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决议效力纠纷的制度逻辑与实务理解|荐读48 · 公司法解释四系列之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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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陈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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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上海高院陈克法官研习公司法多有心得,针对公司法解释四征求意见稿,结合公司治理中控股与非控股的规则要义,精读深思、捉笔成文。从7月3日开始,审判研究公众号正在连续推送陈克法官撰写的系列文章,今日为第2篇。第1篇的跳转链接为:股东保护与公司治理的协调:概括评价|荐读 47 · 公司法解释四系列之一。
参考法条
《公司法》关联内容,第22条:
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
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股东依照前款规定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应公司的请求,要求股东提供相应担保。
公司根据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已办理变更登记的,人民法院宣告该决议无效或者撤销该决议后,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撤销变更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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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决议效力瑕疵纠纷,是征求意见稿着力解决的问题。征求意见稿先是承认了决议不存在、未形成两类纠纷形式;其次将决议无效、不存在、未形成之诉的原告范围扩张至董监高、职工、债权人;再次又对形成决议效力瑕疵四种类型的具体事由进行了梳理;又次还就此类诉讼中具体程序问题,如诉讼保全的操作规则进行了规定,最后对于一人公司与国有独资公司的参照适用进行了明确。此外,还表明了对确认决议效力持支持态度。事无巨细,全面周到。
考察决议效力部分的主要立法逻辑,是立足于《公司法》第22条在效力瑕疵类型、瑕疵事由认定、程序衔接三方面的制度供给不足,通过引入法律行为理论丰富效力瑕疵类型、结合审判实践明晰瑕疵事由、依据诉的利益确定原告范围三条路径予以解决。
决议瑕疵效力体系的梳理和评析
决议系法律行为的类型之一,[1]本身就应受到法律行为制度的规制,同时它作为公司意志的形成机制,既不能脱离“内部形成社团意思”的制定属性,也不能无视决议作为非控股股东行使委任权与决策权的途径,[2]对控股股东权利的制约属性。
1 . 决议效力体系构建宜把握的原则
决议为法律行为的类型之一,从法律行为理论,结合其系公司意志形成机制,成立即产生效力的特性来看,决议效力体系应作如下理解:一是决议制度是将多数股东的意思吸收为单一的团体意思,[3]产生过程中缺乏合意、行为要式等主要行为要素缺失,导致决议存在本身无法认可,即决议不成立;二是决议成立即推定生效(有效),[4]存在阻却生效事由才导致决议效力有瑕疵,由此成立是判断决议效力的基础;三是鉴于决议拘束力的整体性与因果考量,决议效力瑕疵中效力待定、相对无效的情形应不予规定,[5]决议成立后因阻却事由产生的决议效力瑕疵有可撤销、无效[6]两类。
2 . 应先予明确所采取的法律行为效力瑕疵体系
征求意见稿规定的四项效力瑕疵决议之间的关系需进一步梳理。从征求意见稿第4条至第7条的规定来看,是将未成立、未形成(有效决议)、可撤销、无效视为并列的决议效力瑕疵类型,采取的是新五类效力体系,即有效、未生效、可撤销、无效、效力待定(为何决议中不考虑此样态,后文详述)。[7]同时将第4条规定“决议未成立”与其他效力瑕疵类型并列表述,实质是回避了该说的基础“法律行为效力是对已经成立的法律行为进行评价”,[8]是否承认成立之后才有生效与否的判断?但还是不区别生效与成立?
这涉及我国法律行为制度的重大命题,成立、有效、生效间到底是什么联系,[9]若是不说清该问题,五类效力体系建构就存在模糊之处,征求意见稿的相关规定如何适用也会产生争议,更何况在公司决议的背景下对上述关系解读又将增添了许多不确定性,[10]如从保持公司决议稳定性来说,决议一旦产生就生效,若是原来就不成立呢?再如第8条关于事后同意决议的规定,这就涉及如果决议自始没有存在事后是否还可以追认?
