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涤除法定代表人登记的纠纷处理 · 下|审判研究ilawtalk

陈克 审判研究 2024-07-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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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克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六、傀儡型的涤除登记纠纷

此类诉讼中,多见原告配合公司要求担任法定代表人,相关提交公司登记机关的材料上的也是其真实签章,后续产生矛盾,就要求涤除登记未果涉诉。案件处理中都认定,双方是基于真实合意担任法定代表人,后续处理上有的承认原告的解除权,有的并不认可。就是否合意担任以及基于何种合意担任的问题,笔者认为还有讨论余地。

双方达成的是担任傀儡型法定代表人,并没有形成由其成为“名实相符的法定代表人”的真实合意,真实合意是公司委托该自然人担任“名实不符的法定代表人”。表面行为是,公司与原告之间约定由后者担任法定代表人;隐藏行为是,公司实质又通过名义法定代表人,由公司内部的其他人间接控制公司对外意思表示,此属于虚伪表示行为。[34]按照《民法总则》第146条,担任“名实相符法定代表人”没有形成真实合意,该表面行为属于无效,而表面与隐藏行为是个整体,原告主张公司涤除登记,要考虑背后的隐藏行为。由此该类涤除登记纠纷,实践中较多考虑以下问题,包括虚伪意思表示之查明,隐藏行为能否解除,以及与公司交易相对方的关系

首先,虚伪意思查明是审理重点。不过个案各异,需要结合案件具体情况,通过担任法定代表人之际的缔约状态,以及公司经营过程中法定代表人地位、职权行使来进行判断。更直接的要考虑,通常是公司主导该名不符实的法定代表人任免,那么更应是舍客观解释,取个别意思的解释,关键是公司作为主导的表意人的真实意思,如果相对人已辨识出表意人的真意,即便有交易习惯等等,也要让位于表意人个体化的语言习惯。[35]毕竟傀儡型的法定代表人是双方的特殊安排。

关于能否解除问题。需正视隐藏行为的属性,是公司委托该自然人担任“名不符实”的法定代表人。那么按照民法典第933条规定,作为受托人原告可以随时解除合同,虽然该解除不需要理由,“无偿委托合同的解除方因解除时间不当造成的直接损失”,有偿委托合同的解除方应当赔偿对方的直接损失和可以获得的利益,隐含的原则是可以随时解除,同时也造成附随义务的违反。[36]原告就要衡量可能的赔偿再做决定,损失至少是形成新的法定代表人决议费用,以及该法定代表人上任至原期间届满之间公司应支付前者的相关费用等。

与公司交易相对方的关系是个伪命题,法定代表人该商事登记自然不能对抗善意相对人,无论公司还是该自然人都不能,[37]但此问题重点是在原告作为法定代表人行为对公司拘束力上,涤除登记纠纷没有体现,一般情况下该相对人不会因表面行为无效导致之前交易行为也无效,也就不存在以法律上利害关系人作为无独三参加诉讼之妥当性。特殊情况下,倒是存在作为有独三参加诉讼的可能,已如上述。

 

七、涉公司控制权的涤除登记纠纷(公司治理视角)

此类纠纷中,担任合意真实,掌握公司决策的董事长、执行董事、经理担任法定代表人,后因情况变化,该法定代表人按公司内部程序不能卸任,只能选择公司诉讼诉请除登记。而不能卸任的主因多源于公司控制权争议,故称其为涉公司控制权的涤除登记。

(一)常见争议、常见涤除事由、常见处理方式以及相关问题

常见的有如下四种情况情况,原告为现公司法定代表人且原系公司股东,由股东会决议选举为董事长,章程又规定董事长为法定代表人。现其股权早已转让给新股东,但于转让协议中没有提到法定代表人变更,该登记一直延续。情况,法定代表人系非控股股东,章程明确其出任公司董事并担任法定代表人,但控股股东实际主导公司,后非控股股东提出变更法定代表人的议案,被股东会决议否决。该种情况的变体是,法定代表人原为控股股东,事后因股权转让、增资扩股成为非控股股东,才有后续涤除登记争议。情况,章程明确由法人股东推选特定人选出任董事和法定代表人,该自然人当选后现已离开法人股东,但仍被登记为公司法定代表人。情况,原告系公司经理但不是公司股东,按照章程规定经理为当然的法定代表人,其已经提交辞职申请并申请变更法定代表人,但公司并未予以变更,故起诉公司要求涤除该项登记。

