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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中本金、利息的分类计算|15种情形之1-4

2017-09-25 李双庆 审判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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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双庆 九章研究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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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租赁纠纷法律适用参考

民间借贷纠纷法律适用参考

失之毫厘,谬以千里。你能算对吗 ?

民间借贷纠纷中的本金、利息分类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下文简称《民间借贷意见》)在实施了24年后,终于被《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下文简称《民间借贷规定》)所取代。《民间借贷规定》对民间借贷中的主体、管辖、民刑交叉、合同效力、利率问题等作了新的规定,以适应新的社会形势变化。

法律是写在纸上的文字,所以有人说法律从制定出来那一刻便具有了滞后性。同时,相对于社会中形形色色的现实纠纷,成文法的法条也由于其僵硬和固化而不能涵盖所有现象。司法解释是以一种更多的文字来解释法律中有限的文字,企图使得法律在保持稳定性的同时,适应社会的需要。但是,从哲学上讲,这种努力无异于“缘木求鱼”。

所以,人们在对具体案件进行适用时,仍然需要不断地对司法解释再次进行解释。

本文聚焦讨论的,是民间借贷案件中的利息计算问题。尽管最高院在《民间借贷规定》33条中用了8条内容对利息约定、利率的标准、利息的偿还、复利的计算等作出了规定,但是由于司法实践中的情况多样和复杂性,很难说已经彻底解决了民间借贷中的利息问题。自2015年8月6日颁布以来,已有两年多的时间。司法实践中仍然有很多问题存在争议。

结合《民间借贷规定》,下文就利息计算问题进行一次力求全面详实的梳理,旨在向专业同仁呈现一份不尽完美的解决方案,以供参考交流。


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的情形

《民间借贷规定》第25条第一款规定:

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在司法实践中,当事人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但是未约定利息的,人民法院不支持出借人主张的利息诉求。

未约定利息包括合同中没有约定利息、当事人没有证据证明约定借款利息以及当事人认可未约定利息的情况。一般情况下,是借贷双方对于利息是否存在有争议,出借方没有优势证据证明约定利息的事实。因此,从举证责任上来讲,应当由主张利息的一方即出借人来举证。

当事人未约定利息,但是借款人在借款期届满后未还款的,当事人可以主张逾期还款日之后的利息。《民间借贷规定》第29条中明确指出:

当事人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当事人既未约定利息,也未约定还款期限的,出借人能否在诉讼时主张利息呢?

《合同法》第206条规定: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由此,如果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没有还款,当事人起诉还款的,可从出借人给予的宽限期届满之日后计算逾期还款利息。当然,此时需要出借人举证证明其主张还款、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没有还款。对于合理期限的把握,笔者认为应当根据借款数额、借款时间等在一个月至三个月期间酌情确定。

倘若当事人在借款合同中约定附条件不主张利息的,如甲乙双方约定,甲借款10万元与乙,借款期限为一年,如果乙在还款日前还款,则甲不主张利息;如乙逾期还款的,按照日利率千分之一的标准支付利息。此种情形,应尊重双方的约定。乙按约定还款,可以不支付利息;如乙逾期还款,应按照约定在法定范围内按照约定的标准支持利息。

借贷双方利息约定不明的处理

利息约定不明是指当事人有证据证明借款人应当支付利息,但没有优势证据证明约定利息具体数额,且难以推算出较为具体数额的情况。

如果约定利息的具体数额不明确,但是通过证据或者约定可以推算出较为具体的,尤其是包括利息下限的利息计算方法或者标准的,应当视为双方有明确约定,即使“不明确”,但可以确定基本的界限,不能视为约定不明。也就是说民间借贷中的利息约定不明不等于未约定利息,也不等于利息标准不固定。

如甲借款10万元与乙,

(1)借据记载甲借款10万元与乙,借款期限为一年,无利息相关的内容,则应当认定为未约定利息;

(2)借据上记载甲借款10万元与乙,借款期限为一年,乙在还款时应当支付利息。此种情况下,约定乙应支付利息但却未明确利息标准的,则应当认为利息约定不明;