3 . 关于决议效力瑕疵类型方面的相关建议
首先,宜采取未成立、无效、可撤销三分法。
从法律后果的一致性来看。征求意见稿第4、5条宜合并规定为决议未成立事由的规定。第4条是指根本没有召开股东会就形成的决议,是决议“意思决定本身就不存在”的规定,或者说决议没有在“社会生活上形成”,属于学理上的“表见决议”。第5条是决议因为表决方式、表决结果计算有重大的程序瑕疵,导致“没有法律意义上的形成”。这都是对决议存在本身的不认可,对应的就是法律行为制度上的“成立与否”状态,两者性质上没有重大差异,法律后果也无差别。不宜因追求理论上的纯粹而导致区分“不存在”与“未形成有效决议”产生适用上的麻烦,还不如合并为“未成立”,保障法律适用上的简洁明了。
再从法律依据来看。征求意见稿第5条关于未形成有效决议的规定,除第四项“决议内容超越股东(大)会、董事会职权”应属决议无效事由外,其余出席人数或股东所持表决权不符合章程、决议通过比例不符合《公司法》或章程规定、决议签名系伪造三类事由其背后是缺乏最低出席人数、最低决议比例,导致公司意思要素上的缺乏,对应的《民法通则》第55条第二项规定的“意思表示真实”的成立要件,产生决议不成立的法律后果。而征求意见稿第4条规定了未召开会议、召开会议未进行表决,没有意思表示也就没有了意思表示真实的判断前提,也是依据第55条第二项规定得出该决议不成立的结论。故从法律依据相同角度,也应将第4条、第5条合并都归为决议未成立。[11]
其次,征求意见稿第7条宜进一步明确导致决议撤销的程序事由,目的是明晰其与决议未成立、无效事由之间的界限。
第7条对召集程序和表决方式的外延进行了列举式的界定,包括召集和邀请股东方面、决议事项确定、主持表决流程方面、错误确定表决结果、公司违反提供与决议事项有关的信息义务、会议记载六方面的程序错误。[12]但若是上述六方面程序错误严重的话,也符合决议未成立、无效的事由,将导致与决议未成立、无效存在交叉,会对决议效力的准确界定产生影响,其中又在“召集程序瑕疵”上反映较为突出,如股权登记错误导致股东未参加某股东会表决,同时亦可能导致决议通过比例不符合《公司法》或者章程规定的比例。
因此,笔者建议参考德国股份法第241条的立法例,该条明确决议违反第121条第2款、第3款第1句或者第4款的规定召集的股东大会作出的,决议无效。第121条的相关内容是就召集程序所做规定。[13]因德国就决议瑕疵采取无效与可撤销的两分法,如果征求意见稿最后采用“决议未成立”的观点,采取三分法,也可参照日本法院的处理程序瑕疵决议的做法,授权法官区分重大与不重大程序瑕疵,对于后者归入决议可撤销事由,如果决议之日起60日内没有提起诉讼的,该瑕疵视为自动治愈。[14]而“重症”程序瑕疵归入未成立的范畴。[15]这里关键是要不同类型效力瑕疵进行清晰界定,为裁判者准确适用提供前提。
最后,征求意见稿第8条应立足诉的利益而非效力补正来维护决议确定性。
该条第一款、第二款分别规定了决议作出后,股东以意思表示或行为默示来事后追认“可撤销决议”产生的法律效力,该条款的小标题是“事后同意决议”,其依据类推适用了《民法通则》司法解释第66条,即“一方当事人向对方当事人提出民事权利的要求,对方未用语言或者文字明确表示意见,但其行为表明已经接受的,可以认为默示……”,实质是通过事后追认来补正决议的效力瑕疵。但决议若是未存在、未有效形成,事后不能追认“意思决定本身就不存在”的决议,因为没有追认的客体。
若是无效决议,法律否定性评价不应当事人同意而有效,而决议作为社团行为通常不能基于确定与价值权衡进行有效的“转换”。[16]若是存在撤销事由的决议,按照德国民法理论是承认此类要式法律行为的事后追认。[17]但在民法体系中事后追认作为同意制度的一项内容,针对的是生效需经某人同意的法律行为,[18]指向广义上的效力待定,而决议作为公司内部意思形成机制,实践中不宜承认决议存在“悬而未决”效力不确定的状态。
综上,事后追认或是事后同意本身就不宜在公司决议中得以适用。为此该两款从事后追认的角度,在体系解释上是说不通的。
上述两款从诉的利益上进行解读更为合理,股东明示或默示同意的事由出现之际,股东已经没有诉的利益的,换言之,权利保护的需求已经消失,不具诉讼要件了,[19]故应裁定驳回起诉。同时,第8条第三款又规定了“作出新的决议,实质认可”,这时新决议替代了效力有瑕疵的旧决议,对全体股东生效,该股东也就没有诉的利益了。
结合以上分析,可将第8条规定的三类情况统合在“无诉的利益”项下,进行符合体系的解读。且征求意见稿就该条款采用“驳回诉讼请求”的表述,而对诉权实体上否定通常采取的是“不予支持”的表述,如征求意见稿第14条,那么,只能得出这里是从程序上驳回起诉的相同结论。
决议效力瑕疵纠纷的适格原告问题
征求意见稿就决议无效、不存在、未有效形成的纠纷,除股东外,将董监高、职工、债权人纳入适格原告范围,最高院制定该公司法司法解释四以来,对于扩大适格原告的范围是始终坚持的,但具体的范围是不断变动的。[20]
从各国立法例来看,德日两国公司法都认可任何人以任何方式主张股东会决议无效或不存在之诉。[21]最高法院基于《公司法》第22条第一款对决议无效之诉主体未予规定的情况,从诉的利益出发赋予众多主体以诉权,虽然在高管、职工、债权人前还加上了“直接利害关系”的限制,从权利保护角度出发有其正当性。
但笔者仍认为,此规定有进一步探讨余地,出发点是征求意见稿既为《公司法》的司法解释,应视公司为股东、董监高等利害关系人之关系聚合点。更直接地说,《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不宜直接建立这些利害人直接的法律关系,还应通过独立之法人(公司)来作为构建关系之媒介,前者是民法调整之领域,而非《公司法》调整之范围,对于此点征求意见稿作为《公司法》的司法解释不宜逾矩。
