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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平责任适用的困境与纾解——兼评《民法典》第1186条|审判研究

张锐 崔学志 审判研究
2024-08-24


投稿邮箱judgelamp@126.com

               

潘觉菲 张锐 崔学志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

审判研究ilawtalk


一直以来,理论界及实务界对公平责任的性质、适用情形、制度功能等存有一定程度争议,当《侵权责任法》第24条颁布施行后,各方对公平责任的理解与适用争议更大,审判实践领域也产生了扩大适用公平责任等等一些问题。《民法典》颁布后,涉及公平责任并对之前的争议做了回应,其中第1186条对《侵权责任法》第24条作出实质性修改,从本质上看,是将“公平责任”条文由在司法中可独立适用的裁判规则改变为不可独立适用的一项指引性规范,也就是说,由一项可以直接适用的条款,转变为只有“依照法律的规定”才可适用的指引性规定。

《民法典》施行后,公平责任在司法审判中的适用情况如何?

本文以中国裁判文书网中阶段性的民事判决样本进行分析,并以公平责任的变迁、经典案例、适用条件等为视角,以求考察“公平责任”的发展脉络,反思其定位并对公平责任适用问题进行分析,抛砖引玉。


一、公平责任适用的实证分析

笔者在裁判文书网中,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六条”作为检索词,截至2022年4月25日,共得出判决书127件,其中一审判决书为90件,二审判决书为37件,本文以上述判决书为样本进行实证考察。

梳理上述案件发现,各地判决中适用公平责任的基本情况不尽一致,概括起来,主要体现在以下四个方面:

一是认定标准不同。有的基层法院一审中认定原、被告均无过错,适用公平责任,但是在当事人上诉至中级法院后,二审认定被告存在过错,应当适用过错责任,故推翻一审判决,予以改判或是反之情形。

二是法条适用争议。一、二审两级法院虽然均认定应适用公平责任分担损失,但在《民法典》施行后,有的一审法院适用《民法典》第1186条,而二审法院适用了《侵权责任法》第24条。

三是类案裁判差异。相同的案件类型,不同法院间对是否应适用公平责任存有争议,如案由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件中,有的法院以“公平责任适用条件有严格规定,法律未规定提供劳务者与接受劳务方均无过错的情形下适用公平责任”为由,判决不支持当事人适用公平责任的请求;有的法院却与之相反,以“原、被告对损害结果均无过错,依照法律规定及用人单位实际情况,双方分担损失”为由,判决适用公平责任。

四是适用的案由多样。样本案件中,当事人主张及法院判决涉及“公平责任”的案件案由多样,主要涉及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健康权纠纷、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相邻关系纠纷、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承揽合同纠纷等等。 

这里摘取部分判决信息,详见下图:

类型

案号

主要内容

案由

 

 

 

 

 

 

 

 

认定标准不同

(2021)湘1124民初2081号;(2021)京0112民初19433号;(2021)辽0106民初5575号;(2020)湘0523民初2540号;(2021)粤0703民初866号;(2021)辽1422民初1768号

公平责任;过错责任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

(2021)湘11民终3367号;(2021)京03民终18181号;(2021)辽01民终18035号;(2021)湘05民终3079号;(2021)粤07民终5833号;(2021)辽14民终2317号

过错责任;公平责任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

 

 

 

 

法条适用争议

(2021)粤1202民初3121号;(2021)黔0103民初5510号;(2021)冀0982民初1832号

适用《民法典》第1186条

健康权纠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2021)粤12民终3262号;(2021)黔01民终9775号;(2021)冀09民终7476号

适用《侵权责任法》第24条

健康权纠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类案裁判差异

(2022)湘07民终369号

依法不适用公平责任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2021)吉05民终1011号

依法适用公平责任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裁判一致情形

(2021)鲁1082号民初3479号;(2021)吉0502民初980号;(2021)辽0881民初2181号

适用《民法典》第1186条

健康权纠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教育机构责任纠纷

(2021)鲁10民终3011号;(2021)吉05民终1011号;(2021)辽08民终2858号

适用《民法典》第1186条

健康权纠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教育机构责任纠纷

 