(3)借据记载甲借款10万元与乙,借款期限为一年,利息不低于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虽然双方对于具体利率的约定也不明确,但是可以确定其利率的标准不低于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此种情况不能认定为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主张利息的,应当支持。

对于出借人和借款人约定了利息下限的,出借人按照下限主张利息,应当予以支持,如上文所说,双方约定了不低于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出借人按照最低标准主张,由于规定了下限,借款人无论如何抗辩,都难以对抗出借人的主张,因而应当支持;而如果双方当事人约定的是上限,如双方当事人约定借款人应当向出借人按照不超过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利率支付利息,那么应当如何认定呢?

规定了上限却未明确下限的,0%至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利率之间都属于当事人约定的范围,出借人无论主张什么利率标准,在没有其他证据辅助的情况下,借款人都可提出相应的抗辩。因此,此种情况下,本着公平的原则应视为约定不明,由人民法院根据约定不明的规则处理。

根据《民间借贷规定》第25条第二款的规定:

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

如果借贷双方都是自然人,对利息约定不明,不支持出借人主张借款人支付利息的请求,其规则应适用未约定利息的情况。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人民法院应当支持利息。

但是,对于利息的标准问题,司法实践中一般存在两种情形,一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一是根据该款规定,确定交易习惯利息、市场利率等。对于第二种情况,当事人应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如借款人支付其他出借人的利息标准、之前借款的利息标准、或者有关部门、统计机构具有一定权威性的利息标准等,可以作为支撑自己主张利息标准的依据。但是笔者不建议出借人尤其是公司企业作为出借人将自己同期多次对外借款的证据出示,其中的风险,知者自知。

期间未还款的利息计算

在借款后如果已经按照约定还清了本息,自然不会发生争议。但如果借款后,未能全部还清本息,则会发生争议。其中就可以分为两种情况,一是借款后未还款;一是借款后虽有还款,但未清偿应偿还债务的。

借款人向出借人借款后,一直未还款,此种情况是民间借贷中较为简单的案件,一般争议不大,只需考虑利息的标准问题。根据《民间借贷规定》第26条第一款的规定: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也就是说,借款人从出借人出借到本金后,如果约定的利息在年利率不超过24%(此处是包含24%的),期间未还款的,借款人主张偿还本金及24%以内的利息,是应当支持的。同时,如果当事人约定的年利率超过了24%,由于当事人在此期间未进行还款,而法律支持的也只是年利率不超过24%的部分。因此,法院应当支持24%的利息(两线三区内容,下文详述)。

对于支持利息的期间,需要借助《民间借贷规定》第26条和第29条共同确定。对于借贷期间的利息,双方有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的利息来计算;但对于借款期届满后的利息,《民间借贷规定》第29条规定:

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也就是说,约定利息同时也约定逾期利息的,出借人可以分两个阶段主张利息,即为本金+本金在借款期内的利息(本金乘以约定利率乘以借款期间)加上本金在逾期还款期间的利息(本金乘以逾期利率乘以逾期还款期间);如果约定利息但未约定逾期利息的,出借人可以一并主张利息,即为本金、本金自利息起算日至还款日的利息【本金乘以约定利率乘以(借款期间加上逾期还款期间)】。

对于第二种情况,如何理解适用《民间借贷规定》存在一个问题,即:《民间借贷规定》指出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逾期利率不得超过24%;但对于约定了借款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的,是否限定在24%以内没有明确。如果说约定的借款期内利率是超过24%的时候,如何确定逾期利率的标准?

例:

甲借款10万元与乙,年利率36%,借款期限一年。履行期届满,乙还款3.6万元,一年后乙又还款3.6万元。问,还款后乙尚欠甲多少钱?

