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看原文
其他

劳动者不当履职致用人单位损失赔偿责任认定|审判研究

卢思东、沈岩 审判研究
2024-08-24


投稿邮箱judgelamp@126.com

               

卢思东 沈岩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

审判研究ilawtalk

判要旨
劳动者在用人单位提供劳动,其职务行为是公司经营活动的一部分,因劳动者疏忽、过失所导致的损失属于用人单位经营风险,只有劳动者对损失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情况下,才应承担赔偿责任,赔偿责任亦应不超过必要限度。损失发生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就损失形成的承诺书或协议等,不同于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签订的合同,违反劳动法相关规定的应属无效。
基本案情

原告(反诉被告):江苏某公司。

被告(反诉原告):尤某某。

原告江苏某公司一审诉称:被告尤某某原系原告聘用的财务人员,尤某某于2019年11月14日因遭网络诈骗,致使原告单位损失20万元整,后经尤某某与原告单位2019年11月15日协商,20万元损失由尤某某自愿承担,尤某某于同日向原告单位出具承诺一份,承诺书载明其中5万元于2019年11月15日支付,余款15万元于2020年12月31日前支付。

上述承诺作出后,尤某某仅付给原告公司赔偿款5万元,剩余15万元赔偿款至今未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尤某某支付赔偿款15万元。

尤某某一审辩称:1.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以及原告公司规章制度中,并没有因劳动者原因造成用人单位经济损失可以向劳动者主张赔偿的约定;2.原告损失因网络诈骗产生,应为经营风险。虽然被告出具承诺书,但为违背其真实意愿情况下达成的还款承诺,该承诺免除原告公司责任而加重了被告责任,应为无效;3.诈骗过程参与者并非只有被告,被告也曾联系过真实的原告公司高总予以确认,已尽必要审慎和注意义务,加之原告公司存在日常款项支付只需要公司老板同意的操作惯例,并没有严格的支付申请审批制度,制度管理存在严重过错,是造成涉案损失主要原因,涉案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尤某某提起反诉:2019年11月1日,尤某某至公司担任会计。2019年11月14日,尤某某在履职过程中遭遇电信网络诈骗20万元,尤某某在涉案过程中已尽到勤勉、注意义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尤某某于2019年11月15日依承诺书向反诉被告赔偿了5万元,公司应予返还。请求法院判令:公司返还尤某某赔偿款5万元及利息。

反诉被告江苏某公司一审辩称:尤某某存在明显过错,受诈骗时按他人要求转账20万元,并未向公司负责人确认,在未得到公司负责人审批、同意情况下将钱款转出,存在明显过错,尤某某在基于其自身过错前提下,自愿同意向公司赔偿20万元损失并已实际履行5万元,尤某某在反诉状中称是公司对其施加压力才做出的承诺与事实不符。

法院经审理查明:

尤某某于2019年11月1日入职原告单位任财务一职,2019年11月14日,QQ号为11……的账号自称为原告单位负责人高某,其通过钉钉要到原告公司的通讯录,建立QQ群要求尤某某加入该QQ群.

在群里,自称高某的人询问尤某某公司账上存款余额还有多少,在尤某某告知其公司账户余款为20余万元后,自称为高某的人要求尤某某与一个刘总的人联系询问是否将保证金打过来,自称为刘总的人告知尤某某该笔款项已打到高某个人账户上,自称为高某的人在钉钉上向尤某某发了一幅刘某向其转账20万元的转账截图,后自称刘总的人表示如今天无法签订合同需要将保证金再退回去,尤某某在钉钉上和自称为负责人高某的人联系,自称为高某的人在钉钉上表示,让尤某某从公司账户上将该笔保证金退回,尤某某按其指示将公司账户上20万元汇入名为刘某的账户。尤某某发现被骗后立即报警,公安机关按诈骗立案,案件尚在侦查中。

2019年11月,尤某某在原告公司向公司负责人高某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书中载明尤某某自愿承担给公司造成的20万元损失,现于2019年11月15日先还5万元到原告公司账户,余下的钱等其将东方公馆某号房拿房后卖掉返还15万元,截止时间2020年12月31日,如警方破获案件,公司将追回金额退还尤某某。同日,尤某某向公司转账5万元。尤某某于2019年11月21日离职。

原告公司以被告尤某某给其造成损失为由向仲裁机关申请劳动仲裁,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尤某某于2021年4月9日以请求反诉被告向其返还赔偿款5万元及利息为由申请劳动仲裁,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

法院审判

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劳动者应该履行岗位职责,因其失职给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视情节及过错承担赔偿责任。经济损失的赔偿,可从劳动者本人的工资中扣除。但每月扣除的部分不得超过劳动者当月工资的20%。若扣除后的剩余工资部分低于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则按最低工资标准支付。