二、公平责任性质探究

(一)公平责任的条文渊源

考察“公平责任”的条文演变,最早是《民法通则》第132条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有观点认为,该条文内容来源于1922年《俄罗斯苏维埃联邦社会主义共和国民法典》第406条。[1]该民法典条文规定为:“依照本法典第403条至第405条的规定,加害人本来可以不负赔偿责任的时候,法院也可以根据加害人和受害人的财产状况,命令他酌量赔偿。”[2]

《民法通则》颁布之后,法学界由此对《民法通则》第132条展开了讨论,讨论中产生了公平责任原则说,该观点在较长时间内是我国民法学说和司法判例的主流观点。

1988年4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民通意见》)。其中,《民通意见》第157条针对“公平责任”的适用范围增设了一个限制性条件,即适用情形限制在一方为对方的利益或者共同的利益进行活动之内。

此后,虽“公平责任”在法学理论界和司法界引起较多争议,但是《侵权责任法》仍是基本沿用了《民法通则》第132条的规定。

不过值得注意的,是《侵权责任法》立法技术的进步,即《侵权责任法》第24条将《民法通则》第132条中的“分担民事责任”改为“分担损失”。该条规定: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由此,《侵权责任法》第24条的出台形成了我国民法体系中具有典型意义上的“公平责任”条文,该条文虽有进步,但施行后却在司法实践中引起了更大争议和很多学者的批评。主要原因是第24条的适用条件和适用范围并不明确,“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的规定,赋予裁判者过大的自由裁量权,导致该条文适用时存在被误用或滥用、扩张适用的现象,以至于不当扩大了补偿范围。

于是,《民法典》制定中,有学者呼吁对《侵权责任法》第24条进行修改。经过不断讨论、修改,为能解决上述问题,最终《民法典》第1186条规定公平责任原则: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依照法律的规定由双方分担损失。该条文与之前的《侵权责任法》第24条相比,改变了“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的表述,将其变为“依照法律的规定”,也就是说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情况下,如果要求分担损失那只能依照法律规定。

《民法典》第1186条将“公平责任”条文由一项可以直接适用的条款,转变为只有“依照法律的规定”才可适用的指引性规定。指引性条文属于不完全法条,在构成要件或法律效果方面有所欠缺,只有在与其他法条相结合的情况下,才能发挥规范功能。[3]就如上文对裁判文书网中涉及到“公平责任”判决书分析的情况,现在《民法典》公布后仍需对公平责任适用范围、条件等予以具体厘清。

(二)公平责任的性质

关于我国民法体系中“公平责任”性质,历来是争议的焦点。比较具有代表性的观点有以下三种,一是归责原则说,有学者认为公平责任是我国侵权责任法中一项独立的归责原则,当受害人和行为人都不存在过错,也无法律规定应当适用无过错责任时,法官可适用公平责任原则,结合内心确信的公平观念,根据案件实际情况判决双方合理分担损失;[4]二是非归责原则说,有学者认为“公平责任”不是归责原则,根据《侵权责任法》的条文内容,其只是损失分担的一般规则;[5]三是个案衡平说,有学者认为“公平责任”并非一项独立的归责原则,实质上是以衡平的手段确定双方各自分担的损失,其内容具有模糊性且影响法律稳定价值的实现,仅能适用于个别案件。[6]

那么,公平责任原则到底是不是一项独立的归责原则?

笔者认为,“每个人自负其责”,行为人对其行为承担责任的基础必须具有可归责性,这是侵权责任的逻辑起点。《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第1165条和第1166条沿袭了《侵权责任法》第6条和第7条的规定,在第1165条、第1166条专门规定了过错责任原则和无过错责任原则,前者以侵权人存在过错为可归责性,当行为人存在过错时,其主观上具有可责难性,令其承担侵权责任的逻辑正当;后者以侵权人开启或控制某种高度危险或对直接实施危险行为的行为人具有控制力为归责事由,当行为人开启或者控制某种高度危险时,法律根据“危险性、控制力”对损害进行分配,要求行为人承担无过错责任。这实际上已经能够涵盖侵权行为类型,构成了归责原则的闭环。