乙第一次还款时,因为约定利率为36%,属于自然债务区(此部分后文详述),一年产生的利息为3.6万元,在双方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根据先利息后本金的偿还顺序,在第一次还款后,乙尚欠甲10万元本金。由于双方未约定逾期还款利息,按照《民间借贷规定》第29条规定,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应予支持。但是按照36%的利率标准还是按照24%的标准呢?如果按照36%的标准,在第三年乙还款3.6万元后,仍欠甲10万元;而按照24%的标准,乙偿还2.4万的利息,又偿还了1.2万元的本金,乙第二次还款后,只欠甲8.8万元。

由于民间借贷合同关系一般是以借贷资金换取利息收益的合同关系,在当前我国的立法规则下,决定了出借人获得的利息收益上限不得超过24%。除了借款期内自愿偿还的利率可以在超过24%但不超过36%以内,其他的不应超过24%。而且从解释规定来看,当事人即使约定逾期利率的,也不得超过24%,当事人没有约定利率的,更不能超过24%的年利率。因此,无论当事人在合同中如何约定借款期内利息、逾期还款的违约金、逾期利息等,法院支持的出借人利息获益上限不应超过年利率24%的限额。

期间有还款的利息计算

——约定年利率不超过24%的

借款人向出借人借款,利率约定不超过24%,则应当按照约定的利率计算本息。期间有还款的,如果当事人之间没有对还款的性质做出特别约定,应当按照先还利息,后还本金的规则计算。

例:

双方合同约定:甲借款10万元与乙,借款期限为二年,年利率为6%,即月息500元。无论甲在借款期间还款还是在届满后还款,都应当先从还款日计算所欠的利息,还款数额不足所欠利息时,本金数额不变,扣除已偿还的利息。

如乙在第二个月还款800元,至第二个月的时候利息总计1000元,则乙尚欠甲本金10万元,利息200元,之后的利息仍以10万元为本金,在200元利息的基础上累计递增;如果还款的数额超过所产生的利息,则扣除利息后,再扣除本金,然后计算之后的利息。如乙在第二个月还款11000元,则先偿还利息1000元,剩余的还款10000元,作为偿还的本金,从本金中扣除,乙尚欠甲本金9万元,利息结清,之后的利息以9万元为本金,累计递增。

当然,需要明确的是,此种情况下是指当事人没有特殊约定的情况。根据《民间借贷规定》第32条规定,借款人可以提前偿还借款,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借款人提前偿还借款并主张按照实际借款期间计算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由此可知,只有当事人没有约定不能提前还款的,才适用此规则。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情况,则应从其约定,判断借款人是否违约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确定。

另外,在当事人多次还款的情况下,司法实践中对于如何计算存在不同的方法:

一种是打包计算法:计算最后还款日所产生的利息,减去还款额,还款不足应付利息的,支持本金加上剩余利息,再加上以本金为基础产生的累计利息;

另一种是分笔计算法:每笔均以实际还款日的利息为基础,还款不足已产生利息的逐步累加,还款超过利息的扣除本金,再以剩余的本金计算利息。采取的方法不同,最后的结果会存在很大的差异,尤其是期间存在还款金额超过应付利息的情况。

例:

甲借款10万元与乙,借款期限为二年,年利率为6%,即月息500元。如甲第一个月还款10000元,第二个月还款500元,两年后还款1000元。

(1)按照第一种算法:将两年内甲还款的金额累计相加,然后减去还款金额,剩余金额折算本金,计算利息。即10万元加上两年的利息12000元,减去还款11500元,则乙需偿还甲本金10万元、利息500元以及之后以10万元为本金的递增利息。

(2)如果按照第二种算法:第一笔还款,乙偿还利息500元,剩余9500元偿还本金,则第一个月时,乙尚欠甲本金90500元;第二个月时偿还500元,第二个月的利息为452.5元,则偿还利息后剩余47.5元继续偿还本金。第二个月时,乙欠甲本金90452.5元。两年后,乙还款1000元,应当先偿还第三个月之第二年的利息期间22个月的利息9949.775元,因为不足,则乙需要偿还甲本金90500元、利息8949.775元以及之后以90500元为本金的递增利息。这样就可以看出两者之间会有较大差距。

