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限责任公司清算责任纠纷案件审理分析:以江苏法院近五年文书为样本|法官论坛 259
谈专业实务话题 说执业感悟共识
让法官更懂律师 让律师更懂法官
投稿邮箱 : judgelamp@126.com
张海霞 江苏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题记:公司法及司法解释对清算义务人清算责任、清算赔偿责任作了规定,但未明确清算义务人具体范畴以及不同情况下清算义务人清算责任如何承担,导致实践中裁判标准不一。为此,有必要清晰界定清算义务人范围以及清算责任承担形式,明确举证责任的分配等。另,本文成稿于民法总则公布之前。
一、清算责任纠纷案件特点及问题
公司[1]非因破产原因注销时,清算义务人负有成立清算组对公司进行清算的法定义务,清算义务人违反法定的清算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清算责任。清算责任是指清算义务人违反清算义务后应承担的侵权责任。目前,清算责任纠纷案件主要存在以下特点及问题:
数量不多,但呈现逐年上升趋势。从江苏省法院审理的清算责任纠纷情况看,经登录中国裁判文书网检索数据,2012年至2016年,江苏省法院共有102件涉及清算责任纠纷的裁判文书公布,其中2012年2件,2013年9件,2014年23件,2015年26件,2016年42件。其原因在于清算责任纠纷属于新类型纠纷,随着经济发展以及公司法及司法解释的普及,此类案件必然呈上升趋势。
立案案由不一致。尽管从原告诉请看,大部分均明确要求由清算义务人承担赔偿责任,但法院在立案时确立的案由却存在差异。在上述案件中,其中有4件立案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1件为借款合同纠纷,1件为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纠纷。
判决内容有差异。从上述公布的裁判文书中得知,在公司经吊销未注销的情况下,清算义务人承担的责任存在差异。有两份判决认定清算义务人对公司负有清算义务,判决主文为清算义务人对公司资产进行清理并以清理所得偿还公司债务。六份判决书判决清算义务人对债权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以清算为前提。
责任主体不明确。法律对清算义务人主体范围规定模糊,《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公司法》司法解释二规定清算组成员可以从下列人员或者机构中产生: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依法设立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破产清算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最高法院《关于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第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以无法清算或无法全面清算为由裁定终结强制清算程序的,应当在裁定中载明,债权人可另行依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的规定,要求被申请人的股东、董事、实际控制人等清算义务人对其债务承担偿还责任。
上述法律法规规定的清算义务人的范畴是不一致的,导致清算责任纠纷案件审理存在种种问题,清算责任纠纷中实际承担赔偿责任的主体也存在不同。
在2012年-2016年江苏省法院公布的一审清算责任纠纷案件中,笔者查询到4份判决书判决清算组全体成员承担赔偿责任,理由为清算组成员应当忠于职守,依法履行清算义务,未依法履行清算义务的全体清算组成员均需承担赔偿责任。有两份判决书判决公司股东承担赔偿责任,驳回了要求清算组其他成员承担责任的请求。理由为清算组由股东组成,其他成员应视为接受股东的委托参加清算事务,清算责任应当由股东承担。
承担责任的方式未做明确分类。就外部而言,公司依法进行清算是全体清算义务人共同的法定义务,在清算义务人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情形下,清算义务人之间是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清算义务人不当履行清算义务的情形下,清算义务人对外如何承担责任。是否需要考虑清算义务人的过错以及过错程度等?这些均属于审理清算责任纠纷案件中应当考虑的问题。
承担责任的范围未做明确。关于清算义务人承担责任的范围,实践中存在争议。一种观点认为,对造成公司损失范围不作认定,清算义务人对债权人的全部债权承担赔偿责任;另一种观点认为,应当考虑清算义务人造成公司损失的范围以及对债权人造成损失的范围,债权人主张的债权如果未超过造成公司损失的范围,应当全额支持。如果超出造成公司损失的范围,数个债权人之间应当公平受偿,某一债权人的债权即使未超出造成公司损失的范围,也不能全额受偿。