实践中各类情况层出不穷,但都具备“合意真实 + 涉公司控制权”两要素,再分析各类情况涤除事由,可整理为以下情形:第一种,本人已经不是公司股东;第二种,不具备担任法定代表人的身份条件,比如已经辞去董事长、执行董事、经理,或是已提出辞去董事长、执行董事、经理,公司拒绝或不回复;第三种,是表面上的法定代表人,不履行法定职权,也不是实质上的董事、执行董事、经理,可能表现为由非法定代表人方的控股股东主导公司业务;第四种,出现公司僵局,或者长期不经营或者长期缺乏正常的公司治理,不能正常办理涤除登记。

对于上述争议和涤除事由,法院较为常见的处理方式有二:第一,法院认为此属公司内部治理,审查认定没有后续他人替代担任法定代表人,法院裁定驳回起诉,实际上并不直接审查原告的涤除事由;第二,法院在法庭审理过程要求公司确定新的法定代表人,若公司不及时召开,在此基础上判决责令公司进行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38]

对于此类涤除登记纠纷,具备“合意真实担任法定代表人”要素,那作为法定代表人的自然人既然之前已嵌入公司制度中,按公司治理来解决纠纷是担任该职务合意之一部分,应为原则;救济失败才有法院介入,更需把握介入的边界与介入的限度。

综合上述争议情况,涤除事由,处理途径,本文梳理出几个问题以明确解决思路:

第一个问题,要明确必须先行内部救济,该内部救济是否以存在新法定代表人为条件?转换为法院在案件处理中要求公司自行解决的正当性?若不能解决有何替代方案?第二个问题,法定代表人是否以《公司法》第13条规定的特定与公司联系密切的身份为前提,如果上述身份的缺乏或丧失,是否导致法定代表人身份的同时丧失?第三个问题,更极端的情况是,进入公司僵局阶段,经公司内部治理来涤除法定代表人登记不可能实施的,该法定代表人有何救济措施?

(二)公司治理机制与涤除登记处理规则

解决涉公司控制权型涤除登记纠纷,要确定法院介入公司治理的临界点,以及介入限度,这都关涉到对公司治理自我实施机制的理解。公司制度作为人为设计的行为规则的集合,考虑到公司持续的长期性、经营状况的不确定性、人员冲突的经常性,不可能通过事前规则解决事后的所有协调问题,[39]故通过监督工具与决策工具安排,确保最有效的协调并保证相互间的承诺实施。监督安排是通过行为规则来监督各方信守承诺,股东瑕疵出资的补足义务、董事高管的忠实勤勉义务等等,阻却不自觉的机会主义。决策安排有战略事项的股东会决策、战术事项的董事会决策,具体事项的经理层决策,形成了公司层级治理结构中高效率的事后协商机制,再依赖公司各方对决策权威的认可解决事后争议。通过“事前规则指引 + 事后权威决策”构筑的公司该自我实施机制,来保证公司各方承诺的监督落实,解决大部分公司治理问题。

但此种治理结构通过规则约束和决策权威,表面是保证各方承诺的强制执行,背后的目标是通过提供有效率的治理工具来降低公司参与各方的交易成本。那么,公司参与方选择了自我实施的内部治理,也意味着放弃了法律规制,法律应予一定程度上的尊重

像商业判断规则,只要没有不良信念或其他腐败动机,董事高管就不应为判断失误对公司负责。但从这个例子里,我们也反向看到公司内部并非都是技术性的争端,除了基于不良、腐败进行的利益输送,还有股东等公司成员基本权利的保护等,此等对公司财产、公司成员的损害导致公司制度基本规则的违反,从公司溢出至社会,产生的外部性,就需要法律进行调整。而且即便公司决策也是非全体一致规则,组织决策绝不能扩张至“破坏”公司制度的基本假设。[40]然而诉讼本身会损害公司该自我治理机制的效率性,且损及公司成员的合作性,而且在公司中的技术问题和制度基本假设间划出一条清晰界线,来确定法院介入还是不介入是不清晰的。[41]

