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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四款案例数据分析报告

2018-03-18 王天琪律师 审判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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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天琪 江苏亿诚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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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公司法》第七十一条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制度。实践中,法院通常会从两个似乎对立的角度考虑自治条款是否可以接受:一是出于保护公司的人合性,二是出于保护产权的流通自由。因此,了解什么样的章程限制对于法院来说是可以接受的,什么样的限制超出了合理范围,以及最新的裁判趋势和理由,对于有限责任公司(特别是创投型企业及股权架构中包含职工股权的企业)在设计章程方面有相当的指导意义。

关键词:有限责任公司 股权转让 章程设计 章程自治 《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四款 职工股权 强制回购


法条规范

《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至第三款规定: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

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

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

第七十一条前三款为了保护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及股东的优先购买权规定。目前,很多公司在章程设计时直接照搬以上法条,却忽略了第71条第4款:

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显然,第七十一条第四款允许有限责任公司对于股权转让进行章程自治,但这种自由不应是无限制的。《公司法解释四(征求意见稿)》第二十九条写到:“有限责任公司章程条款过度限制股东转让股权,导致股权实质上不能转让,股东请求确认该条款无效的,应予支持。”这显然是试图对公司的自治权力进行约束,然而,该规定似乎缺乏足够的理论及法律依据,亦难对司法实务和市场主体提供有效指引,最终未被采用。


案例来源及筛选方法

本文最终作为数据基数的案例共54个,采集方法如下:

1 . 使用Alpha法规库,精确锁定《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四款,关联案例共36个,全部列入初选范围。

2 . 使用维科法规库,模糊锁定《公司法》第七十一条,关联案例共5345个;在上述结果中检索关键词“七十一条第四款”,关联案例缩减为87个,全部列入初选范围。

3 . 将第1项和第2项中初选范围内的案例合并,去除A. 重复案例;B. 二审为维持结果的案例的一审判决;C. 相同案由、相同被告、不同原告的相似判决只留一个。最后入选案例共54个。


统计方法及结论一览

1 . 按审级统计,二审案件按判决结果再次统计。结论:关于股权转让自治条款的效力相关问题,虽然有一定程度争议,但二审法院基本尊重一审法院的事实认定。

2 . 按地域统计。结论:该类股权纠纷在全国范围内都很普遍,广东省、湖北省相对判决较多。

3 . 按数据库的案由类型统计,与“公司有关的纠纷”按次案由再次统计。结论:绝大部分案例为“与公司有关的纠纷”,其中又有2/3为“股权转让”,另一可观部分为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此部分纠纷背景多为职工股权)。

4 . 按纠纷背景统计。结论:超过半数是普通股份转让纠纷;约1/3不到为职工股权的转让或回购;3例为股权继承。

5 . 按判决是否尊重章程自治条款统计。结论:绝大部分的法院尊重公司章程关于转让股份的自治条款,仅在3个案例给予否认;判决实践表明,能使得法院否认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自治权力的唯一因素就是国家强制性法律规定。

6 . 按自治条款对于股权转让的具体限制方式统计。结论:在普通股权转让中,最常见的限制是股权转让(无论是内部转让或外部转让)需要股东会决议,通常表达为股东会权职一项特别职能;其次常见的是对外转让需要全体或绝对多数股东同意。在强制回购职工股权的案例中,回购价格是否可以自治存在争议。


具体案例数据分析

1 . 按审级统计,二审案件按判决结果再次统计

从图表可以看出,一审与二审的案件数量大概各占一半;但是二审中,约80%的案件最后维持一审判决。虽然图表没有显示,在仅有2例再审案件里,均为驳回再审申请的结果。因此可以看出,关于股权转让自治条款的效力相关问题,虽然有一定程度争议,但二审法院基本尊重一审法院的事实认定。

2 . 按地域统计

该类股权纠纷在全国范围内都很普遍,其中,湖北省和广东省公开判决各为6个,占据榜首。在这12个案例中,湖北、广东两省法院全部尊重了公司对于股权转让进行章程自治的权力;其中,也有4个案例指出,章程关于股权转让的特殊要求不影响股权转移协议的效力。