二、清算义务人的民事责任分析
(一)清算义务人民事责任的性质
清算义务人是指基于其与公司之间存在的特定法律关系而在公司解散时对公司负有依法组织清算义务,并在公司未及时进行清算给相关权利人造成损害时依法承担相应责任的民事主体。[2]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对清算义务人的民事责任进行了规定,从责任性质和承担责任的法理基础角度概括,可分为以下三种:
清算责任:该责任是指清算义务人在公司解散后,未依照法定程序和期限实施清算而应承担的强制履行清算义务的民事责任。《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条明确规定,公司发生解散事由后,相关清算义务人应当在15日内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逾期不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法院组织清算组进行清算。清算责任是法律明确规定的责任,责任来源是法律的直接规定,清算责任是强制性的定向分配给清算义务人的责任,清算责任既是法定责任又是行为责任,是法律强制清算义务人在公司解散后组织清算组对公司进行清算的责任。[3]
清算赔偿责任:该责任是指公司解散后清算义务人尽清算义务,或者在清算过程中实施加害行为,致使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灭失或者无法查清而给债权人造成损失应予以赔偿的责任。清算赔偿责任是清算责任的转化,是清算义务人不承担行为责任的法律后果。清算赔偿责任也是一种侵权责任,因为清算义务人有不作为或者过错,债权人遭受实际损害,两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清偿责任:该责任是指公司解散后,因清算义务人怠于履行其清算义务、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或者以虚假的财务报告骗取注销登记等行为,致使公司无法进行清算时,清算义务人对公司债务所承担的无限连带责任。清算赔偿责任与清偿责任的性质或者请求权基础都是侵权赔偿责任。两者的区别在于,法理基础不同,承担的责任范围不同。前者的法理基础是侵权责任,承担的责任范围通常在所造成的损失范围内。后者的法理基础是法人人格否认,所承担的是无限连带责任。
(二)清算义务人的范畴
笔者认为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义务人应为公司的全体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清算组其他人员非公司股东的,不具有清算义务。理由:
1 . 《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该条规定明确了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是公司清算组的当然成员,其具有对公司进行清算的义务。清算组其他成员并非公司股东,不具有清算组成员资格,应视为接受股东委托参加清算工作,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亦应由股东承担,股东为当然的清算义务人。
2 . 对于股东而言,清算义务是与公司成立权,盈余分配权相伴所必然产生的义务,这是权利义务对等原则的体现。这也是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有限责任的必然条件,如果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则不必然导致对公司债务承担有限责任。只有在公司经合法清算后并依法注销后,股东对公司的权利义务才归于消灭。
3 . 公司法不仅是为了实现股东的利益,其另一目标是为其他主体提供法律上的保护,以求达到公司法所保护的各个利益主体之间达到利益平衡,防止和避免公司采取牺牲部分利益主体利益的方式来达到保护公司股东利益的目的。将选任清算组成员、组织清算组的工作明确赋予清算义务人,能够使责任明确,有效防止出现互相推诿的情况,保证出现解散事由的公司能够顺利进行清算。[4]
没有通过清算程序妥善处理公司债权债务,首当其冲受到损害的必然是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债权人利益保护是建立公司清算制度的核心问题。这是稳定市场交易秩序和市场信用的前提。在公司出现解散事由后,确定清算义务人,促使清算义务人履行清算责任,能够确保公司安全顺利地退出市场,将其给公司所涉各主体的利益和社会利益造成的损失减低到最小。提高整个社会经济效率,增强市场的交易安全同样是公司解散清算制度追求的目标之一。[5]
4 . 公司实际控制人作为公司清算义务人的情况。根据法律规定,公司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的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比如:隐名控股股东,即使股东名册中没有他的名字,但由于他是实际的控股和决策人,是实际控制人。实际控制人利用对公司的控制能力能够对清算程序的开展产生决定性的影响。
