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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258号裁定解读:确认利益、诉的客观合并、同时履行判决及法官释明权|审判研究

张梁 审判研究 2021-02-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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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梁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2020年6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就黄某与陈文端、陈育辉、广州南华高尔夫俱乐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华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20)最高法民终258号民事裁定。该案同时涉及确认利益同时履行判决诉的客观合并法官释明权问题,较为罕见,深具研究价值。本文将立足案情,厘清相关法学概念及实务观点,期能有助于对案例要旨的把握和对相关裁判规则的预期。


案件摘要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当事人关系及事件脉络图
1 . 目标公司持股情况。南华公司股东为美桦集团和新徽公司,其中,美桦集团的全部股权由Netgen公司持有,BillionWoods公司持有Netgen公司100%的股权。新徽公司100%的股权则由美桦集团持有。

2 . 一期收购。为了取得南华公司高尔夫项目,黄某于2010年11月13日以利陞公司的名义与BillionWoods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黄某主张,利陞公司曾在2011年1月19日前向BillionWoods公司支付6亿港元,利陞公司则取得了Netgen公司51%股权,并对美桦集团、新徽公司的秘书、董事亦进行相应变更;同时,利陞公司亦接收了南华公司的文件资料、印章及全部场地经营管理权。

3 . 为二期收购融资。黄某为收购Netgen公司剩余49%的股份而对外融资,其于2011年2月28日与陈文端签订《备忘录》,约定陈文端向黄某提供不超过5.89亿元,借款期限不超过12个月,并对利息及其他费用进行了约定。同时,双方约定由黄某提供如下担保:①黄某将利陞公司100%股份转让到陈文端指定的陈育辉名下作为质押;②黄某协助陈文端取得Netgen公司、美桦集团、新徽公司的董事任命函及上述三家公司相关印鉴及注册证照。黄某亦应无条件配合陈文端取得南华公司拥有决定权的董事任命,南华公司的有关印鉴、证照等亦由黄某和陈文端双方共同管理;③将南华公司名下两块土地的使用权抵押给陈文端指定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④黄某履行本备忘录义务后,上述担保措施应予解除。

此后,双方于2011年3月2日又签订《备忘录补充条款》,约定将融资金额变更为不超过6亿元。

4 . 发放借款、提供担保。2011年3月3日,永利辉公司作为委托贷款人、建行深圳分行作为代理人、英华公司作为借款人,三方签订了《委托贷款合同》,约定:永利辉公司委托建行深圳分行向英华公司发放贷款,贷款金额为港元6亿元。永利辉公司委托建行深圳分行以建行深圳分行的名义签订担保合同。

同日,南华公司与建行深圳分行签订《抵押合同》,以南华公司名下的两块土地使用权提供抵押担保。此后,建行深圳分行向英华公司发放了上述贷款6亿元。各方当事人均确认,《委托贷款合同》系以黄某与陈文端间《备忘录》为基础的贷款合同。

2011年3月9日,黄某之女黄思思与陈育辉签订了《关于买卖利陞控股有限公司股份协议》,约定陈育辉以1000港元购买黄思思所持有的利陞公司100%股权。出售公司之附属公司包括Netgen公司、美桦集团和新徽公司。

同日,利陞公司向BillionWoods公司支付了4亿港元,取得Netgen公司100%股权,并将美桦集团、新徽公司的董事变更为陈育辉。2011年3月9日,利陞公司、Netgen公司、美桦集团、新徽公司的股权均全部过户至陈育辉名下。此后,南华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陈育辉,并担任公司董事长。

陈文端、陈育辉出具无落款日期的《承诺函》,承诺在黄某完成还款义务后将五公司无条件返还。

5 . “债转股”?——合作协议。2011年12月22日,黄某与陈文端签订《合作投资框架协议》,约定对南华公司进行合作投资,双方约定:①陈文端就南华公司项目筹措投入的11.5亿元为南华公司的“公司负债”;②南华公司应补偿黄某2亿元视为南华公司的“公司负债”;③陈文端负责筹措尚欠南华公司原股东的股权转让余款和南华公司高尔夫项目用地的补交地价款和农民补偿款等;④南华公司股份权益分配比例为黄某占49%,陈文端占51%。