第一种算法,本金尚有10万元,之后的利息更是在本金10万元上递增;而第二种算法,剩余的本金和利息相加不足10万元,而利息更是在90500元的基础上递增。当然,在本文所举的这个案例中,两者在最后的计算结果上差别也不太大。

但是,如果数额是几千万或者几亿的大额借贷,相差的数额将会非常巨大。而且追求最公平、最公正的方案,也应当是法律追求的价值之一。从计算方法上,自然是第一种方案较为简单便捷,但选择第一种方案不仅未实现精确计算,而且也明显对债务人不利,从鼓励当事人尽快还款、尽量多还款履行自己还款义务、保护最大诚信者的目的出发,也应当采取第二种算法。

——约定年利率超过24%未超过36%的

根据《民间借贷规定》第26条规定: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立法简洁,不可能穷尽现实所有情形,这就需要我们从立法原意出发进行推理。利率为超过24%的,予以支持;利率超过36%的,约定无效,超过36%的利息,可以请求返还。对于利率超过24%但未超过36%的部分如何处理的问题,规定并未明确。根据该规定可以推出:第一,利率超过24%的,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利率不超过36%的,不支持返还。即利率超过24%但未超过36%的部分属于未偿还不支持、已偿还不返还的区域,也就是最高院解读《民间借贷规定》中提到的两线三区的处理方案问题。

所谓的两线三区,是指《民间借贷规定》中涉及的影响民间借贷关系中计算具体数值的两条利率线,以及两条线划分出来的三个区。

第一条线是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的年利率24%固定利率标准线,在这条线下、只要未超过该条利率线形成的0——24%的区域,是司法保护区,对于该区域内当事人约定的利率,人民法院依法支持;

第二条线是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的年利率36%的固定利率标准线,超过24%但未超过36%的区域属于自然债务区,该区域内,当事人约定的区域人民法院按照当事人的履行情况确定,当事人自愿履行的,不干预,当事人不愿履行的,不强迫,尊重已经形成的事实,故为自然债务区;超过36%的区域属于无效区或者非法债务区,即使债务人原来按照约定的超过36%的年利率自愿偿还了利息,但合同无效,产生的利息为非法利息,债务人可以要求债权人偿还超过36%以上部分的利息。

对于约定利率超过24%未超过36%的区域,属于自然债务区域。借款人向出借人借款,约定的利率超过法律支持的24%,如果当事人借款后,未还款,自然不考虑其他问题,按照24%的利率标准计算可支持的利息即可。但期间有还款的,由于存在自然债务利息和可支持利息的原因,不同的计算方法会比约定利息不超过24%的时候有更多的问题。鉴于司法解释并未确定如何计算,本文拟按照不同的计算方法计算一下,确定一下更为优选的计算方式。

——期间一次还款,还款超过自然债务利息

例:

甲借款10万元与乙,借款期限为二年,年利率为36%。换算一下该借款的月息3000元,日息为100元(日利率、月利率、年利率的差额问题,下文论述)。乙在第二个月还款8000元,之后未再还款。根据两线三区的规定和先利息后本金的还款原则,双方的借款至第二个月的时候产生的约定债务利息应当是6000元,乙的偿还视为同意支付36%的利息,那么乙在第二个月还款8000元后,所产生的自然债务利息已经结清,剩余的2000元应当视为提前偿还本金,那么双方债务只剩余本金98000元。乙之后未还款,人民法院支持的是24%以内的利息,那么乙应当偿还或者说法院支持乙偿还甲的数额应为本金98000元加上利率为24%的递增利息。

也就是说,借款期间仅有一次还款,还款超过还款时已产生的自然债务利息的,应当先从还款中扣除自然债务利息,剩余款项偿还本金,剩余的本金为还款日后开始起算的本金,利息按照24%的标准计算。

——期间一次还款,还款未超过自然债务利息

例:

甲借款10万元与乙,借款期限为二年,年利率为36%。换算一下该借款的月息3000元,日息为100元。乙在第二个月还款5000元,之后未再还款。那么问题就来了:借款至第二个月的时候产生的约定债务利息应当是6000元,乙在第二个月还款5000元时,乙还欠甲多少利息?

