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看原文
其他

说法01:一则保险纠纷案例的合同法思考

2016-02-19 马涛 审判研究



专业原创实务 欢迎转发分享

沟通微信ID:L36003620


主讲:北京大成常州所马涛


内容提示:我们一直在思考,尝试用更多的方式为读者提供专业内容,语音分享就是由此而来。这是一个新的开始、新的努力。今天从一个保险合同纠纷个案说起,谈谈实务中面对法律适用问题寻求答案时,转变思考方向的感受。

  

点击音频文件打开收听


一则保险纠纷案例的合同法思考

大家好,我是北京大成常州所的马涛,朋友们都叫我涛哥。今天想和大家聊一个保险合同纠纷案例。这个案子的基本案情并不复杂,但是涉及到了保险合同的效力、保险金请求权转让以及保险金是否作为遗产处置的问题,不仅与保险法有关,还与合同法、继承法有关,而且有些问题在理论上、实践中都有争议,所以想和大家说说。

从律师的角度来说,也可以这个案件为例,分析一下,如何将案件的基本事实和法律观点结合起来,从哪些角度入手更为恰当,最终从根本上解决问题。

案子的基本情况是,某单位为其员工小张投保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而小张随后在上班途中发生了交通事故,不幸身亡。但是在办理相关手续的时候才发现,原来小张是借用她表姐小李的身份证应聘该单位的。由于小张在应聘时还不满16周岁,尚未达到劳动法规定的劳动年龄,而两姐妹长得又比较像,所以小张就用这个办法去应聘,用人单位也没有发现冒名应聘的问题,小张就顺利上班了。

上班没多久,小张因交通事故不幸身亡,而单位又没有为小张投保工伤保险,于是单位和小张家人达成了一个赔偿协议,并且在协议中约定,小张的家人获得赔偿款后,将申请保险赔款的权利转让给单位,双方结清后,互不承担责任。

单位在向小张家人支付了赔偿金后,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而保险公司认为小张不是保单上的被保险人,因为保单上记载的被保险人是小李,登记的身份证号也是用小李的,所以不应当给付保险金。于是单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给付保险金,起诉的理由非常简单,单位已为全体员工投保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保险费,死者小张作为单位员工,应当获得保险保障。现在单位已经和死者家属达成协议,支付工伤赔偿后已取得了保险金请求权,因此有权要求保险公司赔偿。

这个案件,双方在事实方面没有争议,也就是说,小张冒用小李身份应聘的事,双方都认可。分歧在于,单位认为自己没有过错,并已经支付了保险费,单位的全体员工应当获得保险保障;而保险公司认为,自己也没有过错,是按照单位提供的员工身份信息核保的,而且保险合同条款约定很明确,只对符合劳动法规定条件的员工提供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这是双方发生争议的焦点之一。保险公司将其作为了拒赔的理由。

涛哥在接受保险公司委托后,认为还存在第二个争议焦点,也就是单位和小张的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后,是否有权取得保险金请求权?这个问题保险公司并未提出,但涛哥认为可以考虑将它作为备用的抗辩理由。

第一个争议焦点,双方的保险合同是否成立生效,保险公司是否需要按照约定支付保险金?有人认为,保险合同是单位作为投保人和保险公司订立的,单位员工才是合同的被保险人,由于小张不具备劳动法规定的条件,而且保单上也没有写小张的姓名,所以合同中关于小张个人的保险合同未成立。那么这个观点是否成立?由于投保人已经履行交纳保费的义务,保险公司也出具了保险单,所以从整体来看,保险合同已经成立并且生效。保险公司虽然认为被保险人是小李,但小李并没有在单位上班,真正上班的是小张,所以单位认为其已经为全体员工投保的观点,比较容易得到法院的支持,作为保险公司的律师,要以合同未成立为由进行抗辩,面临败诉的风险较大。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在庭审过程中,涛哥与法官进行了沟通,法官认为,小张家属在获得赔偿后有权将保险金请求权转让给他人。但是,根据《保险法》第39条第2款规定,“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与其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投保人身保险,不得指定被保险人及其近亲属以外的人为受益人。”也就是说,单位为员工投保人身保险,单位不能作为受益人,所以涛哥认为这个观点不一定成立。

