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僵局的司法破解:刍议《民法典》第580条第2款|审判研究
张振业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
审判研究ilawtalk
一、《民法典》第580条第2款合同僵局破解规则的出台
合同僵局是指在合同履特别是长期合同履行过程中,一方因自身经济形势、履约能力等原因,导致合同难以或不可能继续履行,但另一方拒绝解除合同的情形。
(一) 合同僵局法之解决初探
合同僵局在司法实践中并不鲜见,在民法典颁布之前各地法院对其处理方式也不尽相同,但2006年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第6期“新宇公司诉冯玉梅商铺买卖合同纠纷案”(以下简称为新宇公司案)的发布,在民法理论界和实践中均引起轩然大波,且在之后数年内讨论热度不减。
该案中,原告新宇公司将其开发的商业用房时代广场分割销售给包括原告冯玉梅在内150余家业主,但未办理过户登记。之后新宇公司将该商场租赁给嘉和公司经营,但该商场三年内两次停业,无论新宇公司还是商户均无法正常经营,故新宇公司欲与商户解除合同进而将商场经营方式变为统一经营。在150户商铺中,新宇公司与148家达成解除协议并进行了充分的赔偿,但仅剩冯玉梅与另一业主不同意解除合同,并坚持要求继续履行。至此,新宇公司无法继续施工,导致6万平方米建筑闲置,
一审法院在组织双方调解过程中,冯玉梅主张其享有的22.50平方米的建筑面积新宇公司按每平方米30万元给予赔偿,否则仍要求继续履行合同。
一审法院调解未果后,考虑到商场位于闹市区,仅因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互不信任而被闲置,这种状况不仅使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受损,且造成社会财富的极大浪费,不利于社会经济发展,故从衡平双方当事人目前利益受损状况和今后长远利益出发,在冯玉梅履行合同过程中无违约行为的情况下,依照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解除双方之间的商铺买卖合同。
冯玉梅不服判决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维持一审法院关于解除双方商铺合同的判项,并对解除合同的说理进行了补强,即引入《合同法》第110条第2项规定的“履行费用过高”,可以根据履约成本是否超过各方所获利益来进行判断,当违约方继续履约所需的财力、物力超过合同双方基于合同履行所能获得的利益时,应该允许违约方解除合同,用赔偿损失来代替继续履行。
虽然我国并非判例法国家,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10年11月26日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第7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各级人民法院审判类似案例时应当参照,故新宇公司案发布后,最高人民法院通过指导案例的方式,援引《合同法》第110条第一次为司法实践中解决合同僵局开辟了一条道路。
鉴于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案例的权威性、指导性,该案一公布便引起全国范围讨论,特别是能否从该案中推引出“合同违约方解除权”这一论断。但笔者认为,在新宇公司案中,一审法院解除合同主要依据“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二审法院亦只表明“应允许违约方解除合同”,一、二审法院均未明确违约一方实际享有的是合同解除权,仅是司法实践中用合同法现有规则解决合同僵局问题的探索。
(二) 《民法典》第580条第2款的提出、删除、回归