第一种方案,在乙还款时,还欠本金10万元,利息1000元(约定债务利息减去还款金额),之后的利息按照24%递增;

第二种方案,还款不足自然债务,但是超过可支持利息4000元(10万元乘以24%除以12乘以2),视为已经清偿前两个月的利息;

第三种方案,乙的清偿行为视为对自然债务利息的认可,应当在约定债务利息内先行清偿,不足部分视为不同意清偿。按照双方约定,第一个月约定的自然债务利息为3000元,第二个月第20天的时候自然债务利息为2000元,因此乙偿还了甲第一个月和第二个月前20天的自然债务利息,是乙同意按照36%的标准偿还的,之后10天未清偿利息,应当按照可支持的利率计算,即本金10万元乘以24%除以360天乘以10天约等于666.667元。即截至还款日,乙尚欠甲666.667元利息。

我们应当严格根据两线三区的规定和先利息后本金的还款原则处理这个问题。

第一种方案将整个二月的利息都按照36%的年利率计算,而根据两线三区的规定,利率超过24%但未超过36%的部分,只有对于当事人已经偿还的,法院可以不干预,但未偿还的则不能支持。第一种方案是将当事人未自愿偿还的部分也按照36%的利率计算利息,显然这种方案是不合适的。

第二种方案是一种折中方案,混合了可支持利息和自然债务利息,但未穷尽法律的救济手段。按照第二种方案,如果前两个月可支持利息为4000元(10万元乘以24%除以12个月乘以2个月),自然债务利息为6000元,那么乙还款只要超过4000元与还款6000元的效果是等同的,均属于超过可支持利息,但不超过自然债务利息即可。这样的话,就规避了两线三区的规定,也存在不合理的地方。

第三种方案是笔者认为最为优选的方案,如果还款人所偿还的款项未超过自然债务利息,那么就应当先扣除法律不干预部分的自然债务利息,不足的部分也就是债务人未偿还的部分,按照法定可支持的利率标准计算所拖欠的利息。这样就坚持了两线三区的规定,贯彻了《民间借贷规定》的精神,也有利于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这其中还存在一个笔者认为在两线三区规则下,在数学难以达到完美的问题,还是以上面的案子为例:

甲借款10万元与乙,借款期限为二年,年利率为36%。换算一下,则该借款的自然债务利息为月息3000元,日息为100元;可支持利息为月息2000元,日息约66.667元。如果乙在第二个月还款并非100的倍数,比如是5050元,之后未再还款,那么问题就来了。按照优选的第三种方案,乙应先在自然债务内清偿,第一个月为3000元利息,第二个月第20天的时候自然利息为2000元,因此乙偿还款项可以还清第一个月和第二月前10天的自然债务利息,之后还有50元,这50元不足以偿还第21天的利息,应该如何计算乙所欠的利息?

如果乙在第二个月还款是5090元,之后未在还款,乙偿还款项还清第一个月和第二月前10天的利息,之后还有90元,这50元不足以偿还第21天的自然债务利息,应该如何计算乙所欠的利息?

对于第一个问题,乙偿还了1月20天的自然债务利息,剩余的50元尚不足以清偿第21天的自然债务,同时也不足以支付第21天的可支持利息(66.667元)。那么之后的利息应当按照可支持利息计算,如果是10天,就是666.667元(10万元乘以24%除以360天乘以10天),减去剩余的50元,那么乙在第二个月还款后尚欠甲616.667元的利息;

对于第二个问题,乙偿还了1月20天的自然债务利息,剩余的90元尚不足以清偿第21天的自然债务,但是足以支付第21天的可支持利息(66.667元)。这就出现一个难以实现完美计算的情况,如果按照自然债务利息计算,认为乙在第21天还欠10元利息,那么就突破了两线三区的规定,将乙未偿还的部分也按照36%的标准计算;但如果按照可支持利息计算,则会出现乙不仅还清了第21天的利息,在第22天还结余23.333元(90减去66.667)的情况,这显然也是不合适的。