具体到涤除登记纠纷中可确立两条介入规则:第一,介入的边界是原告已穷尽公司治理的内部救济路径;第二,介入的限度是通过拟制公司治理规则,来恢复原告的合法权益;对两规则的解释就进入了三个问题的分析。

(三)介入的界线和限度

上面的两项规则就是解决上述问题的主要思路。第一项规则是源于公司依靠低效率的刺激和高效率的集中决策来替代市场交易,本质是内部治理的组织成本低于市场的交易成本,[42]不过在此自我实施机制之外,还有辅之以外在的强制执行机构,如法院仲裁等,增强对公司参与各方遵守可信承诺的威慑,而且通过同类问题同样处理形成标准化的交易条件,也可获得社会的规模效益。[43]但同时也面临的是法院、仲裁等外部评判者高昂的信息成本和法律上的不安全感,更重要的是,对公司参与者源于可信承诺的合作关系——内部解决的突破,必须有充分且妥当之理由,基本底线是现行制度不能解决的公司参与方之基本权利救济

涤除登记纠纷中就要求原告采取内部救济无果,而采取何种外部救济应结合原告在公司中身份确定。若是有限公司的董事,可按照章程约定提议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处理法定代表人卸任问题;若无果,该董事可联合其他董事超过1/3,或者其已满足持有表决权超过1/10的条件,都应再向董事会提议召开股东会;公司不召集的,1/10股东自行召集主持股东会讨论此事宜。若仅具总经理身份,没有其他公司成员身份,至少要向公司董事会、监事会提出涤除事宜,且在合理期限内无果,或被直接拒绝。

完成内部救济进入法院后,法院也应尊重公司内部治理规则,此为第二项规则的本旨。即便介入也是对原先公司有效治理的拟制,而不是自说一套,此为介入限度的把握。在此类涤除登记处理中,法院于审理期间向公司当庭释明法律风险,包括不及时召开股东会董事会,以及进行法定代表人变更的风险,并要求公司在合理期间内确定新任法定代表人,如告知其法定代表人登记规定相关内容等。[44]若公司怠于处理,法院才可以此为基础,判决公司与判决生效后进行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那么,至少在现行法限度内,顾及了各方的合法权益。

(四)两个反对意见的分析

对上述处理有两个较为突出的反对意见。

第一个意见提出,最高院确定了法院不介入公司治理的处理规则,涤除登记也应采取相同立场。简单的回复是,最高院的确在《公司法》解释五第6条强调,依托调解来解决公司股东重大分歧纠纷;九民会纪要第29条明确了请求召开股东会的不可诉;看似表明了不介入的态度。而从法学方法论上来看,拟被类推适用的争议事实,与法律规范中基本事实“事务本质上的同一性”是类推适用的前提。[45]前述规定关涉的较单纯公司治理问题,无论是第6条涉及的股东间公司控制权的争夺,还是第29条关涉的意图通过股东会实现股东权利,两者事关的公司参与方权利保障和争夺,更多指向的是与公司关联密切的身份权,属组织性权利

而涤除登记虽然发生在公司制度中,更主要的是被登记为法定代表人的自然人,要摆脱该公司职务对他的束缚,更主要为了维护该自然人与公司无直接关联的人格权、财产权等基本权利。不同事务不宜同等对待,不宜类推适用上述条款。还有,公司制度是源于交易成本来替代市场关系,但此替代主要着眼于资本、中间产品、劳动力等,控股股东独大过分严重,公司组织被扭曲了,内部解决争端的成本过大,或者根本不可能,求助司法等公共资源也应是最后选项。[46]

第二个意见更为常见,法院裁判涤除法定代表人登记,公司登记机关只办变更登记,因没有新法定代表人不可能涤除原登记。诸多案例有此要求,不满足的不予处理。可能考虑到公司正常经营需要有法定代表人,可能也考虑判后公司登记机关不会涤除,当事人坚持要法院执行怎么办那么没有新人选就不处理涤登记,法理和事理上有没有依据。