对于不同主体是否为决议效力瑕疵纠纷的适格原告,试作分析如下。
1 . 高管、职工、债权人不宜享有此类诉讼的适格原告资格
其一,增加公司经营成本。赋予上述主体提起决议无效之资格,使得其借道诉讼介入公司决议,进而参与公司管理,徒增公司意志不确定、变动之可能,不利公司经营。另一方面,决议本身是非控股股东制约控股股东之制度安排,让上述主体对决议效力提出异议,有违制度设立本旨。
其二,增加制度成本。高管、职工、债权人通过市场与公司构建交易关系,其有选择是否交易、如何交易之权利,并可借助合同确定与己有利之权利义务安排,相关风险通常应通过外部合同型控制而非内部监管型控制关系,[22]若法律过分扩大其救济途径,是将其个体的风险防控成本社会化。
其三,“直接利害关系”的规定不足以防止案件激增或滥诉之可能。征求意见稿意识到主体范围的扩大,可能引发此类诉讼数量激增和滥诉,意图通过“相关利害关系”来限定此类诉讼之主体范围,但该表述属“规范性概念”,必须通过个案审理后的评价来完成,[23]换言之,即使视其为资格审查,在立案阶段也不能完成,要通过实体审理才能确定,故“防范”的目的并不能实现。
2 . 董事、监事能否提起股东(大)会决议效力之诉应区分情况
通常情况下(以董事与股东会决议效力之诉之关系为例),董事不能提起股东会决议无效、不存在、未形成之诉之诉。该判断的基础是董事与公司关系,依据《公司法》第46条规定,董事会由股东会产生,并对其负责,董事会作为公司执行其成员即董事由股东会选举产生后,再被公司任命而被委任职务,[24]董事是通过聘用合同负有义务。我国《公司法》第146条第二款也规定“公司……选任、委派董事、监事……”,即反映董事与公司的委任关系。董事作为公司执行机关之成员主要职责在于贯彻实行股东会形成的决议,其职位本身并不具有挑战决议的正当性。
而且,征求意见稿又并未像2009年稿,限定为与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内容有利害关系的董事、监事,才可请求确认决议无效,那么如果董事动辄提起决议无效、不存在、未有效形成,其又掌握公司大量信息,可发起的诉讼针对性强杀伤力大,公司经营可能陷入停滞,损害公司整体利益。
但在特殊情况下,可赋予董事提起股东(大)会决议无效、不存在、未形成之诉的资格。前面阶段性结论是从决议的内部性,及决议本身制度安排得出,其背后的原因股东会决议涉及公司内部治理,董事内部治理决议层面上的决策者,仅是该决议的执行者,就决议本身不具诉讼的利益,故排除其诉权。
不过,有些决议虽然与公司治理有关,但与董事有直接利益,或者说董事有诉的利益。在此情况下董事具备了提起此类诉讼之合法性和正当性。如果董监高依据股东会作出决议所采取之具体职务行为,可能导致董监高违反《公司法》第147条忠实勤勉义务,或其他依据《公司法》149条致使公司损失而应承担损失的,或依据《公司法》第12章可能承担法律责任的,上述行为既为董监高之职务行为必然与公司治理有关,有可能因违法性被追责,在此特殊情况下可赋予董监高相应诉权。[25]
据此,建议对征求意见稿修订时宜先明确董监高一般无权提起此类诉讼,再进一步规定何种特殊情况有例外,以便于裁判标准的统一性。
需补充的是,有观点提出,公司作出选任和更换董事事项的决议事关董事利益,其有诉的利益,其否定决议效力具有正当性。但如前所述,董事作为被选任对象,针对公司决议产生后发出的任命邀请,他可以做出接受与不接受的选择,其又非股东会决议产生的参与者,又有何理由提起决议无效、不存在等诉讼呢?!
3 . 董事会不能提起股东会决议无效、未形成、不存在之诉
就此问题,征求意见稿虽未规定,但考虑到我国董事会与股东会职权范围界限不明确,为权利之争董事会可能提起股东会决议效力瑕疵的诉讼。此时应考虑董事会是公司日常管理机构,即便董事会与股东会上存在职权范围上的争议,但我国《公司法》第36条明确了股东会是公司权力机构,董事会至多只是最高管理机构,发生了权力分配上的冲突,董事会也应服从股东会决议,并无其他立法例上存在的两者间的权力争夺问题,就此实然的一般情况来看也就不存在董事会作提出决议效力瑕疵纠纷之可能了。
4 . 决议效力瑕疵诉讼中作为适格原告的股东应解释为现时股东
征求意见稿第2条规定决议撤销之诉的原告限于股东,且又作出限缩解释,规定原告除起诉时是原告外,受理后不再具股东身份的应予驳回。同时第1条、第4、第5条、第6条皆规定股东即可提起决议无效、不存在等诉讼,基于决议撤销明确指出提出此类诉讼应为现有股东,而决议无效、不存在、未有效形成之诉仅表述股东皆可提起。
从体系解释来说,后三类诉讼的原告范围应大于决议撤销之诉,即新旧股东都可起诉。而从规范目的来看,因决议撤销之诉要求股东现时持有股份,是因为股东通过撤销决议来纠正决议错误,该矫正正义的受益者应为公司,公司利益又反射至公司现时的股东,为此股权已转让的原股东没有诉的利益,就不应成为适格原告。而后三类诉讼目的同样在于否定错误决议,实现公司利益最大化,间接维护自己作为现时股东的利益。
那么,从目的解释出发,后三类诉讼之适格原告也应限于现时股东。由此,同为法律解释中内容性因素的体系与目的因素[26]发生了冲突,立法应使价值体系化,若发生偏差,应坚持“目的是所有法律的创造者”,遵循规范目的来调整体系解释的偏差,故从征求意见稿现在文本中也应得出目的解释的结论。因征求意见稿还有待完善,不如直接在相关条文中明确后三类诉讼的适格原告中股东为现时股东,减少施行后法律适用可能发生的争议。