3 . 按数据库的案由类型统计,与“公司有关的纠纷”按次案由再次统计

可以看出,绝大部分的纠纷为“与公司有关的纠纷”,行政诉讼(有关股东登记)、合同纠纷(有关股权转让协议)及继承纠纷(有关股权继承)各有1例。

在“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中”,2/3是股权转让纠纷,不意外。另外可观的一部分是“股东资格确认纠纷”,集中在背景为职工股权的案件中;关于“公司盈余分配”及“请求公司回购股权的纠纷”也均为背景为职工股权的案件。有关“公司决议的纠纷”共2例:1例有关股东会认可股权对外转让,另1例有关股东资格确认,争议股东系公司高级管理人员。

4 . 按纠纷背景统计

在本报告筛选的54个案例中,超过半数是普通股份转让纠纷;约1/3不到为职工股权的转让或回购;3例为股权继承。

那么,允许自治的“股权转让”范围有多广?

对于“股权继承属于股权对外转让”的观点,在法理上和实践中似乎都没有争议。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在《尹红与安宁华益工贸有限公司等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15)安民初字第865号中强调:“由于原告尹红并非公司股东,其继承股权将导致新的股东加入公司,会引起公司股权结构的改变以及控制权的转移,更关键的是,会打破有限公司的封闭性,会影响甚至破坏股东之间的信任基础故其继承股权本质上相当于对外转让股份。应当适用《公司法》关于股东对外转让股权的相关规定。”

但是,关于职工股权的回购是否属于允许章程自治的范围内(即是否能适用第七十一条第四款),理论和实践有争议。本报告将在“6、按自治条款对于股权转让的具体限制方式统计”中详细讨论。

5 . 按判决是否尊重章程自治条款统计

绝大部分的法院尊重公司章程关于转让股份的自治条款,仅在3个案例给予否认。

在《云南省玉溪市宁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与云南腾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17)云审0402民初900号中,玉溪市红塔区法院认为,《江川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章程》违反了强制性法律法规,即“由于《江川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章程》第十七条规定的限制股金转让的条款已被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发文废止,如果还以此章程条款来限制股东之间的股权转让行为,不但违反了上述部门规章的规定,也违反了股东之间股权自由转让的原则。因此,上述章程中限制股金转让的规定不能成为影响原、被告之间股金转让协议效力的因素。”

在《陈庆荣与罗永定、陈敏超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15)靖民二初字第127号及《倪中良与陈福章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5)鄂05民终字1044号中,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及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均认为,若股权对外转让行为未损害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或其他股东以明示或默示的方法认可了股权转让行为,则章程中对于股权转让的额外限制可以忽略。这其实是法院在处理有限责任公司交易行为时“重实质而轻程序”的表现。

因此,判决实践表明,能使得法院否认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自治权利的唯一因素就是国家强制性法律规定

6 . 按自治条款对于股权转让的具体限制方式统计

在纠纷背景为普通股权转让和职工股权转让的案例中,本报告分别对章程对股权转让所设限制作了统计。

在普通股权转让中,最常见的限制是股权转让(无论是内部转让或外部转让)需要股东会决议,通常在章程中表达为股东会的一项特别职能;其次常见的是对外转让需要全体或绝对多数股东同意。

可以看到,在普通股权转让中,无论限制种类,法院都高度尊重有限责任公司的自治权力。特别值得注意的是,在《付丽娟与刘建、刘万晋、王明泽、许兆杰、刘金霞、陈冰、马宝军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5)焦民三终字第00355号中,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决定尊重公司章程中完全禁止股东外转股份的条款:“本院认为,本案系股权转让纠纷。设立公司必须依法制定公司章程。公司章程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约束力。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本案中,付丽娟作为焦作锐智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的股东应遵守公司章程。焦作锐智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章程中明确规定了股东退出的情形及股权转让的具体办法该规定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对公司股东均有约束力。焦作锐智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章程第十五条:公司的股东之间不能自行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也不能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第十六条:“股东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必须办理股权退出和转让。(1)不履行本章程规定应尽义务的;(2)调离本公司的;(3)因病、死亡以及违法而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4)违反本章程规定给公司造成经济损失或严重影响的,并经三分之二以上股东表决通过的。”

在纠纷背景为职工股权转让的15个案例中,有14个案例涉及到公司对于离职职工股权的强制回购或要求内部转让,法院均表示尊重公司此项权力。


强制回购职工股权:回购价格是否可以自治?