先看法理。该意见提出的法律依据是代表人登记规定第6条、第7条,企业法人申请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应当向原企业登记机关要提交,原法定代表人的免职文件;新任法定代表人的任职文件;原法定代表人或者拟任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等。没有可替代的法定代表人,公司登记机关是不会涤除原登记的,此涉及部门立法与公司法的协调。

不过,更需要厘清的是商事登记与基本法律关系处理序位问题,《物权法》解释一第1条确定了基础民事关系争议优先于登记争议处理的规则,蕴含了登记机关应尊重法院形成判决的立法本旨,[47]此更是权源和表征的前后逻辑关系。物权变动与设权登记如此,人选的事项变动与备案登记更应如此,之后无非是法律与部门规章的衔接问题。而且从涤除登记的诉讼目的来看,判决涤除产生的对世性,法定代表人至少可据此摆脱部分法定代表人身份的负面效应足矣,如限高等,实现了部分诉讼目的。法院以相关部门的管理规定不予处理当事人争议,依据不足。

“可替代观点”还提及《公司法》第45条第二款,董事任期内辞职导致董事会成员低于法定人数,改选出董事就任前,原董事要继续履职的规定,法定代表人制度也可类推适用。一方面,即便可类推适用,该条款的条件是“任期内”,那至少不能推及已任期届满的法定代表人。另一方面,董事会是公司执行机构,公司轴心所在,与作为对外意思表示机关,且有“委托某人代理公司”的可替代选项,是于法律制度上重要性不可同日而语的两个机关,不能作出相同的规则评价。[48]类推适用该条亦没有依据。

再看事理。有了新法定代表人是否更有利于公司整体利益。公司“捆绑”了貌合神离的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一直与公司唱反调的,相较于没有法定代表人,不会更有利于公司经营。反过来理解的话,现法定代表人不配合公司工作,公司还有能力否定代理人更替,可见法定代理人的或缺不影响公司正常治理。更何况此情况下,公司明知原告不愿意担任法定代表人,将对外意思表示的渠道放置于心不甘情不愿的原告手中,怠于自身利益维护,更是滥用权利。法院为其利益考虑合理性在哪里?!而且,法院强调新法定代表人是判决涤除登记的条件,表面上是不介入公司治理,实际上是以预设法定代表变更条件来介入了公司治理。无非是法院选择的站在不愿替代法定代表人的公司一面的介入而已。

另外还有利益衡量,涤除登记看似为担任法定代表人的自然人之权益,与公司整体利益相较,整体利益应优先与个体利益保护,然而公司利益被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支配时,就是后者借助公司制度来损害特定自然人权益,法律自应维护其合法权益。

随后之问题,还是公司登记机关仍坚持不变更登记怎么办,不能片面理解审执兼顾问题前已论及,更多还是立法衔接,不能希翼法院的司法裁判能解决立法问题。还需强调的是,无论是前已提及的法定代表人管理规定,还是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30条规定等,都要求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的,要提供相关文件,应当自变更决议或者决定作出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等等,更多指向的公司制度正常运行情况下,法定代表人的正常更替,非常情况下诉讼解决不能一并纳入上述规定的调整。

可能的选项是,按照2014年实施的《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10条,判决法院可参照该规定第7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以外的其他政府部门应当公示其在履行职责过程中产生的下列企业信息:……(三)其他依法应当公示的信息”的规定,将涤除登记的判决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进行公示。或者是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国家工商总局关于加强信息合作规范执行与协助执行的通知》第8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设置“司法协助”栏目的规定,公开登载法院要求协助执行的该涤除登记事项。

由此,即便不能涤除登记,但通过向社会公示,产生一定涤除登记的公信效力,解决一部分审执兼顾问题,也是现有法律规定下可操作的选项。

(五)特定身份与公司状况对涤除登记的影响

有观点认为,只要辞去特定身份就当然不是法定代表人,此需要明确董事、执行董事、经理身份与法定代表人身份的关联性。该观点的证成路径是,一,《公司法》第13条规定了特定主体才能担任法定代表人,那么不是该特定主体就不能成为法定代表人;二,《公司法》解释五第3条确定了董事与公司间的委托关系,董事有任意解除权,一旦行使就不是董事了,那也因为不是特定主体,也就不是法定代表人了;三,经理与公司间也是委托关系,处理规则同上。

