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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别提醒】国家税务总局吉林省税务局明确公务用车制度改革补贴收入个税扣除标准长春和吉林市暂定每人每月2500元等继续有效

【特别提醒】国家税务总局吉林省税务局明确公务用车制度改革补贴收入个税扣除标准长春和吉林市暂定每人每月2500元等继续有效

来源:国家税务总局吉林省税务局发布 日期: 2018-06-15

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个人取得的公车改革补贴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吉地税发〔2007〕69号

各市州、县(市、区)地方税务局,省局直属税务局:

为更好地贯彻落实《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因公务用车制度改革取得补贴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6〕245号)文件精神,根据我省目前公车改革的实际情况,经报请省政府同意,现将有关个人所得税问题明确如下:

一、实行公务用车制度改革的单位应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公务用车改革方案,经当地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同意并报省局备案(TPSZSMART按:修改为“实行公务用车制度改革的单位应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公务用车改革方案,经当地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同意并报省局备案”。)。公务用车改革方案应载明参加公务用车改革的人员范围、人数、月补贴额度、补贴资金来源、补贴发放及使用管理办法、已参改车辆及没参改车辆的用途等内容。

二、公务用车费用是指单位因公务用车实际发生的燃油费、养路费、保险费、租车库费、维修费、人工费、折旧费等与车辆使用有关的费用。单位公务用车制度改革后向个人支付的公务用车费用,原则上应低于本单位公车改革前一年度车改车辆实际发生的费用。

三、个人从本单位取得的符合前两项规定条件的公务用车制度改革补贴收入(以下简称补贴收入),公务费用扣除标准为:长春、吉林市暂定每人每月2500元、其他市(州)暂定2000元、县(市)暂定1500元。补贴收入低于上述扣除标准的,在计征个人所得税前予以扣除;超过扣除标准的,就超出部分并入当月工资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

四、集团性企业总机构与分支机构的坐落地不在省内同一城市,其总部享受车改补贴的人员确实经常到省内所属分支机构办理经营管理业务,且总部车改方案已明确在省内发生的公务用车费用由个人承担的,可适当提高公务费用扣除标准。所属分支机构在省内跨市州的,公务费用扣除标准暂定每人每月3000元。补贴收入低于上述扣除标准的,在计征个人所得税前予以扣除;超过扣除标准的,就超出部分并入当月工资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

五、本通知自2007年1月1日起执行。

二○○七年六月十一日

 

国家税务总局吉林省税务局关于修改部分税收规范性文件的公告

来源:国家税务总局吉林省税务局发布 日期: 2018-06-15

根据国税地税征管体制改革有关要求,国家税务总局吉林省税务局对原吉林省国税局、吉林省地税局制定的税收规范性文件进行了清理。经过清理,决定对17个税收规范性文件的部分条款进行修改,现将有关问题公告如下:

一、对《吉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调整纳税人财务会计报表报送有关问题的公告》(吉林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5年第4号)作出修改

将第一条第(一)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须按月向主管国税机关报送财务会计报表”修改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须按月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财务会计报表”;

将第一条第(二)项“实行查帐征收的小规模纳税人须按季向主管国税机关报送财务会计报表”修改为“实行查帐征收的小规模纳税人须按季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财务会计报表”;

将第一条第(三)项“只在国税部门缴纳企业所得税且实行查账征收方式的纳税人须按季向主管国税机关报送财务会计报表”修改为“实行查账征收方式的纳税人须按季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财务会计报表”;

将第四条第(一)项中“通过登陆吉林省国家税务局网上申报系统报送电子财务会计报表”修改为“通过登陆国家税务总局吉林省税务局网上申报系统报送电子财务会计报表”;

将第四条第(二)项中“可直接到主管国税机关办税服务厅报送纸质财务会计报表”修改为“可直接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税服务厅报送纸质财务会计报表”;

将“本公告由吉林省国家税务局负责解释”修改为“本公告由国家税务总局吉林省税务局负责解释”。

二、对《吉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税务行政许可事项相关问题的公告》(吉林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10号)作出修改

将第一段中“现将吉林省国家税务局(以下简称“省局”)负责办理的税务行政许可事项相关问题明确如下”修改为“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吉林省税务局(以下简称“省局”)负责办理的税务行政许可事项相关问题明确如下”;

