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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 |《2016有限合伙企业诉讼风险报告》

2016-12-01 就是合同 法天使


本文法天使牵头组成小组,由张前登律师撰写,史宏霞律师参与修改与建议,常金光律师做了一些牵头工作。以上各位的微信号在文末。



引  言


有限合伙是一种古老的商事组织形态,发轫于中世纪欧洲地中海沿岸盛行的康曼达契约。作为合伙的一种特殊形式,有限合伙制度于2007年被正式引入我国《合伙企业法》后,便因其精巧的制度设计、灵活的管理方式和优惠的税收待遇迅速成为私募基金与专业服务领域的主流形式。


伴随着有限合伙企业的突飞猛进,与之相关的法律纠纷也纷至沓来。从纠纷主体审视,有限合伙的纠纷可分为内部与外部纠纷。


内部纠纷主要集中于:行为隔离机制带来的治理纠纷、有限合伙人与普通合伙人及合伙企业之间的合伙协议和退伙纠纷、合伙财产份额转让纠纷、保底条款纠纷、固定年化收益承诺纠纷等。外部纠纷主要产生于有限合伙(特别是私募基金)与被投资标的公司之间,包括对赌协议纠纷、股权回购纠纷、私募基金与目标公司股东或实际控制人的纠纷、股权投资补偿条款纠纷等。


鉴于有限合伙的外部纠纷,与其他类型主体(如公司制私募基金)的外部纠纷并无二致,只有行业特性而不具备主体特性。因此,我们把目光锁定在有限合伙的内部纠纷方面:


有限合伙相关的诉讼的现状是什么?

争议的火药桶集中在哪些方面?

争议的案由分别有哪些?

各类诉求在司法抗压检验中能否成立?


带着这些问题,法天使牵头张前登律师、史宏霞律师、常金光律师成立了一个松散的小组,大家利用业余时间,做了这份《2016中国有限合伙企业诉讼风险报告》。


这份报告旨在从诉讼风险的视角,通过一定数量真实案例,来梳理和呈现有限合伙企业诉讼风险的现状。由于诉讼是公开的,相关素材可以获得,但对于仲裁这一个重要的争端解决方式,因无法自由地获取相关资料而无法纳入研究,不能不说是遗珠之憾。


报告的最终目的,是希望从诉讼的视角反推回有限合伙企业的实践。通过发现案例中的主要问题,对相关的裁判规则加以辨析,对实务中需要注意的问题进行提示,以期设计出更有先验的安排。


尤其是,法天使作为一个合同平台,希望借此能够启发和邀请更多的法律人分享更多“合伙协议”文本。就不同场景下的合伙协议风险做交流,设计出适合不同场景的合伙协议范本。本文会在文末最后部分提供一份私募股权基金的合伙协议范本(链接地址:www.fatianshi.cn/D128410),是为抛砖引玉


 

第一部分  案例来源和使用提示


一、案例初步检索


1、案例来源:无讼案例


2、截止时间:2016年10月20日


3、检索标签:


(1)基本关键词:“合伙企业纠纷”、“有限合伙”

(2)基本类型:民事判决、裁定


4、初步检索后案例数目:68个检索结果,排除裁定后52个检索结果。


二、人工排查


本报告的宗旨在于考察有限合伙这一特定主体在实践中容易产生争议的地方,关注相关的裁判规则与司法态度,因此,上述结果中,人工进一步排除以下案例:


1、 刑事案件:对刑事案件的探讨超出本报告的关注范围;

2、 同一纠纷中除最高审级之外的其他审级判决文书,为便于描述,主体之间统一表述为一审中的原被告关系;

3、 诉讼请求与法庭争议焦点均与有限合伙无关的纠纷判决;

4、 仅仅在判决书中出现了有限合伙字样,但其实并非有限合伙的纠纷;

5、裁定;

6、技术上重复下载的判决文书。


需要注意的是:


由于裁定的性质仅涉及民事诉讼程序问题,对实质性权利义务并无影响,因此在考察案由、诉讼请求、标的金额等方面我们将裁定案例排除在外。但裁定案例的发生,本身反映了纠纷的存在,因此在地域分布、诉讼主体类型、案件数量等不涉及实体权利的维度中仍被纳入统计。


三、最终研究案例


经过上述排查,剩余60个案例作为报告研究对象,排除裁定的研究对象则为44个。


四、报告提示


1、来自于案例库所上传案例范围而受到的限制;