尤某某作为劳动者,在履行职务行为过程中,因重大过失给公司造成经济损失,可以依据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给予适当赔偿。考虑劳动关系特殊性,劳动者过错程度应达到故意或重大过失的程度。本案中,尤某某作为财务会计人员,理应知晓专业会计岗位工作职责和流程要求,但在案外人通过建立QQ群、冒充公司领导向其发出汇款指令时,其在未及时采取更直接有效的方式与公司相关负责人员沟通核实情况下,草率向他人个人账户进行大额汇款,导致原告公司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重大过失,应对原告公司遭受的经济损失承担适当的赔偿责任

对于赔偿具体数额问题,应综合考量尤某某工作性质、经验及工资收入,原告公司及尤某某过错程度、损害后果,以及双方风险防范、损失负担能力等情况,根据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酌情予以确定。本案中,尤某某虽然具有一定的会计从业经历,但是其入职原告单位的时间较短,涉案诈骗发生在其入职两周左右,在其对公司内部管理和人事关系还不太熟悉的情况下,原告单位亦未对尤某某培训就让其主管公司财务,原告应自担用人风险的后果。尤某某是根据公司其他工作人员的要求下添加账号与诈骗人员取得联系,并非其无故添加,且尤某某在事件发生后已经实际赔付5万元,赔偿数额确定为5万元为宜。 

虽然尤某某向原告单位出具承诺书自愿承担造成的20万元损失,但是该承诺系尤某某在劳动合同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公司出具,在尤某某向原告公司出具承诺书时,双方地位并不平等,原告公司将自身在制度规范和管理措施方面存在缺漏印发的经营风险全部由劳动者负担,免除自己责任加重尤某某责任,该承诺书应属无效。故对原告公司要求尤某某按照该承诺再支付15万元赔偿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法律评析

一、劳动者不当履职致用人单位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

(一)劳动者承担赔偿责任的法律基础

《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规定了用人单位对劳动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有许多条款,但劳动者对用人单位的赔偿责任的规定则少之又少,实际上,除了《劳动合同法》第90条规定的“劳动者违反服务期条款和竞业限制条款保密协议给用工单位造成损失劳动者应当赔偿责任”外,《劳动合同法》其他条款,例如第86、91条等,并非真正意义上的规范劳动者承担赔偿责任的条款,更没有直接关于劳动者在履行职务过程中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害应赔偿责任的条款。

1994年劳动部颁布的《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16条规定:因劳动者本人原因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用人单位可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要求其赔偿经济损失。经济损失的赔偿,可从劳动者本人的工资中扣除。该规定是对《劳动合同法》关于劳动者赔偿责任的补充和完善,确立了劳动者在履职过程中造成单位损失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法律基础。

(二)劳动者承担赔偿责任的事实基础

从劳动合同履行的根本目的看,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劳动合同,是用人单位获取劳动者提供的劳动,劳动者提供的劳动应符合用人单位的期待,在劳动过程中,用人单位的财产往往处于履行职务的劳动者控制之中,而经营风险由用人单位承担,所以劳动者必须尽到勤勉义务,如劳动者没有尽到审慎和合理的注意义务,不当履职时其提供的劳动内容不符合用人单位的期待,侵害用人单位的劳动给付请求权,可以纳入违反谨慎义务的范畴。

劳动者从事职务行为过程中不当履职造成用人单位损失,违反了勤勉注意义务,综合相关法律规范及审判实务,根据“有权利就有保护,有损害必有救济”的法律原则,用人单位应获得相应的赔偿。但考虑到劳动关系的特殊性、劳动者的弱势地位及承受能力,以及用人单位对劳动者具有监督、管理的职责等因素,笔者认为因劳动者疏忽、过失所带来的损失属于用人单位的经营风险,只有劳动者对损失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情况下,才应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尤某某作为原告单位的财务管理人员,理应知晓一名专业会计人员在财务工作岗位的工作职责和流程要求,其在履行职务过程中遭遇电信网络诈骗,未及时有效按规范流程进行汇报,草率汇款,导致原告公司财产受到重大损失,足以构成重大过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三)劳动者承担赔偿责任不应超过必要限度

《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16条规定:因劳动者本人原因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用人单位可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要求其赔偿经济损失。经济损失的赔偿,可从劳动者本人的工资中扣除。但每月扣除的部分不得超过劳动者当月工资的20%。若扣除后的剩余工资部分低于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则按最低工资标准支付。

《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12条第4项规定: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用人单位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以及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的规定,需要从工资中扣除赔偿费的,用人单位扣除劳动者当月工资的部分不得超过劳动者当月应发工资的百分之二十,第4项规定的情形,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在经济损失发生后另有约定的除外。