而公平责任中的“公平”可以说是高度抽象且内涵并不明确的概念,行为人分担损失的依据并非根据行为人过错、活动危险或控制力,而是仅仅依据“法律规定”,在一定程度上可以认为,“公平责任”实际上是民法中一种不存在具体归责事由的“责任”。

如此,如将公平责任原则作为一项独立归责原则,法律允许法官可以“公平”为由径行要求行为人承担损害责任、赔偿损失,利用高度抽象的“公平”概念“掩盖”侵权归责事由的缺失,那将与前面所述过错责任原则和无过错责任原则的归责原则形成逻辑矛盾,冲击了整个侵权责任归责原则逻辑体系。如将其上升为侵权责任法的归责原则或者一般条款,则会导致过错责任原则和无过错责任原则无法发挥其应有的规范功能,软化侵权责任法归责原则的体系构成。[7]

而且,《民法典》第1186条规定的公平责任只适用于少数行为导致损害的情况,适用空间被严格限缩在狭小的“法律规定”的情形下,不具有普遍性,这样的特性也不符合归责原则所要求具有一定的普遍适用的特征。所以,公平责任并不是一项独立的归责原则,公平责任主旨在于依法分担损失,这是“公平责任”适用的价值所在。


三、适用公平责任的典型案例

“要在全社会树立法律权威,使人民认识到法律既是保障自身权利的有力武器,也是必须遵守的行为规范,培育社会成员办事依法、遇事找法、解决问题靠法的良好环境,自觉抵制违法行为,自觉维护法治权威。”[8]上述部分内容中,笔者分析了裁判文书网中部分涉及公平责任的判决,但都是并非具有社会强烈反响的案件。下面,笔者筛选了涉及“公平责任”具有重大社会影响的两则典型判决,以求对公平责任的实际适用再做感知。因为,在当下中国,社会大众、社会发展对于法律的需要都越来越强烈,法律和司法于社会治理中扮演的角色越来越重要。司法要在最大范围内获得社会认同,必然要从法律中寻求裁判理由。[9]

(一)医生电梯内劝阻吸烟案

医生杨某进入小区电梯后,发现一名老人(段某某)正在抽烟,杨某劝老人不要在电梯内抽烟,于是两人发生争执,后老人因心脏病发作去世。段某某的妻子田某某将杨某诉至法院,要求其赔偿损失40万余元。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杨某的行为与段某某的死亡之间并无必然的因果关系,但段某某确实在与杨某发生言语争执后猝死,依照《侵权责任法》第24条规定,根据公平原则,判决杨某补偿田某某15000元,驳回田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原告田某某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杨某劝阻段某某在电梯内吸烟的行为未超出必要限度,属于正当劝阻行为。杨某没有侵害段某某生命权的故意或过失,虽然从时间上看,杨某劝阻段某某吸烟行为与段某某死亡的后果是先后发生的,但两者之间并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因此,杨某不应承担侵权责任。于是二审以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并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为由,改判驳回了原告田某某的诉讼请求。另外,该案后来申请再审中,法院坚持了二审判决的立场。[10]

(二)私自上树摘杨梅坠亡案

林某某在红山村某景区内游玩时,私自爬上景区内河道旁的杨梅树采摘杨梅,因杨梅树树枝枯烂断裂,其不慎从树上跌落受伤,后被送医治疗,不幸因抢救无效死亡。于是,死者林某某亲属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红山村村民委员会赔偿损失63万余元。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杨梅树本身是没有安全隐患,是林某某不顾自身年龄私自上树导致了危险的产生。红山村委会作为杨梅树的所有人及景区的管理者,没有对采摘杨梅及攀爬杨梅树的危险性作出一定的警示告知,存在一定的过错。法院酌情认定被告承担5%的责任。判决红山村委会赔偿原告损失90余万元的5%共计4.5万余元。

双方均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综合本案实际情况,根据林某某与红山村委会的过错程度,认定红山村委会承担5%的责任,合法合理。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后该案进入再审程序,法院再审后认为,红山村景区属于开放式景区,未向村民或游客提供采摘杨梅的活动,村民或游客均不应私自爬树采摘杨梅。林某某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当充分预见攀爬杨梅树采摘杨梅的危险性。林某某作为红山村村民,私自爬树采摘杨梅,违反了村规民约和公序良俗,导致了损害后果的发生,林某某坠亡系其自身过失行为所致,该损害后果与红山村委会不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红山村委会对林某某损害后果的发生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于是,判决驳回林某某家人的全部诉讼请求。[11]