2、来自于判决文书本身信息不完整、模糊等受到的限制;

3、来自于人工提炼和分析工作而受到的限制;

4、由于案例样本量小,可能不具有统计学上的意义;

5、本报告不作为针对任何个案的法律意见。


最后需要特别提示的是,由于小组成员的时间、精力和水平有限,可能存在各方面的不足,诚恳欢迎各位的指正与交流。


 

第二部分  涉诉案件数据分析


一、案例数量审级别变化趋势




1、 本部分统计包含裁定案例在内。


2、 检索结果显示,2013年开始检索到4个相关案例,2014年和2015年迅速增加到16个和31个,2016年到检索截止日则为9个。


3、 在这些案例中,多数是一审即审结,仅有9个案例进入二审,1个案例进入再审。


4、 评论:


(1)根据最高法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的规定》,所有法院生效裁判文书自2014年1月1日起全部在中国裁判文书网公布。因此检索结果中仅包括少部分2014年之前生效的案件;


(2)2016年仅为审结数据。因此,不代表2016年案件数量降低;


(3)总的来说,一审终审比例较高,说明此类案件争议不大,一般可一审结案。


二、案例地域分布




1、 本部分统计包含了裁定案例。


2、 在筛选出的案例中,有一半以上发生在上海,高达32个;其次是北京9个、广东4个、浙江3个。


3、 湖南、天津、四川、山东、福建甚至甘肃、新疆等省区也有个别案例出现。当然,这与税收政策的引导有相当关系,比如新疆霍尔果斯因对私募基金出台特殊优惠政策,而被业界成为中国的“开曼群岛”。这些企业选择设立在新疆、西藏,其目的是享受税收优惠,实际运营往往在东部发达地区。


4、 上海、北京、广东这三个地区是研究的案例中分布最集中的,这与当地经济水平在全国版图中的地位是一致的,也与当地企业治理水平、法律意识相吻合。


三、设立目的



1、 本部分统计包含了裁定案例。


2、 在考察的60个案例中,有52个有限合伙企业设立用于从事投资活动,7个为实业经营,1个为持股平台。


3、 这表明,有限合伙企业的设立最常被用于投资活动。


四、诉讼主体类型




1、 本部分统计不含裁定案例。


2、 36.4%的诉讼发生在有限合伙人与有限合伙企业之间,其中有限合伙人胜诉的比例为62.5%。


3、 29.6%的诉讼发生在有限合伙人与普通合伙人之间,其中有限合伙人胜诉率为69.2%。


4、 剩余部分的诉讼分布在有限合伙人之间、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企业之间等方面,占比较小。


5、 对诉讼主体类型及胜诉率的评论:


(1)有限合伙的争议多发于有限合伙人与有限合伙企业之间,以及有限合伙人与普通合伙人之间。这是由于有限合伙的制度设计,天然地暗藏着有限责任与管理权之间的共生矛盾;


(2)不论对象为何,有限合伙人胜诉率在60%以上,其原因在于,有别于公司法和信托法中以财产为核心的责任限定,有限合伙组织形态中的有限责任阐释的是一种行为隔离机制。在这种情形下,有限合伙人在有限合伙运行中具有较大的被动性,其诉讼往往是基于正当的“维权”姿态而提出。








五、案由分布





1、 本部分统计包括裁定案例。


2、 有限合伙企业纠纷的案由相对较为集中,涵盖合伙协议、入伙、内部治理、合伙份额转让、退伙等有限合伙企业生命周期的各个阶段。


3、 有41.7%的案由被归入合伙企业纠纷,占比最高;其次是合伙协议纠纷和合伙企业财产份额转让纠纷,各占16.7%;再次是退伙纠纷,占比13.3%;最后是入伙纠纷,占比11.7%。


六、诉讼请求分布




1、 本部分的统计不包含裁定案例。


2、 占比最高的诉讼请求为履行合伙财产份额转让义务,占比38.6%;其次为追偿投资本金及收益,占比15.9%;确认合伙人身份也占到13.64%;返还企业章证、确认除名无效及履行出资义务各占6.8%。有11.4%的案例则被归入其他类,包括有限合伙人知情权、合伙人格混同等。


