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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重整计划执行期间的融资能否优先受偿?

2017-11-20 陆蕾律师 审判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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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蕾 江苏漫修律师事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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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一则案例的追问

某房产公司因经营不善无法清偿到期债务,项目烂尾,法院受理重整。债权人包括有抵押权的银团和银行、有工程款优先权的施工人、支付了买房款的买房人、以及欠付税金、劳动债务、供应商、民间借贷等众多债权人。

后经债权人各债权组表决、并经法院批准,通过了重整计划,继续进行项目建设,并通过建成后的销售所得对债权人进行偿还。后续建设投入约一亿元。

重整计划的执行阶段,该房产公司管理人拟先向某金融机构申请借款人民币5000万元,用于后续工程建设。在评估项目风险时,该金融机构产生如下疑问:该项融资是否可以认定为共益债务,因此可以优先于全体债权人,确保在将来该项目销售回款后最先收回?

一个看似简单的问题,实际涉及了共益债务的认定、重整期间的认定、共益债务或破产费用与担保债权的清偿顺序、以及如何解读重整计划、重整计划的失败风险等复杂问题。笔者基于该案中的重整计划的分析与测算,对上述问题予以厘清。


一、重整计划执行期间的融资是否为共益债务

根据现有法律有关规定,该项融资是否能够定义为破产法框架下的共益债务,存在着较大风险。

1 . 根据《企业破产法》规定,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发生的下列债务,为共益债务:

(1)因管理人或者债务人请求对方当事人履行双方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所产生的债务;(2)债务人财产受无因管理所产生的债务;(3)因债务人不当得利所产生的债务;(4)为债务人继续营业而应支付的劳动报酬和社会保险费用以及由此产生的其他债务;(5)管理人或者相关人员执行职务致人损害所产生的债务;(6)债务人财产致人损害所产生的债务。

上述列举的费用种类之中,并不包括为债务人继续经营而进行的融资,各地法院对此观点不一,存在不同的认定,有可能导致风险。

2 . 在广东省深圳市Y进出口有限公司诉广东省东莞市Q实业有限公司一案(以下简称广东省案例),广东高院认为:

在重整期间发生的融资借款,系经由Q公司管理人确认且约定用于公司重整期间继续营业而应支付的相关费用之目的,系为维护全体权利人和破产财产利益而发生,属于《企业破产法》第42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为债务人继续营业而应支付的劳动报酬和社会保险费用以及由此产生的其他债务”情形,依法应当认定为共益债务。

可见,在审判实践中,法院可能对共益债务的种类作较宽的解释,但应当注意的是,该种宽泛认定仍强调该债务须在“重整期间”发生。

而《企业破产法》规定:“自人民法院裁定债务人重整之日起至重整程序终止,为重整期间”,鉴于法院已裁定批准重整计划、终止重整程序,并予以公告,目前该房产公司已进入重整计划的执行阶段,即已不在重整期间,故在重整计划执行阶段发生的融资,存在不被认定为共益债务的风险。

3. 重整计划中关于破产费用、共益债务的认定和清偿安排相关内容,也未明确将后续融资认定为共益债务。

 

二、共益债务的清偿顺位和限制

即使假设该项融资能够被认定为共益债务,就共益债务的清偿顺位和限制,也存在如下风险:

1 . 共益债务后顺位于担保债权和破产费用受偿

《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3条规定:“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在担保物权消灭或者实现担保物权后的剩余部分,在破产程序中可用以清偿破产费用、共益债务和其他破产债权。”

《企业破产法》第43条规定:“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所有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的,先行清偿破产费用。”

由此可见,在一般情况下,担保债权、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三者之间,按照“先担保债权”、“再破产费用”、“最后共益费用”的顺序清偿。司法实践中,仅当破产费用或共益债务使担保债权受益的情况下(例如处置担保物、增加担保物价值),才可能先于担保债权受偿,而在本项目中,后续融资对于已经存在的担保债权并无明显的贡献。

2 . 该项融资不优先于其他重整计划执行期间融资、或其他共益债务

《企业破产法》43条还规定:“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所有破产费用或者共益债务的,按照比例清偿。”