5 . 宜否定原先同意决议的股东提起决议撤销之诉的资格
从形成权的角度来看,不应赋予原先同意决议的股东提起决议撤销之诉以诉权。撤销决议是改变既有的决议效力状态,属于形成之诉,[27]故起诉之原告应为享有形成权之人。股东在此行使的形成权应理解为其通过要求撤销决议的单方法律行为,来解除决议对其约束,这种法定解除权必定是法律规定的特定的事实为前提条件,[28]《公司法》第22条第二款仅规定决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法违章,内容违反章程,股东可申请撤销,若上述撤销事由是该股东引发或参与形成,其是否还能行使撤销权,法律没有明确。
但是,形成权既是赋予权利人一种单方的形成权力,一经作出形成权对方的法律地位就被改变,那产生形成权的“事实”就需具有合理性,[29]权利人之前同意该决议,事后又行使形成权要求撤销该决议,有悖诚信不具合理性,不应允许其行使形成权。
当然,这里的合理性应考虑股东作出同意决定时的情境。若是股东表决时已经了解或应当了解到会议在程序上与决议事项内容上的缺陷时,仍支持决议通过时,不能提起撤销之诉。在举证责任上,此属于主张撤销决议的权利发生要件,应由该主张股东承担证明责任,德国公司法上采此观点,[30]可资借鉴。
应否设立决议效力确认之诉
学界和实务界的主要观点都支持提起决议确认之诉,[31]理由是依确认之诉的基本法理出发,结合此类纠纷解决不确定法律关系之功能,故确定股东作为原告具备诉的利益。然而股东会确认之诉可区分为确认“已通过的决议”有效,以及确认“未通过的决议”有效,对于前一种类型,若不考虑诉的利益的准确地位与是否被给付之诉吸收问题外,[32]通说的观点和理由还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对于后一种类型,上述理由都是存疑的。
1 . 受理确认“未通过的决议”有效之诉的合理性存疑
首先,既然是决议“未通过”,就是决议本身不存在,没有确认有效的客体,又哪里来的确认“未通过的决议”有效之诉呢?其次,此类诉讼必然要求司法介入公司治理领域,特别某些决议涉及实质合理性的判断,这需要裁判者替代股东进行商业判断,这本身就与公司意思自治相悖,也不具权利行使的正当性。[33]其三,就决议此类诉讼进行审理,逻辑上的问题也会导致审理不具可行性。
例如,就某一提案股东(大)会表决未通过,是否就可得出若是不存在某一错误事由,该提案就应获得通过的结论呢?
征求意见稿可能参考了德国最高法院的判例得出了肯定结论,[34]笔者持有异议的理由很简单,原告提及的错误事由即便属于否定决议的理由,并不能得出该提案就可获得通过的结论。支持确认之诉的背后是反对解释的逻辑,即M-P,则非P-非M,但前提是“M”的内容要是周延的,如“提案未通过具有唯一的错误事由”。
实践中,提案未通过原因是多样性的,并非原告诉请理由能全部涵盖,要么提案否定采取了定义方式,要么提案否定的理由被全部罗列,如果未通过的理由不具封闭性,就不能得出反对解释。[35]在此情况下,裁判者很难直接确认该提案系有效决议,从结果来看,征求意见稿赋予股东此类诉权的目的就大打折扣了,还不如不规定。
以往研究都从诉的利益来把握决议确认之诉的必要性,对上述问题关注不够,换了个视角,征求意见稿承认决议效力确认之诉的合理性就更值得商榷了。
2 . 宜规定决议确认之诉的提起期限
如果征求意见稿是认可有决议确认之诉的,笔者也提议就提起期间应规定“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确认”。理由在于,若视确认决议有效之诉有提起之必要,都因源于决议效力存在争议导致原告权利或法律地位处于不安或危险之中,为摆脱此种不确定之情况,故通过诉讼来确定该决议之效力。就此点而言,它与决议撤销之诉相类似都是改变现有法律关系不确定状态,前者是有效的不确定,后者是无效的不确定,只有在法院判决之后此种悬而未决的状态才得以确定,同类事务应作相同处理,故规定一定除斥期间具有正当性。
建议增加的几项内容
征求意见稿就决议纠纷案件进行了较为细致的规定,而结合此类诉讼的审判实践还有以下问题应予规定,有效弥补决议制度中的漏洞,减少征求意见稿施行后的法律适用可能产生的问题。
1 . 宜扩大公司法第22条“起诉担保”的适用范围
目前征求意见稿中公司股东、董监高、债务人、职工,以及第1条“等”主体都可提起决议效力瑕疵纠纷,以其中股东为例,征求意见稿并无持股比例、时间(撤销决议之诉的规定可被轻易规避)限制,这不可避免股东投机性地滥用该项制度,以时间换利益,迫使公司与其和解获益,这在有限责任公司、股份公司都可能出现,职业讼棍在股东(大)会公告后投机性购入,寻找理由提起诉讼,此情况在德国已经出现。[36]
《公司法》第22条第三款规定,法院应公司请求可要求股东提供担保,不失为防止滥诉与案件激增之有效措施,但该款系针对前款规定的决议撤销之诉的,故规定提供担保的主体是股东,范围明确。征求意见稿未扩大其适用范围,故其他决议瑕疵纠纷中并无适用的依据。考虑到征求意见稿扩大决议效力瑕疵的可诉性,可能导致的滥诉情况,宜将《公司法》第22条关于“起诉担保”的规定从决议撤销之诉,扩大至其他股东效力瑕疵纠纷。
2 . 宜结合《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明确征求意见稿第10条的具体适用
需注意的是,征求意见稿第10条的行为保全指向的,是决议实施将导致结果不能逆转或者当事人合法权益的损失难以弥补的,原告为保障胜诉后诉讼目的的可实现性,可申请禁止该决议实施,并根据对方申请或法院命令来提供担保。