6 . 其他案情。2013年11月12日,永利辉公司与南华公司等书面确认,截止2013年3月20日,南华公司尚欠永利辉公司借款本息及费用共计18亿元。

一审庭审中,陈文端和陈育辉主张,《备忘录》和《合作投资框架协议》为两个独立的合同,与借款关系有关的只有《备忘录》及其补充条款和《委托贷款合同》,《合作投资框架协议》是基于新的事实而达成的合同。

黄某明确其在本案纠纷中主张的是借款合同关系。《合作投资框架协议》和陈文端、陈育辉非法占有南华公司场地均起因于借款纠纷,黄某诉请的陈文端、陈育辉非法占有南华公司场地导致的损失(第5项诉请)属于侵权损害赔偿。

黄某七项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裁判意见: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粤民初53号之二民事裁定认为:

1 . 在本案中所提的第1项、第2项和第3项诉讼请求均为确认之诉。确认之诉是对当事人之间民事法律关系是否存在的确认,其客体是法律关系,不包括事实和事实关系; 

2 . 黄某请求法院确认其与陈文端之间的借款金额、利率标准、计息截止日(第2-1项诉请),上述事项属于对事实的确认,不属于确认之诉的受理范围;

3 . 黄某诉请确认在其还款之后,陈文端、陈育辉应解除南华公司名下地块的抵押、返还股权、返还印鉴证照等(第2-2项、第3项诉请),该项诉请系在法律事实尚未发生、预设条件下的请求,亦不属于确认之诉的受理范围;

4 . 黄某另请求确认《合作投资框架协议》无效(第1项诉请),《合作投资框架协议》与《备忘录》项下借款合同系两个法律关系。黄某已经明确其在本案中主张的是借款合同关系及其引发的损害赔偿,故《合作投资框架协议》的效力问题亦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

综上,裁定驳回黄某在本案中就第1项、第2项及第3项诉讼请求提出的起诉。

黄某上诉意见:

黄某不服一审裁定,提出上诉请求:撤销(2016)粤民初53号之二民事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理由要点为:

1 . 本案黄某第2项、第3项诉讼请求是主张对被上诉人享有附条件的给付请求权,即要求被上诉人附条件返还抵押物和担保物,上述请求符合人民法院受理范围;

2 . 本案是涉及多份协议的高利贷借款纠纷,同时还涉及让与担保物的返还诉求。黄某还款后担保债权消灭,被上诉人应返还黄某用于担保的股权并配合解封,返还其他担保物。法院查明借款本息后,黄某才能依法还款并取回担保物。因此黄某通过法院确认相应权利义务,赋予该给付请求权强制执行力,存在必要性和合理性;

3 . 一审法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未向黄某释明相关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剥夺了黄某的程序权利和实体权利。

最高法院裁判意见:

(2020)最高法民终258号民事裁定认为:

1 . 确认之诉在于确认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存在或者不存在,其客体是法律关系,不包括事实和事实关系。黄某请求确认其实际借款金额为5.1亿元,利息按约定计算的诉讼请求(第2-1项诉请)属于事实和事实关系,不属于诉的内容,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范围;

2 .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19条第3项规定,起诉必须有具体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本案中,黄某第2项(指第2-2项)、第3项诉讼请求均附有条件,两项请求均以黄某清偿债务为前提。现黄某并未实际清偿相应债务,且其是否实际履行义务属于不确定的事实。因此,黄某请求的给付义务并不明确。在此情况下,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内容亦无法具体明确,不符合人民法院司法裁判的要求,故一审裁定驳回黄某上述诉讼请求并无不妥;