若公司因为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解散事由出现,实际控制人对上述事由应当是明知的,其应及时作出决策,决定公司的存续,在解散公司的决定作出后,应当及时开展清算工作。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的,应在造成损失的范围内对债权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三)清算义务人清算责任的表现形式
公司无法清算时产生的清算责任:公司无法清算的原因有很多,可能是由于公司清算义务人因销毁、隐匿或保管不善公司账册等原因导致无法清算,也可能因为公司财产与清算义务人个人财产混同,也可能是清算义务人拒不履行清算义务。
在公司清算过程中产生的责任:在公司清算过程中,由清算义务人组成的清算组或清算义务人委托其他人员组成的清算组不当履行清算义务,造成债权人损失的,应承担清算义务。
公司未经清算直接注销产生的清算责任:如果公司未经清算就直接注销,具体表现为清算义务人在申请公司注销公司登记时,伪造公司清算材料,虚报公司已经清算的事实,向工商登记部门提供虚假的清算报告,从而形成了公司已经清算并注销的假象,在上述几种情形中,公司清算义务人仍必须基于公司未经清算的法律事实对公司的债权人承担赔偿责任。
三、清算责任纠纷案件审理建议和相关问题
对于清算责任纠纷案件审理中的法律问题以及清算义务人责任制度的完善, 下文从三个方面加以阐述:
(一)实务操作层面
明确案由,厘清程序适用:明确案由及适用程序,对于债权人起诉清算义务人,要求其承担因不履行或不当履行清算义务导致债权人损失的纠纷,案由明确为清算责任纠纷。债权人既起诉公司要求公司支付欠款,有起诉清算义务人要求清算义务人履行清算义务的,应当告知债权人分别起诉,在债权获得确认后可提起强制清算之诉。
被告主体的适格性审查:在清算义务人为两人以上时,清算义务人是否均要参加诉讼的问题,实践中存在争议。除一人公司外,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义务人均为两人以上,有的多达几十人,因此如果必须将所有清算义务人均列为被告,那么一旦遇到清算义务人下落不明、死亡,以及清算义务人抗辩其是挂名股东等情况时,案件审理将会显得十分复杂和棘手。
笔者认为,在怠于清算情况下,各清算义务人对外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没有起诉全体清算义务人的,法院不必追加其他清算义务人为共同被告;债权人起诉清算义务人后,根据案件具体情况提出撤回对其中某一清算义务人的起诉时,法院应予准许。判决部分清算义务人承担责任时,应明确义务人承担义务后有权向其他责任人根据过错大小进行追偿。
在公司清算过程中,部分清算义务人不当履行清算义务造成债权人损失的,或者部分清算义务人利用虚假清算报告使公司未经清算直接注销的,应当由到庭应诉的清算义务人举证证明其在清算过程中没有过错,其他清算义务人具有过错,在此情形下,法院可以追加其他清算义务人。
关于强制清算程序是否为清算义务人清算责任纠纷的前置程序问题:对此实践中存在争议。肯定说认为,未经过清算则无法判定有无财产流失、以及是否无法清算。同时,最高法院相关司法解释中涉及审理强制清算案件的内容也明确规定,“因财产下落不明和无法提供财务资料进行清算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结清算,并注明不能清算的事由,可以由权利人另行主张权利”。否定说认为,清算程序不是必须的前置程序,应根据案件的审理情况区别对待。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如有充分证据证明清算义务人,因不当清算造成公司财产损失有具体范围的,或者能证明因此而造成无法清算的,则可以判令清算义务人承担赔偿责任或连带清偿责任。[6]
对于上述两种观点,笔者赞成否定说。因为判断未经过清算与有无造成公司财产损失、是否造成公司无法清算的因果关联性,只是案件审理中举证责任分配及证据证明力认定的问题。通过清算程序来判断是否造成无法清算的情况确实是条重要途径,但也只能说是途径之一,并不具有排它性。如果在审理中能够通过举证判定清算义务人具有过错,导致无法清算或财产损失,可以直接判决清算义务人承担赔偿责任。
(二)界定清算义务人承担清算责任的形式
如前文所述,清算义务人清算责任的表现形式有三种,由此导致的清算义务人承担责任的方式也不同:
公司无法清算时的清算责任:如因清算义务人逾期不成立清算组,导致公司财务账册毁损、灭失无法清算的,清算义务人应当对债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赔偿的范围,笔者认为应当为债权人的全部损失,不应以清算义务人的未出资部分或抽逃出资部分为限。在公司财产与清算义务人个人财产混同导致清算不能的情形下,因清算义务人违反公司法规定的公司法人人格独立原则,在此情形下,股东不得再以有责任原则作为公司债务的清偿规则,而应基于否认公司独立法律人格原则对公司债务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