该观点的立论基础是第13条是强制性规范,但公司法设定此类规范的前提是弱势公司成员的保护、公司基本秩序配置、对第三方权利影响的保护、负的社会外部性四类主要情况,[49]与第13条可能有关联的是第二项,但如前所述法定代表人虽为公司对外意思表示机关,但有委托某公司员工代理公司进行交易等备位制度的安排,视法定代表人为公司基本秩序的依据不足。且公司参与人之间在特定主体之外安排法定代表人可能是更有效率的安排,法定代表人并非对公司有强力控制权之机关,将第13条视为倡导性规范更为适宜。既然不是强制性规范,上述观点的基础就不成立了。另外虽然解释五确定了从委托关系角度得出了公司“无因解除”董事的合法性,但最终确定要取决于不同股权结构下董事会地位认定的法政策,不再赘述。

涤除登记纠纷可能还遇到某些特殊情况,极端的例子像公司陷入僵局,甚至委派其员工的法人股东也不经营了,而且该员工已经退休了,至今还被登记为标的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那么其可否主张涤除登记

不过公司经营状况、生存阶段与法定代表人并无直接关系,前述情况不是原告涤除法定代表人登记的正常事由,此为当然之理。因此,此类争议的问题还是涤除登记条件是否具备,还是要回溯到前面的两规则中安置解决。其特殊性在于,就原告是否已穷尽公司治理的内部救济,宜采较宽松的认定标准。既然公司没有正常经营,自身治理制度已经失灵,法院不应再要求治理机制层面救济的实施,此系实践理性判断。九民会纪要第25条股东派生诉讼中,公司有关机关不存在提起董事高管损害公司利益诉讼可能性,法院不能以股东未履行前置程序驳回起诉的规定,也是此理。该法定代表人主张涤除登记时,就穷尽内部救济事项,应向法院提供证据证明公司现经营状况,比如已经多年不进行年检,甚至被吊销营业执照等,即可。

 

八、涉限高的涤除登记纠纷

2015年,最高院出台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的若干规定,明确了对被执行单位的法定代表人等的间接强制措施,其中第3条明确“被执行人为单位的,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后,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不得实施限制高消费措施。而后又在本终规定第1条中,以发出限制消费令作为了本终的前提条件。[50]这也是涤除登记纠纷激增的一个原因,因为一旦涤除登记胜诉后,可顺理成章的申请法院解除限制消费措施。那么此类以解除限高为目的的涤除登记纠纷有何特殊性?

其特殊性在于执行活动介入了执行债务人(公司)和第三人(法定代表人)间的法律关系,[51]而涤除登记本身没有什么特殊性。显现的主要情况有:一是产生替换原法定代表人的决定,再通过诉讼以法院判决背书,更好的为现登记的法定代表人顶缸。二是现法定代表人要求公司替换未果,遂向法院提起涤除登记。

就第一情况有观点提出,其动机系为涤除登记是虚假诉讼,法院应依职权主动查明。先不谈是否有这么多的司法资源来甄别此类诉讼的虚假性。此类纠纷都以公司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确定新法定代表人为依据,原告还以公司怠于变更登记为由,提出涤除登记。首先,所谓“涤除登记的动机”不受法律上的关注。它作为实施法律行为的意思主旨,也可简单的理解为目的的目的,不构成表示内容就不应受到关注,[52]而且即便关注也无法了解。其次,涤除登记的基本理由是公司产生了新法定代表人,是公司的组织性行为。以决议为例,法定代表人替换是公司机关人选更替,不宜以规避执行为由来认定该决议违反《民法总则》第153条无效进而不予支持涤除登记的诉请。一方面到底违反了何种强制性规范没有着落,即便认为虚假诉讼是违反公序良俗,《公司法》第22条规定的决议无效,指向的是决议内容违反法律强制规定,而提起虚假诉讼“涤除登记”是后续行为,并不是决议本身,不能以诉讼目标来否定决议效力,此为因果倒置。二则法定代表人可主导决议就属于实际控制人、控股股东,从后两个身份也可继续对其限高,没必要以否定决议效力,以介入公司治理来去除诉讼。