3、 回购合伙份额并兑现投资收益、履行出资义务、确认除名无效等诉求数见不鲜;基于离婚继承等分割合伙财产份额、确认合伙人身份等案例则零星出现。


4、 诉讼请求的多元化体现了有限合伙实践的纷繁混乱。


七、诉讼标的金额分布




1、 本部分仅统计了能明确标的金额的案例,共37个。无法明确标的金额的案例(如返还企业公章、证件类)则未纳入统计。


2、 诉讼标的额的范围从数万元到1000多万之间,最高比例的是100-500万,占比29.7%,其次是10-50万元,占比24.3%。


3、 有限合伙争议案例的标的额普遍较高,这与投资基金的行业属性有关。


综述:


有限合伙作为一种特殊的商事主体,是《合伙企业法》规制的对象。纵观以上本报告检索的各个案例,主要呈现出以下特点:


1、 案由和诉讼请求多元


案由涵盖有限合伙企业从设立、运营到退伙/解散整个生命周期的各个阶段,诉讼请求包括要求履行出资义务、确认除名决议无效、回购合伙份额并兑现投资收益、要求实现知情权、确认合伙身份等,不一而足。


2、 概念使用混乱


在不少案例中,当事人使用了股东、股份等《公司法》里的概念,显示有相当数量的当事人对合伙企业的概念和特殊性质并不了然。


3、 内部治理、合伙份额转让及退伙结算是争议的火药桶


从案例来看,80%左右的纠纷发生在上述三个方面,这也是需要格外引起注意的地方。


导致上述情形发生的原因,在于在有限合伙尽管是一种古老的商事组织形态,但其被正式引入中国不过十年时间,在社会经济生活中还是一个相对新鲜的实践。


因此,对于有限合伙这一特殊的商事主体类型容易出现的纠纷,进行类型化归纳总结,并对相关裁判规则加以辨析,有助于厘清争议,对实务中高发的问题进行提示。

 


第三部分  法律焦点问题的司法观点概况


一、合伙协议约定的保底条款是否有效?


合伙协议中的保底条款意为在合伙人之间签定的合伙协议中约定:一个或数个合伙人不论合伙组织是否取得盈利,都要按照不低于一定的金额或比例从合伙企业中分得收益。


在当前司法实践中,法官倾向认为保底条款违反了合伙组织“共同投资、共同经营、共担风险、共享盈利”的原则,因此不少案件都会判决此条款无效。不过,学术与实务界正在出现越来越多的声音,主张对保底条款这一现象进行重新审视,认为应当充分保障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保底条款有效。


在此,笔者在对这一争议性条款做出充分风险提示的同时,也归纳各方意见综述如下,希望有助于加深读者对这个问题的思考。


1、  判决保底条款无效的主要法律依据


(1)从《民法通则》第30条、第31条和第35条对个人合伙的规定可以看出,个人合伙是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担风险的法律关系,个人合伙协议中的保底条款违反了共担风险的规定;


(2)保底条款违反了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等价有偿的原则;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以下简称《解答》)中认定联营合同中保底条款无效,合伙型联营与个人合伙只是主体上的区别,其他权利义务几乎相同,既然合伙型联营中保底条款无效,那么个人合伙中的保底条款也应无效。


2、主张保底条款有效的理由


(1)从法律属性来讲,合伙契约关系属私法范畴,契约自由和意思自治是其中的重要原则。当事人双方如果签订了含保底条款的合伙协议,并没有违反社会公平、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应当属于自愿原则的保护范围。如果人民法院对保底条款一概采取认定无效的态度,极易导致企业创办方向投资者作出高额回报的虚假承诺,导致投资者的预期期望与实际收益产生巨大差异,引发更多的社会问题;


(2)《解答》出台于1990年,具有特殊的时代背景,到目前已显著地落后于社会生活实践。譬如,其中的联营并不是一个法律概念,只是各个市场主体之间为发挥各自资源优势,抵御市场风险而采用的商业模式,与法学意义上的“合伙”概念相距甚远,不能当然地运用于合伙协议;


(3)从《合伙企业法》来看,虽然该法没有对保底条款效力作出说明,但该法第33条规定:关于合伙企业的利润分配,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办理,如无约定或约定不明,再按照其他方法进行分配。可见,从立法者的角度出发,首先也是充分尊重了合伙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此外,“有限合伙”制度本身就突破了《民法通则》中规定的合伙组织内各合伙人必须“共同经营、共担风险”这一原则。


3、即使保底条款有效,也不能对抗合伙企业债权人


合同相对性决定了合伙协议仅在合同内部有效,不能以此对抗合伙体的债权人。也就是说,即使保底条款有效,有限合伙人对合伙经营的亏损额,对外仍要在出资额度内负连带责任,对内再按照协议约定的保底条款执行。


4、  参考案例


以下案例将保底条款认定为无效条款,但不影响合伙协议其他条款之效力。


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2014)济商初字第140号


二、合伙协议约定不承担经营风险且享受固定年化收益的,属于何种性质?