3 . 关于黄某第1项要求确认《合作投资框架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因为黄某在本案是基于借款合同关系提起诉讼,《合作投资框架协议》的主要内容是黄某和陈文端共同投资南华公司的事项,因此一审裁定认为《合作投资框架协议》与本案审理的借款合同关系是不同法律关系,不宜在本案中一并审理,并无不妥。

综上,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确认利益

比较法观点:

1 . 确认之诉是以预防将来发生纷争为目的,但若对于可以起诉之权利或法律关系的范围毫无限制,凡遇纷争即许其提起确认之诉,法院将应接不暇、不堪负荷。因此,各国(或地区)民事诉讼法多将确认之诉的提起范围限定为“原告有即受判决之法律上利害关系”。[1]奥地利《民事诉讼法》第228条、德国《民事诉讼法》第145条、第256条以及韩国《民事诉讼法》第229条、第237条均规定,确认之诉,原则上应以权利关系的存在与否作为确认对象。但作为例外,也可以对特定事实问题予以确定,如证明文书真伪之确认;证明法律关系之书面材料如遗嘱、公司章程等是否为真实制作。[2]

亦即,上述立法所准许的确认之诉有两类:(1)部分书证之真伪;(2)法律关系成立(存在)或不成立(不存在)。日本《民事诉讼法》第134条虽无此限制,但学界通说也认为确认之诉应有即受判决之法律上利益。

2  . 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原第247条亦规定,确认法律关系成立或不成立之诉,非原告有即受确认判决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确认证书真伪者亦同。但在2000年“修法”时,于247条第1款后段新增“确认法律关系基础事实存否之诉”的确认类型,系为上述立法所未有,使确认之诉对象之范围愈广。[3]但为施加必要限制,同条亦增订了“前项确认法律关系基础事实存否之诉,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诉讼者为限”的内容。其“修法”的理由为“为发挥确认之诉预防及解决纷争之功能,特扩大其适用范围及于事实,然为免导致滥诉,就事实之存否,限于其为法律关系之基础事实,否则即认原告无即受确认判决上利益”。

3 . 我国大陆地区立法上对确认利益并无相应规定,但在司法实务上均为提起确认之诉须具备确认利益。例如,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申1481号民事裁定认为,“原告提起确认之诉除应符合起诉的一般条件之外,还应具备确认之诉的特别要件,即原告的权利或权利状况面临现存的不确定风险,具有提起之诉消除风险的必要性”。不过,对于仅要求确认事实的诉讼请求,我国实务上一般认为缺乏确认利益。例如,如仅起诉要求确认案涉工程结算款的具体金额,即应以缺乏确认利益而裁定驳回其起诉。[4]

本案相关问题:

本案第2项诉请中“确认原告实际向陈文端借款金额为人民币5.1亿元,利息按《委托贷款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865%计算,计息应截止2016年3月17日”的部分,系要求法院对单纯事实的确认。本案裁判认为“确认之诉在于确认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存在或者不存在,其客体是法律关系,不包括事实和事实关系。该诉讼请求属于事实和事实关系,不属于诉的内容,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范围”,此意见即延续了此前的实务观点。

 

同时履行判决

比较法观点:

如被告针对原告诉请,仅提出同时履行抗辩事由,但并未据此提出反诉请求,法院经审理又认为抗辩事由成立的,应如何处理?

对此,我国台湾地区实务上以所谓“同时履行判决”(或称“对待给付判决”)的方式进行裁判。例如出租人以租期届满为由诉请要求返还出租房,但承租人抗辩称出租人尚未退还租房押金且按合同约定退钱还房应同时为之,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诉请与被告抗辩同时成立。此时,法院可在被告未行反诉的情况下迳行判决驳回在原告退还租房押金后十日内,被告应将租赁物返还给原告”。

此种判决方式曾引起争论。

姚瑞光教授即持否定说,认为在被告并未声明反诉的情况下,如法院仍作出命原告提出对待给付的判决,系违反当事人处分权主义,属于“诉外裁判”,反诉制度亦将形同虚设,[5]故正确之处理系以理由不备而判决驳回原告诉请。