但是决议并不直接设计金钱数额,担保数额如何确定?法院本身就存在对保全把握不严如何规制?这需要从制度设计和司法实践两个层面予以关注,特别是前者,针对大型股份公司与小型责任公司的决议瑕疵纠纷提起是否应予区别、原告范围、股东持股比例时间如何确定这多与制度设计有关,这需在征求意见稿的修订中予以重视,以免让某些恶意之人利用制度损害我们来自不易的公司制度。
另外,第10条仅强调决议实施结果的不可恢复性要件,而毕竟行为保全是在判决结束前给予原告的临时性的权利救济,这就必须也联系《民事诉讼法》第100条行为保全、第105条保全错误时赔偿责任的规定作出考量,《民事诉讼法》的规定除了原告应当对其保全申请符合享有对对方的请求权且会因情况改变无法实现两项因素外,还隐含就该请求权成立的可靠性因素,法院就此综合衡量后才能确定是否保全。但第10条只是规定了“不可恢复性”的因素,容易在实施过程中让裁判者认为此系唯一性要件,是《公司法》就行为保全的特殊的、限缩性调整,导致行为保全门槛降低,进而激励股东增加“试法”的尝试,[37]那决议效力瑕疵泛滥指日可待,与征求意见稿的制定目的就背道而驰了。
3 . 宜增加“法院裁量驳回”制度
通过因果考量在防止滥诉同时,维持决议的稳定性,这是团体利益的需要。所谓因果考量是指程序错误不足以影响表决结果,就可忽略不计。[38]如股东的表决行为不影响表决结果,因表决方式或召集程序导致其投票行为上的瑕疵就不导致决议效力瑕疵。日本公司法第831条第2款规定,公司股东大会等召集程序或者决议方式违反法律或公司章程,法院如果认定事实不重大,且没对决议带来影响是,可驳回撤销决议的诉请。[39]就此可在股东利益没有受到实际损害的情况下,防止滥诉,维持决议,值得借鉴,故建议予以增设。
4 . 宜增加“法院判决决议撤销、无效、不存在、未有效形成的,不能消除与该决议有关的对外公示效力”的规定
与决议有关的公司交易行为,本身具有独立性,其效力不属本节考察对象。这里的建议增加之内容仅涉及就决议向外公示之情形,决议于公示之内容具有一致性,在此笔者表述两层意思。
第一层次,是明确决议作为有限责任公司中调整控制与非控股股东利益冲突的途径,其是作为公司内部意思形成制度,并不具有对外效力。要强调的是决议有对内对外效力之说有不规范之处,决议本身只具有对内效力,没有对外效力,[40]相关决议内容由公司登记后产生对外效力同时,公示该决议为公司行为,两者即便内容具有同一性,但该行为与决议本身是并存的,因此法院对决议的否定也不必然消灭已对外公示的决议内容。
第二层次,更应关注的是变更公司结构,如资本的变更等决议。诚如上言决议内容经过工商部门登记的,产生了相对独立的对外公示行为,即便不认可此观点,从对公司利害关系人的利益平衡角度,此类决议可能涉及不同公司相关利害关系人之间,以及他们与公司利益之间的利益平衡,应关注到已执行的涉及公司重大结构变更的决议。除非严重损害了原告根本利益,否则已执行的决议的外部性(公示效力)事关公司整体利益,已超越了股东个体利益,这就必须承认登记产生的结构性法律效力,这也影响到能否轻易否定决议效力的问题,决议效力瑕疵具体处理时应与“法院裁量驳回”制度相衔接。
特别是公司已经进行了增资,法院就不应无视增资对公司债权人的影响,简单否定增资决议效力,将资金退回投资者是无法想象的,这就有必要在相关规定中开口子。德国《变更法》第20条第二款、第125条、第176条等就规定“有缺陷的决议不能消除登记的效力”,[41]这时原告(股东)提起损害赔偿之诉或许是一个更好的救济途径。
另外,征求意见稿第3条规定“他人在一审辩论结束前以原告相同的诉请申请参加诉讼,……应列为共同原告”,表明了决议效力瑕疵纠纷属于类似必要共同诉讼。而且,决议效力瑕疵纠纷是要确认或否定决议效力,判决指向是产生公司意志的决议,而公司意志当然对其他股东、董事、监事也有约束力,此为既判力主观范围的扩张。
[1]〔德〕梅迪库斯:《德国民法总论》,卲建东译,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166页。
[2]参见〔美〕克拉克曼等:《公司法剖析:比较与功能的视角》,罗培新等译,法律出版社2012年版,第93-97页。
[3]参见〔韩〕李哲松:《韩国公司法》,吴日焕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412页。
[4]决议效力中不区分法律拘束力与决议产生的意思效力,相关详细论述可查阅孙文桢:“论合同效力类型体系的重构”,载《苏州大学学报》2015年第1期。
[5]前引[1],〔德〕梅迪库斯书,卲建东译,第374-376、843页。
[6]易军:“法律行为生效要件体系重构”,载《中国法学》2012年第3期。
[7]崔建远:“我国合同效力制度的演变”,载《河南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7年第2期。
[8]江平主编:《民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第165页;李永军:《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447页。
[9]合同法第44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此处的生效指产生效力,该处“效力内容”,与《民法通则》第57条“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具有法律约束”中的“法律约束力”有何区别,各自内容又是什么?!