《合同法》第110条规定了对于违约方的违约行为,守约方享有当然的要求对方继续履行的权利,继续履行是更符合合同目的、节约合同成本的首要选择,但对于该条排除性规定中仅赋予违约方对守约方要求继续履行的抗辩权,但该抗辩权不能产生如同法定解除权相同的合同解除效果,亦不能直接从条文本质违约方“可以不履行”推导出“可以解除合同”,故司法实务中适用《合同法》第110条解决合同僵局存在先天的法律适用不足问题。
基于此,我国在制定《民法典》之初便将合同僵局法律适用问题纳入其中,但自从《民法典》一审稿发布,关于合同僵局处理的条款便引起广泛的激烈讨论,但讨论的并非《民法典》审议稿新增条款能否解决合同僵局问题,而是相关条款是否直接赋予违约方合同解除权,进而撼动民法传统的“合同严守”、“诚实信用”等原则,进而在《民法典》几稿修定中,对相关条款进行了多次修定。
《民法典》关于合同僵局处理规定历次修定过程
《民法典》合同编第580条第2款从提出到确认,历经多次修改,特别是三审稿曾将二审稿第353条第3款删除,之后又在审议稿中增加并提交审议,每次修改均对合同僵局中合同解除的前提条件、行使主体、程序规范等文字表述进行精简、雕琢。这里可以反映出,该条款在《民法典》编纂过程中法律各界对破解合同僵局的规则具有不同的见解,立法者亦是在历次修稿中吸收学界对条款内容的各方意见,最终制定了合同僵局中违约者有条件的向司法机关寻求司法终止的救济规则。
二、合同僵局中司法终止权规则的理论思辨
对于已经形成合同僵局时违约方是否享有享有解合同终止权,学界也众说纷纭,笔者认为,合同僵局中违约方申请司法终止,其具有正当性,也是司法实践迫切要求的,毕竟合同成立后的主、客观环境并不是一成不变的,假如完全不考虑合同履行条件的变化,固执的坚持合同终止权永远掌握在守约方,那么可能最终导致合同自由、效率、公平的价值理念无法实现。具体理由分析如下。
(一)符合合同效率的价值取向
虽然效率违约理论并不符合我国传统合同契约精神,但其内含的价值取向,即促进社会资源有效配置,增加合同双方当事人和社会财富积累,避免双方当事人因合同僵局而产生不必要的经济损失,其内含价值应得到肯定。法律中所体现的效率,即法律自身所具有的效率与法律作为手段时所具有的效率。
如在产权式商铺租赁合同中,租赁期限往往比较长,有的甚至长达20年,如果合同履行到7年时,租赁一方因经营不善导致经济能力恶化不能再履行合同,此时要求与出租方解除租赁合同并同意补偿合理租金,在此种情形下,出租方显然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并没有违约的情形,但如果其不同意解除合同,就会造成租赁方无力承担剩余租金而不再使用租赁物,出租方不但收不到租金,且会造成出租物闲置,资源无法得到有效利用,最终违背法律对效率的追求。
(二)司法审判实践的新需要,且在司法实务中取得了良好的效果
因之前《合同法》第 110 条不能很好解决合同僵局问题,所以实践中法官根据不同案件具体案情,对《合同法》相关法律条款进行解释并做出新的理解,成为解决合同僵局问题的创新之法。有的法院认为,即使在出现违约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场合,合同双方也均有提起解除的权利,且按照《合同法》第 110 条,在合同不能强制履行时,违约方继续履约所需财力、物力超过合同双方基于合同履行所能获得的利益时,应当允许违约方解除合同,用赔偿来代替继续履行。
(三)诚实信用原则的必要之举
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该原则作为指引合同相对人秉持诚信之心,要求合同双方当事人在从事民事活动时,既要平衡合同双方的利益,也要平衡当事人与社会之间的利益。虽从字面意思给人的直观感受是,合同双方均不得违反合同相约之规定,但对于合同僵局这类特殊情形下,允许违约方申请司法终止,其所体现的利益平衡与诚实信用原则并非矛盾关系,其价值目标即促进双方利益共赢是一致的。
司法实践中,法院多数也是基于诚实信用原则,基于对法律现有条款进行新的解读,支持违约方司法终止的申请,其本质也是为平衡合同僵局中双方利益。但否定论者认为,如果赋予违约方合同终止权,与诚实信用原则相悖,它是吞噬合同拘束力的“魔鬼”,而非倡导合同自己的“精灵”,同时认为造成合同法体系冲突,势必动摇《合同法》的根基。