虽然上述条款对于经济损失作出了除外规定,但该条款主要是为了解决赔偿的时间、支付方式和工资扣除比例上,要在保障劳动者的基本权利下给予相应的赔偿,而不能任意确定劳动者过重的赔偿责任

劳动者因为履行职务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害的责任承担,既要考虑企业与劳动者各自承担风险的能力,也要兼顾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利益平衡。首先应审查双方有无在劳动合同中作出明确约定,用人单位规章制度有无作出明确安排,以及相关约定、规章制度是否符合法律法规,从而确定劳动者赔偿责任的有无及大小。

对于既没有合同约定也没有规章制度依据的,应结合劳动者的过错、赔偿能力、在劳动关系中所处的地位、给用人单位造成的损失、用人单位的管理、指示疏漏等多种因素综合判断。原告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在招录尤某某后并未对其进行必要的岗前培训,也没有制定完善的财务制度和流程,财务管理混乱,应酌情确定劳动者的赔偿责任。

二、劳动者出具的承诺书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的应属无效

(一)劳动者出具的承诺书具有劳动合同的性质

从案件的事实看,被告家庭条件困难,刚刚走上社会,没有社会阅历,更缺乏财务管理经验,被诈骗后,尤某某向原告公司出具书面承诺:自愿承担给原告公司造成的20万元损失。尤某某出具承诺的行为虽然形式上看是单方民事行为,但原告公司对此予以接受并认可,双方意思表示一致,形成了合意,从而符合了合同成立的要件。

同时,从案件查明的赔偿承诺书的形成过程看,尤某某在被骗后基于害怕、自责、担心失去工作等特殊心理境遇下,根据公司领导谈话要求作出的承诺,尤某某支付的5万元来源是向多名同学和亲属筹借而来。因此,承诺书虽由尤某某单方做出,但非尤某某单方真实意思表示,尤某某作出承诺书,原告公司接受承诺的过程使承诺书的内容演变成双方合意,具备了形成完备合同的形式要件。

该承诺书属于尤某某在劳动合同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公司出具,承诺书作出时双方主体地位并不平等,具有劳动合同的性质,属于劳动合同的组成部分。该合同并不属于平等主体之间达成的普通民事合同,普通民事合同由《民法典》第三编合同编调整,是调整平等的民事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而劳动合同则由《劳动合同法》等法律法规调整,规范的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人身、财产法律关系,具有社会法的属性,并不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二)劳动者出具的承诺违反法律规定的无效

《劳动合同法》第26条规定:下列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一)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尤某某出具承诺书时,原、被告双方地位并不平等,单位将自身在制度规范和管理措施方面存在缺漏引发的经营风险全部由被告负担,免除自己的责任,过分加重被告的责任,该承诺系尤某某在劳动合同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公司出具,尤某某出具承诺书时原被告双方地位并不平等。

另外,从承诺的内容上看,尤某某承担原告公司全部20万元损失,公司未承担一点责任,明显属于公司将自身在制度规范和管理措施方面存在缺漏引发的经营风险,全部加由劳动者承担,符合《劳动合同法》第26条第2款规定情形,该承诺书因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无效。无效合同自订立的时候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用人单位原告公司不能依据承诺书要求被告尤某某承担全部损失。

(三)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提高防诈意识

互联网飞速发展时代,人们的工作和生活与电信、网络发生了广泛联系和深度融合,犯罪分子也利用互联网的虚拟性作为保护伞,用非法手段谋取利益,利用网络进行诈骗的各种方式层出不穷,安全风险急剧上升。

为避免单位或个人遭受财产损失,减少此类案件发生,劳动者履职过程中要强化风险意识,摒弃在工作中造成损失劳动者无须自担责任的错误观念,以审慎、警惕态度面对工作中可能遇到的风险,严格遵守岗位职责履职,在岗位职责有明确要求的情况下,严格依照责任要求从事日常工作,在没有具体职责要求的一般性工作岗位上,亦应谨慎把握并妥当处理个人事务及维护个人合法权益,防止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

同时,用人单位对财务及商业秘密的核心业务部门或岗位要建立完善严格的管理制度,切实履行管理责任,提示劳动者注意保护账户信息,封堵可能存在的财务风险和漏洞,避免遭受难以挽回的经济损失。【案边手记322】

选择关键词进入专题参
陈克法官     蒋鸿铭       李双庆律师
医疗 借贷 公司 建工 民商资料

婚姻 房地 检索 九章 审判研究


办庭上的那些案子 读手中的审判研究

提示:原创内容为作者专业心得,仅供交流参考,欢迎在微信群和朋友圈转发讨论、页面留言区参与评论。其他媒体未经许可不得以任何方式转载。提出建议和惠赐作品,请发送邮件或添加微信号:L36003620。


继续滑动看下一个
审判研究
向上滑动看下一个

您可能也对以下帖子感兴趣

文章有问题?点此查看未经处理的缓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