重点防范以冒名法定代表人来实现涤除登记的诉讼结果,这本身会形成下一轮的涤除登记纠纷。先从新法定代表人的基本资料,合议庭要结合经验法则对争议之合理性作出判断,如没有任何经营职场经历的人,被选任为注册资本上千万公司的新法定代表人,就有可质疑之处。后续步骤要依据证据规则第64条传唤公司法定代表人本人到场,就案件有关事实进行询问了。若拒不到场,法院可综合案件情况依据该规则第66条规定,要求原法定代表人就新法定代表人的确定情况,及相关证据进行陈述,以综合案件情况作出判断。此系事实认定,并不存在否定决议效力介入公司治理之倾向。

至于第二种情况,事关公司治理争议,限高措施只是起因,与涉公司控制权的涤除登记纠纷并无差异,可一并处理,不再赘述。

可能要补充的是,限制高消费措施,其定位于间接强制措施来督促公司清偿债务。隐含的将法定代表人视为控制公司的主体,但同时又有针对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限高措施,那只能是单纯对法定代表人采该的措施。一则无生命之机关,何来消费可限。二则即便无视该情况,制度建构上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意志的传声筒,仅因该自然人担任法定代表人,公司欠债不还限制法定代表人行为能力,也不符比例原则。此制度安排失当,主导公司的主体更愿垂帘于幕后,徒增制度成本,外化于司法争议。引发的公司治理外部化,客观上造成了无利害关系之担任法定代表人自然人权益损害。

 

九、结语

近阶段,涤除法定代表人登记纠纷多发,原因是多方面的。处理规则上,应先解决扭曲法定代表人制度损害之后,才有后续法定代表人制度回归制公司治理本旨之调整。前者关涉民法上民事主体实体权益的保护,后者才涉及公司制度之安排。

此类案件具体处理上,应从法定代表人成因上,可区分为冒名型、傀儡型、涉公司控制权型、涉限高型四类涤除登记。冒名类,傀儡型两类涤除登记,因自然人与公司担任就担任法定代表人没有形成合意、或虚假的合意,从民事法律行为不成立、虚伪意思表示法律后果上获得涤除登记的合法性。涉控制权类涤除登记是本文讨论重点,从法定代表人涤除登记的公司内部治理定性出发,先要求涤除登记的原告穷尽公司内部救济,法院应结合原告于公司制度中不同身份,确定应实施的差异性的内部救济措施范围。同时,法院已通知公司于合理期限内选举出新法定代表人后,若其还未及时产生新法定代表人,法院就不宜再以没有新法定代表人来否定涤除登记主张,应直接裁判涤除登记。第四类涉限高涤除登记,大部分争议可参照前三类争议解决,但应根据具体情况防范借助诉讼形成冒名法定代表人,避免后续诉讼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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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课题组编著:《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1年版,第378-381页。

[2]大拇指环保科技集团(福建)优先公司与中华环保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股东出资纠纷,详见《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4年卷。

[3]法释(2015)17号。

[4]参见(2015)渝高法民申字第01819号案。

[5]参见(2016)津0116民初2431号案。

[6]隐含了将公司制度中的法定代表人与公司登记机关记载的法定代表人,进行了一定程度的切割。

[7]最高人民法院出台公司法司法解释(五)就股东权益保护等适用法律问题作出规定,载《人民法院报》2019年4月29日。

[8]〔日〕新堂幸司:《新民事诉讼法》,潘剑锋译,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9页。

[9]方流芳:“国企代表人的法律地位、权力和利益冲突”,载《比较法研究》1999年第3期。

[10]施天涛:《公司法论》,法律出版社2018年版,第374、375页。

[11]公司作为组织,不同于自然人,其行为能力需要由自然人担任的自然人实现,实现机关就是法定代表人。

[12]参见〔英〕戴维斯等《现代公司法原理》,罗培新等译,法律出版社2016年版,第177-178页。

[13]参见〔美〕斯蒂格里茨等:《契约经济学》,李风圣主译,经济科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354页。