上述两个案例,法院支持补偿、赔偿的判决被很多人称为典型的“和稀泥”式裁判,被指变相放纵了“谁闹谁有理”、“谁伤谁有理”的不良风气。对此,笔者认为从法律角度讲,这两个案例均涉及“公平责任”的适用问题,相关法院对公平责任的适用条件产生错误理解,比如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能否适用公平责任或者适用公平责任是否需要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公平责任与过错责任归责原则的适用混乱等。

虽然相关二审、再审法院及时对判决进行了纠正,但正如上文分析的《侵权责任法》第24条表述“可以”的规定一样,如果自由裁量权过大,在不加限制情况下,客观上容易导致公平责任被误用或滥用、扩张适用,从而不当扩大补偿范围。如将其作为公平责任原则广为适用,则必然从根本上消解过错责任原则的基础地位。

如“公平责任”的核心要素并非广泛凝聚社会共识的法律规则,而是“不患寡而患不均”“扶贫济弱”的集体主义道德观念。这一观念已经超越了民法所预设的无视主体财产、地位等具体状况的差异一律平等对待、对自己自由意思负其责任等基本要求,[12]与民法的基本逻辑相违背。《民法典》第1186条虽对此做出改变,但从本文第一部分施行后的公平责任适用的实证分析看,仍存需要进一步探讨的很多问题,包括厘清公平责任的适用范围、条件等。


四、《民法典》第1186条之适用

《民法典》第1186条对《侵权责任法》第24条作出实质性修改,明确了“依照法律的规定”是分担损失的适用前提,本质就是将“公平责任”条文变为不可独立适用的一项指引性规范。《民法典》第1186条的立法价值在于将“可以”收回,变为“依法”,目的是从一定程度上解决公平责任被滥用的可能性。依“公平”分担损失,因为“公平”是高度抽象、宽泛性概念,所以“公平责任”的适用在一定意义上讲已经脱离了侵权归责原则“二元论”的界限。                    

如果随意突破侵权归责原则的逻辑而径行判决“公平”分担损失,那过错责任原则和无过错责任原则规范功能的发挥定受冲击。于是,为防止规则的滥用,对公平责任取得的共识就是其适用应当保持谦抑性而非不当扩张。

依据《民法典》第1186条的规定,是否意味着在原、被告双方均无过错的情况下就可以适用公平责任判决分担损失?当然不能,正如上文分析,公平责任的适用条件应具有严格的限制,需符合以下具体条件:

(一)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

公平责任不能绕过侵权归责原则“二元论”而直接适用,公平责任的适用应属于补充适用,如果能够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和符合法律规定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时,就不能直接适用公平责任,要首先适用前两个归责原则再来确定责任构成。实践中,对“无过错”的把握标准不应过于宽泛,受害人和行为人在导致损害发生上,双方的主观心理状态是既没有故意也无过失,均不具有任何的可归责性,以防将本应适用过错责任的行为误用公平责任认定、

如本文第一部分中有的案件一审法院认定适用公平责任,如(2021)湘1124民初2081号,而二审法院则推翻了一审认定,适用过错责任原则作出判决,如(2021)湘11民终3367号,这就存在着可能适用错误的问题。

另需注意的是,要将公平责任的“没有过错”和无过错责任原则加以区分,这是很容易出现混淆的情况。

无过错责任是指不以行为人的过错为要件,只要其活动或者所管理的人、物损害了他人的民事权益,除非有法定的免责事由,否则行为人就要承担侵权责任。无过错责任原则中的“无过错”并非真正主观上“无过错”,其强调的是不以行为人有无过错为要件,而是以法律规定为构成要件,只限于法律对此有明确规定时。

公平责任适用的前提条件之一是要考虑双方是否有过错,即要求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无过错责任的理论基础主要是危险开启理论、危险控制理论、报偿理论,其核心功能就是合理补偿因行为人的危险行为或危险物件造成的损害。而公平责任的理论依据在于社会“公平”观念,这与行为本身是否存在高度危险性并无关联,两者并无交集。

(二)行为人的行为需与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因果关系

既然《民法典》第1186条规定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也要分担损失,是不是意味着并不需要考虑行为人的行为与受害人的损害结果之间的关系呢?

