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驳回裁定不再具有相对既判力|审判研究
余文唐 福建莆田中院
上述规定包含三段内容:前段规定指出再审申请驳回裁定不是再审抗诉的对象,但似乎暗含着可以作为再审检察建议的对象;中段规定明确驳回再审申请之后申请检察监督(抗诉)的对象,为原生效判决、裁定、调解;后段规定貌似是赋予再审申请驳回裁定有条件的相对既判力。本文仅针对后段规定,探讨再审申请驳回裁定对因检察监督而再审案件的既判力问题。
为何说后段规定貌似是赋予再审申请驳回裁定有条件的相对既判力?
对此,可从四个方面来分析。首先是赋予既判力。(2017)最高法行申411号行政裁定的界定是:“所谓既判力,是指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对后诉的羁束力。其作用体现在消极和积极两个方面。……既判力的积极作用是指,人民法院不得在其后的诉讼中作出与该判决、裁定内容相抵触的新的判决、裁定。”从这种认识来看,该后段规定是赋予再审申请驳回裁定的既判力。[1]其二是有条件的既判力。即“可以判决维持原判”的条件是“抗诉事由与被驳回的当事人申请再审事由实质相同”。其三是相对既判力。之所以说是“相对既判力”,除了“有条件“,还因为该后段规定所用的是“可以”而不是“应当”,审理抗诉再审案件的法官享有一定的裁量空间。最后是貌似赋予。这是因为近年来最高法院将既判力仅限于生效裁判的判项。
该第8条后段赋予再审申请驳回裁定有条件的相对既判力,应该说是有其理论依据的。这在最高法院审判监督庭编著(江必新主编)的《审判监督指导》(2009年第4辑总第30辑)相关文章中就已初现端倪:“按申请再审审查程序作出的驳回当事人的再审申请裁定,仅仅是对当事人所主张的再审申请事由是否成立作出的判断,该判断所产生的直接法律效果,是当事人不能再以相同的事由,对原生效裁判提出异议。”[2]
上述观点的理论依据,在(2017)最高法行申265号行政裁定中也有所体现:“对前诉裁判所依据的主要事实和列为争议焦点经质证辩论后认定的事实,一般也认为具有既判力。……前诉的裁判理由,是建立在对主要法律事实和争议焦点问题判断的基础之上的,后者是前者的理由和根据,承认裁判主文的既判力,必然也要赋予裁判理由中对案件争议焦点和主要法律事实的判断以一定程度的既判力。”
然而从实践后果而言,高检会〔2011〕1号意见第8条后段规定却受到诟病。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汤维建教授在《申请再审不宜成为申请抗诉的前置程序》一文中对其后段规定的实践后果不无担忧:“这样一来,当事人申请再审被驳回了,继而申请抗诉就基本上无意义了。”[3]就连最高法院审监庭法官王朝辉也在其《民事再审实务的十二个误区》一文中指出:“不可否认的是,在后程序法官的心理层面,驳回裁定特别是上级法院的驳回裁定客观上还是起到一定作用。”[4]
笔者对此深表同感。照理该后段应该有个预设前提,即再审申请驳回的裁定理由正确。而现实情况往往是,再审申请驳回的裁定理由并非都是正确的,而且绝大部分申请再审与监督事由实质上相同。[5]假如适用该后段规定时对“可以”的“两可性”裁量时偏向于“许可性”,那么该第8条中段规定的适用效果就将会被大打折扣。
该后段规定的预设前提虽然未明确体现在该规定中,但对于一个负责任的法官来说应该是不言而喻的。裁定理由是否正确可从两个方面来判断:一是驳回裁定须全部回应再审申请事由。二是驳回再审申请的裁定理由是否合法正当,也即是否属于《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司法解释》第16条第1款规定的“申请再审事由不成立”。这实际上也就是对高检会〔2011〕1号意见第8条后段中“实质相同”的判断。未全部回应再审申请事由的,或者驳回再审申请的裁定理由不合法正当的,均不属于“实质相同”。
然而,这里涉及对再审申请驳回裁定的“审查”。对于检察监督而言,这种监督审查不同于再审抗诉,检察机关有独立判断的权力。而上级法院或本院则应可审查,属于自纠错误的上级法院或本院院长监督之列。问题是若将抗诉再审案件交由下级法院审理,则有下级法院是否有权审查之惑。
近年来的变化是,最高法院对既判力的范围、再审申请驳回裁定的效力等的认识更加精准化。在既判力的范围方面,最高法院的相关判例只限于判项而不包括裁判理由。例如:
1.(2019)最高法民再384号民事判决指出:“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具有既判力,但该效力仅限于生效裁判的判项,对于‘本院认为’部分的认定,如有证据可以推翻的,在后裁判不受在先裁判的影响,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举证情况做出独立认定。”