[14]参见〔美〕蒙克斯等:《公司治理》,李维安等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7年版,第300-302页。

[15]参见施天涛:《公司法论》,法律出版社2018年版,第375-376页。

[16]邓峰:《普通公司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141页。

[17]也据此获得公司管理成本对市场交易成本的优势,详见〔美〕科斯等:《制度、契约与组织-从新制度经济学角度的透视》,刘刚等译,经济科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479页。

[18]前引[8],〔日〕新堂幸司书,潘剑锋译,第92-93页。

[19]前引[8],〔日〕新堂幸司书,潘剑锋译,,第128页。

[20]民法典草案第1012条自然人享有姓名权,有权依法决定、使用、变更或者许可他人使用自己的姓名。

[21]〔日〕田山辉明:《日本侵权法》,顾祝轩等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8-9页。

[22]前引[1],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课题组编著书,第378页。

[23]〔日〕吉村良一:《日本侵权行为法》,张挺等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3年,第22页。

[24]王泽鉴:《人格权法-法释义学、比较法、案例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第117、388页。

[25]参见〔日〕伊藤真:《民事诉讼法》,曹云吉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19年版,第148-149页。

[26]参见《美国侵权法重述》( 第二版)第496条。

[27]〔德〕罗歇尔德斯:《德国债法总论》,沈小军等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7年版,第330页。

[28]参见〔德〕弗鲁博顿等:《新制度经济学——一个交易费用分析范式》,姜建强等译,格致出版社2012年版,第203、207页。

[29]参见〔德〕卡纳里斯:《德国商法》,杨继译,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112-113页。

[30]〔德〕弗卢梅:《法律行为论》,迟颖译,法律出版社2013年版,第1075页。

[31]颁布时间为2012年3月7日。

[32]详见(2015)行监字第789号判决。

[33]白孝甫:“公司法定代表人工商登记变更的法定依据”,载于《中国法院网》。

[34]前引[30],〔德〕弗卢梅书,迟颖译,第480、484页。

[35]参见〔德〕拉伦茨:《法律行为解释之方法-兼论意思表示理论》,范雪费等译,2018年版,第23页、第26页。

[36]参见〔德〕梅迪库斯:《德国债法分论》,杜景林等译,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344页。

[37]〔日〕近江幸治:《民法讲义ⅰ民法总则》,渠涛等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15年版,第174、175页。

[38]见上海一中院“沈伟民诉上海蜜意食品贸易有限公司变更公司登记纠纷案”。

[39]〔美〕科斯等:《制度、契约与组织-从新制度经济学角度的透视》,刘刚等译,经济科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477页。

[40]参见〔美〕布坎南:《同意的计算-立宪民主的逻辑基础》,陈光金译,上海人民出版社2017年版,第202页-第203页。

[41]〔美〕威廉姆森:《治理机制》,石烁译,机械工业出版社2016年版,第101页。

[42]〔美〕迪屈奇:《交易成本经济学-关于公司的新的经济意义》,王铁生等译,经济科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42页。

[43]〔澳〕柯武刚等:《制度经济学-财产、竞争、决策》,柏克等译,商务印书馆2018年版,第209页。

[44]第12条 违反本规定,应当申请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而未办理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限期办理;逾期未办理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企业登记,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45]参见〔德〕考夫曼:《类推与事物本质》,吴从周译,新学林出版股份有限公司2011年版,第101、105页。

[46]参见〔美〕威廉姆森:《市场与层级制》,蔡晓月等译,上海财经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36、 149页。

[47]杜万华主编:《最高人民法院物权法司法解释(一)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6年版,第42页-第43页。

[48]〔德〕拉伦茨:《法学方法论》,陈爱娥译,商务印书馆2003年版,第258页。

[49]参见〔加〕柴芬斯:《公司法:理论、结构和运作》,林华伟译,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245-255页。

[5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极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法〔2016〕373号。

[51]〔德〕施蒂尔纳:《德国强制执行法》(上册),王洪亮等译,法律出版社2019年版,第89页。

[52]前引[30],〔德〕弗卢梅书,迟颖译,第504-505页。

原创序号:法官论谈3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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