而且《民法典》第1186条条文表述中也未明确提及因果关系,就如上文中典型案例一样,如果查明行为人与受害人均无过错,就直接以“公平”为由判决行为人分担损失,其实这是理解错误和适用不当,当然,典型案例中的二审法院也对此予以明确否定,并阐明“不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进而驳回了原告诉讼请求。理论上讲,因果关系属于侵权责任公理性的构成要件,只有在行为人的行为与受害人遭受的损害之间存在一定联系的基础上,才能产生侵权责任或者相较侵权责任而言制裁性较弱的补偿义务。[13]

从解释论分析,应当认为行为与损害之间具有因果关联是适用公平责任分担损失的重要条件,即公平责任适用的前提条件之一,就是行为人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那么,如何判断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是否存有因果关系?

“公平责任”的法理基础在于以“公平”这一归责事由取代“过错”这一归责事由,对因果关系的要件要求则不应产生任何影响,故“公平责任”应当适用与过错责任相同的因果关系判定标准。[14]而司法实践中对此基本上采取了“相当因果关系说”,即某一事实仅于现实情形发生某损害结果,尚不能认为有因果关系,必须在一般情形,依社会一般见解或人们一般的知识经验、认识水平,亦认为具有发生同种损害结果之可能性,才具有因果关系。实践中,法官应当综合运用证据规则、日常生活经验法则等,根据实际情况心证判断因果关系是否成立。如行为人的行为与损害后果的发生之间不具有因果关系,则应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公平责任的适用范围须是法律有明确规定的情形

《民法典》第1186条规定“依照法律的规定”由双方分担损失,应如何理解“法律的规定”显然,“依照法律的规定”指的不是《民法典》第1186条规定,而是除《民法典》第1186条之外的《民法典》中的其他规定,同时也包括其他法律中的相关规定。[15]但该条中的“法律”究竟是指广义上的法律还是狭义上的法律?“规定”,究竟是指法律的具体规定还是包括了法律的原则性规定?

笔者认为,《侵权责任法》第24条把公平责任作为一般的裁判规则,并允许法官根据“实际情况”“分担损失”,将不确定的因素作为构成要件,会极易导致法律外因素影响或衡平当事人利益,并导致不当扩张适用公平责任。《民法典》第1186条的目的就是对《侵权责任法》第24条可能在司法适用中被滥用的限制,该条中的“法律”应仅指狭义的法律;“规定”应是法律中有关公平分担损失的具体规定或特别规定,并不包括原则性规定。

也就是说,公平责任的适用仅限于法律有明确规定的情形,公平责任不能作为侵权责任的一般规定,在没有法律规定的情况下法官不能通过自由裁量从而适用公平责任。

目前看,现行法可以适用公平责任的相关法律规定主要包括

1.《民法典》第1190条第1款规定:“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的行为暂时没有意识或者失去控制造成他人损害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没有过错的,根据行为人的经济状况对受害人适当补偿。”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如因自主意志外客观原因而暂时失去意识或者控制造成他人损害的,此时其主观上无可责难性,根据侵权责任逻辑,行为人不承担侵权责任。但这样显然不公,于是本条规定法官可以基于衡平理念,适用公平责任,根据行为人的经济状况判决分担损失,适当补偿。

2.《民法典》第1254条第1款规定:“禁止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由侵权人依法承担侵权责任;经调查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补偿后,有权向侵权人追偿。”“经调查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如果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也就不存在因果关系,当然不承担责任;只有那些不能证明自己没有实施抛(坠)物行为的才可能承担补偿责任。主流观点认为,高空抛(坠)物致人损害中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的补偿义务,是“公平责任”的一种具体体现。[16]较为合理地平衡了当事人之间的利益。