[10]虽然成立有别于生效,是独立的效力层次,但公司意思是由决议形成,形成的是内部意思,考虑到公司形成意志的稳定性、持续性,决议成立就形成了公司意志,对公司股东产生了法律效力,这时的法律拘束力与意思效力拘束力是一致的,不区分成立、生效具有合理性。
[11]若考虑“成立推定生效+无阻却生效的障碍→生效”比“成立要件+生效要件→生效”更具普适性,且无效、可撤销等应理解为未生效或者说是效力瑕疵的下位类型,采用第4、5条采用“决议未生效”表述比“未成立”更为精确,也更具体系性。
[12]主要参照了德国股份公司法关于程序错误提起撤销请求的相关规定。
[13]胡晓静等译:《德国商事公司法》,法律出版社2014年版,第177页。
[14]〔日〕进藤光男:《最新日本公司法》,梁爽译,法律出版社2016年版,第205页。
[15]参见吴建斌:《最新日本公司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144-145页。
[16]参见〔德〕弗卢梅:《法律行为论》,迟颖译,法律出版社2013年版,第706-708页。
[17]上引书,第1078页。
[18]前引[16],〔德〕弗卢梅书,迟颖译,第1060页。
[19]参见〔德〕穆泽拉克:《德国民事诉讼法基础教程》,周翠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80页。
[20]2015年10月稿,第一条公司股东、董事、监事及与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内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高级管理人员等,……起诉请求确认……决议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21]2009年稿,第一条与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内容有利害关系的公司股东、董事、监事、公司职员,可以请求确认……决议无效。
[22]〔德〕怀克等:《德国公司法》,殷盛译,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551页。
[23]参见前引[2],〔美〕克拉克曼等书,罗培新等译,第155-156页。
[23]参见〔德〕恩吉施:《法律思维导论》,郑永流译,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135页-第136页。
[24]参见〔德〕怀克等:《德国公司法》,殷盛译,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469〔日〕近藤光男:《最新日本公司法》,梁爽译,法律出版社2016年版,第206页。
[25]德国股份法第245条第五款对决议撤销之诉有类似规定,但我国公司法第22条第二款限定了决议撤销之诉原告限定于股东,不存在解释之可能,但此法理在征求意见稿过分放开决议无效、不存在、未有效形成诉权情况下,在此类诉讼中可予引入。
[26]黄茂荣:《法学方法与现代民法》,法律出版社2007版,第342页。
[37]吴建斌:《最新日本公司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144页。
[28]参见〔德〕拉伦茨:《德国民法通论》(上),王晓晔等译,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291页。
[29]前引[1],〔德〕梅迪库斯书,卲建东译,第75页。
[30]〔德〕莱塞尔等:《德国资合公司法》,高旭军等译,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589页。
[31]范黎红:“股东请求确认股东会决议有效并非一律不具有诉的利益”,载《法学》2008年第9期;卢颖:“公司股东可提起确认股东会决议有效之诉”,载《人民司法》2014年第22期。
[32]乔勇:“确认股东会决议有效之诉研究”,载《江苏警官学院学报》2010年7月第25卷第4期。
[33]俞巍:“股东请求确认股东会决议有效的诉讼不宜受理”,载《法学》2008年第9期。
[34]前引[30],〔德〕莱塞尔等书,高旭军等译,第281页。
[35]参见梁慧星:《裁判的方法》,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70-171页。
[36]丁勇:“德国公司瑕疵诉讼滥用问题研究及启示”,载《比较法研究》2013年4期。
[37]上引文。
[38]前引[1],参见〔德〕梅迪库斯书,卲建东译,第843页。
[39]于敏等译:《最新日本公司法》,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450页。
[40]叶林:“试论商业登记的法律性质”,载《中国工商管理研究》2011年11月。
[41]前引[30],参见〔德〕莱塞尔等书,高旭军等译,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281页。
附: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若干问题的规定(四)
(征求意见稿)
为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结合人民法院审判工作实际,就有关条款的适用问题解释如下:
一、关于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效力案件
第一条 (确认之诉的原告)
公司股东、董事、监事及与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内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司高级管理人员、职工、债权人等,依据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起诉请求确认决议无效或者有效的,应当依法受理。
第二条 (撤销之诉的原告)
依据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起诉请求撤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的原告,应当在起诉时具有公司股东身份。案件受理后不再具有公司股东身份的,应当驳回起诉。
第三条 (当事人的诉讼地位)
原告起诉请求确认本规定第四条规定的决议不存在、本规定第五条规定的未形成有效决议,以及确认决议无效、有效或者撤销决议案件,应当列公司为被告。
他人在一审法庭辩论结束前以与原告相同的诉讼请求申请参加诉讼,其诉讼主体资格符合民事诉讼法、公司法规定的,应当列为共同原告。
第四条 (决议不存在)
本规定第一条规定的原告有证据证明系争决议存在下列情形之一,请求确认决议不存在的,应予支持:
(一)公司未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但是公司按照公司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不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而直接作出决定,并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名、盖章的除外;
(二)公司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但是未对决议进行表决。
第五条 (未形成有效决议)
公司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并作出决议,但是本规定第一条规定的原告有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请求确认未形成有效决议的,应予支持:
(一)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股东所持表决权不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
(二)决议通过比例不符合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