2.(2021)最高法民申7088号民事裁定也持类似的观点:“一般来说,裁判文书中裁判理由的内容无论在事实认定还是裁判结果上对于其他案件均不产生拘束力和既判力。”而对于再审申请驳回裁定的效力,最高法院民一庭编著的《民事审判实务问答》一书指出:“驳回当事人再审申请的裁定的主要功能是终结审査程序,对当事人的实体民事权利不产生既判力和执行力”。[6]
基于既判力认识的深化且为消解高检会〔2011〕1号意见第八条后段规定的适用难题,《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418条(《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第127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因人民检察院抗诉或者检察建议裁定再审的案件,不受此前已经作出的驳回当事人再审申请裁定的影响(限制)。”该规定成为对于再审申请驳回裁定对因检察监督的再审案件之效力问题的最权威回应。[7]
显而易见,第418条规定与高检会〔2011〕1号意见第8条后段不一致。对此,《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550条后段和《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第163条第2款后段作出相同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以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不再适用。”虽然高检会〔2011〕1号意见是两高共同制定的,然而该意见第8条后段规定的是审判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的问题,依法应适用诉讼法司法解释的新规定。[8]
综上,本文的主要看法可概括为如下三个要点:
其一,高检会〔2011〕1号意见第8条后段规定赋予再审申请驳回裁定有条件的相对既判力,就当时对生效裁判既判力作用范围和再审申请驳回裁定效力的认识而言,应该说是无可厚非的。
其二,该后段规定蕴含着驳回再审申请的裁定理由正确的预设前提,在适用该后段规定时,应该注意审查驳回再审申请的裁定理由是否正确。
[1]既判力的消极作用和积极作用,也即所谓的形式既判力和实质既判力。形式既判力的作用在于阻止本身成为上诉对象;实质既判力的主要作用在于约束后案裁判。本文所称的生效裁判对于后案的既判力专指实质既判力,高检会〔2011〕1号意见第八条后段规定赋予驳回再审申请之裁判理由的既判力也属此列。
[2]吴毛旦:“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当事人再审申请后,检察机关就原生效判决又提起抗诉的,人民法院应否受理问题的请示与答复”,载最高法院审判监督庭编:《审判监督指导》2009年第4辑(总第30辑)。
[3]汤维建:“申请再审不宜成为申请抗诉的前置程序”,载《检察日报》2011年10月10日。
[4]王朝辉:“民事再审实务的十二个误区”,载微信公众号“诉讼无界”2016年10月8日。
[5]参见最高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编著:《最高人民法院新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22年版,第932页。
[6]最高法院民一庭编:《民事审判实务问答》,法律出版社2021年版,第432页。
[7]《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一书指出:“所谓不受驳回再审申请裁定的限制,是指:第一,人民法院对抗诉案件以及再审检察建议案件的审理不受上一级人民法院、本院驳回裁定的限制,依法独立作出裁判;第二,上一级人民法院的驳回再审申请裁定不构成其将抗诉案件指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的法律障碍;第三,无论最终是否改判,均不需要在再审裁判主文中撤销驳回再审申请裁定”。最高法院行政审判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8年版,第586页。
[8]根据《立法法》第一百零四条规定,最高检察院、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的内容分别为检察工作、审判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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