肯定说则认为,若因被告不提起反诉,法院仍坚持在被告同时履行抗辩理由成立时仅能驳回原告诉请,则被告他日另诉原告,原告又会援引同时抗辩理由,法院又驳回被告诉请,此矛盾相攻,循环往复,争端永无解决之日。为解决此种困境,便利诉讼,应准许同时履行之判决方式。此说乃台实务界通说。[6]

本案相关问题:

本案第3项诉请的依据似为双方《备忘录》第5C、第6条款及补充条款第3条款,其诉请结构为:判令在原告履行A义务后,被告应履行B义务。按上述约条款内容,A义务和B义务处于同时履行的地位,故该项诉请实质上系要求法院作出同时履行判决。

就此,本案裁判认为“但其(原黄某)是否实际履行义务属于不确定的事实。因此,黄某请求的给付义务并不明确,在此情况下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内容亦无法具体明确,不符合人民法院司法裁判的要求”,故法院裁定驳回该项起诉。可见,我国司法实务上目前仍否认“同时履行判决”。同时,本案第2项诉请中“黄某清偿全部借款5.1亿元及相应利息的同时,陈文端、陈育辉应……”也属于“同时履行判决”,最高人民法院亦以相同理由维持了一审裁定驳回该项起诉的裁判结果。

 

诉的客观合并

比较法观点:

1 . 诉的客观合并,系指同一原告对于同一被告,自起诉时开始,在同一诉讼程序中提出两个以上的诉讼上请求。其要件包括有三:(1)由同一原告对同一被告提起诉讼;(2)受诉法院对于复数诉请之一有管辖权(复数请求之一系适用专属管辖的除外);(3)复数请求必须可以同类程序进行。[7]

2 . 客观合并的种类如下:[8]

(1)单纯合并,指原告在同一诉讼程序中提出两个以上的诉讼请求。数项诉请间可能是存在关联的,例如既请求确认租赁关系存在,又请求给付租金,再例如基于同一侵权事件,既请求对于发生之损害予以金钱上赔偿,又就该侵权行为请求不作为。各诉请间也可能是无关连性的,如原告同时请求被告返还借款5万元及租金4万元。

(2)预备合并,指原告提出复数诉请,并向法院预定对各诉请的审查顺序。例如,原告基于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先位请求被告交付房屋,但虑及合同可能被法院确认为无效,故备位请求因合同无效而要求被告返还购房价款。如果先位请求胜诉,即不再请求法院对备位请求进行裁判,否则即要求法院对备位请求进行裁判。最高人民法院在其审理的(2019)最高法民申1016号、(2019)最高法民终564号案件中均认可了此种合并方式。

(3)选择合并,即原告虽提出复数诉请,但并未就各项诉请预定裁判顺序,而是交由法院择一裁判,如其一请求为有理由时,则不再请求法院就其余诉请进行裁判。例如,请求被告交付买卖标的物或者予以金钱违约赔偿,法院择一判决应交付标的物,即不再请求法院裁判是否应予金钱赔偿。

(4)重叠合并(竞合合并),即原告诉请虽然单一,但却同时提出数个请求权基础。例如,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一物,既可请求所有权返还请求,亦可依据侵权行为请求权或不当得利请求权,原告在同一诉讼中同时主张全部请求权作为其诉请依据,如其一请求权得到支持的,即不再要求法院裁判其他请求权基础。

本案相关问题:

本案第1项诉请的诉讼标的为黄某与陈文端间因《合作投资框架协议》而成立的合同关系,其第2-1项、第2-2项及第3项诉请的诉讼标的均系依据黄某与陈文端间因《备忘录》及其补充条款和《委托贷款合同》而成立的合同关系。黄某已于一审中确认,其“诉请的陈文端、陈育辉非法占有南华公司场地导致的损失属于侵权损害赔偿”,故其第4项、第5项诉请的诉讼标的均为侵权责任关系。第7项诉请的诉讼标的系第2项、第3项、第4项、第5项诉讼标的混合。上述诉请的诉讼标的构成复数,能否构成诉的客观合并?