(三)决议上的部分签名系伪造,且被伪造签名的股东或者董事不予认可;
另一种观点:决议上的部分签名系伪造,且被伪造签名的股东或者董事不予认可,在去除伪造签名后通过比例不符合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
(四)决议内容超越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职权。
第六条 (决议无效事由)
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无效:
(一)股东滥用股东权利通过决议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
(二)决议过度分配利润、进行重大不当关联交易等导致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受到损害;
(三)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 (决议撤销事由)
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所称的“召集程序”和“表决方式”,包括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会议的通知、股权登记、提案和议程的确定、主持、投票、计票、表决结果的宣布、决议的形成、会议记录及签署等事项。
修改公司章程的有效决议不属于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所规定的“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
第八条 (事后同意决议)
股东起诉请求撤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公司有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驳回诉讼请求:
(一)决议作出后,股东明确表示同意决议内容;
(二)决议作出后,股东以自己的行为明确表示接受决议内容;
(三)作出新的决议,实质认可股东诉讼请求的内容。
第九条 (决议效力的直接认定)
原告起诉请求确认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不存在、未形成有效决议、决议无效或者撤销决议,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应当直接作出判决。
另一种观点:原告起诉请求确认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不存在、未形成有效决议、决议无效或者撤销决议,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依法认定的决议效力情形不一致的,应当告知原告可以变更诉讼请求。原告不变更的,应当驳回诉讼请求。
第十条 (行为保全)
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存在实施后不能恢复原状或者使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等情形的,可以依据原告的申请禁止实施有关决议。
人民法院采取前款规定的行为保全措施,可以根据公司的申请或者依职权责令原告提供相应担保。原告提供相应担保的,应当禁止实施有关决议。
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的申请存在恶意干扰或拖延决议实施情形的,应当驳回申请。
第十一条 (判决的溯及力)
人民法院判决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不存在、未形成有效决议、决议无效或者撤销决议的,该决议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
第十二条 (参照适用)
人民法院审理因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依据公司法第六十一条作出的决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据公司法第六十六条行使股东会职权作出的决定效力发生争议的案件,可以参照适用本规定第一条至第十一条有关规定。
二、关于股东知情权案件
第十三条 (行使知情权应具备股东身份)
股东依据公司法第三十三条或者第九十七条起诉公司请求查阅、复制公司文件材料的,应当依法受理。
公司提供证据证明原告起诉时或者在诉讼中已经不具有股东身份的,应当驳回起诉。
第十四条 (固有权)
公司以存在下列情形之一为由进行抗辩,拒绝股东依据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九十七条或者司法解释规定查阅、复制公司文件材料的,不予支持:
(一)股东出资存在瑕疵;
(二)公司章程限制股东查阅、复制公司文件材料;
(三)股东间协议约定限制股东查阅、复制公司文件材料。
第十五条 (判决主文和知情权的代理行使)
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公司法规定的,应当判决在确定的时间、在公司住所地或者原告与公司协商确定的其他地点,由公司提供有关文件材料供股东查阅或者复制。股东可以委托代理人查阅、复制公司文件材料。
第十六条 (查阅原始凭证)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起诉请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及与会计账簿记载内容有关的记账凭证或者原始凭证等材料的,应当依法受理。
公司提供证据证明股东查阅记账凭证或者原始凭证等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应当驳回诉讼请求。
第十七条 (不正当目的)
有限责任公司有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认定股东有不正当目的:
(一)股东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公司主营业务有实质性竞争关系的业务;
(二)股东为了向第三人通报得知的事实以获取利益;
(三)在过去的两年内,股东曾通过查阅、复制公司文件材料,向第三人通报得知的事实以获取利益;
(四)能够证明股东以妨碍公司业务开展、损害公司利益或者股东共同利益为目的的其他事实。
第十八条 (无法查询的赔偿责任)
公司未依法制作和保存公司法第三十三条或者第九十七条规定的公司文件材料,股东起诉请求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应予支持。
三、关于利润分配请求权案件
第十九条 (当事人的诉讼地位)
股东请求公司分配利润案件,应当列公司为被告。
其他股东在一审法庭辩论结束前以相同的诉讼请求申请参加诉讼的,应当列为共同原告;不同意分配利润的股东,可以列为第三人。
第二十条 (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分配方案)
股东提交载明具体分配方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有效决议,起诉请求公司分配利润的,应当判决公司在一定期限内根据决议确定的方案向股东支付红利。判决对未参加诉讼的有利润分配请求权的股东发生法律效力。
股东起诉请求公司分配利润,未提交载明具体分配方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的,应当驳回诉讼请求,但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有证据证明其他股东滥用股东权利或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存在欺诈行为导致公司不分配利润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 (未参加诉讼股东申请强制执行的权利)
人民法院审理股东请求公司分配利润案件,驳回股东诉讼请求后,未参加诉讼的股东以相同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另行起诉的,应当不予受理。