但笔者认为,诚实信用原则作为贯穿民法体系的核心原则,其适用对象是合同双方当事人,故即使在合同僵局中,对于守约方也应恪守这一原则。如果双方之间合同因违约方原因确实无法履行,但可以通过违约方赔偿的方式弥补损失,此时守约方如仍坚持自己无过错而拒绝解除合同,最终使双方陷入合同僵局的泥潭,双方的利益均无法得到平衡,守约方这种处理方式对违约方不公平,亦违反诚实信用原则。
综上,赋予违约方在一定条件下向司法机关申请合同终止权,既有利于合同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平衡,也促进了社会资源的重新配置,是体现经济快速发展、合同履行条件变化形势下处理合同僵局问题的有利之举。
三、合同僵局中司法终止权的实证研究
(一)违约方要求终止合同逐年增多
“新宇公司案”从一方面肯定了违约方司法终止权的路径选择,从另一个层面来看,该案件也打破了“合同严守”原则的一池春水,多数法院开始有条件承认合同违约方向司法机关申请合同终止的权利。
首先,对于法院受理违约方要求解除合同的案件数来看,笔者以“民事”“违约方解除合同”“判决”为限定条件,以2007至2022年为时间范围,在中国裁判文书网、北大法宝以及“无讼”中进行检索,去除重复案件,再剔除虽关键字是违约方解除合同但实际是守约方行使解除权的案例。
经过梳理后可以看出,自“新宇公司案”发布后,法院受理的关于违约方要求合同终止的案件逐年上升(见下图,2022年数据截至6月1日)。
(二)违约方终止合同的案件类型增多
在“新宇公司案”之所以成为违约方终止合同的开山之作,系基于长期性合同特别是租赁合同中,更容易出现合同僵局情况,更具典型性。根据上述案例检索的情况分析,该案之后几年里,出现的相关案例多是租赁合同,但随着经济发展和合同履行过程新情况的出现,合同其他领域也不断出现合同僵局的情况。如建设施工合同、房屋买卖合同、买卖合同等。
针对案例检索中2021年的763件案例分析后,可以看出违约方合同终止案件的类型逐渐多元,不再拘泥于房屋租赁合同(见下图)。
2021年合同违约方终止合同案件分布
(三)违约方终止案件的司法机关的态度转变
随着新宇公司案例的发布,给司法机关处理合同僵局中违约方终止合同提供了可行之道,经过对上述案例检索数据分析,2019至2021年期间,司法机关在处理合同僵局违约方终止合同案件过程中,法官对类似案件的处理态度日趋明朗,即通过支持违约方诉请的方式肯定违约方行使该权利用于破解合同僵局(见下图)。
四、合同僵局中司法终止权规则的制度构建
如前所述,之所以《民法典》第580条关于违约方司法终止权经历多次修改,甚至出现删除情况,根本原因是民法界担心如果赋予违约方直接享有该权利,会导致英美法系“效率违约”理论在中国直接得以适用甚至泛滥的危险,毕竟该理论部分观点所引导“凡是对一方当事人来说,其违约的效益高于履行的效益,则应鼓励其违约”的价值取向与我国诚实信用、合同严守的传统原则均不相符,所以违约方司法终止权并不应成为一般性规则,该规则行使条件应当严格、态度应当谨慎,避免该规则被随意滥用,从而成为违约方随意解除合同且可以获利的工具。
(一)司法终止权规则的适用条件
1.合同僵局的出现。从笔者上述检索的案例分析后可以看出,无论违约方处于何种诉讼地位,排除诉讼过程中守约方同意解除合同的例外情形,违约方解除合同的诉讼主张得到支持的,基本都涉及合同僵局问题,所以无论之前的《合同法》第110条,还是《民法典》第580条第2款,均将违约方终止合同的前提条件设定为合同僵局。合同僵局有以下特点:
(1)合同难以继续履行,但排除情势变更的情形。合同僵局与情事变更相比较,某些方面确实存在类似,新宇公司案中,原告主张解除合同的依据就是情势变更,但仔细甄别后,双方还是存在较大的差别。情势变更的主要原因在客观方面,比如自然环境的变化、政府政策方面的调整,基本上属于市场因素之外的原因致使合同难以继续履行,但合同僵局的出现往往是合同一方的主观原因导致,如新宇公司案中就是因为“履行费用过高”导致原告新宇公司不能再继续履行,但对于履行费用过高的标准却是违约方即新宇公司主观判断问题。
再如吉林省吉春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与吉林省巴黎春天百货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案件中,法院认为判断履行费用是否过高,不应仅从一方因履行获得的利益与一方因履行承受的不利益比较,还应从社会总体利益的角度出发,减少财产浪费,有效利用资源,就该案情形,对双方而言,解除合同所产生的利益要大利继续履行合同所产生的利益。而且如继续履行合同,巴黎春天公司将会承担更大的损失,故对一审法院判决支持违约方即巴黎春天百货有限公司解除合同的主张予以维持。