依据诉的客观的构成要件,合并须满足“由同一原告对同一被告提起诉讼”。本案中,第1项及第2-1项诉请的原、被告主体一致,第2-2项、第4项及第5项诉请的原、被告主体一致,其他诉请的诉讼主体并不一致(详见图3),缺乏合并要件。

 

各项诉请--诉讼主体示意图
 

本案第1项诉请系依据以《合作投资框架协议》而成立的合同关系,而第2-1项系依据以《备忘录》及其补充条款所成立的合同关系。按陈文端和陈育辉主张,《备忘录》和《合作投资框架协议》为两个独立的合同,与借款关系有关的只有《备忘录》及其补充条款和《委托贷款合同》。一审法院似已采纳了上述观点。如行合并,则属于单纯合并的类型,且属于各项诉请间(诉讼标的)无关联性而各自独立存在的子类型。然而,由于黄某已向法院明确“其在本案中主张的是借款合同关系及其引发的损害赔偿”,而并不包括《委托贷款合同》所产生的合同关系。据此,一审法院似系依据当事人处分权主义未准许上述诉请间的客观合并。最高人民法院在裁定中亦支持了一审观点。

本案第2-2项诉请的诉讼标的亦为以《备忘录》及其补充条款所成立的合同关系,而第4项、第5项诉请系依据侵权责任关系,如行合并,亦为单纯合并类型。但由于第2-2项诉请已被法院裁定驳回起诉,其与第4项、第5项诉请间即无合并可能。

 

释明权

比较法观点:

辩论主义将事实解明责任委诸于当事人间的辩论,但由于在实践中常出现当事人诉讼能力低下、信息不对等等诸因素,造成在死守辩论主义时将导致某种不合理性。但如设法缓解此弊端,尽力促进当事人穷尽其辩论,则有助于法院做出恰当、公平的裁判。据此,作为诉讼指挥权的一个方面,法院可以对当事人施加具有推动力的影响,此即法官的释明权(释明义务)。[9]

1 . 法官行使释明权的程度常难以拿捏,且其行使范围关涉到法政策的层面,而毎随时代发展而变化。按日本的实务经验,在昭和初期的十年间,有相当数量的大审院判例以法院未行使释明权为由撤销原判决。二战后,由于不堪案件重压及受英美法当事人主义思潮的影响,日本最高裁判所的立场发生了转变,采取一种近乎完全否定释明义务的态度。但出于对公平裁判的再认识,从昭和三十年前后开始,再次出现相当数量的以违反释明义务为由撤销原判决的判例,此种势头随后逐年加强。[10]

2 . 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第199条第2款规定了释明权(亦称阐明权),当审判长对于诉讼关系未行必要释明,违背阐明义务的,即会认为其诉讼程序存有重大瑕疵,基于此程序所做出的判决,属“违背法令”。但若当事人在法院已释明的情况下仍未行必要的声明、陈述的,除有特别情形,法院应基于当事人处分权主义,依原有诉讼资料为辩论并进行裁判。[11]

我国台湾地区的通说认为,释明权的类型包括:(1)不明了之释明,即针对声明或陈述有不明确或不完足之处进行释明,令其明确及完备;(2)诉讼资料补充之释明,即针对当事人已提出的诉讼资料对认定事实尚有疑义的情形;(3)除去不当之释明,即针对当事人声明或主张有错误或不适当之处,令其更正或补充;(4)新诉讼资料之释明,针对当事人未主张之声明或阐述,若法院认为其可以主张他项实体法律之关系者,得告知当事人为追加或提起反诉。[12]