1、固定收益条款与保底条款的比较


固定收益条款与保底条款是极易混淆的两个概念。二者的共同点是都不承担亏损,其区别主要有以下两个方面:(1)固定收益完全脱离有限合伙企业的亏损和收益实际,在合伙到期后获得本金及固定年化收益;而保底条款只约定了收益的下限,在合伙到期后分享实际收益(如果高于保底额);(2)固定收益投资通常不分担合伙企业运营费用,而保底条款情形往往分担合伙企业运营费用。


2、法院的倾向性态度


基于以上差别,在司法实践中,保底条款易被认定为无效条款,而固定收益易被认定为名为合伙实为借贷,其本质上是普通合伙人的资金借用行为。合伙企业应承担到期还本付息义务,普通合伙人对该义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3、参考案例


以下案例均判决有限合伙企业承担还本付息:


贺开宇与宝金国际投资有限公司合伙企业财产份额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三、有限合伙企业与私募基金的联系与区别


正如本报告第二部分所揭示的,从事投资活动是设立有限合伙企业最普遍的动机。在现实中,相当数量的有限合伙企业正是将项目投资、投资管理作为主营业务,通过线上或线下的方式,吸引投资人入伙。但是他们没有在基金业协会备案,合伙人也不符合合格投资者标准。


这类有限合伙企业是普通的有限合伙还是违规的私募投资基金?是否应当受到私募投资基金法律法规的监管,履行相应的义务?在今年2月5日《中国基金业协会关于进一步规范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若干事项的公告》将监管政策提升到空前高度的背景下,这些问题无疑更加引人关注。


1、  私募基金的定义


根据《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登记和基金备案办法(试行)》(以下简称“《备案办法》”)第2条的规定,“本办法所称私募投资基金(以下简称私募基金),系指以非公开方式向合格投资者募集资金设立的投资基金,包括资产由基金管理人或者普通合伙人管理的以投资活动为目的设立的公司或者合伙企业”。


由此可见,私募基金实际上是指具备专业知识的基金管理人以非公开的方式向特定的合格投资者募集资金,并向其提供专业的资产管理投资服务,从而向其收取管理费和分配超额收益的行为载体。显然,有限合伙企业是私募基金可选择的一种模式,但即使是以投资为主营业务的有限合伙企业也并不必然为私募基金。


2、  有限合伙企业界定为私募基金的主要标准


关于哪些有限合伙企业宜被认定为私募基金,需要接受私募基金监管,律师界主流观点认为,需要有以下几个特征:(1)资合性较强,即募集对象之间往往并不互相认识,只是基于对基金管理人管理能力的信任而形成的募集资本的结合。而普通的有限合伙企业合伙人之间往往熟识,是基于人际信赖而聚集在一起的,具有很强的人合性;(2)以投资活动为目的,经营范围一般应不含除从事投资活动外的其他经营活动。所谓投资应当是由专业的资产管理人士进行的专业化投资,而非宽泛意义上的投资,这是认定一家合伙企业是否属于私募基金的核心;(3)是否有意向吸收更多人入伙来汇集资金,如果答案是肯定的,则增加了其为私募基金的可能性;(4)资产由专业的基金管理人管理,且管理人必须是机构。这是因为根据《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7条的规定,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报送“工商登记和营业执照正副本复印件、公司章程或者合伙协议”,由自然人担任基金管理人的私募基金实际上是无法履行基金备案程序的。


3、违规私募的法律后果


从以上论述可以看出,鉴别一个投资型有限合伙的是否属于私募,应根据多种因素综合判断。对于那些名实不符、想打擦边球的投资型有限合伙企业,则应该按照法律规定进行备案登记,做到合规经营,毕竟违规的私募也是私募,同样要受相关法律法规的监管。否则,可能将面临以下法律风险:


(1)行政处罚风险


首先,根据《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私募基金管理人未按规定申请登记,或者未办理基金备案手续,将会受到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的处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将被给予警告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其次,根据《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登记和基金备案办法(试行)》的规定,违反登记、备案等相关规定的,基金业协会视情节轻重可以对私募基金管理人采取警告、行业内通报批评、公开谴责、暂停受理基金备案、取消会员资格等措施,对高级管理人员及其他从业人员采取警告、行业内通报批评、公开谴责、取消从业资格等措施,并记入诚信档案。情节严重的,移交中国证监会处理;


再次,根据《私募投资基金募集行为管理办法》规定,规避合格投资者标准募集私募基金产品,或者向不特定对象宣传推介私募基金的。中国基金业协会可以视情节轻重对募集机构采取要求限期改正、行业内谴责、加入黑名单、公开谴责、暂停受理或办理相关业务、撤销管理人登记等纪律处分;对相关工作人员采取要求参加强制培训、行业内谴责、加入黑名单、公开谴责、认定为不适当人选、暂停基金从业资格、取消基金从业资格等纪律处分。


(2)非法集资的刑事法律风险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公众(包括单位和个人)吸收资金的行为,同时具备下列四个条件的,除刑法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一)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或者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式吸收资金;(二)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三)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股权等方式还本付息或者给付回报;(四)向社会公众即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


以上是非法集资的构成要件,事实上,在有限合伙型私募基金行业,这样的教训可谓殷鉴不远:德厚资本因设定最低回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而被查,导致业务戛然而止;红鼎创投因非法集资,致使资金链无法持续,创始人主动投案……鉴于有限合伙型私募基金“以聚集资金为己任、以运营资金为使命”的天然属性,对非法集资的法律红线理应格外敏感。


四、有限合伙、公司、契约型私募基金对比


众所周知,私募基金主要有有限合伙型、公司型和契约型三种类型,它们在法律地位、内部治理、收益分配、决策模式及税收成本等方面均大异其趣。在前文对有限合伙企业与私募基金的关系进行辨析的基础上,在此一并将这三种类型私募基金进行对照。


主体类型

有限合伙型

公司型

契约型

法律地位

基于《合伙企业法》的合伙关系,不具有法人资格,在规定期限内存续。

基于《公司法》的委托代理关系,具有法人资格,永续存续。

基于《信托法》与《合同法》的信托关系,不具有法人资格,在规定期限内存续。

收益分配

管理人参与利润分成,比例由合伙协议约定;管理人同时承担无限责任。

管理人参与利润分成,比例董事会提出方案并经股东会通过,一般无固定比例。

管理人一般不参与基金的利润分成,只收取基金管理费用。

监督机制

通过合伙协议约定相关条款,或由有限合伙人组成投资委员会进行监督。

基金投资人作为股东,借助公司治理机制参与基金的经营管理,干预管理人的投资行为。

通过相关协议规定,或基金持有人大会(现实中很少召开)对基金管理人实行制约,但此种制约并不影响管理人的投资行为。

责任形式

合伙协议中的部分条款可形成风险控制内容,如要求管理人投入更多的自由资本,以摊薄投资者风险。

不良的考核或激励机制容易导致经理人的一系列短期行为。经理人经营活动的风险较难被基金投资者所控制。

在契约规定下,投资者对与管理人的经营活动有关的行为,无权直接进行干预。基金投资者对经理人经营活动的风险较难控制。

投资地位

有限合伙人

股东

信托契约当事人

税收安排

无EIT,为个人投资者代扣代缴个税。属一级税负制。

15%-25%EIT,为个人股东代扣代缴个税。属于二级税负制。

信托本身无需缴纳所得税和资本利得税。只对投资者取得的收益缴纳所得税。属一级税负制。

投资收回

存续期结束后清算收回

分红、转让或减资收回

存续期结束后清算收回

注:一般理解,有限合伙制比公司制更具税收优势,实际上不能一概而论,还需考虑特定税收优惠政策和总投资收益率。有研究者测算得出,在享受70%投资抵扣税收优惠的地区,当总投资收益率低于70%时,公司制私募基金的税收成本反而最低。


五、有限合伙人的知情权及与《公司法》中股东知情权的对比


有限合伙制度的设计,决定了有限合伙人与合伙企业在经营投资信息的披露方面天然地存在博弈,具有一种内在的紧张。在本报告研究的案例中,就出现有限合伙人向法院起诉要求查阅合伙企业会计凭证的例子。在此,本报告作者愿不吝笔墨,就此话题进行延展,以便更深入地加以审视。