将第二条第(三)项中“(非居民企业各机构、场所所在地税务机关的共同上级税务机关为吉林省国家税务局的)”修改为“(非居民企业各机构、场所所在地税务机关的共同上级税务机关为国家税务总局吉林省税务局的)”。

三、对《吉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出口退(免)税无纸化管理试点工作有关事项的公告》(吉林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12号)作出修改

将第一条“向主管国税机关申请开展出口退(免)税无纸化管理试点业务”修改为“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开展出口退(免)税无纸化管理试点业务”;

将第一条第(一)项“且向主管国税机关承诺能够按规定将有关申报资料留存企业备案”修改为“且向主管税务机关承诺能够按规定将有关申报资料留存企业备案”;

将第一条第(三)项“有税控数字签名证书或主管国税机关认可的其他数字签名证书”修改为“有税控数字签名证书或主管税务机关认可的其他数字签名证书”;

将第二条“向主管国税机关报送经过税控数字证书签名后的、与纸质资料内容一致的电子数据”修改为“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经过税控数字证书签名后的、与纸质资料内容一致的电子数据”;

将第三条“试点企业出口退(免)税业务受理时间以主管国税机关电子受理回执上注明的接收时间为准”修改为“试点企业出口退(免)税业务受理时间以主管税务机关电子受理回执上注明的接收时间为准”;

将第四条“试点企业可通过服务平台接收并自行打印主管国税机关出具的出口退(免)税各类电子文书,也可申请由主管国税机关出具相关纸质文书”修改为“试点企业可通过服务平台接收并自行打印主管税务机关出具的出口退(免)税各类电子文书,也可申请由主管税务机关出具相关纸质文书”;

将第五条“对于国税机关受理试点企业出口退(免)税申报等出口税收申请事项时”修改为“对于税务机关受理试点企业出口退(免)税申报等出口税收申请事项时”;

将第六条“主管国税机关发现试点企业骗取出口退税或未按规定将退(免)税申报资料留存企业备查的”修改为“主管税务机关发现试点企业骗取出口退税或未按规定将退(免)税申报资料留存企业备查的”;

将附件《出口退(免)税无纸化管理信息表》“本企业声明栏”中第二项、第三项和第四项中“主管国税机关”修改为“主管税务机关”。

四、对《吉林省国家税务局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整合网上办税数字证书的公告》(吉林省国家税务局 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1号)作出修改

将第一段“吉林国税、吉林地税电子税务局网上办税服务厅用户全部使用税务数字证书(Ukey)进行身份认证”修改为“国家税务总局吉林省税务局电子税务局网上办税服务厅用户全部使用税务数字证书(Ukey)进行身份认证”;

将第一段“吉林省国家税务局、吉林省地方税务局研究决定,已有税控设备(金税盘、税控盘)的纳税人,可以使用税控设备中的数字证书替代Ukey进行网上办税的身份认证”修改为“国家税务总局吉林省税务局研究决定,已有税控设备(金税盘、税控盘)的纳税人,可以使用税控设备中的数字证书替代Ukey进行网上办税的身份认证”;

将第四条“税控设备和国税、地税机关发放的Ukey,均可用于国税、地税网上办税。”修改为“税控设备和税务机关发放的Ukey,均可用于税务网上办税”。

五、对《吉林省国家税务局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办税事项“最多跑一次”>清单的公告》(吉林省国家税务局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4号)作出修改

将第三条中的“吉林省国家税务局和吉林省地方税务局根据‘最多跑一次’办税事项的报送资料、办理条件、办理时限、办理方式及流程等编制了办税指南”修改为“国家税务总局吉林省税务局根据‘最多跑一次’办税事项的报送资料、办理条件、办理时限、办理方式及流程等编制了办税指南”。将“同时吉林省国税局和吉林省地税局的官方网站上分别设置‘最多跑一次’专栏”修改为“同时国家税务总局吉林省税务局的官方网站上设置‘最多跑一次’专栏”;

将第四条“吉林省国家税务局和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将根据政策变化,适时调整清单和办税指南内容,并及时在吉林省国税局和吉林省地税局的官方网站‘最多跑一次’专栏公布”修改为“国家税务总局吉林省税务局将根据政策变化,适时调整清单和办税指南内容,并及时在国家税务总局吉林省税局的官方网站‘最多跑一次’专栏公布”;