(2)守约方拒绝违约方解除合同的请求,继续履行对违约方显失公平。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如果合同一方因自身原因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违约方基于己方利益的考量,往往会主张解除合同,而守约方亦会基于自身利益考虑,而要求继续履行合同,不去行使合同解除权,这时当事人双方的利益关系变得非常不平衡,如果这种矛盾无法协商解决就可能出现合同僵局。
在贺某、李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案件中,法院认定李某、李某某、饺子王作为违约方主观上不存在恶意违约,因李某、李某某、饺子王一直处于亏损状态,无法正常经营,在较长时间内,其通过短信、发函、当面协商的方式多次找贺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协商合同解除事宜,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双方陷入僵持状态。
此种情形下,守约方实际是享有主动权的一方,一是自己行使合同解除权或同意违约方解除合同的请求,二是固守“守约方无责任”的道德高地,坚持要求继续履行合同,毕竟继续履行合同才是实现其合同目的最便捷、最直接方式。但守约方在合同僵局中仍要求违约方继续履行,必然会造成违约方为此付出更大甚至巨额成本,对违约方也是不公平的。
2.排除违约方恶意违约。在《民法典》关于违约方合同司法终止规则如何表述争执不下时,《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称《九民纪要》)颁布,其中第48条直接赋予了合同僵局中违约方有条件的向法院申请合同终止的权利,其中第一个限定条件就是违约方不存在恶意违约的情形。
虽然《九民纪要》不是法律,但内容却是司法实践者多年经验总结。对于违约者的善恶心态是难以揣测的,这就需要法官运用自己的司法智慧进行判断。一般违约分为趋利性违约与被动避害性违约,对于被动避害性违约而言,其违约的主要原因往往是因为自身履约能力下降,再继续履行合同成本过高等主观因素,其选择违约的目的,也是为了使其在已经无任何意义上的合同中遭受的经济损失更少,是一种及时止损的无奈之举,违约方从主观方面并不存在恶意。
在此种合同僵局的情形下,应当肯定违约方解除合同的行为,使其可以通过承担违约责任的方式从无意义的合同中脱离出来,同时也可以让守约方及时摆脱合同纠纷,使其经济资源得到最大的优化。
3.违约方拒绝解除合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上文中已经论述了诚实信用原则是民法的核心,亦是合同法的帝王条款,所以在合同僵局中双方当事人亦应严格遵守。部分法律界人士认为,合同僵局中守约方不存在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问题,其实不然。
如在孔某与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案件中,黄某、孔某与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并全额交付了定金和首付款,但之后因银行流水不符合贷款银行审批要求,贷款一直未获审批,无力支付剩余房款而无法继续履行合同。对此,法院认定黄某、孔某违约并无恶意,强行继续履行合同可能对其造成更为严重影响,也显失公平。反而对于守约方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院认定该公司早已知晓黄某、孔某无法办理贷款的情况下,在近2年的时间内也不催告,放任合同僵局发生,明显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故据此准许了违约方黄某、孔某解除合同的请求。