于是涛哥以“人身保险合同”、“转让保险金请求权”等作为关键词,在几个法律数据库中进行了检索,发现实践中正反两种观点都有,比如江苏省高院公报2013年第6辑刊载的一个案例中,法院认为,“单位作为法人显然不符合人身保险合同受益人的特殊要求,不能替代原受益人成为新的受益人。单位给予死者亲属赔偿补偿本属应当,其无权从所投人身保险中获取受益性填补,否则对于加强劳动保障会形成不利,也不符合保险法的规定。”(参见《江苏省高院公报》2013 第6辑 第59页)

然而广东省东莞中院判决的一个案例,却持有相反观点,一审法院认为受益人与单位签订的保险金请求权转让协议,因为违反上述保险法规定无效,但二审法院认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为同一人时,按照《保险法》第41条第1款规定,“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可以变更受益人并书面通知保险人。”故劳动者与单位所签订的保险金权益转让协议是对其自身权益的自由处分,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属有效。从而撤销了一审判决。(参见(2013)东中法民二终字第931号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这里要说明一下,本案发生在2014年,当时保险法对于受益人能否转让保险金请求权问题并未作出规定。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13条的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受益人有权将全部或者部分保险金请求权转让给第三人,但根据合同性质、当事人约定或者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的除外。也就是说,最新的司法解释中认为受益人有权转让保险金请求权,但同时应适用合同法第79条规定,对受益人转让保险金请求权进行限制。

另外,在小张这个案子中,所有员工作为被保险人并未指定受益人,根据《保险法》第42条第1款规定,被保险人死亡后,保险合同没有指定受益人,保险金应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因此,虽然涛哥认为单位不能代替员工或其家属作为受益人,但查阅的案例存在不同观点,说明实践中这个问题争议较大,如果以第二种理由进行抗辩,存在较大风险。而且由于涉案合同并未指定受益人,还存在另一种可能性,即使法官采纳了单位不得作为受益人的观点,判决单位败诉。而小张家属仍可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将保险金作为遗产继承。

总得说来,涛哥认为以第二种理由进行抗辩不是最优选择。所以在一审时并未提出该意见。

那么,本案该如何进行有效抗辩?涛哥想到了《合同法》第54条的规定,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涉案合同是以员工的生命、健康作为保险标的,由于小张冒用他人身份入职,单位和保险公司对于该事实都不知情,双方都对保险标的产生了错误认识,对于保险公司来说,并不具有可归责性。因此,涛哥最终确定的诉讼策略,是向法院申请撤销小张作为被保险人的合同效力,其他人作为被保险人的合同仍然有效。最终该观点被一审法院采纳,当庭判决双方关于小张为被保险人的合同撤销,保险公司向投保人退还相应保险费。

庭后,涛哥与投保人的代理律师进行了沟通,他认为,法院的判决可以接受,所以不再提起上诉,但是,这个案件如果在申请保险公司理赔起一年后再起诉,保险公司不得再申请撤销。而涛哥认为,这个观点并不成立,因为《合同法》第55条规定,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的,撤销权消灭。即使单位在申请理赔起1年后再提起诉讼,因保险公司并不知道被保险人被他人冒用身份,故不受除斥期间的限制,在知道该事由起1年内仍可请求行使撤销权。

最后说说代理这个案件的一些心得体会,这个案件对涛哥个人来说,最大的启发在于,案件最终通过依据合同法关于可撤销合同的规定得以解决。实际上,我国保险法关于保险合同的条文并不算多,而在实践中有关保险合同的争议很多,有不少问题都关系到合同法问题,这就需要我们在研究保险法问题时,必须考虑到保险合同也是一种特殊的合同,将其纳入合同法范畴进行思考。也就是说,在办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时不能仅局限于保险法本身,这样或许才能找到最好的解决方案


核校:简牍


分享审判资讯|探讨法律问题沟通微信号:L36003620

特别提示:以上内容不代表公众号观点。未经许可,任何微信公众号、微博等网络公共阅读平台不得以任何方式转载审判研究公众号原创作品。回复APP下载安卓审判研究APP ,支持自定义关键词检索历史内容。欢迎您给我们提出建议和惠赐作品,与更多法律人分享阅读。

投稿 judgelamp@126.com

每周一言:法令既行,纪律自正。

——包拯



您可能也对以下帖子感兴趣

文章有问题?点此查看未经处理的缓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