将附件1《办税事项“最多跑一次”清单》中“受理机关”栏,统一修改为“税务机关”。“发布机关”栏中除发布机关为“总局”的以外,其余一律修改为“省税务局”;

附件2《办税事项“最多跑一次”办税指南》中“事项名称”栏第33行,删除“(国税)”;将“办理条件”栏中涉及“国税机关”“地税机关”字样统一修改为“税务机关”;将“受理税务机关”栏,统一修改为“税务机关”。

六、对《关于印发〈吉林省印花税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吉地税地字〔1999〕240号)作出修改

将第四条中的“可由地方税务机关开具缴款书或完税证代替贴花纳税”修改为“可由税务机关开具缴款书或完税证代替贴花纳税”;

将第五条修改为“纳税人使用同一种类应纳税凭证需频繁贴花的,由纳税人提出申请,经主管税务局批准,可按期汇总缴纳印花税并发给汇总缴纳许可证。汇总缴纳印花税的凭证,由纳税人按月编号并装订成册,税务机关凭完税凭证在应税凭证的封面上加盖‘印花税收讫专用章’”;

将第六条第(二)项中的“纳税人不能完整提供购销合同或提供购销合同不实的,由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核定计征印花税”修改为“纳税人不能完整提供购销合同或提供购销合同不实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计征印花税”;

将第六条第(二)项第3点修改为“各市、州税务局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可对上述核定的计征比例上下浮动10%;其他行业购销合同的核定比例,各市、州税务局可参照以上两个行业核定的比例,自行确定”;

第八条中的“各级地方税务机关要经常进行印花税纳税检查”修改为“各级税务机关要经常进行印花税纳税检查”;

将第十条中的“凡代售印花税票的单位和个人需经当地地方税务机关核准”修改为“凡代售印花税票的单位和个人需经当地税务机关核准”;

将第十二条修改为“印花税由税务机关负责征收管理”;

将第十三条的修改为“本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吉林省税务局负责解释”。

七、对《关于残疾、孤老人员和烈属的所得减征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吉地税个所字〔2000〕171号)作出修改

将附件《个人所得税减征审批表》中,封面“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制”修改为“国家税务总局吉林省税务局制”,“县(市、区)地税机关审核意见”栏修改为“县(市、区)税务机关审核意见”,“市、州地税机关审核意见”改为“市、州税务机关审核意见”,“省地税局审批意见”栏修改为“省税务局审批意见”;

将附件“填表说明”第2点中“县(市、区)地方税务局”修改为“县(市、区)税务局”,“市(州)地方税务局”改为“市(州)税务局”,“省地方税务局”改为“省税务局”。

八、对《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出租房屋税收核定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吉地税发〔2003〕61号)作出修改

将第六条第一款修改为“各地可根据本地实际确定出租房屋租金幅度。其幅度由各市州、县税务机关在实地测算、权衡论证、征求房产、土地、物价等有关方面意见的基础上提出并批准实施,同时报省税务局备案”;

将第六条第三款修改为“房产所在地的税务机关,参照上述因素,在租金幅度内具体核定每个出租房屋的租金标准”;

将第十二条修改为“本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吉林省税务局负责解释,各市州税务局可根据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

九、对《吉林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印花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吉地税发〔2004〕51号)作出修改

将第二条、第三条中的“地方税务机关”、“地税机关”修改为“税务机关”;

将第四条第一款中的“主管地税机关应采取核定征收印花税的办法”修改为“主管税务机关应采取核定征收印花税的办法”;

将第四条第三款中的“对因特殊情况需要重新认定核定比例的,可由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提出建议,各市州地方税务局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对上述核定的比例上下浮动20%执行”修改为“对因特殊情况需要重新认定核定比例的,可由主管税务机关提出建议,各市州税务局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对上述核定的比例上下浮动20%执行”。

十、对《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吉林省耕地占用税契税减免管理办法的通知》(吉地税发〔2004〕112号)作出修改

将第十二条第一款中的“耕地占用税、契税减免申报应由地方税务征收管理机关受理”修改为“耕地占用税、契税减免申报应由税务征收管理机关受理”;

将第十二条第二款中的“并向上级地方税务征收管理机关报告”修改为“并向上级税务征收管理机关报告”。

十一、对《吉林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住房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吉地税发〔2006〕85号)作出修改