人民法院作出公司分配利润的判决后,未参加诉讼的有利润分配请求权的股东,可以据此申请强制执行。
四、关于优先购买权案件
第二十二条 (不适用优先购买权的情形)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因继承、遗赠等原因发生变化时,其他股东主张优先购买该股权的,不予支持,但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三条 (股东之间转让股权时不得主张优先购买权)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其他股东主张优先购买的,不予支持,但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 (同等条件的含义)
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三款所称的“同等条件”,应当综合股权的转让价格、付款方式及期限等因素确定。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其他股东主张优先购买部分股权的,不予支持,但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 (书面通知的内容和优先购买权的行使期间)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书面通知其他股东,通知中已经包括受让人的姓名或名称、转让股权的类型、数量、价格、履行期限及方式等股权转让合同主要内容的,其他股东在收到通知后,应当在公司章程规定的行使期间内主张优先购买;公司章程没有规定或者规定不明的,按照下列情形确定:
(一)通知中载明行使期间的,以该期间为准;
(二)通知中未载明行使期间,或者载明的期间短于通知送达之日起三十日的,为三十日。
其他股东没有在前款规定的行使期间内主张优先购买的,或者主张优先购买,但是不符合公司法和司法解释规定的同等条件的,视为同意转让并放弃优先购买权。
第二十六条 (股东放弃转让)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其他股东主张优先购买,股东明确表示放弃转让的,对其他股东的主张不予支持,但是双方已经达成股权转让协议或者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股东在诉讼中明确表示放弃转让的,诉讼费用由其负担。
第二十七条 (损害优先购买权合同的效力)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有下列损害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的情形之一,其他股东请求确认转让合同无效的,应予支持:
(一)未履行公司法和司法解释规定的程序订立股权转让合同;
(二)其他股东放弃优先购买权后,股东采取减少转让价款等方式实质改变公司法和司法解释规定的同等条件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
(三)股东与股东以外的人恶意串通,采取虚报高价等方式违反公司法和司法解释规定的同等条件,导致其他股东放弃优先购买权,但是双方的实际交易条件低于书面通知的条件。
转让合同被认定无效后,其他股东同时请求按照实际交易条件购买该股权的,应予支持。受让人交易时善意无过失,请求股东承担赔偿责任的,应予支持。
第二十八条 (国有股权转让的特殊规定)
依据国有资产管理法律、行政法规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场所转让国有股权的,适用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二款和第三款规定的“书面通知”“同等条件”时,应当参照产权交易场所的交易规则。
第二十九条 (限制股权转让的章程条款的效力)
有限责任公司章程条款过度限制股东转让股权,导致股权实质上不能转让,股东请求确认该条款无效的,应予支持。
五、关于直接诉讼与股东代表诉讼案件
第三十条 诉讼地位)
监事会、监事或者董事会、执行董事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起诉的,应当列公司为原告,由监事会负责人、监事或者董事长、执行董事担任诉讼代表人。
人民法院受理股东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提起诉讼的案件后,应当通知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第三十一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监事会、监事、他人的含义)
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所称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监事会”、“监事”包括全资子公司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监事会、监事。
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三款所称的“他人”,是指除公司或者全资子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外的其他人。
第三十二条 (其他股东参加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股东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提起诉讼的案件,其他股东在一审法庭辩论结束前以相同的诉讼请求申请参加诉讼的,应当列为共同原告。已经进行的诉讼程序,对参加诉讼的其他股东发生法律效力。判决对未参加诉讼的股东发生法律效力。
第三十三条 (公司替代原告)
人民法院审理股东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提起诉讼的案件后,公司申请替代股东诉讼的,应当征得股东的同意。股东同意的,其已实施的诉讼行为有效;另行提起诉讼的,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
第三十四条 (诉讼中的调解)
人民法院审理股东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提起诉讼的案件,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的,应提交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通过调解协议的决议。有限责任公司未提交股东会决议的,全体股东应当在调解协议书上签名、盖章或者向人民法院出具同意调解协议的书面意见。
第三十五条 (胜诉利益处置)
股东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请求被告直接向其承担民事责任的,不予支持。
股东因公司的全资子公司利益受到损害,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提起诉讼,请求被告向全资子公司承担民事责任的,应予支持;请求被告向公司承担民事责任的,不予支持。
股东胜诉后,请求公司承担合理的律师费以及为诉讼支出的调查费、评估费、公证费等合理费用的,应予支持。
第三十六条 (施行时间及效力)
本规定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案件,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施行前人民法院已经受理、施行后尚未审结的一审、二审案件,以及本规定施行前已经终审、施行后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不适用本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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