由此可见,即使重整计划执行期间的融资均被认定为共益债务,在该房产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清偿所有共益债务的情况下,该笔借款只能与其他共益债务按比例受偿。目前,项目后续建设的资金需求近1亿元,即便该金融机构借款5000万元,仍有5000万缺口,因此,该金融机构的债权并不优先于重整计划执行期间的其他融资债权、或重整期间已经发生的共益债务。

3 . 借款利息可能不被列为共益债务

在上述广东省案例中,广东省高院最终根据《企业破产法》中“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的规定,认为重整期间的融资款虽然能够认定为共益费用,但利息不予支持。

 

三、重整计划中关于该融资的规定

综合前述,将该融资借款定义为共益债务存在一定的法律障碍,且对该金融机构的保障也较弱。众所周知,“经人民法院裁定批准的重整计划,对债务人和全体债权人均有约束力”,故重整计划中对于后续融资的优先偿还安排对全体债权人均有效。因此,必须进一步审查重整计划对后续融资的规定,来分析风险。

而仔细阅读重整计划后发现,后续融资款项并不是“优先于所有其他债权予以清偿”。综合来说,该融资可以在无担保财产变现所得范围内优先于普通债权人受偿,在抵押财产和已网签预售房产的销售收入一定比例范围内也可以优先于购房款债权、工程款债权和银团外的抵押权人受偿;但在已抵押房产销售收入的一定比例范围内后顺位于银团受偿,且不能优于重整计划执行期间新产生的其他债权人、税费、续建中的其他成本、新增加的担保或工程款债权人。因此,需要帮助该金融机构根据重整计划确定的上述清偿顺序,结合项目后期投入和销售预测,来重新科学分析融资收回的风险。

 

四、重整计划成败对该项融资的影响

《企业破产法》第93条规定:“债务人不能执行或者不执行重整计划的,人民法院经管理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请求,应当裁定终止重整计划的执行,并宣告债务人破产。人民法院裁定终止重整计划执行的,债权人在重整计划中作出的债权调整的承诺失去效力。债权人因执行重整计划所受的清偿仍然有效,债权未受清偿的部分作为破产债权。

前款规定的债权人,只有在其他同顺位债权人同自己所受的清偿达到同一比例时,才能继续接受分配。

有本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为重整计划的执行提供的担保继续有效。”

研读上述规定可见,重整计划最终成功与否,也会对该项融资的安全产生较大的影响。若重整计划失败,此时该融资借款既无担保、又尚未清偿的话,债权人在重整计划中作出的债权调整的承诺失去效力,则会把该项融资“打回原形”,若能够被认定共益债务,则也需在担保债权和破产费用后受偿,且利息可能不被认定;若不能被认定为共益债务,则直接沦为普通债权。

经了解重整计划的实际执行情况,管理人不能按照重整计划规定的偿还计划进行第一次偿还的风险非常大,不能排除重整计划被认定失败的可能性。

 

五、小结

1 . 从现有《企业破产法》相关规定及案例来看,重整计划执行期间的融资被认定为共益债务存在一定的障碍,且从共益债务不能优先于破产费用和担保债权、以及共益债务间平等受偿等方面来看,共益债务的法定受偿顺位并不能确保该融资“优先于所有债权人”。因此,金融机构或其他企业、个人向重整计划执行期间的企业提供融资,务必要紧扣重整计划,确保重整计划中对该等融资的受偿有明确的、优先的安排,并根据重整计划来预测融资收回的风险。

2 . 融资提供方还应充分了解重整计划的实际执行情况,并对重整计划的失败可能性进行评判。若确已有明显的失败迹象,则应更加审慎地评估融资收回风险,并获得必要的担保增信措施。

3 . 同时,为控制风险,对于重整计划执行期间的融资,应当对融资款项进行资金监管,确保专款专用,并严格控制项目后续融资规模;监督后续销售进程和情况,对于销售回笼款项,应当指定归集账户,实行有效监管,尽量加快融资的收回;禁止和严防重整企业以公司资产再向任何债权人提供担保,或优先对其他债权人进行清偿;尽量要求管重整企业提供充足、可靠的担保,并可通过政府协调、签订协议等方式,为融资提供方争取最优先的受偿顺序

核校:璐蔓 

责编:周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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