将“由于纳税人未提供完整、准确的房屋原值凭证,导致地税机关不能正确计算纳税人房屋原值和应纳税额的,可对其实行核定征税”修改为“由于纳税人未提供完整、准确的房屋原值凭证,导致税务机关不能正确计算纳税人房屋原值和应纳税额的,可对其实行核定征税”。

十二、对《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铁路货运凭证印花税若干问题的通知》(吉地税发〔2006〕117号)作出修改

将第一条第1点和第二条中的“所在地的地方税务机关”修改为“所在地的税务机关”。

十三、对《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个人取得的公车改革补贴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吉地税发〔2007〕69号)作出修改

将第一条中的“实行公务用车制度改革的单位应向当地主管地税机关报送公务用车改革方案,经当地主管地税机关审核同意并报省局备案”修改为“实行公务用车制度改革的单位应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公务用车改革方案,经当地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同意并报省局备案”。

十四、对《吉林省地方税务局 吉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跨地区经营建筑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公告》(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1年第5号)作出修改

将第二条修改为“跨地区经营建筑企业应向项目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预缴企业所得税”;

将第三条修改为“跨地区经营建筑企业在到项目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代开发票时,必须提供项目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开具的企业所得税完税凭证”。

十五、对《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4年第1号)作出修改

将第十一条中的“《土地增值税清算纳税申报表(房地产开发企业适用)》”修改为“《土地增值税纳税申报表(从事房地产开发的纳税人清算适用)》”;

将第二十条中的“退税额度在50万元(含)以上的,应逐级上报省地方税务局备案”修改为“退税额度在50万元(含)以上的,应逐级上报省税务局备案”;

将附件4中的表4-1修改为《土地增值税纳税申报表(从事房地产开发的纳税人清算适用)》,表4-12第4、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的税金中的“地方教育附加”删除,表4-13项目栏中的“地方教育附加”和“土地增值税”删除;

将附件5中的“__地税土清(评)〔 〕__号”修改为“__税土清(评)〔〕__号”;

将附件6中“__地方税务局”修改为“__税务局”,“××地税通〔〕__号”修改为“××税通〔〕__号”;

将附件8第4.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的税金等中的“地方教育附加”删除;

将附件9中“__地税土清(审)〔 〕__号”修改为“__税土清(审)〔〕__号”;

将附件10中“__地税土清(补)〔 〕__号”修改为“__税土清(补)〔〕__号”;

将附件12中“__地税土清(结)〔 〕__号”修改为“__土清(结)〔〕__号”;

将附件13中“__地方税务局”修改为“__税务局”,“__地税通〔 〕第__号”修改为“__税通〔 〕第__号”;

将附件13中的“如对本通知不服,必须先依照本通知确定的税额和期限缴纳税款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自上述款项缴清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被税务机关确认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上一级地方税务机关申请行政复议”修改为“如对本通知不服,必须先依照本通知确定的税额和期限缴纳税款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自上述款项缴清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被税务机关确认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上一级税务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将附件14中“市(州)地税局意见”修改为“市(州)税务局意见”,“省地税局意见”修改为“省税务局意见”;

将附件15中“__地税土清(止)〔 〕__号”修改为“__税土清(止)〔〕__号”;

将附件16中“__地税土清(核)〔 〕__号”修改为“__税土清(核)〔〕__号”;

将附件16中的“如对本通知不服,必须先依照本通知确定的税额和期限缴纳税款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自上述款项缴清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被税务机关确认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上一级地方税务机关申请行政复议”修改为“如对本通知不服,必须先依照本通知确定的税额和期限缴纳税款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自上述款项缴清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被税务机关确认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上一级税务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十六、对《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吉林省房产税 城镇土地使用税减免管理暂行办法〉的公告》(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4年第4号)作出修改

将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的“地税机关”修改为“税务机关”;

将第十二条修改为“主管税务机关对减免税的审批要经集体研究决定或确定,县(市、区)局应于18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

将第十八条修改为“本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吉林省税务局负责解释”。

十七、对《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税有关事项的公告》(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1号)作出修改

将“将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税核准权限下放至各县(市、区)地方税务局”修改为“将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税核准权限下放至各县(市、区)税务局”。

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省以下国税机构和地税机构合并前,需要适用本公告修改的文件的,按照原规定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吉林省税务局

2018年6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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