不当清算时的赔偿责任:公司清算过程中,清算义务人不当履行清算义务,而使公司财产遭受毁损、贬值、灭失,导致债权无法受偿的,应该对公司债权人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清算义务人未按法律规定履行通知债权人的义务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未经清算直接注销的法律责任:实践中,清算义务人在公司注销时如已做出公司债权债务已清理完毕,如有未清理的债务,将承担责任的承诺,一般应理解为对公司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根据意思自治原则,任何人均可承诺承担任何人的债务,法律并不限制第三人主动加入到债务承担之中,清算主体允诺承担公司注销后一切法律后果的意思表示,有对世承诺的性质,可依该承诺而令其承担公司债务的连带清偿责任。[7]公司解散后,在公司存在未清偿债务的情况下,清算义务人为逃避公司债务谋取非法利益,在未对公司清算的情况下提供虚假清算材料,恶意注销公司,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该对其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合理分配清算义务人清算责任纠纷案件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正确适用举证责任倒置规则
债权人作为公司的外部利害关系人,对公司的内部治理情况无从知晓,而公司清算义务人实际控制公司,享有对公司重大事项的决策权,负有妥善保管公司资产,避免公司财产贬值、流失等的义务。由此可见,清算义务人在证明其是否妥善保管公司财产,是否依法履行清算义务方面,与债权人的举证能力相比具有绝对优势,清算义务人可以通过提供公司的财务账册、财产状况的材料来证明自己没有过错,这是能够实现的,而要求债权人举证证明清算义务人具有过错的证据一般由清算义务人控制。因此,从公平正义以及证据距离角度考量,清算责任纠纷案件应当实行举证责任倒置规则,即由清算义务人提供拯救证明其不存在不当履行清算义务的行为。
举证责任倒置规则在不同情形的案件中,适用程度也是存在区别的:
1 . 清算义务人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账册、财产、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的
如果清算义务人自认公司账册已经灭失,无法进行清算的,可以直接判令清算义务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清算义务人在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无法提供公司账册等清算材料,也不能证明公司有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清算义务人在指定的举证期限提供部分财务账册等清算材料,但不全面,无法认定是否构成无法清算的,实践中存在不同做法,笔者认为可以先中止诉讼,要求清算义务人在指定期限内对公司进行清算,根据清算结果再对案件恢复审理。
2 . 清算义务人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灭失的
根据举证责任倒置规则,应由清算义务人举证证明其怠于履行清算责任未造成公司财产损失的后果,但一般清算义务人很少能够直接证明债权人的主张完全不成立,往往不能达到完全否定债权人主张的标准。此时若直接让清算义务人承担结果意义上得证明责任,对清算义务人来说较为不公平,应当引导清算义务人继续举证,可由清算义务人申请法院进行审计或鉴定,对造成财产损失的具体金额进行评估,以方便查明案件事实。
[1]文中所称公司,均指有限责任公司
[2]奚晓明主编,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司法诉讼法解释(一)、(二)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8年版,第334页。
[3]何树志:“公司清算责任的表现形式及责任范围”,载《人民司法·应用》2007年第3期。
[4]王欣新、孙晓敏:“谈公司清算制度之立法完善”,载《中国工商管理研究》2005年第8期。
[5]上引文。
[6]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二庭课题组:“不当履行清算义务案件审判实务若干问题探析”,载《法律适用》2012年第7期。
[7]蒋大兴:《公司法的展开与评判》,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19-20页。
核校:焦文 璐蔓
选关键词 看主题页
投稿 检索 阅读
汇聚专业人智慧|分享法律圈话题
投稿邮箱 : judgelamp@126.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