1、知情权对有限合伙人的特殊意义


一方面,由于有限合伙人介入企业管理可能导致“安全港”规则被突破,进而丧失有限责任保护,因而知情权的行使是有限合伙人获得有限合伙企业经营管理和财务状况信息的主要途径。这一点在以运营合伙人投资资金为核心经营内容的私募股权基金中,显得尤为重要。


另一方面,知情权的行使是有限合伙人进行风控和投后管理的重要措施。通过对有限合伙企业运营状况的了解,可以比较准确地掌握有限合伙企业是否在正常轨道上运行,及时发现有限合伙企业存在的问题,并做出有关合伙事务及自身权益事项的决定,包括考虑更换普通合伙人或退伙等。特别是在私募股权领域,不可避免地存在系统性风险,知情权的行使有助于有限合伙人克服其本身由于信息不对称、权限分配不合理等导致的治理性风险。


2、实务中的要点:有限合伙人知情权的法律规定


(1)通过《合伙协议》细化知情权约定


由于我国《合伙企业法》对知情权的内容规定较为弹性与概括。在实践中,可以通过在合伙协议中约定具体的知情权内容来加以补充,以克服法定条件模糊不明的状况。当然,这也对普通合伙人自身的职业操守和自律能力提出了很高的要求。


(2)合伙人查阅的财务资料是否包括会计凭证?


在研究的案例中,法院结合《会计法》相关规定认为:会计账簿是重要的、但并非唯一的会计资料,其上的数据来源于会计凭证,只有会计账簿全面、真实、客观地反映会计凭证,才能真实反映合伙企业的资产经营状况;合伙人也只有通过查阅原始凭证才能知晓会计账簿的记录与合伙企业的实物、款项的实有数额是否相符,与会计凭证的有关内容是否相符,才能真正地使合伙人了解和掌握合伙企业的经营和财务状况,充分保护合伙人的知情权。由此,支持有限合伙人知情权的范围包括财务账簿(包括总账、明细账、日记账和其他辅助性账簿)、会计凭证(银行资金往来明细、对外签订的相关协议、发票、收据、收条等)、会计账簿、会计报表(收益表、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的月季度报表和年度报表)。同时根据《合伙企业法》的规定,对上述资料仅有查阅权,并无复制权。


(3)不正当目的可以阻却知情权行使,但举证责任在普通合伙人


在同一案例中,法院认为,合伙人知情权是合伙人的基本权利,法律并未规定该权利的行使必须以说明目的为前提条件,但任何人实施法律行为必须具备合法性。在没有证据证明原告请求行使合伙企业知情权存在非法性的前提下,被告理应依法满足原告的要求。不正当目的可以阻却原告的知情权,但需要由被告负举证责任。


3、合伙企业、有限公司和股份公司知情权比较


主体类型

知情权范围

行使方式

合伙企业

合伙协议、合伙人会议决议、合伙企业会计账簿等财务资料等

对会计账簿只可查阅、不可复制

有限公司

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以及财务会计报告、公司会计账簿

除会计账簿仅可查阅不可复制外,其余既可查阅也可复制

股份公司

公司章程、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以及财务会计报告、股东名册、公司债权存根、董监高薪酬等

仅限于查阅,不可复制

注:会计凭证是否属于知情权范畴内的财务资料,在本报告考察的案例中是得到支持的,但不排除其他法院有不同见解。


案例链接:徐芬与上海碁弘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合伙企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六、普通合伙人推介虚假项目或擅自改变约定的资金投向,是否构成对有限合伙人的欺诈?


在有限合伙制私募基金的实务中,普通合伙人向有限合伙人推介虚假项目,或在有限合伙人投资后擅自改变资金投向的现象屡见不鲜。对此,法院通常采取什么态度呢?