从该案例来看,在合同僵局中,守约方也会触犯诚实信用原则,虽然《民法典》定稿中,将征求意见稿二中的“权利滥用”一词删除,但诚实信用原则的一项重要功能就是防止权利滥用,如上述案件,房地产公司虽然作为守约方,在早知购房者无法办理房屋按揭贷款时,其完全可以与购房者解除合同,亦有条件去和充分的时间去另寻买者,但其以守约方自居在,在长达2年时间拒绝解除合同,既导致购房者定金、首付款无法取回,又导致涉案房屋闲置2年,最终还有可能增加购房者违约金的数额,故应认定其违反诚实信用原则。
(二)司法终止权规则的具体适用
1.程序条件:必须通过诉讼或仲裁。如前所述,违约方享有的司法终止权并不是一种普遍性权利,其往往涉及违约方主观是否恶意、合同是否真的难以履行等评价标准,对该权利应当进行严格限制,所以适用该规则解除合同,应当由司法机关介入进行居中裁判,通过诉讼或仲裁程序解除合同,通知解除的方式不产生合同解除的效力。
对于诉讼中如果法院发现涉及合同僵局问题,是否可以在违约方未提及解除合同时依职权径直裁判解除合同,笔者认为,从《合同法》第110条到民法典第580条第二款关于合同僵局如何处理的文字表述来看,对该规定的适用还是持谨慎态度的,如诉讼时效问题一样,法官作为居中裁判者不应依职权适用该条款。如果违约方仅针对守约方继续履行的请求进行抗辩,未明确提起解除之反诉,则法院不能依职权自行审理合同解除问题。这要求法院仅围绕当事人的请求进行审理和裁判,而不能超越司法裁判权的合理范畴。
2.范围限定:排除非金钱债务、三种限定情形。《合同法》与《民法典》均将合同中排除继续履行的范围限定在非金钱债务之外。其原因在于钱款作为一种种类物,明显具有可替代性,对于金钱债务违约时,违约方仅能抗辩因自身经济问题无能力履行,但其当然不享有解除合同的权利。
另外,《民法典》延用了《合同法》的规定,将违约方终止合同的情形限定为三种,即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请求履行。
3.违约方终止合同需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既然《民法典》已经赋予合同僵局中违约方可以向司法机关申请终止合同的权利,那么违约方亦应遵守合同终止的后果,即承担违约责任。毕竟允许违约方行使合同终止权的实质,是以违约方在合同不能履行的情况下,以主动违约承担损害赔偿的方式换取合同的解除。
对合同终止后的损害赔偿范围,学界主要争论的是,间接利益即可得利益是否应纳入赔偿的范围?
笔者认为,违约方因自身的违约行为导致的合同不能履行,其给守约方造成的全部损失,包括可得利益损失,均应全面赔偿。但对于可得利益的界定,应是合同正常履行状态下守约方可以获利的利益,违约方应当对此承担赔偿责任。只有这样守约方的利益也能得到满足,既解决了违约方履行不能的问题,又弥补了违约方的损失,从而使双方的利益达到平衡的结果。
虽然违约方的赔偿应遵守全面赔偿的原则,但依据《民法典》第591条“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请求赔偿”的规定,守约方应亦受“防止损失扩大”的规则的限制,否则也会导致不公平。
结语
《民法典》第580条第2款规定,明确了合同僵局中违约方可以向司法机关申请司法救济进而解除合同的权利,该条款表述曾引发学界和司法实务界巨大争议,但自《民法典》实施以来,该条款为解决合同僵局问题提供了法律支撑,司法实践效果良好。但该规则具体适用仍应谨慎,排除恶意违约情形,进而维护诚实信用原则,保障合同效率,促进社会资源优化。同时也要保障守约方合法利益,违约方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全面弥补守约方的损失,这样才能平衡合同双方和社会的利益。
参考文献
[6]孙学致:《唯契约自由论——契约法的精神逻辑导论》,吉林人民出版社 2006 年版,第 33、41 页。
办庭上的那些案子 读手中的审判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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