在9例案件中,公司章程试图对所强制收购的股权价格做出规定,仅有1例法院未尊重公司章程规定。在《章文萍与天长市中天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6)皖11民终2596号,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首先认为,强制回购股权不属于“股权转让”,因此不属于章程自治的范围:“《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四款规定:“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股权转让是公司股东依法将自己的股东权益有偿转让给他人,使他人取得股权的民事法律行为,也是股东依法享有的处分权利。股东可以向其他股东转让,在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的情况下,也可以向其他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但公司本身并不能成为其股东持有股权的受让人中天公司2014年章程第七条第二、三款规定公司强行收购股东股权,并不是关于股权转让的另行规定。”其次,二审法院支持一审法院对于公司强制规定转让价格的判决意见:“尽管《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四款规定“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但并不意味在此事项上章程可以不受任何限制。股权是公司股东的财产,《物权法》第六十六条规定“私人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破坏”。章文萍作为劳动者与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后,其作为股东的财产权也应当予以公平保护,股权应当以合理的市场价格转让,或协商确定股权转让价格,协商不成的,应当进行评估,而该强制性条款剥夺了股东的权利,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

另外,在《原告刘振通诉被告吴忠市盛兴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请求公司收购股份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014)吴利民商初字第185号、《蒋小莉诉四川杰特机器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2014)资民终字第355号2个案例中,虽然原告的诉请不涉及转让价格,两法院均认为股权转让价格应遵循公平合理的原则。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出:“四川杰特机器有限公司《公司章程》第61条规定的“按股权证证载股额全额收回”,有可能损害股东或者公司及他人的财产权利。如果公司效益较好又长期未进行股东权益分配,股东在公司中积累的财产就会受到损害,且其未来的权益也可能受损;如果公司长期严重亏损,就可能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或者公司本身的权益,从而损害其他股东的利益。因此,在尊重公司股东“人合性”的同时,也应当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以维护社会的公平与正义。股东股权价值的确定应当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或者市场公平的精神。在当事人未对股权作出处理之前,一审法院未对股权价值作出处理并无不当。上诉人未对股金分红的数量提出上诉,故本院不对股金分红的数量作变更。”


创业期公司:章程中可以设置何种对于股权转让的限制?

《边浩栋与丁继忠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5)成民终字第5778号涉及到创投公司中职工股权的转让问题,显然,此类企业对人合性保护有更迫切的需要,因此法院对于此类公司章程中对于股权转让的严苛要求表现出更大的容忍度,认可了章程对于股权转让时间、方式、价格等多重限制。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述判决中写到,“美迪项目公司的公司章程第九条规定公司的宗旨为调动团队成员的工作积极性而设立;第十五条规定除章程另有规定外,自公司设立之日起,公司的股东(除第一大股东外)需在成都美迪连续工作满5年,方可依法转让其持有的公司股权;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自公司设立之日起5年内,公司的股东(除第一大股东外)若与成都美迪不再具有劳动合同关系的,包括但不限于该股东向成都美迪主动辞职、因严重违反成都美迪规章制度而被解除等,其所持有的股权必须且只能转让给第一大股东,相应的转让及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应当在可以办理时立即办理,并在一个月内办理完毕;第二款规定前款规定的股权转让,其转让价格自公司设立之日起至该股东与成都美迪不再具有劳动关系为止,按转让方股东原始出资额每年10%的单利计算……本院认为,公司章程是股东共同一致的意思表示,章程中对于股权转让款价格的约定亦合法有效,不论公司目前经营状况是盈利还是亏损,如无相反约定,股权转让价格均应按公司章程规定的方式计算,原审法院计算方式正确。”


其他问题

1 . 在不满足章程对于股权转让的程序要求时,股权转让协议是否有效?

