需要。[1] 而各方达成诉讼契约的行为是否属于诉讼行为,以是否为立法或司法解释所规定为基准,可分为两类:对于立法或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的行为为诉讼行为;对于立法或司法解释并未规定者,为私法行为。[2] 《若干意见》 第3条虽不具有司法解释的属性和效力,但作为一定规范效力的司法政策文件,人民法院可以据此认可当事人进行诉前送达地址约定的行为产生诉讼法上的效力。
同时,诉前送达地址约定完全符合民事诉讼法倡导的诚实信用原则。诚实信用原则不仅是民事实体法上的 “帝王条款”,亦是民事诉讼中具有道德和法律双重效力的纲领性原则。当事人自愿达成诉前送达地址约定时,已明确知晓将持续适用至诉讼阶段,故双方应受该约定的拘束。
2 . 实体法角度的分析
关于诉前送达地址约定的条款属性,应属合同中的争议解决条款。合同中的争议解决条款,是合同中有关管辖法院、仲裁和法律适用的约定。[3] 既然或裁或诉、管辖法院都可以由当事人约定并直接影响诉讼程序,那么从当然解释或类推解释出发,完全可以推论出直接服务于诉讼程序的送达地址约定属于争议解决条款。合同法允许当事人订立争议解决条款,故诉前送达地址约定只要符合合同法关于合同效力的规定,从实体法上角度看,应当是有效的。
在实践中,诉前送达地址约定几乎全部为债权人一方提供的格式合同,所以合同法及其司法解释关于格式条款的特别规定亦是影响诉前送达地址约定效力的决定性因素。诉前送达地址约定能否被法院采纳、适用,往往与约定文本能否体现提供条款一方已经尽到充分的提示、说明义务密切相关。故此,虽有《若干意见》肯定,当事人仍需对诉前送达地址约定条款进行精密完备设计,而法院亦有权在具体案件中对约定内容和效力进行审查。
二、诉前送达地址约定的必要条款
综合考量诉前送达地址的约定的制度立意和各方当事人权利义务,笔者认为,以下几个条款是有效的诉前送达地址约定不可或缺的:
1 . 送达地址填写条款
诉前送达地址约定似乎必然内含当事人提供的送达地址,但是实际上这一条款却往往被各方当事人所忽视。
以某银行的信用卡申领表为例:
在申领表正面,印有申领人信息栏,姓名、身份证号码、住址等信息均由当事人填写;背面印有详细(但字号很小)的信用卡服务协议,其中第五条附则第3款包括下述内容:
乙方根据甲方申请信用卡时指定的通讯地址、手机号码等联络信息为其提供服务,对账单、催收单以及相关法律文书、诉讼文件的送达地均以此为准。甲方联络信息如有变更,应及时致电乙方客户服务热线通知乙方办理资料变更手续,否则乙方按甲方指定的通讯地址、手机号码等联络信息送达的文件均为有效送达,由于甲方未及时通知乙方联络信息变更而产生的一切风险和损失由甲方自行承担。
上述实例中,送达地址约定的法律后果告知条款与地址填写栏相隔甚远,申领人填写地址信息时并不知晓该地址同时为法律文书的送达地址,难以意识到所填地址的推定送达效力。这种设计,极易导致申领人草率填写地址或变更地址时怠于通知发卡银行。
所以,诉前送达地址约定必须内含确定性的地址填写条款,不宜准用当事人在合同其他部分填写的地址。送达地址填写条款和法律后果告知条款应安排在同一页面范围内,最好相邻或相近,以确保当事人在填写送达地址时可以一并注意到法律后果告知内容。
2 . 法律后果告知条款
诉前送达地址约定中,必须明确告知当事人就其提供的送达地址有效性、真实性负责,并告知当事人,法院按照其提交的送达地址进行送达的,即使送达不成,亦具有推定送达的法律后果。这是诉前送达地址约定的核心条款。
为确保当事人明确知晓何为“送达不成”,应列举常见的送达不成情形,如表述为 :“包括但不限于收件人身份不明、无人签收、地址不详、地址搬迁、长期未自取、电子数据被退回、拒收等”。
就 “推定送达”这一法律后果,上述信用卡申领表中的表述(对账单、催收单以及相关法律文书、诉讼文件的送达地均以此为准)显然过于简略,申领人即使阅读,也难以知晓 “以此为准”意味着怎样的法律后果。为确保当事人充分理解送达地址的法律效力,应当在条款中明确约定不同送达方式及相应的推定送达后果。
比如,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在2016年3月发布的《关于有效维护金融债权解决 “送达难” 在合同中约定送达地址的司法建议》中建议使用如下表述:
因当事人提供或者确认的送达地址不准确、送达地址变更后未及时依程序告知对方和法院、当事人或指定的接收人拒绝签收等原因,导致法律文书未能被当事人实际接收的,邮寄送达的,以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直接送达的,送达人当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情况之日视为送达之日;……对于上述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的送达地址,法院进行送达时可直接邮寄送达,即使当事人未能收到法院邮寄送达的文书,由于其在合同中的约定,也应当视为送达。
此外,为了便于法院采用更有利于受送达人的方式灵活处理送达不成问题,还可以作出特别约定,授权法院在直接送达不成可以采用留置或张贴文书方式送达,以留置或张贴之日视为送达之日。
3 . 适用范围告知条款
诉前送达地址约定中,应当明确告知当事人提供的送达地址持续适用于合同履行期间,以及争议进入民事诉讼后的一审、二审、再审和执行程序。这一条款,一方面为法院提供了诉前送达地址约定适用于审判、执行全过程的明确依据,另一方面也强化了法律后果告知条款的作用。现实中,许多当事人并不知晓执行程序属于民事诉讼程序,笼统地表述为“适用于诉讼程序”尚不足以引起当事人对不利法律后果的重视。在适用范围告知条款中明示“执行”二字,可以再一次提醒当事人慎重对待。
4 . 变更地址告知条款
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均有可能在较长的合同履行期间和诉讼期间内变更住所地,故而明确约定当事人应当向相对方和法院及时告知变更后的送达地址是不可或缺的。
现实中,就大量信用卡用户而言,因为送达地址亦用于接收对账单,用户尚有较强的意愿致电客服热线及时告知变更后的送达地址。至于其他当事人,则需要提供便捷的告知方式以便其履行通知义务,这就有赖于下文介绍的双方地址约定条款的配合。
5 . 双方地址约定条款
实践中,大量诉前送达地址约定仅仅约定了债务人一方的送达地址。这方面比较典型的是各商业银行的贷款合同,仅要求借款人填写地址,未记载银行的送达地址,亦未载明借款人可以通过何种途径告知银行己方地址变更。为体现民法和民事诉讼法的平等原则,更为了确保债务人可以及时、方便地向债权人发送包括地址变更在内的各类通知,诉前送达地址约定应包括双方的送达地址。
当然,这种约定未必需要完全对等。就银行等债权人而言,可以仅约定客服电话、专用客服邮箱、传真等送达方式。这一方面是因为银行等金融机构住所地较为固定,另一方面因为简便的通知方式更有利于债务人及时履行通知义务。
三、诉前送达地址约定的备选条款
具备上述五个条款的诉前送达地址约定可较好地兼顾效率和公平。但考虑到诉前送达地址约定系债权人提供的格式条款,仍可通过额外条款尽最大可能保障债务人的权利。
1 . 备用送达地址条款
当事人在进行诉前送达地址约定后,一般不会出现送达不成的情形,除非故意逃避送达或送达地址已经变更。就后一种情况而言,即便约定了变更地址告知条款和双方地址告知条款,仍无法完全避免当事人怠于履行通知义务。尤其是很多债务人在身处债务困境时往往搬离住所地、更换手机号码或设置手机防火墙,导致原先约定的送达地址成为具文。
对此,可以考虑增设备用送达地址条款,即债务人一方提供一个备用收件人及地址用于在特殊情况收取各类文书。对自然人债务人,备用收件人应为近亲属,且最好是配偶以外的近亲属,同时不能为合同的共同或连带债务人。当债务人是法人或其他组织时,备用收件人应为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以外的股东、高级管理人员或顾问律师。这样,可以确保债务人在举家 “跑路”或关门歇业后,仍有可靠信息渠道知悉被诉、受领文书。
2 . 电子送达适用条款
《若干意见》第3条重申了对电子送达的认可,“当事人同意电子送达的,应当提供并确认传真号、电子信箱、微信号等电子送达地址。” 考虑到这一规定与诉前送达地址约定位于同一条文中,完全可以认为电子送达属于诉前送达地址约定可以采用的送达方式。实际上,当债务人主动逃避债务时,采用短信、微信、电子邮箱等电子送达方式送达往往比向实体地址送达更为有效。但因当前各地法院的电子送达系统尚不完善,电子送达所能承载的信息量仍较为有限,故法院在适用诉前送达地址约定中的电子送达方式时,仍应向实体地址进行邮寄送达或上门直接送达。
3 . 亲笔抄写确认条款