3 . 由于释明权的行使对法官专业素养提出了较高要求,且对法院释明义务的范围目前尚存在较大争议。因此,我国大陆地区虽然在一些司法解释及指导文件中对此有所涉及,[13]但实务主流观点仍否认法官未尽到释明义务属于程序违法。例如,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终44号民事判决书认为,“本案一审法院对合同效力的认定与当事人主张不一致,应当告知青羊公司可以变更诉讼请求,但一审法院未进行释明并不必然导致本案发回重审……对于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亦有严格的界定,其中并不包括人民法院未尽释明义务,不能任意扩大发回重审的适用条件”。

本案相关问题:

本案中,黄某的上诉理由包括“一审法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未向原告释明相关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剥夺了原告的程序权利和实体权利”。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并不存在人民法院向原告行使释明权的法定情形,原告主张一审法院未经释明剥夺了其程序权利和实体权利的理由不能成立”。此裁判即采取了上述主流意见。

 

结语

最高人民法院在本案中对确认利益、诉的客观合并、同时履行判决及法官释明权等问题一一予以回应,其裁判观点稳健持中,在今后一段时间内具有相当参考价值。不过,在本案中,如被上诉人已控制目标公司并占据高尔夫场地,其可能会决定保留诉权、不直接诉请黄某还款付息,反而选择长期控制目标公司及场地经营权以实现其利益最大化。由于双方就还本付息的具体细节可能存在争议,黄某也难以立即清偿借款债务,即使其选择直接诉请解除各担保措施,败诉风险也较高。双方矛盾可能因此陷入僵局而旷日持久,由于牵涉重大经济利益,僵持之下,衍生的损失亦将较为可观。

由此观之,至少以本案为代表,将确认之诉的范围适时扩大至部分“事实和事实关系”的范畴,并在法无禁止的制度背景下尝试承认同时履行判决的存在,对于打破个别民事纠纷僵局、降低诉讼成本、提高诉讼效率具有重大意义。此外,法官释明权对于促进司法公正和提高诉讼效率均有较大助益,随着司法改革的推进,员额法官的专业素质正在不断提高,对于如何加强法官释明义务的问题,在立法及执法层面宜当徐徐图之。

        

[1]陈计男:《民事诉讼法论》(上),三民书局1999年修订初版,第199页。

[2]〔日〕新堂幸司:《新民事诉讼法》,林剑锋译,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148页。

[3]刘明生:“诉之客观预备合并——评‘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48号判决与相关实务见解”,载《月旦裁判时报》2010年第4期。

[4]翟维玲、杨伟、万永福:“仅请求确认事实的起诉中诉的利益认定”,载《人民法院报》2019年12月19日。

[5]我国台湾地区,“高点法学编辑委员会”:“同时履行抗辩与对待给付判决--“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2478号判决“,载《判解集》2011年第8期。

[6]我国台湾地区,“高点法学编辑委员会”:“同时履行抗辩与对待给付判决--“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2478号判决”,载《判解集》2011年第8期;李木贵:“返还租赁物诉讼被告为同时履行抗辩、并提起反诉”,载《月旦法学教室》2011年12月第110期。

[7]邱联恭讲述,许士宦整理:《口述 民事诉讼法讲义(二)2012年笔记版》,自版,第199-201页。

[8]陈计男:《民事诉讼法论》(上),三民书局1999年修订初版,第216页;邱联恭讲述,许士宦整理:《口述 民事诉讼法讲义(二)2012年笔记版》,自版,第212-229页。

[9]〔日〕新堂幸司:《新民事诉讼法》,林剑锋译,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313页。

[10]〔日〕新堂幸司:《新民事诉讼法》,林剑锋译,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315页。

[11]我国台湾地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18号民事判决。

[12]陈计男:《民事诉讼法论》(上),三民书局1999年修订初版,第199页。

[13]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35条,现第5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4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消费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登记立案若干问题规定》第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98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4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17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7条;《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通知》第9条;《最高人法院印发关于执行权合理配置和科学运行的若干意见的通知》第24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全面加强人民法庭工作的决定》第20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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