在选取的54个案例中,共有12个直接讨论了不满足章程对于股权转让的程序要求时,股权转让协议是否有效的问题。其中,8个案例支持转让协议依然有效,占2/3;4个案例认为转让协议无效。

在支持有效的案例中,有1例是最高法院的再审案例,《郑义响、福州市广福有色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等与陈子凌一般股权转让侵权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2014)穗中法民二终字第665号,最高法院表示:“郑义响、广福公司提出,诉争合同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四款“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而无效,但广福公司董事会不同意郑义响向陈子凌转让广福公司股权的《董事会决议》于2013年5月30日、2013年6月6日作出,而《股权转让协议》、《补充协议》签订于2012年5月27日,事后作出的《董事会决议》显然不能成为否定之前达成的诉争协议效力的理由

在《邱衍成、钟荣华股权转让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17)鄂民申2448号中,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二款虽然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但并未明确规定违反该条款将导致股权转让合同无效。并且即使股东在未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的情况下继续履行股权转让合同,也不会产生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严重后果。”

以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为代表的5家法院认为,《公司法》第71条关于股东对外转让股权的限制并非强制性规定,而应属任意性规定,违反该规定并不必然导致出让股东与其他股东以外的第三人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无效。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武汉百盟投资有限公司、湖北新徽商投资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7)鄂01民终3410号中认为:“该条的立法目的是为保护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与涉及的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故,百盟投资公司与新徽商公司就股权转让事项是否经过石首科林公司的董事会同意并不影响双方之间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和《补充协议书》效力问题。”

在认定无效的4个判决中,各法院均认为章程自治条款为强制性规定。

因此,虽存在争议,在裁判实践中大多数法院已趋向将章程自治条款认定为管理性而非强制性条款,与股权转让协议中的法律关系分开讨论。


2 . 除了公司章程,还有什么文件可以对股权转让实施自治?

在54个案例中,50个案例对于股权转让在章程中规定了特殊方式;以股东会决议、股东协议、股权转让协议实现对股权转让自治的案例各有1个:

(1)股东会决议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在《葛汉荣与黄杰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16)沪0114民初1768号中认为:“涉原告股本金转让的对象及价格是基于南通冷冻设备有限公司股东会对自动离职股东的股权转让作出的公司股东会决议,而该决议的形成均由职工持股会的代表参加,并均表示同意。根据股东会决议,原告自动离职必须退股,退股后的股权须挂于公司股东持股会名下,转让的价格不含盈余公积转增部分,上述公司股东会决议体现了全体 股东的共同意思,且该决议经数次股东会全体股东讨论并完善成公司的一项制度,该决议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当属有效。”

(2)股东协议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郝杰、郭百新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6)粤18民终393号中承认了股东协议的准章程效力,因此,其含有的关于股权转让的约定适用《公司法》第七十一条:“该协议的签约人是合胜公司的全体股东,而且内容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 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应当载明的绝大部分事项,因此该《股东协议》可视为具有公司章程性质的全体股东内部协议。该协议未注明签约日期,应当视为在公司成立之日即2013年11月14日该《股东协议》已生效,全体股东 应当遵守《股东协议》的约定。”

(3)股权转让协议

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在《陈庆荣与罗永定、陈敏超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15)靖民二初字第127号中指出,“第十八条(七)项规定,股东会对 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出资作出决议。原告向本公司以外的被告转让股份时,虽然执行董事没有召集和主持股东会对股权转让作出决议,但作为股东的李正初、陈吉池以证明人身份在转让协议上签名,也未对原、被告之间的股权转让行为提出任何异议,说明股东李正初、陈吉池是认可并同意的,鼎禾公司加盖公章。”

核校:璐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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