为了保障债务人充分知晓诉前送达地址约定的法律后果,还可以借鉴保险、证券行业中要求投保人、投资人抄写免责告知书、风险告知书的做法,在诉前送达地址约定末尾设置亲笔抄写确认条款。在该条款内,重申法律后果,并预留网格要求债务人一方亲笔抄写。比如 :“ 乙方确认上述送达地址均系本方填写,明确知晓甲方、仲裁机构或人民法院按上述地址送达文书时,即使送达不成,亦具有视为送达的法律后果 。” 设立这一条款,亦可以帮助债权人即格式条款提供一方完成已尽合理提示及说明义务的举证责任。
四、诉前送达地址约定的形式
既然属于双方当事人明确约定且需要适用于诉讼程序中,那么诉前送达地址约定只能采用书面形式。
实践中,诉前送达地址约定主要有三种形式:
1 . 主合同条款
在主合同内载明诉前送达地址约定最为常见,各商业银行在其信用卡申领表(即信用卡申领协议)中一般均使用这种形式。
从便利性角度看,主合同条款这种约定形式无疑效率最高。但从前述实例之中不难发现,如果送达地址约定的法律后果告知条款和其他合同条款混在一起,则当事人仅凭本人阅读很难注意并了解这一约定的法律后果,易导致当事人草率填写送达地址或变更地址时怠于通知相对方。
2 . “ 主合同+附件 ”
“ 主合同+附件” 形式常见于各银行的贷款合同。一般而言,主合同为某一贷款产品通用的格式条款,而借款人的身份信息、地址和关于贷款利率、贷款期限、还款方式、抵押物的约定全部记载于附件之中。采用 “主合同+附件” 形式的贷款合同,法律后果告知条款往往放置于主合同中,地址填写条款则在附件中。现实中,因借款人关注的借款期限、利率等约定全部在附件中,故而借款人几乎不会阅读主合同内容,更不可能知晓送达地址约定的法律后果。
3 . 独立从合同
也有部分银行就诉前送达地址约定与借款人、保证人订立一份内容和形式上相对独立的从合同。
比如,某银行制作的 《地址确认书》 :
致: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________分行
本单位 / 人于_____年_____月_____日签订了编号为_____的《_____》(以下简称 “合同” ),现就有关文书送达事宜作如下确认:
一、本单位 / 人确认并声明以下送达信息为本单位负责人(代理人) / 本人所提供,且为合同项下所涉债务催收、诉讼(仲裁)法律文书送达地址和联系方式:
送达地址:__________
收件人(或代收人):__________
联系电话:__________
传真号:__________
电子邮箱:__________
(后文依次为法律后果告知条款、电子送达适用条款、变更地址告知条款、落款栏,本文略)
这种独立从合同将诉前送达地址约定的具体条款集中列明,并要求当事人再一次签名、盖章,显然比前述的主合同条款形式和 “主合同+附件” 形式更能提醒当事人注意,有利于保障当事人权利。
还应当注意的是,诉前送达地址约定中的法律后果告知、电子送达适用和变更地址告知等条款减轻了提供一方的送达义务,根据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的规定,应当采用足以引起对方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特别标识,比如加黑、加粗、加大等。
五、法院在具体案件中对诉前送达地址约定的审查和适用
审判实践中,法院对诉前送达地址约定应当坚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根据案情决定是否予以认可、适用。
从当前的审判实践来看,法院一般在涉金融债权案件中适用诉前送达地址约定,比如信用卡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追偿权纠纷等等。这是因为银行、担保公司等金融机构的债权债务关系大部分比较简单,账目清晰,款项往来有据可查,绝大多数情况下,即便债务人未到庭答辩,缺席审理并判决亦不会损害其实体权利。在这类案件中,适用诉前送达地址约定可大幅提高诉讼效率,同时公平性并不弱于采用法定程序送达。
而在民间借贷纠纷中,则应当慎重适用。考虑到大量民间借贷债务人在订立合同时处于弱势,可能出现应债权人要求而提供虚假、错误送达地址的情况,如果不加区别地适用诉前送达地址约定,则损害债务人实体权利的风险必将大为增加。此时,法院应当从严审查,将债务人提供的送达地址与其户籍地址、经常居住地址进行比对。如存疑点,可以决定采用法定送达程序予以送达。
至于买卖、承揽、合伙等等其他类型纠纷,因被告往往提出实体抗辩,能否适用诉前送达地址约定亦需要法院根据具体情况作出决定。
综上,笔者认为:
当事人进行诉前送达地址约定是一种合法、有效的诉讼行为;应通过精密的约定条款设计,在实现效率的同时充分保障当事人权利;对于内容完备、形式公平的诉前送达地址约定,人民法院可以在具体案件中根据具体情况决定是否采用。
笔者根据审判实践,以及对诉前送达地址约定制度的理解,试拟了一份诉前送达地址约定文本,供读者参考。
诉前约定送达地址范本
送达地址约定协议
甲方:____________________
乙方:___________,身份证号码/组织机构代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___________________
为便于甲、乙双方签署的__________________号《_______________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的履行、变更、解除和争议解决,双方协商一致达成如下协议:
第一条 乙方提供下列邮寄地址、收件人、电子邮箱、电话号码、传真号码等信息(以下统称送达地址)用于接收甲方或人民法院发送的各类纸质或电子数据通知、信函、法律文书(以下统称文书):
1 . 主要送达地址(乙方为自然人的,须为本人的真实信息;乙方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须为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的真实信息)
邮寄地址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指定收件人 ________电话号码________电子邮箱 _______
2 . 备用送达地址(乙方为自然人的,须为非配偶成年近亲属的真实信息,并不得为主合同的当事人;乙方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须为股东、高级管理人员或顾问律师的真实信息,并将收件人身份予以备注)
邮寄地址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指定收件人 ________电话号码 ________电子邮箱 _______
第二条 甲方提供下列方式作为其接收乙方向其发送的各类文书的送达地址:
电子邮箱 ________传真________客服热线 _______
邮寄地址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指定收件人 _______
第三条 上述送达地址持续适用于主合同履行期间、人民法院一审、二审、再审和执行期间。
第四条 双方或人民法院为主合同的履行、变更、解除和争议解决,按上述送达地址向对方邮寄、发送相关文书时,若发生送达不成情形(包括但不限于收件人身份不明、无人签收、地址不详、地址搬迁、长期未自取、电子数据被退回、拒收等),以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按上述邮寄地址直接送达文书时,若发生送达不成情形(包括但不限于无人签收、地址不详、地址搬迁、拒收等),可以采用留置或张贴文书的方式送达,以留置或张贴文书之日视为送达之日。
第五条 乙方提供备用送达地址的,甲方、人民法院可以同时向乙方主要送达地址和备用送达地址送达。甲方、人民法院仅向乙方主要送达地址送达的,仍可产生本协议第四条约定之法律后果。
第六条 主合同项下债务完全清偿之前,双方对其送达地址作出变更的,应自变更之日起五日内将变更后的送达地址告知对方,否则送达地址仍以本协议载明为准。
第七条 甲方就本协议条款内容已向乙方进行了充分的提醒和释明。
乙方(或乙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在下方格内抄写下述粗体字内容:
乙方确认上述主合同的编号、名称、送达地址均系本方填写,明确知晓甲方或人民法院按上述地址送达文书时,即使送达不成,亦具有推定送达的法律后果。
第八条 主合同项下纠纷进入民事诉讼程序后,双方又向人民法院提交送达地址确认书的,以向人民法院提交确认的送达地址为准,相关法律后果亦以人民法院的规定为准。
甲方(盖章): 乙方(签名、盖章):
日期: 日期:
核校:焦文 璐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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