对于这种无法继续向下分割的情况,应当采取对双方当事人都相对公平的方案处理

如果债务人偿还的数额不足一天的自然债务利息,但是超过一天可支持利息时,应当是认为当天的利息已经结清,既不要求债务人按照自然债务标准补足,也不按照可支持利息结余。反映到数字上,如果乙偿还的是5066.667元以上,不超过5100元时,那么就视为乙已经清偿了1月21天的利息,剩余的利息应当为600元。(10万元乘以24%除以360天乘以9天)。在一天的可支持利息66.667元至一天的自然债务利息100元之间,由于法律规则的问题,出现“不完美”,也是难以避免的。

——多次还款,还款数额不超过已产生利息

对于此种情况,能否适用前面所讨论的一次还款的方案呢?

甲借款10万元与乙,借款期限为二年,年利率为36%。换算一下,则该借款的自然债务利息为月息3000元,日息为100元;可支持利息为月息2000元,日息约66.667元。乙在第一个月还款2000元,第二个月继续还2000元。

按照一次还款的计算规则,乙第一个月偿还了20天的自然债务利息,之后的利息按照可支持利息计算,如果是10天,就是666.667元(10万元乘以24%除以360天乘以10天),第二次还款2000元,减去所欠的利息,还剩余1333.333元,再偿还第二个月自然债务利息,可以偿还13天,之后尚欠不足17天的自然利息1100元(10万元乘以24%除以360天乘以17天减去剩余的33.333元)。而乙的每次还款均不足以清偿所欠的利息,更不会产生清偿本金的效果,乙还款4000元,只能偿还40天的自然利息。

就单次还款的方案而言,对于债权人来讲是不公平的。因为在第一次还款后,债务人继续还款,再无特别约定的情况下,其还款应视为同意偿还自然债务利息,那么在最后一次还款之前,利息的计算应当按照自然利率计算,只有之后不再还款了,才应当按照可支持利率计算利息。也就是说,乙在第一个月还款2000元,偿还了第一个月20天的利息,如果没有继续偿还,则之后的利息计算应当以可支持利率为标准;但如果之后债务人继续还款的,应累计自然债务利息,推算借款人最后一次偿还时,还清了多少自然债务利息,然后再行计算可支持利息。

——多次还款,期间存在还款超过已产生利息的

例:

甲借款10万元与乙,借款期限为二年,年利率为36%。该借款的自然债务利息为月息3000元,日息为100元;可支持利息为月息2000元,日息约66.667元。乙在第一个月还款5000元,第二个月还款1000元,在第二月还款时乙还欠甲多少本金、多少利息?

第一种方案,打包计算,第二个月时利息共计6000元,乙还款后还清利息,但本金不变,仍欠甲本金10万元;第二种方案,分别计算,第一个月还款5000元,还清利息3000元,剩余2000元结算本金,尚欠本金98000元,第二个月偿还1000元时,当月自然利息总计为2940元(98000乘以36%乘以12),还款不足自然利息,按照每天98元计算(98000乘以0.36除以360天),还清10天的自然利息980元,剩余20元,不足一天的可支持利息65.333元(98000乘以0.24除以360天)。那么乙欠甲本金98000元,利息1286.667元(98000乘以0.24除以360天乘以20天减去剩余的20元)。

对于借款人的还款期间存在超过应偿还利息情况的计算方法,上文已经讨论过,既然在此种情况下也存在差异,也不利于债务人,应当采取分笔计算的方案。

——期间多次还款,还款超过已产生利息和未超过已产生利息并存

对于上述情况,应当坚持三个原则:

1 . 每一笔还款都应当分开计算;

2 . 最后一次还款前都不进行最后结算;

3 . 最后一次还款前的利息应当按照约定超过24%未超过36%的利息计算。

        

5-15 类情形的计算方式后文待续。

核对:璐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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