从考察的案例来看,有限合伙制的基金及基金管理人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此时,作为投资人的有限合伙人可以据此要求撤销系争合伙协议,要求合伙企业和普通合伙人共同返还出资份额。这是因为,不论是推介虚假项目抑或在未变更合伙协议的情况下擅自改变资金投向,都将直接影响到投资人的投资决策。


需要注意的是,虽因欺诈而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因得向法院申请撤销其意思表示,但该撤销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也就是说,如果合伙企业的资金已经投资于目标公司,若有限合伙人无法举证目标公司对合伙协议知情,该撤销无法对抗目标公司。


案例链接:


1)上海云贺投资合伙企业与上海善渡吉春投资合伙企业、上海善渡吉夏投资合伙企业等其他合伙企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上海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5)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1669号

 

正如本报告第一部分的分析,在考察的60个案例中,有相当数量的案例为出资纠纷、合伙份额转让纠纷等。这些争议,与其说是合伙企业纠纷,毋宁说是合同纠纷。为此,本部分仅选取与有限合伙企业这个特殊商事主体特性紧密相关、在理论与实务中较有探讨价值的五个方面问题进行阐释。


事实上,关于有限合伙企业的诉讼风险,还有许多值得关注的维度,比如隐名合伙问题、有限合伙人在“安全港”规则内如何适当扩张内在管理权等,由于在此缺乏案例支撑,就留待有兴趣的读者进一步探析。

 


第四部分 有限合伙应注意的问题清单


以下问题清单是从检索的案例中摘出的较有价值的部分,这些问题相对独立,也没有严格区分层级,未来可以不断更新,形成一个比较全面的清单。籍此,为律师同行及行业内人士提供参考。


以下清单中,首先列明了需要注意的问题,然后列明与此问题有关的案例的链接:


1、普通合伙人未按照合伙协议在约定时间内签发出资缴付通知书,出资义务人是否可由此主张为意向合伙人,退出合伙企业不再缴纳出资?本案例中,法官认为出资义务是合伙人的恒定义务,仍需缴款。


湘潭九华瑞银中小企业投资服务中心与李凤萍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有限合伙企业持有的目标公司股权在上市前夕被普通合伙人擅自无对价转让给目标公司控股股东。在目标公司同意追认有限合伙人股份收益权的前提下,普通合伙人请求退回投资款可否得到支持?


温州市玖玖旅馆管理有限公司与李健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3、在合伙人的继承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人的情形下,经合伙人一致同意,可以依法成为有限合伙人,普通合伙企业依法转为有限合伙企业。


梁甫成,黄素兰,杜深汉,杜韶,沈小华,罗定市罗茂液化石油气站与梁添花,李俊锋,李奕曦,李大浩,李大锡,李雄辉退伙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4、有限合伙人的知情权范围包括哪些?行使方式如何?查询行为是否合法的举证责任如何分配?


徐芬与上海碁弘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合伙企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5、 普通合伙人向有限合伙人承诺回购合伙份额和固定年化收益的,其性质如何认定?该约定在司法裁判中一般如何处理?


贺开宇与宝金国际投资有限公司合伙企业财产份额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6、  在后的合伙人一致决议能否突破在先的《合伙协议》约定?以下案例法官给了否定的判决。


徐鸿、王伟明等与江涛其他合伙企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7、  双GP情形下,约定执行合伙事务GP和非执行合伙事务GP对合伙企业共同管理并控制财务,非执行合伙事务GP可否持有印章、证照?


张锋与上海德索投资管理合伙企业、张某某退伙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8、  离婚协议中未分割的合伙份额,配偶可否要求分割合伙份额并登记为合伙人?以下案例法官持否定的态度。


原告缪露斐诉被告上海利合股权投资合伙企业、被告王馨羚合伙企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9、  合伙人之间转让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或部分财产份额时,只需通知其他合伙人,而非必须经各方一致同意


张兴与上海弘复投资管理合伙企业、周正明其他合伙企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10、有限合伙人在讼争出现之后减资,应按原出资范围承担责任。


上海云贺投资合伙企业与上海善渡吉春投资合伙企业、上海善渡吉夏投资合伙企业等其他合伙企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11、在未用尽内部救济(如发出通知催缴出资)的情形下,直接将未实缴出资的有限合伙人除名,是否违反合伙协议,是否违反比例原则?


天津东方高圣股权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天津东方高圣诚金股权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云南圆通投资有限公司,石林正和成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合伙企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12、约定的当然退伙条件成就时,对构成当然退伙的合伙人进行除名的合伙人会议是否还需通知被除名合伙人?本案例给出了否定性的意见。


李云峰等诉上海健益康投资企业(有限合伙)等退伙纠纷一案

 

第五部分 有限合伙协议部分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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