3.《民法典》第182条第2、第3款规定:“危险由自然原因引起的,紧急避险人不承担民事责任,可以给予适当补偿。紧急避险采取措施不当或者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紧急避险人应当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

4.《民法典》第183条规定:“因保护他人民事权益使自己受到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民事责任,受益人可以给予适当补偿。没有侵权人、侵权人逃逸或者无力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请求补偿的,受益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5.《民法典》第1188条规定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监护人尽到监护职责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主流观点认为,该条也是在特别情形适用公平责任,即在出现该条规定的情形时,监护人即使尽到监护职责也不是免除其责任,而是要分担部分损失。

6.《民法典》第1192条规定的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在提供劳务期间,因第三人行为造成提供劳务一方损害的,提供劳务一方有权请求接受劳务一方予以补偿。

以上条文的法理基础,不论是“公平”抑或“受益”补偿,均是基于衡平当事人之间财产利益的考量,体现了民法中的公平精神,符合上述规定情形下应当适用公平责任。

另外,虽然《民法典》第1186条删除了《侵权责任法》第24条原有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的规定,但在实际审判中,法院仍需根据案件实际情况在符合上述条件下适用公平责任,实际情况比如考虑当事人的经济条件等等。不过,本文第一部分就《民法典》施行后公平责任适用的实证分析,得出适用的案件案由多样,有些法院则将公平责任适用到相邻关系纠纷、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承揽合同纠纷等等,这应引起注意和关切。总之,主流观点认为,本条规定非常科学,其防止了行政法规、司法解释等对公平责任的规定,从而使该规则成为法律保留事项,为未来立法确认新的公平责任留下了立法空间。[17]

 

结语

《侵权责任法》第24条以不确定因素作为构成要件,公平责任在适用中引起很大争议,法官自由裁量过多,以“公平责任”为裁判规则作出的判决反倒是社会效果不好,也对侵权归责体系造成了弱化。经过对“公平责任”条文的重新考量,《民法典》第1186条对其做出修改,依照该条规定,“公平责任”不属于独立的归责原则,公平责任条文由一项可以直接适用的条款,转变为只有“依照法律的规定”才可适用的指引性规定。

然而,实践中仍存在认定标准不一致,适用裁判不统一的问题,对《民法典》第1186条应当尽量作出限制其适用范围的解释。适用公平责任应满足这些条件: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行为人的行为需与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因果关系;范围仅限于法律有明确规定的情形。“让当事人心理平衡”、“息事宁人”并不是“公平责任”的本意,“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才是其真正的价值追求。【法官论谈418】

       

[1]参见孔祥俊:“论侵权行为的归责原则”,载《中国法学》1992年第5期。

[2]参见《苏俄民法典》,郑华译,法律出版社1956年版,第90页。

[3]参见黄茂荣:《法学方法与现代民法》,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161页。

[4]参见沈幼伦:“侵权责任归责原则三元化之思考——对《侵权责任法》的解读”,载《法学》2010年第5期。

[5]参见陈本寒、陈英:“公平责任归责原则的再探讨——兼评我国《侵权责任法》第24条的理解与适用”,载《法学评论》2012年第2期。

[6]参见张新宝:《侵权责任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20年版,第21页。

[7]参见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6册,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229页。

[8]参见《论坚持全面依法治国》,中央文献出版社2020年版,第113页。

[9]参见吴英姿:“论司法认同:危机与重建”,载《中国法学》2016年第3期。

[10]参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豫01民终14848号民事判决书;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豫01民申957号民事裁定书。

[11]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140号。

[12]参见易军:“民法公平原则新诠”,载《法学家》2012年第4期。

[13]参见石冠彬、谢春玲:“前民法典时代公平责任的适用:裁判误区与应然路径”,载《河南社会科学》2019年第9期。

[14]参见张家勇:“也论‘电梯劝阻吸烟案’的法律适用”,载《法治研究》2018年第2期。

[15]参见黄薇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侵权责任编解读》,中国法制出版社2020年版,第92页。

[16]参见王利明:“论高楼抛物致人损害责任的完善”,载《法学杂志》2020年第1期。

[17]参见程啸:“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的体系结构及总则部分的完善”,载《财经法学》2018年第6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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